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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担保纠纷上诉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洛阳市商业银行丹城路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丹城路6号。负责人:魏长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单卫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长治市支行南街办事处,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东华门21号。负责人:魏访星,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原审被告:晋城市广播电视器材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延安南路49号。负责人:张淑声,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于红斌,原晋城市广播电视器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常米元原审被告:王秀琴,原山西晋城市广播电视器材公司职工。上诉人河南省洛阳市商业银行丹城路支行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长治市支行南街办事处、原审被告晋城市广播电视器材公司破产清算组和王秀琴贷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晋经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华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瑞柏、代理审判员吴庆宝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东旭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1997年以来,晋城市广播电视器材公司(以下简称晋广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长治市支行南街办事处(以下简称南街办事处)多次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其中1997年5月签订向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协议四份,金额合计为730万元。同年5月6日签订向中外合资合肥荣事达洗衣机有限公司承兑协议一份,金额34万元。同年7月29日,签订向四川省新科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承兑协议五份,金额合计为1150万元。承兑协议约定:承兑到期南街办事处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晋广公司不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承兑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如承兑申请人到期之日前未足额交存票款,承兑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保证人交足所欠票款,有权处分抵押物,以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补足票款,有权处分质押标的,以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兑现质押标的所得价款补足标款,实现质权。承兑协议签订后,南街办事处均如期办理了约定的银行汇票十份,金额1914万元。在此期间,为了保证承兑协议的履行,晋广公司还将其以本单位职工王秀琴名义存在河南省洛阳市春晴信用社(以下简称春晴信用社)的定期存单三笔(帐号为:0010561一05、0010757-87、0010756-86)合计金额1808万元,交给南街办事处作质押。以上承兑汇票到期日,南街办事处按照协议约定无条件予以足额支付十张汇票,总额为1914万元,但晋广公司却未按承兑协议在承兑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支付南街办事处。南街办事处持晋广公司质押的三张存单向春晴信用社主张1808万元及利息之权利未能实现,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追回本金1914万元及逾期利息。1999年,春晴信用社更名为河南省洛阳市商业银行丹城路支行(以下简称丹城路支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南街办事处与晋广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协议。南街办事处按照协议约定,为晋广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并如期予以承兑。而晋广公司却不能按照协议约定到期付款。晋广公司应该承担将承兑之款转为逾期贷款并加收罚息之责任。南街办事处将晋广公司质押之存单到丹城路支行要求支付是合法的。丹城路支行以该存单中包括有高息部分,并有一部分款项属河南新密白砦农经社使用为由不予支付,理由不充分,无证据印证。该院不予认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丹城路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记名为王秀琴的三张定期存单项下的人民币1808万元及存单所约定的利息支付给南街办事处,并支付存单到期之后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从存单到期之日算至给付之日)。二、晋广公司支付南街办事处(除以上第一条款额以外)剩余的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和罚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10元,由晋广公司承担40010元,由丹城路支行承担100000万元。丹城路支行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行向王秀琴所出具的金额为1034万元的存单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王秀琴公款私存且将1034万元直接转给用资人河南省新密白砦农经社。对此,我行的法律责任是“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二十”。而一审判决我行对此承担1034万元本金、利息,逾期日万分之四滞纳金的责任显然错误,应予撤销。在王秀琴公款私存的过程中,存在取得高额利差的事实,其数额为585万元,对此,应冲抵本金。本案中不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银行承兑合同无效,因而从合同质押合同亦无效。王秀琴并非晋广公司职工,而是郑州金源公司的监事,其个人名下的款项如属公款私存,也是郑州金源公司的款项,晋广公司以其他公司的存单对其与南街办事处之间的承兑汇票进行质押应属无效。请求撤销原判,秉公裁判。南街办事处答辩称:丹城路支行对由其自已开具的存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的前提下,该行无权以存款过程中存在高额利差为由,拒绝向质权人承担兑付存单款项的义务。丹城路支行称其出具的金额为1034万元的存单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丹城路支行称王秀琴办理存款过程中,取得高额利差585万元,此主张没有证据印证,不能成为免除其部分兑付责任的理由。晋广公司和王秀琴公款私存的行为,不能改变本案中王秀琴与丹城路支行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和存单本身的真实性,更不能因此免除或部分免除丹城路支行承担兑付责任的义务。晋广公司陈述称:无论质押和承兑合法与否,均不影响存储关系的合法,并不以质押和承兑而推脱丹城路支行的支付存款义务。丹城路支行以质押和承兑行为无效,得出自己不应支付存款单的付款义务是不能成立的。丹城路支行对证明自已具有支付存款金额义务的存款单不持异议,证明其对自己应履行的义务没有任何异议。王秀琴未作陈述。本院二审还查明:1999年12月24日,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长法经破字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晋广公司破产。该公司破产清算组参加了本案二审庭审。本院认为:南街办事处与晋广公司1997年以来签订的10份银行承兑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政策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南街办事处按照上述银行承兑协议之约定,为晋广公司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且如期足额兑付了票款。而晋广公司却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向南街办事处支付票款。上述承兑票款转为逾期贷款后,晋广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责任。丹城路支行上诉称承兑协议无效的理由,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此节法律关系的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主文中却并未判决晋广公司偿还南街办事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仅判“晋广公司支付南街办事处剩余的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和罚息”,因晋广公司是主债务人,理应判决其承担本案债务,不应判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鉴于晋广公司已被宣告破产,其债务应由该公司破产清算组偿还,对此应当予以改判。为保证承兑协议的履行,晋广公司将其以本单位职工王秀琴名义存在丹城路支行的定期存单三笔合计金额1808万元,交给南街办事处质押。当晋广公司无力履行承兑协议时,南街办事处有权依照三张存单主张质押权利,在出具存单的丹城路支行拒付存单项下款项时,南街办事处有权依照承兑协议、质押协议向丹城路支行主张权利。该质押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手续完备,并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应为有效。丹城路支行上诉主张,王秀琴公款私存过程中,还取得585万元高额利差,应当冲抵本金。丹城路支行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其主张,且至今并无其他单位和个人主张存单项下的权利,不论王秀琴是否公款私存,均不能免除丹城路支行兑付存单项下款项的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三)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晋经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二、晋城市广播电视器材公司破产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长治市支行南街办事处借款1914万元本金和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办理)。三、河南省洛阳市商业银行丹城路支行对晋城市广播电视器材公司破产清算组不能偿还的上述债务数额,在记名为王秀琴的三张定期存单项下的人民币180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息计算)的范围内支付给中国建设银行长治市支行南街办事处。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10元,由晋城市广播电视器材公司破产清算组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10元,由河南省洛阳市商业银行丹城路支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文标题:贷款担保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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