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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财经大学本科毕业论文1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繁荣,随着小轿车在家庭生活中的普及,交通肇事问题也越来越多。翻阅报刊、杂志,各类交通肇事逃逸案常见诸报端。在理论界和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刑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在运用中存在着诸多的争议。本文将对交通肇事罪能否构成共犯,以及如何解决该问题进行探讨。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①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款解释明确规定,交通肇事罪这个公认的过失犯罪有共犯形态存在。这是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中,第一次出现过失犯罪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的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和刑法学界的通说理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有三方面:(1)主体要件:必须是两个以上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是两个以上单位;(2)客观要件:必须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结成了一个整体,互相联系,共同配合,共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3)主观要件: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若双方都是过失犯罪,或者一方为过失犯罪,一方为故意犯罪,都不成立共同犯罪。尽管在理论上有学者认为过失犯罪中也存在共同犯罪,但毕竟还停留在理论探讨阶段。自从这一解释出台后,犹如一石激起千层浪,在刑法学界引起了对交通肇事罪共同犯罪问题乃至过失犯罪的共同犯罪问题的热烈讨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问题顿时成了研究交通肇事罪的热门、疑难问题之一。①陈忠林.刑法(分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52.南京财经大学本科毕业论文2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的争鸣观点司法实践中,“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指使他人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况并不少见,而且,在明知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应当履行救助等义务,但却故意教唆肇事者离开现场,结果使被害人因没有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因此,交通肇事后,教唆他人逃逸的行为,情节十分恶劣,完全有处罚的必要。《解释》如此规定,在实践中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在我国现行的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之下,如何解释该规定,却成为问题。(一)否定论该款解释出台后,学界大多数人对这一解释持否定态度,“认为这一解释逻辑混乱,内容荒唐,别出心裁地规定了交通肇事罪这一过失犯罪的共犯”,不符合我国《刑法》第25条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论,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①实属越权解释,②是不正确的。具体看来,否定论者又有以下不同观点:1.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对教唆、帮助者应按包庇罪定罪处罚。③《解释》第5条与刑法基本理论不符。交通肇事罪作为典型的过失犯罪,加重情节的帮助犯并不能构成基本罪的共犯。理由是: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只能存在于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之中,双方过失或一方故意一方过失均不能构成共同犯罪。机动车驾驶员所在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由于该“教唆、帮助逃逸”之行为发生在交通肇事之后,而共犯只能存在于基本罪行为的实施过程当中,因而交通肇事后“教唆、帮助逃逸”行为人并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之共犯。该观点认为,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为窝藏、包庇肇①龚培华,肖中华.刑法疑难争议问题与司法对策[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257-258.②侯国云.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缺陷分析[J].法学,2002,(11):63-64.③朱明锁.教唆、帮助逃逸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共犯[J].中国检察日报,2001,(3):24-28.南京财经大学本科毕业论文3事者,指使或帮助其逃逸的,对教唆、帮助者应按包庇罪定罪处罚,并可视肇事逃逸后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决定对教唆、帮助者是否从轻、从重处罚。笔者认为,对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的,不应构成包庇罪。所谓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该行为均为单纯的帮助行为,而指使逃逸行为,从性质上来讲,更为典型的是一种唆使、教唆行为,它在肇事者逃逸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当肇事者惊慌失措,一时还不知何去何从时,挑起肇事者的逃逸念头;当肇事者在救助被害人和逃避法律责任之间左右摇摆时,坚定肇事者的逃逸信心。从指使逃逸行为在逃逸致人死亡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来看,指使行为不像包庇罪中的包庇行为那样,起的作用是单纯包庇犯罪人逃避法律追究,而是在追求逃避法律追究的同时,又唆使肇事者犯下了更重的罪。2.对指使者应当单独定罪,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间接故意)的教唆犯定罪。①这种观点的理由如下:第一,指使者对被害人的死亡或重伤是持一种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指使者指使肇事者逃逸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已经受到侵害的情况下进行的,从而使被害人人身损害的结果扩大,其显然持一种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由于间接故意犯罪以发生后的结果的危害程度为定罪基础,因此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应以间接故意杀人的教唆犯处理,在被害人没有死亡的情况下以故意伤害的教唆犯处理。第二,对指使逃逸的行为进行打击符合刑法的处罚原则。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的,构成了教唆犯,对被指使人的犯罪意图形成起了积极作用,本着对故意犯罪从重打击的原则,对指使肇事者逃逸的行为进行单独定罪也是合理的。笔者认为,对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的,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教唆犯定罪是较为合理的。3.视两种不同情形,分别定罪,一种是对肇事者定为交通肇事罪,对单位主管人员①刘志华.指使肇事人逃逸不应定为交通肇事罪[J].中国检察日报,2002:78-79.南京财经大学本科毕业论文4等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另一种是对单位主管人员等以间接故意杀人罪处理,对肇事者则以交通肇事罪和间接故意杀人罪并罚。①这里应分为两种情况来认定:第一种情况,当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以及乘车人逃逸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过失的心态,如误以为被害人没有受伤或者仅是轻微伤,此时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以及乘车人和肇事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持过失的罪过形态,而根据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只能由共同故意构成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因此,交通肇事后,指使人指使肇事人逃逸,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不能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而应分别定罪,对肇事人定为交通肇事罪,对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以及乘车人可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二种情况,当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以及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的,对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以及乘车人更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应以间接故意杀人罪处理,对肇事人则以交通肇事罪和间接故意杀人罪并罚。笔者认为,该观点中的第一种情况是不合理的,指使者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所持的心态不应认定为过失,指使者在被害人已经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指使肇事者逃逸,从而使被害人人身损害的结果扩大,显然持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也有学者指出即使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也必须以主观上知道可能发生被害人伤害或死亡的后果为前提,那么如果指使者不在现场,无法判断被害人是否会真的受到重伤或会死亡而指示交通肇事者逃逸时,所持的心态就应认定为过失。笔者认为,这显然是指使者逃避法律追究的借口。首先,指使人在明知被害人有死亡危险的情况下仍然指使肇事者逃逸,则他对被害人可能死亡的危险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其主观上的罪过显然是间接故意。其次,本着对教唆犯从重打击的原则,对指使者指使逃逸行为的主观态度认定为间接故意是较为合理的。第二种情况,对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以及乘车人以间接故意杀人罪处理,对肇事者则以交通肇事罪和间接故意杀人罪并罚。笔者认为,对肇事者需要分情况①冯春.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J].重庆交通学院学报(社科版),2003,(3):45-47.南京财经大学本科毕业论文5定罪。若肇事者第一阶段的先行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这时才能数罪并罚。若先行的肇事行为只是普通的交通事故,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又怎能以交通肇事罪和间接故意杀人罪并罚呢?(二)肯定论也有学者试图在现有刑法规定的框架之内来探讨该解释的合理性。因为现行刑法对共同犯罪的规定限于故意犯罪,因此肯定论的观点也主要是围绕交通肇事罪中存在着故意形态这个主题进行的。主要存在以下观点:1.将“逃逸”行为理解为故意实施的行为,从而在故意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①持该观点的人认为,肇事者引发交通事故是过失的,对肇事行为不存在按照共犯处罚的问题。但是,《刑法》第133条将逃逸这种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的情节,而且在肇事后逃逸的问题上,肇事者主观上是故意的,其他人指使其逃逸,具有共同的故意,而且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符合共犯的构成条件。2.以复合罪过的新理论解释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问题。②虽然交通肇事罪在传统理论上被认为是典型的过失犯罪,但由于新刑法增加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交通肇事罪已不再是典型的过失犯罪,而成为一种复合罪过形式的犯罪类型,其前两个刑档都是出于过失,第三个刑档是故意。所以在故意形态里存在共犯,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共犯的规定和理论。三、交通肇事罪不能构成共犯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不能构成共犯,理由如下:1.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不存在共同犯罪问题。《刑法》第25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此条款从主体、主观、客观三个方面阐明了共同犯罪认定的条件:主体必须有二人或二人以上、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必须有共同犯罪的行为。③而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①杨坤.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兼评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J].宜宾学院学报,2008,(1):66-69.②储槐植.读因逃逸致人死亡司法解释[J].人民法院报,2000,(3):83-84.③李晓明.中国刑法基本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60-361.南京财经大学本科毕业论文6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是一种过失犯罪,既然是过失犯罪,就不应该存在共同犯罪一说。交通肇事罪不具有共同犯罪的本质特征。2.该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否认过失存在共同犯罪,即我国刑法理论不承认有过失共犯,因为在过失犯罪中,各个过失犯罪人缺乏像共同故意那样的犯意联系,在意志因素上缺乏内在的统一性,在认识因素上缺乏对共同犯罪的认识,因而不能使数人的共同行为具有共同犯罪那种内在一致性,疏忽大意过失,缺乏预见性,过于自信过失,缺乏造成危害结果的意志因素,这是它们不能形成共同心理基础和实施共同行为的最重要原因。①但是在刑事立法上并没有确认共同过失犯罪为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司法解释能否做出这样的规定呢,即使有的学者提出应将过失犯罪纳入共同犯罪的行列,但是这毕竟还处于探讨阶段,刑法上并不存在这种规定,因此《解释》中的第5条第2款规定严重违背了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原理和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因而也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3.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能以指使者对于肇事者交通肇事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态度和行为来评价。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中必须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行为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虽然发生了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但是毕竟与之前的违章肇事行为无关。4.在刑法理论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共犯不能等同于交通肇事的共犯,我国刑法中并不存在单独的交通肇事逃逸罪,而且,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并不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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