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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反走私和外汇操纵(财产没收)法二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印度反走私和外汇操纵(财产没收)法的主要内容。第4项:禁止持有非法所得(1)从本法案生效之日起,本法案适用人员持有其本人或通过使用其名义的其他人非法取得的财产将被视为法律所禁止持有的财产。(2)任何人持有违反第(1)分项规定获取的非法所得将由中央政府根据本法案规定予以没收。第5项:主管机构(1)中央政府可以在政府公报中发布指令授权自认为适当的多位中央政府官员(不低于政府联合秘书长的职位)来执行本法案项下的主管机构的职能。(2)主管机构应按照中央政府通过指令所做的指示,履行其对有关前述人员或前述类别人员的职能。第6项:没收通告(1)如果主管机构现有的资料或情报表明本法案所适用人员或使用其名义的其他人所持有的财产价值、收入、收益或资产,来源于第18项所涉及的行为或其他行为,主管机构有理由(有记录在案的理由)认为该财产的全部或部分是非法所得,则主管机构应该向该人员(此后称为受侵害人)送交通知要求该人员在通知所规定的期限里,通常不应该少于三十天,说明其收入、收益或资产的来源或获取该财产的方式和途径,该人员所依赖的证据以及其他情报和详细资料用以说明前述财产的全部或部分根据具体情况不应该被宣告为非法所得并根据本法案规定由中央政府没收。(2)当根据第(1)分项向某人下达通告中指定的财产由其他人以该人的名义持有时,也应向其他的持有人送交一份通告。第7项:某些案例中的财产没收(1)主管机构在考虑了根据第6项规定出具的要求说明财产来源的通告的解释,以及在通告出具前提交的资料后,给予了受侵害人合理的听证机会(在受侵害人通过其他人持有本通知中所指定的财产时,也应该给持有财产的其他人合理的听证机会),主管机构应该记录其有关所怀疑的全部或部分财产是否是非法所得财产的裁决。(2)如果主管机构查明在要求说明财产来源的通告中所指定的财产有部分是非法所得,但无法明确鉴别这些非法所得,那么主管机构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就其判断能力所及指定哪些财产是非法所得并根据第(1)分项规定进行记录并裁决。(3)如果主管机构根据本项规定裁定所涉及财产是非法所得,那么就应该根据本法案规定宣告中央政府对这些非法所得无条件地没收。(4)如果根据本法案规定公司股份应被中央政府没收,即使1956年的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也应立即把中央政府登记为前述股份的受让人。第8项:提供证据之责任根据本法案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受侵害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根据第6项下达的通告中指定财产不是非法所得。第9项:没收的替代罚款(1)当主管机构宣布根据本法案第7项规定应由中央政府没收财产,而该财产来源的收入、收益或资产不足一半的部分不能向主管机构合理举证时,主管机构应该下令赋予受侵害人用罚款替代财产没收的选择权,罚款是无法合理举证部分财产价值的一又五分之一倍。解释:本分项中所指的因之获取财产的部分收入、收益、资产的价值应该是:(a)在用收入或收益获取财产时,是指这部分收入或收益的金额;(b)在用资产获取财产时,是指获取前述资产付出的全部对价中所对应的比例部分。(2)在根据第(1)分项规定下令征收罚款前,应该给受侵害人一个合理的听证机会。(3)若受侵害人根据第(1)分项规定在就此事所允许的时间内交纳了罚款,主管机构可以下令撤销第7项项下的没收通告,其后应该免除这部分财产的监管。第10项:特定信托财产的相关法律程序对第(2)分项解释3中第(vi)项所涉及的人员而言,如果主管机构在现有的情报和资料的基础上有理由认为(判断理由应该记录在案)信托财产是非法所得,则应根据具体情况向信托资产创始人或信托公司和受让人得以获取此财产的来源资产捐赠人下发通告,要求其在通告所规定的时间内,通常不得少于三十天,对得以获取这些财产的资金或资产来源做出解释,或在某些情况下要求向信托公司捐献财产的捐献人对其获取这些财产的资金和资产来源做出解释,因此该通告应该被视为根据第6项规定下发的通告,而本法案所有的其他规定都应适用。解释:本条款中所指的有关信托资产的任何“非法所得”,包括:(i)当信托资产的创始人或捐献人继续持有时,本应是与该创始人或捐献人有关的非法所得的任何财产;(ii)有关人员通过前述捐献而获得的,本应是非法所得的来自于该人员捐献的信托财产。第11项:无效转让在根据第6项或第10项规定下发通告后,通告中所涉及的财产无论以任何方式进行转让,根据本法案的规程,该转让都应该被忽略。如果其后中央政府根据第7项规定对前述财产实施没收,则前述财产转让应该被认定是无效转让。第12项:上诉法庭的组成(1)中央政府通过政府公报通告的方式,组建财产没收上诉法庭,该上诉法庭由政府委派合适的官员组成,包括一名主席和若干名成员(中央政府官员,其官衔不低于政府联合秘书长职位),对根据第7项、第9项第(1)分项或第10项规定下发的指令的上诉进行听审。(2)上诉法庭的主席应该由正在担任或一直担任最高法院或高级法院法官职务或有其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3)应该清楚指定主席和其他成员工作的条款和条件。(4)主管机构根据第7项、第9项第(1)分项或第10项规定下发指令后,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员可以在指令送达之日起的四十五天内提起上诉:假如有充足理由证明上诉人被阻碍按时提起上诉,则上诉法庭可以接受迟于前述四十五天期限但不迟于前述之日起六十天内提起的上诉。(5)在接受根据第(4)分项规定提起的上诉后,上诉法庭遵从上诉人的请求给予上诉人听证机会后,并在做进一步的询问之后,可以对前述指令做出确认、修改或取消的裁决。(6)上诉法庭的权利和职能可以由上诉法庭主席任命的由三名成员组成的法官席来履行和解除。[(6A)虽然第(6)分项中有规定,只要上诉法庭的主席认为有必要根据本条规定迅速处理上诉,主席就可以组成包括两名成员的法官席,前述法官席有权履行或解除上诉法庭的权利和职能:假如法官席成员对某一点或某几点意见不同,前述成员应逐点阐述不同的意见并提交给第三方(由主席指定)以便逐点听取不同意见,并根据第三方成员的意见做出裁决。]{注2.htm}(7)上诉法庭可以调整其工作程序。[(8)在向上诉法庭提出申请并支付规定费用后,上诉法庭允许上诉方或上诉方就此事所指定的授权人在办公时间检查上诉法庭的相关记录和登记资料,并索取其中任一部分经核准的副本。]{注2.htm}第13项:不因记述错误而失效的通告和指令如果在所提及的记述中可以鉴别前述财产或人员,那么所颁发或下达的通告、声明以及通过的指令就不能因为对前述财产或人员的记述错误而失去法律效力。第14项:禁止权限除非本法案另有规定根据本法案下达的指令和通告都不可以上诉,民事法庭无权裁定上诉法庭和主管机构由之或根据本法案授权裁定之问题,任何法庭或其他当局无权下令禁止为履行由本法案或根据本法案所赋予权力而采取的任何措施。第15项:主管机构和上诉法庭具有民事法庭的权力主管机构和上诉法庭在根据1908年民法通则审理上诉时在以下各方面具有与民事法庭相同的权限:(a)传召并强制某人出席并宣誓;(b)要求透露和出示文件;(c)接受证物和书面陈述;(d)申请查看任何法院或部门的公用档案或其副本;(e)下发查验证词或文件的委托书;(f)所规定的其他事项。第16项:主管机构要求的资料(1)虽然其他法律另有规定,主管机构有权要求中央政府或省政府的官员或部门或当地部门提供与前述人员、要点或事件有关的资料,只要主管机构认为前述资料对贯彻本法案有用即可。(2)所得税收部、海关或国税部的任何官员或根据1973年外汇规则法案所任命的现任官员可以向主管机构提供其认为对主管机构贯彻本法案有用的一切可用资料。第17项:协助主管机构和上诉法庭的特定官员为了便于根据本法案规定审理案件,特此授权并要求以下官员协助主管机构和上诉法庭办案,包括:(a)海关的官员;(b)国税部门的官员;(c)所得税部门的官员;(d)根据1973年外汇规则法案所任命的现任官员;(e)警察局的官员;(f)由中央政府在政府公报中通告为此任命的中央政府或省政府的其他官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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