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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筹划案例——南京依维柯汽车有限公司的税收筹划实践人们对依维柯汽车并不陌生,香港回归时驻港部队乘依维柯汽车进入香港的画面,给人们留下了深刻印象。听说江苏省南京依维柯汽车有限公司财务部设有专门的税务价格科,由注册会计师、会计师和税务师组成,负责涉税事宜,并开展了有效的税收筹划,为此记者采访了该公司财务部部长王林。南京依维柯汽车有限公司是由跃进汽车集团公司和意大利菲亚特集团依维柯股份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公司,是中意两国之间最大的合作项目,总投资37亿元人民币,注册资本25.27亿元,合资双方各占50%股份。该公司拥有先进的生产线,目前年生产量为2万多辆,由多系列、多车型构成。王林说,该公司非常注意税收问题的研究,因为公司缴纳的税款很多,到2000年底已累计缴纳税款16亿多元,利税总额达37亿元,税收因素已成为影响公司发展壮大的重要因素。他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要获得较好的经营效益,股东要获得较多的投资收益,必须考虑税负因素。该缴的税当然得缴,通过筹划可以减轻税负,也必须去做,否则,对财务人员来说,就意味着没有尽到职责。而且在同行普遍开展税收筹划的情况下,你不去做,就意味着在起跑线上就输了。王林对税收筹划的理解具有独到之处。他认为,对企业来说,税收筹划由低层次和高层次构成。低层次的筹划,就是加强企业财务管理,严格按税法的要求纳税,避免税收风险,同时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内,使用一些常规的纳税技巧,降低企业税负。虽然这种筹划不需要太多的专业知识,但对企业很重要。因为其是经常发生的,也是企业强化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高层次的筹划,是在作企业投资决策、选择或改变经营管理模式时进行的系统筹划,它对企业的发展具有重大影响。企业高层管理者更关注高层次筹划。南京依维柯汽车有限公司在高层次的筹划方面,最典型的有两点:一是最大限度地应用国家对涉外企业和先进技术的优惠政策;二是在营销方式上的改变。南京依维柯汽车有限公司所得税税率为15%,并享受了二免三减半的优惠。这是成立合资企业时就充分考虑好的。一般情况下,能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大部分都设立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内,而该公司并不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等项目的,可以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条件是属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或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等。南京执行沿海经济开放区的税收政策,该公司符合以上条件,因此其不必进入高新区就可以享受很优惠的税收政策,最大限度利用了原有企业的生产条件,避免了重复建设。据王林介绍,优惠政策给他们带来了很大的实惠,为企业发展提供了大量的资金支持。该公司1996年投产,当年就获利,进入二免三减半期,5年内获得的所得税优惠达4亿多元。今年,该公司二免三减半期已满,按规定应按15%税率缴纳所得税。可是该公司此前未雨绸缪,经过努力,申请认定为先进技术企业,又能享受三年按10%税率缴纳所得税的优惠,所得税优惠将达上亿元。该公司适用的主要税种中,除所得税和增值税外,就是消费税。该公司生产的汽车主要适用5%的消费税税率,因为销售额大,每年的消费税数目不小。销售额按30亿元算,消费税税额就是1.5亿元。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0]26号)的规定,对低污染排放汽车实行减征消费税30%的政策,低污染排放限值是达到欧洲Ⅱ号标准.依维柯汽车早就达到欧洲Ⅰ号标准,目前公司正大力进行技术改进,有望在短期内达到欧洲Ⅱ号标准,这样既增强了市场竞争力,又可以获得4000多万元的消费税优惠。南京依维柯汽车有限公司高层次筹划的另一点是汽车经销方式的选择。1996年投产时,不是由该公司直接向用户销售汽车,而是把生产的汽车统一销售给一家汽车贸易公司,由贸易公司再向用户销售。选择这种方式的原因,一是在发展初期,可以利用销售公司的渠道迅速打开市场,实现销售;二是考虑税收因素。前面已提到,该公司汽车销售主要适用5%的消费税税率,缴纳环节是该公司向汽车贸易公司销售汽车时。我们假设该公司销售给汽车贸易公司的价格为每辆17万元(不含税),此时缴纳消费税,税额为8500元;而贸易公司向外销售的价格假设为18万元。如果不通过贸易公司销售,由该公司直接销售,则按18万元计算,消费税税额为9000元,每辆车要多缴纳500元的消费税。据记者所知,采取设立独立的销售公司统一销售产品,是需缴纳消费税的生产厂家经常采取的销售模式,这样可以使消费税降低。可从2001年起,南京依维柯汽车有限公司决定收回汽车的直接销售权,由该公司直接进行汽车销售。原因是什么呢?王林介绍说,由厂家直接销售,可以减少中间环节,降低汽车价格,有利于提高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也可以更好地和用户沟通。同时,也是从税收上考虑。如前所述,以前的销售模式可以降低消费税税负,改变后,消费税税负肯定会有所提高,但会带来如下好处:第一,大量的税前扣除额。此时公司所处的环境和以前相比已发生很大变化,即所得税二免三减半期已满,公司适用较高的所得税税率(10%)。此时由公司直接销售,会产生2亿元左右的销售费用,这一费用可以在税前扣除,即因销售费用的增加,可以减少2亿元的应纳税所得额,从而降低所得税税负。第二,当公司产品近期达到欧洲Ⅱ号标准后,消费税减征30%,可以抵减一部分增加的消费税税款。泛美卫星公司涉税案再回顾【作者简介】【摘要】泛美卫星公司涉税案是2002年北京“民告官”十大典型案件之一,最终以被告胜诉落幕。本案要点:税务机关作出一个税务处理决定,必须进行“合同性质”-“收入定性”-“是否涉税所得”的客观分析过程。在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形成处理决定环节的关键便是“适用法律”。“收入定性”正确不等于“适用法律”无误。“收入定性”与“适用法律”的规则不一样。为此,本文从争议焦点、原被告诉讼策略、行政程序中原告的举证义务、专家证言如何取舍、协议性质、收入定性、行政程序的法律适用、行政审判的法律适用、《中美税收协定》条款的理解、国家税务总局(211)号文和(566)号《批复》的评价等角度对该案作进一步回顾和探讨。【正文】一、案情简介1、1994年4月3日泛美卫星公司与中央电视台签订《数字压缩电视全时卫星传送服务协议》,央视支付了订金、保证金、季度服务费和设备费。2、1999年1月18日北京市国税局对外分局稽查局发出:《关于对央视租赁泛美卫星等外国卫星公司卫星通讯线路支付的租赁费用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限期入库的通知》。此即001号通知。3、泛美不服,向京国税对外分局提起复议申请,1999年3月26日泛美按7%缴纳税款。8月23日,对外分局维持001号通知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据此以稽查局上级机关京国税对外分局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4、2000年6月26日,对外分局以征税主体不合格为由撤消001号《通知》。被告表示退税,原告撤回起诉,北京二中院批准其撤诉。5、2000年6月30日,京国税对外分局第二税务所发出第319号通知:《关于对中央台与泛美卫星数字传送服务协议所支付费用代扣代缴所得的征税的通知》。原告不服,再次向京国税对外分局提起复议。2000年11月17日京国税对外分局作出维持319号通知的复议决定。6、此后的2000年11月29日,原告以京国税第二税务所为被告,央视为第三人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7、2001年10月11日判决维持第二税务所《319号通知》。泛美向北京市高院起诉,2002年12月26日北京市高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1、协议性质认定应以《合同法》为依据,应有国内法依据。租赁合同的主要特征是转移租赁物的占有。协议约定由泛美卫星公司操作使用其位于外层空间卫星及美国的地面设施,为央视提供传输服务。未发生任何设施的占有和使用权的转移,不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故其收入不属于租金。2、《中美税收协定》第11条中“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设备”的使用者应是积极的实际使用。整个传输过程中,全部设施完全由泛美卫星公司独立操作使用,央视无权且未实际使用泛美公司所供设施,故卫星公司收入性质不是特许权使用费;且中国国内法“物许权使用费”所指知识产权、无形资产的特许使用收取的费用。故特许权使用没有国内法的基础。3、泛美卫星公司常年不断工作,其收入系不断积极工作所得的“积极收入”,这应属于《协定》第5条和第7条规定的营业“利润”。且泛美卫星公司在中国未设常设机构,故不应在中国纳税。税务局对《中美税收协定》11条作“扩张性解释不合逻辑”。4、应适用国际惯例。按照国际惯例,营业利润是积极运营收入,特许权使用费乃消极收入。原告专家证人国际财政协会主席斯劳•欧洛夫•罗丹当庭证言:虽然《中美税收协定》中对于“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设备”没有进行定义,但是在经合发展组织范本即OECD税收协定范本及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即UN范本)的条款、官方评论及相关学者的权威论述中提供了解释的指导性意见:这里的“使用”仅指使用者实际占有有形财产的使用,不包括对无形财产,比如本案中第三人(中央电视台)对原告卫星设备的使用。而且特许权使用费是一种消极的收入,即被动的收入,只有当客户自己直接行使合同定义他的权力时,付款才构成特许权使用费,其不同于营业利润等营业者通过积极活动取得的积极收入。此外联邦德国税收法院曾经有过判例,判决根据卢森堡和德国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15条关于“工业设备使用”的定义,卫星传输合同不构成租赁,不是一个转发器使用合同,而为节目转输协议,因此,专家认为:本案中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双方合同是服务合同,原告在中国不负有纳税的义务[2]。被告税务局认为:1、《中美税收协定》所指特许权使用费的所谓“使用”,既包括有形资产的使用,也包括无形资产的使用。“使用”一词并非仅限于对实物的实际操作,还应该包括对某种信号的使用,即对无形物的操作。“操作”只是使用的一种方式。2、《中美税收协议》约定,央视利用卫星公司的卫星设备转发卫星信号,即有权使用卫星公司的卫星转发器的带宽,其向卫星公司支付的服务费和设备费属于《中美税收协定》中的特许权使用费用。3、泛美公司卫星中专门转发器的全部或部分由央视专有使用,符合我国税法关于将财产租赁给中国境内租用者的规定,也符合租赁中关于转移财产使用权的特征,故卫星公司收入性质系“租金”。三、本案行政程序及诉讼策略问题(一)、原告确定被告时犹豫再三:从程序上错失一次胜诉良机原告二审代理人认为:“由于最初具体对外行文征税的主体是稽查局,人们可能获得的第一反映是起诉稽查局。但是,稽查局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地位。这是我国税收政策主义的另一个表现。所谓法定主义,除了征税的种类、幅度等实体内容,由选举产生的代表通过法律设定之外,还意味着征税机关的法定主义。我们主意到税务总局自己发文强调过该机构的主体地位,但是,这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因为行政机关的创设权属于议会(人大)。基于上述考虑,最初起诉的是稽查局的上级机构。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退税,原告撤诉。几天后,一个税务分所做出了同样内容的决定,原告又重新走一遍复议和起诉。表面上看,原告在诉讼策略上失败了,但是从坚持税收法主义的立场上看,原告保持了原则”。[3]评价:原告起诉时确立被告错误,错失一次胜诉良机。理由如下:(1)旧《税收征收管理法》(93年1月1日施行)第8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税务局稽查局不包括在内。(2)通说认为,稽查局(新征管法颁布之前)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因而,以稽查局名义作出处理决定,处罚决定皆不合法,实践中有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被法院撤销的真实案例[4]。“税务稽查局不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以稽查局名义作出的决定,处理决定“超越职权”应被撤销。另: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1日发布的《关于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是原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请示报告〉的答复意见》其答复认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自
本文标题:纳税筹划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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