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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上海市增值税扩围改革试点对融资租赁业的重大利好2011-11-21=34542011年11月1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财税【2011】110号和111号文件,规定自2012年1月1日开始,在上海市开始增值税扩围改革试点,并对其中的几个问题进行初步讨论。一、为什么说上海增值税扩围改革是“结构性减税”?目前,经常听到一种观点,上海税改后,可能对于试点行业的税负不一定降低,何谈减税一说。这种观点似是而非,其实是错误的。案例:上海市某交通运输企业A公司为生产企业B公司提供运输劳务,取得收入1000万元,其中耗用油品等花费727.27万元。B公司当年确认销项目税额500万元,进项税额300万元(不包括运费进项)。(一)假设业务发生在2010年,按照现行政策计算。1、A公司按照3%的税率缴纳营业税,缴纳30万元营业税。2、B公司按照7%的进项抵扣,抵扣运费进项70万元。3、B公司应缴增值税=500-300-70=130(万元)(二)假设该业务发生在2011年,按照上海扩围政策计算。1、A公司应缴增值税=1000*11%-470.6*17%=30万元,即A公司税负既没有增加,也没有减少。2、B公司按照11%的进项抵扣,抵扣运费进项税110万元。3、B公司应缴增值税=500-300-110万=90(万元)两种方案比较,增值税扩围后,A公司税负持平,而B公司减少增值税款支出40万元,整个社会减少税款40万元,达到了结构性减税的目的。因此,所谓结构性减税,不是着眼于试点行业,其本质是针对下游企业,减少重复纳税的目的。通过对下游环节减税,反过来会扩大经营业务,从而达到促进交通运输业和现代服务业发展的目的。二、增值税扩围项目的税率设计问题。上海试点方案中,将有形动产租赁税率设定为17%、交通运输业设定为11%,而其他现代服务业设定为6%。之所以这样设定税率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试点行业税负不会增加。上述行业的成本构成不同,导致可抵扣项目不同,从而税率设计有高有低。(一)有形动产租赁。1、出租企业的有形动产为外购的情形。案例:2012年1月,上海市A公司外购设备价款为1000万元(不含税),已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进项税额170万元,当月A公司和B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该设备以每年租金300万元,租赁期4年租给B公司。A公司4年应缴增值税=1200万*17%-1000%17%=34(万元)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A公司所有的成本都可以得到抵扣,而销项税额却是分四年实现,因此税法对有形动产租赁税率采取了17%的高线。2、出租企业的有形动产为自产的情形。案例:2012年1月,上海市A公司将资产的设备一台租赁给B公司,设备耗费的进项税为60万元,市场公允价值为1000万元。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四年,每年租金300万元,四年共1200万元。假设该业务发生在2011年,则首先A公司自产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行为应该缴纳一道增值税110万元,同时4年的租赁费再缴纳5%的营业税60万元,重复纳税的因素明显。增值税扩围改革后,A公司600万元的进项仍然可以抵扣,即A公司只需要缴纳一道增值税即可110万元即可,避免了重复征税,且其主要进项均可以得到抵扣,其抵扣的范围同其他工业企业相同,因此税率采取17%也是合适的。3、融资租赁业务(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融资租赁部分节选))案例:上海A融资租赁公司购进设备价值为1000万元,并将该设备租赁给B公司,合同约定租赁期为3年,每年租金500万元,3年租金合计1500万元。(1)如果该事项发生在2011年,A融资租赁公司的进项不能抵扣,但是根据财税【2003】16号文件的规定,A公司享受差额征收营业税的政策,即:A公司缴纳营业税25万元。但是由于下游企业融资租赁的设备不能得到抵扣,而外购设备可以得到抵扣,大大压缩了A公司的经营空间。(2)如果该事项发生在2012年,A融资租赁公司的进项税可以抵扣,租金收入按照17%计提销项,即:A公司的税负由2011年的差额500万元乘以5%变为了差额500万乘以17%,A公司的税负提高了12个点,但是由于下游企业的进项可以得到抵扣,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空间大为扩展,如果政策如此规定,就是以“税款换业务”,两相比较,还是业务范围最重要。对融资租赁企业更为有利的是,《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款中规定: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这样,融资租赁企业税负减少,且由于下游企业得到抵扣,其业务范围扩大,因此得到了双重的利益。
本文标题:解析上海市增值税扩围改革试点对融资租赁业的重大利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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