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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5篇在这个行业蓬勃发展的时代,合同在大部分情况下都能够起到保护我们的作用。签署合同已经成为一种共识,那么如何起草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呢?合同范本网网友向大家推荐1篇名为“人身保险合同5篇”的优质文章,欢迎您的参考下载,希望您会喜欢我们的内容并将其收藏!人身保险合同1审判长: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担任田浩诉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庭审,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阳光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冉思荣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真实有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按照该条款内容确定赔偿责任。在本案质证过程中,原告田浩并未对《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该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原告的损失属于阳光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此观点明显错误,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该规定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审理。本案争议焦点是该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的法律效力。原告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认为该条款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条款,所附条件没有成就,合同条款无效。同时原告也认为该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当直接认定为无效条款。这属于两种不同的观点,产生该两种观点的法律事实不同,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也不同,两种观点相互矛盾,不能同时成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该条款没有附任何生效条件,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条款。该条款并没有以第三者车辆(对方车辆)是否购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为标准确定是否免责,该条款直接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阳光保险公司免责,不存在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主体包括了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投保义务人,若投保了交强险则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若未投保则由投保义务人承担。该条款第七条第四款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在本案的法律适用上,适用《合同法》的同时,更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法律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中不能存在免责条款,相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应当具有的条款之一,不能以偏概全地认为只要是免责条款就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认定为无效条款,格式条款提供方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和明确告知义务后,条款的内容产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否则,何来免责条款一说二、田浩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其与被保险人冉思荣的法律关系,田浩诉讼主体资格存疑。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理赔的主体必须是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三、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费用清单,原告的住院时间应当认定为三天。四、免责范围外的损失,阳光保险公司按照合同予以赔偿。代理人: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贺信邱兵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三日人身保险合同2浅谈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法律问题思考论文摘要:在人身保险中,受益人作为保险合同利益的最终享受者,在理论和实践中占据重要的地位。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受益权的内容和性质以及受益权的行使问题越来越多地出现在人们的视线中。本文将针对这些问题进行一些法律思考,旨在减少相关法律纠纷。在现代社会中,保险是一项特殊的经济和社会活动,是一种适应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方式进步的社会保障制度。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险已经逐渐融入人们的生活,特别是人身保险,成为大多数人的首要选择。人身保险合同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它是指保险人依被保险人的年龄、健康状况按规定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于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保险期限届满时,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赔偿金或保险金的合同。①受益人作为人身保险合同利益的最终受益者,在理论研究领域和实践领域占据重要的地位。本文将对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及其权力问题进行一些思考。我国现行《保险法》有关受益人指定和变更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条款中:1.关于指定受益人的规定:《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就确定受益人,也可以在合同成立后指定受益人。②对所指定的受益人,无须事先征得其本人或保险人的同意,只须在保险单上注明。可见,受益人的最终指定权人为被保险人。人身保险合同主要保障的就是被保险人的利益,由被保险人决定受益人可以更好的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体现被保险人的意愿。2.关于法定受益人的规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对这一项规定,学者的争议比较大。在以上几种情形下,保险金将作为遗产继承对待,适用于现行继承法的规定,那么继承人的保险金很有可能大打折扣,这就与保险的初衷相违背。3.关于受益人变更的`规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权利指定受益人,那么在保险合同发生效力的漫长期间内,由于受益人与之关系因主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发生变化,赋予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有权利变更受益人才是真正尊重被保险人意愿的制度设置。变更受益人的行为是变更权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自由来选择谁可以享有受益权,属于私法自治的领域。权利人以变更受益人的法律行为来处分保险合同利益。变更受益人在私法的意义上属于法律行为,且是法律行为中的单方法律行为,是对自己私人利益的处分。因此,私法应最大程度地承认当事人之间变更行为的效力,使其变更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只要这种变更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即不应否认其效力。保险受益权是指受益人依照人身保险合同享有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它具有如下性质:1.受益权是一种财产权。受益权的定义明确了受益权是一项财产权。保险受益权是以金钱上的利益为标的的权力,显然具有财产价值。尽管在财产权和非财产权的划分上存在相对性,但受益权可以与权利人的人格、身份相分离,与典型的非财产权如人格权等有所区别。这也决定了保险受益权可以脱离主体而存在,即受益权可以放弃、变更和撤销。2.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受益人的受益权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具体实现。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往往会因投保人随时撤回或变更他人为受益人而取消。3.受益权是一种请求权。请求权是指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③受益人作为权利人享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得权利,受益权请求权得基础权利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债权。4.受益权不同于继承权。受益人领取保险金是根据其所享有的受益权,而不是依据继承权从保险人那里作为遗产权取得的。因此,受益人于被保险人死亡后领取的保险金不得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更不能用以抵偿被保险人生前所欠的债务。但投保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除外。受益人基于被保险人的指定取得了保险金请求权,但可能会因为法律的规定、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一些自身行为而丧失受益权。指定受益人的产生是基于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的指定,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一般都是长达数年或数十年的长期保险合同,在加入保险若干年后,当时的投保环境及保险受益人和被保险人的关系一般都会有所变化,所以在订立保险合同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随时有变更保险受益人的权利。因此,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重新指定新的受益人后,原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受益权消灭,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归于新指定的受益人。对于受益人而言,受益权的取得是一种消极取得。作为权利主体的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也可以放弃保险受益权,如:1保险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以声明放弃保险受益权。保险受益人声明放弃保险受益权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此时保险受益人放弃的是既得权,而非期待权。2保险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以不受领保险金。如果保险受益人在领取保险金给付通知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不领取的,视为放弃保险受益权。3.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2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在此情况下,受益人的受益权当然丧失。但是,如果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了受益人且受益人为数人时,其中某一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实施了以上条文所列举的行为,该行为是否对其他善意受益人的受益权产生影响,现行立法并未明确规定,在司法实际中也颇多争议。我认为:1当指定的受益人为数人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数个受益人受益顺序相同,那么在实施该行为的受益人丧失自己的受益权份额的情况下,其他受益人按确定的受益份额享有受益权;如果数个受益人受益顺序不同,那么在前顺序的受益人实施了该行为,则其受益权丧失,而应由后顺序的受益人取得保险合同中的全部保险金利益;如果是后顺序的受益人实施了该行为,那么前顺序的受益人当然可以取得全部保险金利益;2如果未确定保险顺序和保险份额,则受益人按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因此实施该行为的人丧失其应得份额的受益权,而其他受益人则按剩余份额享有受益权。在人身保险订立二年内,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但应按保险单退还现金价值。在此情况下,受益人的受益权丧失。但如果被保险人自杀是在保险合同订立二年以后,则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此时受益人不丧失受益权。法律之所以对自杀作出时间上的限制,是为了避免蓄意自杀者企图通过保险为家属图谋保险金,从而滋长道德风险,影响保险人的经营核算。5.被保险人故意实施犯罪行为,致使自己残疾或者死亡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被保险人故意实施犯罪行为,致使自己残疾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说明作为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必须构成犯罪时,保险人才有权拒赔,则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如果作为被保险人所实施的仅仅是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时,从道德上讲,被保险人应该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而保险人能够拒绝赔付,但这样处理却不符合《保险法》的精神,也就是说没有按合同办事。保险合同是法律合同,与道德有别。只有按合同办事,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才能维护自身的完全利益。所以既然《保险法》规定的是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而不是违法行为,那么一般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伤残或死亡,则应该给予保险金,受益人的受益权不能丧失。注释:①李玉泉,何绍军。《中国商事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81页。②李玉泉,何绍军。《中国商事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92页。③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版。第114页。参考文献:[4]高祥阳。保险投保・索赔理赔・投保人维护完全手册[M].北京:中国城市出版社,2003.[5]MALCOLM何美欢等译。保险合同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7]曹兴权。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本文标题:人身保险合同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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