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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招商银行国际结算业务管理规定(第二版)第一章总则第一节基本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国际结算业务的管理和操作,促进该项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国际惯例和我行相关制度、办法,结合我行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际结算业务,是指在不同国家和地区间,通过银行办理的不同货币收付业务,以及我国境内不同地区或相同地区不同银行间的外币收付业务。第三条本规定所涵盖的业务种类包括汇款业务、托收业务(光票托收和跟单托收)和信用证业务。第四条本规定所涉及的国际结算业务处理模式包括非远程结算和远程结算。所谓非远程结算,是指分支机构人员独立处理本地各项国际结算业务的模式;远程结算是指分支机构人员利用招商银行国际结算远程通迅系统通过总行国际业务部单证中心或上级行国际业务部门集中处理国际结算业务的模式。远程结算的操作还应遵守远程国际结算处理的有关操作规定。第五条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全行国际结算业务的管理,包括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和解释,对分行国际结算业务的指导与检查,对业务人员的培训,负责市场推动,负责新业务及新系统的开发。总行国际业务部单证中心负责远程结算分行的业务集中处理。总行会计部负责制定相关的会计核算规范,负责资金清算及SWIFT系统的管理;2总行法律与合规部负责相关法律文本的审查;总行同业银行部负责涉及国际结算业务的代理行关系的建立、维护,以及与代理行之间的业务联系;各分行负责国际结算业务的受理、市场营销、辖内的资金清算及档案管理等,非远程结算的分行还应负责辖内国际结算业务的处理、系统维护等。第六条本规定中有关业务操作通过我行现行国际结算系统(以下简称系统)进行。目前,我行仍处于新、旧系统并行的阶段,叙做业务前,各经办行须根据新或旧系统操作手册的要求,开立系统涉及的各项业务、各币种相关会计科目,对客户资料进行必要的维护并按照系统操作手册的要求对操作人员的权限进行相应的设定。第七条本规定中各项业务的账务核算由系统自动生成或特殊情况下通过手工通用记账完成,具体会计核算过程旧系统分行详见《招商银行会计业务规范——外汇业务核算规范》,新系统分行详见《招商银行会计综合业务操作规程——外汇业务核算操作规程》。第八条本规定涉及的跨境资金收付除仍保留子账户或分账户的个别分行外,应使用总行账户行清算。第九条本规定适用于我行开办国际结算业务的分支机构,其中所称的“我行”泛指总行及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分支机构,“经办行”指受理国际结算业务的分支机构。第二节受理业务的基本要求第十条认真审查客户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资格(一)了解客户和交易。经办行受理业务前应严格按照我行及监管部门有关反洗钱、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识别等各项规定了解相关客户和交易,遇到可疑情况,应及时向上级行和当地监管部门报告。3(二)审查相关资质。原则上委托我行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客户应在我行开有账户并具有相应的业务资格,如未开有账户,经办行应根据业务性质对其进行资格审查。对于公司客户,如为首次办理业务应核验其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法人代表授权书、经营进出口业务的批文或备案表等文件,对于个人客户,应核验其有关个人证件。通过我行办理进口贸易结算业务的企业应是外汇局公布的“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中的进口单位(或根据所在地外汇局规定),或持外汇局签发的“进口付汇备案表”的进口单位(金融机构除外)。(三)做好风险防范。对于受我国参加并认可的国际组织制裁的机构和个人的国际结算业务,我行不予受理;对于涉及受美国制裁国家或地区的业务,以及涉及政治局势紧张或发生战争的国家的业务,经办行在受理业务时,应按总行相关规定向客户提示有关业务风险,必要时还应要求客户申请办理业务时,提交承诺承担有关业务风险的函。第十一条严格核对印鉴客户首次委托我行办理业务时,应按我行要求的格式,出具预留印鉴授权书(见附1)或在我行的开户预留印鉴卡中注明可使用该印鉴卡办理的国际业务范围。受理业务时经办人员应核验客户提交的申请书等文本上的签章是否与在我行预留印鉴相符,如不符应及时洽客户修改,经办人员应在已审核的印鉴旁签字确认印鉴是否相符。第十二条要求客户提交书面申请(一)受理各项业务时,经办行应要求客户提交书面委托或申请。委托书或申请书应内容清楚,指示明确。凡委托事项不清楚或指示不明确者,应洽客户澄清或修改。(二)业务委托书或申请书应使用我行认可的格式,明确我行与4客户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使之成为客户与我行之间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的正式契约。委托书或申请书应视业务具体情况由委托人的授权人或被授权人签署、加盖预留印鉴或公章。第十三条维护客户资料符合以上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下,在叙做业务之前,经办行还须在我行系统内进行客户资料基本维护。第三节处理业务的基本原则第十四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规定。第十五条遵守国际惯例。如国际惯例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时,应遵守我国法律、法规。第十六条遵守我行规章制度。第十七条按照客户委托和指示办理业务。如客户指示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国际惯例等相冲突、或有可能损害我行利益和形象,我行应拒绝执行客户指示,并及时向客户作出说明。第十八条遵守“为客户保密”原则。第十九条按权限管理规定处理业务,不得越权,不得变通。经办行必须在批准和授权的范围内处理业务,各级业务人员必须按总分行规定的权限对外签发有关文件、凭证。第二十条遵守“及时处理”的原则,对业务不得无故拖延、积压。第二十一条遵守“有询必查、有查必复”的原则,按照“先内后外”的方法及时办理查询、回复。第二十二条重大事项及时向上级行报告。5经办行在业务处理过程中如遇案件或重大纠纷,以及可能损害我行利益的重大可疑或异常情况,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上级行国际业务主管部门报告,如有必要还应按照监管机构的要求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第二章汇款业务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所称汇款业务指客户通过我行办理的外汇汇款业务,包括境内、外汇出汇款和汇入汇款业务,但不包括信用证、托收项下的付汇、收汇业务,不包括外汇买卖、资金调拨项下的资金收付业务。第一节境外汇出汇款第二十四条客户办理汇出汇款时须提交以下资料(一)按外汇局规定格式提交英文填写的《境外汇款申请书》(见附2),客户可提交纸质申请书,也可通过网上“企业银行”进行申请。(二)外汇政策规定必须提交的相关资料及有效凭证。第二十五条审核客户提交的资料(一)审核汇出汇款申请书填写的各项内容是否详尽、清晰、正确、完整。(二)依据预留印鉴授权书或开户预留印鉴,核对申请书上的签章是否相符,是否在授权范围内。(三)审核客户提供的附言、单据和凭证是否符合外汇政策要求。(四)检查汇款申请人账户(现汇账户或需购汇的人民币账户)余额是否足够。6(五)办理个人客户的外汇汇款业务时,还应参照我行零售业务的相关规定。第二十六条落实备付款项(一)使用现汇账户办理汇款者,从汇款人现汇账户中划款支付;需向我行购汇支付的,我行根据客户提交的购汇申请书按结售汇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售汇对外支付。(二)客户账户余额不足,我行不得受理客户的汇款申请。第二十七条根据《招商银行外汇资金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向总行计划财务部上报头寸。第二十八条选择账户行(一)遵循的原则:1.执行总行代理行政策,同时考虑收款人所在国家(地区)的政治、经济状况等因素。2.优先考虑我行的海外分行。3.拉直付汇路线,减少中转环节,减轻费用负担,缩短解付周期,提高汇款效率。(二)选择的顺序:1.我行的海外分行。2.与我行有账户关系的收款人开户银行。3.与收款人开户银行有账户关系的我行账户行。4.位于汇款货币清算中心的我行账户行。(三)注意事项:1.办理美元汇款时,如收款人、收款人地址显示其所处国家、地区或收款行所处国家、地区(包括其海外分行)被列入美国制裁名录的,为避免汇出款项被美国财政部冻结,不得选择在美国境内的账户7行和美资海外分行。对此,经办行应向客户进行风险提示,并征求客户意见,是否需兑换为其他币种汇出。2.除非客户另有特殊要求,汇往香港的汇款,对于已开通对香港分行系统内汇款的经办行,可优先选择此方式办理对港汇款业务。第二十九条按照汇款人的指示,选择汇款方式(一)电汇:通过系统,经经办、复核授权无误后,选择适当的SWIFT报文格式对外发出电文。(二)票汇:坚持“中心汇票”制度,以汇票货币清算中心的我行账户行为付款行。开出汇票应用压码机压印币种、金额,并填写有关要素后,按总行对外有权签字规定,送相应级别的有权人员签发。我行应按照各付款行的具体要求,发送加押电予以证实;如需要,我行也可主动以加押电通知付款行。办妥的汇票原则上应交给汇款申请人本人,且须办理签收手续。如非汇款人本人签领汇票,来人须持汇款人的授权书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我行审核无误后,方可将汇票交来人签收。第三十条款项汇出后,应按规定办理核销、统计、国际收支申报等。第三十一条查询、更改、退汇、挂失、止付款项汇出后,若汇款人申请查询、更改、退汇、挂失、止付,汇款人应在经办行填写《汇出汇款查询/更改/退汇/挂失/止付申请书》(旧系统分行见《招商银行会计业务规范——外汇业务核算规范》,新系统分行见《招商银行会计综合业务操作规程——外汇业务核算操作规程》)。经办行应核实申请书内容和申请人签章,根据不同业务情况进行相应处理,及时向客户收取相关费用:(一)查询:根据汇款人的申请,向相关银行查询,并将查询结8果及时通知汇款人。(二)更改:1.对于更改内容不涉及币种、金额和收款人的情况,我行按汇款人的申请直接向收款银行发送电文,要求更改,但经办行应向客户预先说明,如收款行在我行指示到达前,已按原指示办理了解付,则我行更改无效。2.对于更改内容涉及到币种、金额及收款人的情况,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如涉及增加金额,我行对新增金额部分,应视同新业务处理、审查,在审核客户账户余额充足、且符合外汇政策规定后,收取费用和办理汇款。(2)如涉及减少金额,我行应及时通知账户行、收款行退回应减少的金额,但经办行应向客户预先说明,如相关银行在收到我行更改指示前,已按原指示解付了款项,而收款人拒绝退回,我行更改无效。(3)如涉及修改币种,我行应及时通知账户行、收到收款行退回原汇出款项后,视同一笔新业务收取费用,办理汇款。(4)如涉及修改收款人,我行应及时通知账户行或收款行。但经办行应向客户预先说明,如相关银行在收到我行修改指示前,已按原指示解付了款项,而收款人拒绝退回,则修改无效。如收到收款行退回原汇出款项,则视同新业务收取费用,办理汇款。(三)退汇:1.电汇、信汇业务:我行依据客户申请向账户行或收款行等发出电文或信函,要求退汇。我行只有在收到收款行退回的头寸后,才可将相应款项退回客户账户。2.票汇业务:退汇应以收妥正本汇票为前提。退汇前,经办人员9应先向客户收取相关费用,并在退回的原汇票上注明“注销”字样和注销日期后,方可将款项退回汇款人账户。如办理票汇时,我行曾向付款行发送了付款通知(MT110),则在收妥正本汇票,办理退汇前还应对其发送止付通知,经付款行确认后,再办理有关退汇手续。(四)汇票挂失、止付:汇票解付前,我行依据汇款人的申请,向汇票的付款行发出挂失及止付通知,待收到付款行加押电确认已办理止付的通知后才能办理退汇入账手续。在办妥退汇有关手续之前,我行不得就同一笔业务为汇款人另开新票。第二节境内汇出汇款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所称境内汇出汇款是指汇款人和收款人均在我国境内(含境内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汇出的币种为外币的支付业务,包括同城转账和异地汇款(《境内汇款申请书》见附3)。对于个人境内汇出汇款业务,受理环节除要求客户填写《个人银行业务服务规范——负债及中间业务》和《会计综合业务操作规程—个人银行业务操作规程》规定的相关单据之外,还应填写《境内汇款申请书》。第三十三条同城转账(一)通过账户行处理:缮制账户行的付款凭证,经有权人签字后,通过交换系统交换至账户行;也可采取电汇形式,通过境外账户行办理。(二)通过同城外汇票据交换所处理:参加同城交换的网点,依照当地票据交换所的要求,将票据打码后交换到票交所。(三)本行系统内转账:通过行内系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