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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项目/工程管理 > 《工程审计实务》2资料
南京审计学院工程审计系E-mail:waterlysh@126.com内容简介:一、工程审计的对象和范围《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2010)第六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重点审计以下内容:(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五)工程质量情况;(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七)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八)环境保护情况;(九)工程造价情况;(十)投资绩效情况;(十一)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除重点审计上述内容外,还应当:1)关注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2)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3)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二、工程审计职能目标审计机关在真实性、合法性审计的基础上,应当更加注重检查和评价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逐步做到所有审计的政府重点投资项目都开展绩效审计。白岩松:。角色定位:监督者VS管理者VS服务者三、工程审计主体权能权力(利)配置:法律授权VS合同授权四、工程审计取证:“技术门槛”投标人投标时为了中标把某一项不锈钢材料单价报得很低,投标报价不锈钢材料5元/个。施工时承包商实际做成铸铁材料(但没有变更签证单),不锈钢材料市场价500元/个,铸铁材料市场价200元/个。问:1)若该项变更无变更签证单,但事实已发生,结算给不给?2)若该项变更有变更签证单,是否就按实结算再减去原不锈钢报价?五、工程审计定性:“核减”~“核增”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工程造价审计质量,对审计发现的多计工程价款等问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据实结算。承包方送审造价中存在漏算少算情况,审计方可以“主动核增”吗?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业主尚欠承包商工程款298万元,但因承包商仅主张267万元,属当事人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故应以承包商主张的数额为准,业主应向承包商支付余欠工程款267万元。”审计方应针对其疑问的部分(即审计方认为“多算”部分),要求“被审计方”解释澄清(如单价或价格),或要求和“被审计方”进行核对(如工程量)。•建设单位(发包人):武汉绕城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施工单位(承包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司)。•2003年1月13日,指挥部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二公司以109202556元总价中标。2003年4月4日,指挥部与二公司签订工程合同。2004年9月30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单位共同签发了交工验收证书。•2005年3月24日,武汉特派办向指挥部发出审计通知。2005年4月上旬,审计组进驻项目进行就地审计。2005年4月中旬,指挥部委托湖北永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对该项目结算进行审核。六、工程审计结论的效力•2005年4月29日,指挥部与二公司、监理单位共同在工程竣工结算书和支付证书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工程竣工结算总额为107041953元。•2005年11月30日,永和公司作出(2005)第109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下简称永和报告),指挥部与二公司、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该报告的审核价为101048652.65元。•2005年12月10日,武汉特派办作出2005年第16号《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为101048652.65元,指挥部实际支付104061474元,超付金额3012821.35元。•2006年3月8日,武汉特派办要求指挥部追回超付的工程款。此后,二公司与指挥部为工程价款产生争议,故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程价款总额依什么标准确定的问题。•二公司与指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依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的,其合同约定符合招标、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工程竣工后,二公司、指挥部及监理单位于2005年4月29日共同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或盖章确认了工程总价款为107041953元,该行为是依合同约定进行的工程结算行为。•……永和公司的《永和报告》是在武汉特派办的监督和指导下作出的,武汉特派办的《审计报告》采用了《永和报告》的结论,故《永和报告》是国家行政审计的一部分。•二公司在《永和报告》中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签字盖章是配合行政审计的行为,不是合同约定的结算行为。……本案并不存在当事人特别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故应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标准,即以结算书上载明的107041953元作为工程价款。审计结论不具有排除合同约定结算条款的效力,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案涉工程价款总额。•尽管指挥部、二公司及监理单位在《永和报告》上进行了签字盖章,但永和公司的《永和报告》系在武汉特派办监督和指导下,由指挥部委托所作,其结论完全被武汉特派办采纳。一审判决认定《永和报告》为国家行政审计的组成部分并无不当。•指挥部委托永和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是在2005年4月29日之前,在永和公司制作《永和报告》期间,指挥部与二公司及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和确认的事实,也从另一个角度证明了《永和报告》是为了国家行政审计而作。•以二公司在《永和报告》上的签字盖章行为否定本案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于2005年4月29日所作的结算,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107041953-101048652.65=599万)《永和报告》系由社会中介机构受托为最终确认工程造价和决算价款而进行的社会中介审核,而并非“行政审计”。且二公司对《永和报告》已经明确表示“同意”接受,本案应依照该报告确认价认定工程造价。七、工程审计的几个实例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条例释义》按照潜在投标人数量划分标段,使每一潜在投标人均有可能中标,导致招标失去意义。西气东输二线工程跟踪审计中发现A公司存在违规分包工程问题,将其中标的2.4亿元土石方工程,转分包给36家施工单位,获取价差1.02亿元。中国石油天然集团公司根据审计建议,拟收回A公司获取的违规转包工程价差。(法释【2004】14号)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本文标题:《工程审计实务》2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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