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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中国反倾销立法进程第一节中国反倾销立法概况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主要内容第三节与《反倾销条例》配套的规章第一节中国反倾销立法概况•一、中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建立•1、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并于同年7月1日生效。•该法第30条明文规定:“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威胁或者阻碍。”第32条规定:“当发生上述情况时,国务院规定的有关部门应依法做出调查,并做出处理。”这是我国第一次在法律中对反倾销做出明确规定。第一节中国反倾销立法概况•2、1995年,国家经贸委成立后建立了反倾销办公室。•中国第一次出现明确以“反倾销”命名的职能部门。•3、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1997年条例》)。第一节中国反倾销立法概况•4、国家经贸委根据《对外贸易法》和《1997年条例》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产业损害裁定听证规则》。•至此,中国反倾销法律制度基本确立。•《1997年条例》以《反倾销协议》为参考,借鉴了有关西方国家的立法经验,对反倾销实体法和程序法都作了规定,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和科学性。然而,该条例也存在明显的缺陷:实体法规定过于抽象,程序法问题不少,没有规定司法审查制度等。第一节中国反倾销立法概况•5、2001年11月26日,国务院颁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2002年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共六章59条,比《1997年条例》具有长足的进步,较为详尽,并且与《反倾销协议》更趋一致。该条例将反补贴问题从《1997年条例》中分离出去,单独立法,更具专门化,科学化;对一些术语的界定更为严密,尽可能直接采用《反倾销协议》中的用语;重点在于对程序的完善,建立了反倾销的司法审查制度;注重对反倾销规则的合理使用,体现了WTO对本国经济适度保护原则;注意结合本国的国情和实际情况,强化对特定地区产业的保护。第一节中国反倾销立法概况•6、2004年4月6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对外贸易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外贸法》专门增设了“对外贸易调查”一章,共3条,规定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可以依法对七类事项进行调查,以避免他国实行贸易保护主义,有效应对和处理各种贸易摩擦;•新设立了“对外贸易救济”一章,共11条,主要增加了“第三国”的因素对我国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救济措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反规避措施等。第一节中国反倾销立法概况•7、2004年4月15日,国务院颁布新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2004年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实行。第一节中国反倾销立法概况•中国现行反倾销立法包括三个层次:1法律1条例12规则3规定•一是2004年7月1日实施的《对外贸易法》;•二是《2004年条例》;•三是由原外经贸部根据《2002年条例》制定的《关于反倾销产品范围调查程序的暂行规则》等12个规则,以及相关的三个规定。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主要内容•一、《2004年条例》的框架•《2004年条例》共有六章59条。•第一章总则(1--2)•第二章倾销与损害(3--12)•第三章反倾销调查(13--27)•第四章反倾销措施(28--47)•该章分为三节:•第一节临时反倾销措施(28--30)•第二节价格承诺(31--36)•第三节反倾销税(37--47)•第五章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与复审(49--52)•第六章附则(53--59)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主要内容•二、《2004年条例》对《2002年条例》的主要修订•1、统一反倾销案件的调查机关。•《2004年条例》体现了国家行政机构职能的变化,反倾销调查由过去原外经贸部和经贸委负责统一为由商务部负责。二、《2004年条例》对《2002年条例》的主要修订•2、增加了“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的规定。•所谓反倾销案中的“公共利益”,是指在倾销认定、损害标准以及采取反倾销措施时,不能只考虑受到损害的国内产业的利益,还要考虑或重视公众的利益,尤其消费者和用户的利益,应当运用成本效益分析法考察国民经济的整体利益和市场竞争的得失。•第33条第1款、第37条对公共利益予以明确规定,这一修改使我国反倾销立法前进了一步。二、《2004年条例》对《2002年条例》的主要修订•3、增加了有利于追溯征税的措施。•《2004年条例》第44条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时,可以对有关进口产品采取进口登记等必要措施,以便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修订后的条款使追溯征税更具可操作性,对初裁前的突袭进口更具威慑力。二、《2004年条例》对《2002年条例》的主要修订•4、某些文字的修改,使条款更严谨,准确•第34条第1款规定:“应出口经营者请求,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将原来的“可以”修改为“应当”;•第34条第2款规定:“作出倾销和损害的肯定裁定的,价格承诺继续有效”,将原来的“或者”修改为“和”;•将第28条、第29条、第45条中原来的“现金保证金”修改为“保证金”等。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主要内容•三、《2004年条例》的主要内容•(一)总则的有关规定•(二)倾销与损害•1、倾销•2、损害•3、负责调查倾销与损害的机关•(三)反倾销调查•1、立案程序•2、调查程序•3、裁定程序三、《2004年条例》的主要内容•(四)反倾销措施•1、临时反倾销措施,是指在初步裁决确认存在倾销和损害的事实后,主管当局为防止在调查期间国内产业继续受到损害所采取的临时性反倾销措施,主要有征收临时反倾销税、保证金、保函等。•2、价格承诺,是指进口方主管当局与出口商之间达成协议,由出口商承诺主动提高产品的出口价格,以消除倾销产业损害,主管当局相应地中止或终止案件调查。•3、反倾销税,是主管当局于反倾销终裁后,在正常关税以外,对倾销产品征收的一种特殊关税,其税率不得超过所裁定的倾销幅度。三、《2004年条例》的主要内容•(五)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与复审•1、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2、复审的程序•(六)司法审查、反规避措施和反歧视措施•1、司法审查•2、反规避措施•3、反歧视措施第三节与《反倾销条例》配套的规章•中国现行反倾销立法包括三个层次:1法律1条例12规则3规定。•12规则为由原外经贸部根据《2002年条例》制定的:•1、《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2、《关于反倾销产品范围调查程序的暂行规则》;•3、《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4、《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第三节与《反倾销条例》配套的规章•5、《反倾销退税暂行规则》;•6、《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7、《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8、《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9、《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10、《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11、《反倾销调查公开信息查阅暂行规则》;•12、《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第三节与《反倾销条例》配套的规章•3规定为:•1、由原外经贸部制定的《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规定》;•2、由商务部制定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3、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节完善中国反倾销立法之建议•一、《2004年条例》的不足•1、立法层次较低。•《2004年条例》仅是对《2002年条例》作了一些修改,并没有将其上升为由人大或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仍是由国务院以条例形式颁布的行政法规,权威性不足,效力较低。一、《2004年条例》的不足•2、实体法有些规定过于简单、抽象和模糊。•主要表现在:“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规定不全面,对损害的确定认定不够明确,公共利益条款太原则,反规避措施缺乏可操作性,等等。一、《2004年条例》的不足•3、程序法有关规定还不够明确,缺乏透明度。•具体表现在:反倾销调查制度有关概念不明确,缺少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的规定,司法审查制度与WTO《反倾销协议》要求有差距,等等。第四节完善中国反倾销立法之建议•二、完善中国反倾销立法之建议•(一)提高立法层次,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法》。•建议在《2004年条例》的基础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部《反倾销法》;国务院根据《反倾销法》,另行颁布内容比较具体,具有一定可操作性的《反倾销条例》;各主管反倾销事务的主管部门制定更具操作技术性的实施细则。二、完善中国反倾销立法之建议•(二)充分认识反倾销的贸易保护作用,坚持贸易保护和公平竞争兼顾的立法指导思想。•我国反倾销立法应当在WTO规则允许的框架下坚持贸易保护与公平竞争兼顾的指导思想,而不能一味只为维护公平竞争。应当清楚,贸易保护与公平竞争并不是绝对对立的,公平竞争所带来的健康竞争环境有利于一国贸易的发展;而贸易保护能抵消国内产业的某些劣势,可使一国产业公平地参与国际市场竞争。二、完善中国反倾销立法之建议•(三)完善倾销的确定规定。•首先,应借鉴《反倾销协议》和国外经验,以排除法确定“正常贸易过程”,并规定“非正常贸易过程”中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其次,进一步明确规定确定出口价格的方式。•再次,借鉴《反倾销协议》,详细规定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比较的方法。二、完善中国反倾销立法之建议•(四)完善损害的确定规定。•建议借鉴《反倾销协议》和国外反倾销法的经验,把《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中的有关审查因素适当补充到法律法规中去。•从贸易保护与公平竞争兼顾的指导思想出发,建议按照国际通行做法采用“原因之一”标准,在有关条款中加以明确。二、完善中国反倾销立法之建议•(五)强化“公共利益”条款。•欧盟384/96号《反倾销条例》将为了共同体的利益,对倾销产品进行干预是必要的作为征收反倾销税的三个必要条件之一。•建议按照《反倾销协议》的精神,参照内容相对完善的欧盟公共利益条款,细化我国反倾销法中有关公共利益原则的规定,或者尽快出台反倾销条例的实施细则,对公共利益条款作出具体规定。二、完善中国反倾销立法之建议•(六)增强反规避措施的可操作性。•所谓反倾销规避,是指一国商品被进口国征收反倾销税后,出口商通过采用进口国组装、第三国组装、轻微改变产品、后期改进产品等方法和手段,达到减少或避免被征收反倾销税目的行为。•反规避措施是为了防止被实施反倾销的产品进口商将其产品分解或改头换面或采取其他措施继续向进口国出口,而将正在生效的反倾销措施扩大适用于倾销产品的零部件或改装后的产品的措施。•我国完全有必要完善反规避法律制度,对规避行为做出具体判断标准,明确对规避行为应采取的具体措施,以增强实际操作性。二、完善中国反倾销立法之建议•(七)进一步完善反倾销调查制度。•有些相关的概念需要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应当对主管机关自行立案调查的情形规定具体化。建议采用概括性与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对其加以规定。•宜增加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的规定。具体内容可以参照《反倾销协议》第14条的规定。二、完善中国反倾销立法之建议•(八)进一步完善司法审查制度。•确立司法审查为唯一终局效力的地位。建议删除《2004年条例》第53条中“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设立专门法院管辖反倾销案件。可以在北京设立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由其受理一审反倾销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贸易法庭负责二审。这样既可以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又能够提高司法效率。问题与思考•1.《反倾销条例》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应审查哪些方面?•2.《反倾销条例》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可溯及征收反倾销税?•3.《反倾销条例》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可终止反倾销调查?•4.什么是价格承诺?•5、谈
本文标题:中国反倾销立法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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