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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工程建设标准化法规第一节工程建设标准概述第二节工程建设标准的制定与实施第三节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第一节工程建设标准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88年12月29日通过,并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标准化法》立法的目的是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下一页返回第一节工程建设标准概述一、工程建设标准的基本法律体系我国现行工程建设标准的法律体系,是在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相继发布实施后逐步确立的。包括三个层面:下一页返回上一页第一节工程建设标准概述(1)《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以及《建筑法》、《消防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制定、实施、监督以及管理等内容进行总体规定。其中,《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42条规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规定,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标准化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下一页返回上一页第一节工程建设标准概述(2)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各有关部门颁布的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化的部门规章(及配套规范性文件),包括《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以及《水利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交通部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铁路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电力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等。(3)地方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下一页返回上一页第一节工程建设标准概述二、工程建设标准的分类(一)工程建设标准的分级《标准化法》按照标准的级别不同,把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1.国家标准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标准,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规定了应当制定国家标准的种类。下一页返回上一页第一节工程建设标准概述2.行业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规定了可以制定行业标准的种类。3.地方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下一页返回上一页第一节工程建设标准概述4.企业标准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均属于推荐性标准。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有以下两种:下一页返回上一页第一节工程建设标准概述1.工程建设国家强制性标准根据《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下列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1)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通用的综合标准和重要的通用的质量标准;(2)工程建设通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标准;下一页返回上一页第一节工程建设标准概述(3)工程建设通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建筑模数和制图方法标准;(4)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等标准;(5)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信息技术标准;(6)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通用的标准。下一页返回上一页第一节工程建设标准概述2.工程建设行业强制性标准根据《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规定,下列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1)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行业专用的综合性标准和重要的行业专用的质量标准;(2)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标准;下一页返回上一页第一节工程建设标准概述(3)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和制图方法等标准;(4)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等标准;(5)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信息技术标准;(6)行业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返回上一页第二节工程建设标准的制定与实施一、工程建设标准的制定(1)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下一页返回第二节工程建设标准的制定与实施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政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下一页返回上一页第二节工程建设标准的制定与实施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法律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下一页返回上一页第二节工程建设标准的制定与实施(2)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3)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下一页返回上一页第二节工程建设标准的制定与实施(4)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并符合使用要求,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5)制定标准应当做到有关标准的协调配套。(6)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7)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下一页返回上一页第二节工程建设标准的制定与实施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专家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的草拟,参加标准草案的审查工作。(8)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下一页返回上一页第二节工程建设标准的制定与实施二、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1)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2)企业对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合格的,由认证部门授予认证证书,准许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下一页返回上一页第二节工程建设标准的制定与实施已经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以及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出了销售。(3)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合同的约定执行。(4)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5)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下一页返回上一页第二节工程建设标准的制定与实施(6)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返回上一页第三节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一、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实施(一)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意义根据原建设部2000年8月25日发布的《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第81号令)的第3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下一页返回第三节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原建设部2000年11月3日发布了《关于加强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实施工作的通知》。通知中谈到: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了《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以下简称《强制性条文》)。《强制性条文》是工程建设全过程中的强制性技术规定,是参与建设活动各方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据,也是政府对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实施监督的依据。《强制性条文》中的条款都必须严格执行。执行《强制性条文》是贯彻落实《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重要内容,是从技术上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的关键。因此,必须高度重视《强制性条文》的实施与监督。下一页返回上一页第三节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特殊情况原建设部以建标「2005」124号文件发布的《“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行政许可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三新核准”)中规定,凡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时,应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定。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下一页返回上一页第三节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1.申请“三新核准”应具备的条件(1)申请事项不符合现行相关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2)申请事项直接涉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能源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以及其他社会公共利益;(3)申请事项已通过省级、部级或国家级的鉴定或评估,并经过专题技术论证。下一页返回上一页第三节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2.建设单位申请“三新核准”应提交的材料(1)《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申请书》;(2)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理由;(3)工程设计图(或施工图)及相应的技术条件;(4)省级、部级或国家级的鉴定或评估文件,新材料的产品标准文本和国家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的意见(报告),以及专题技术论证会纪要;下一页返回上一页第三节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5)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在国内或国外类似工程应用情况的报告或中试(生产)试验研究情况报告;(6)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下一页返回上一页第三节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二、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关于加强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实施工作的通知》中要求: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健全本地区实施《强制性条文》的监督机构,明确职责,责任到人,按建设部令第81号的规定,认真履行实施《强制性条文》的监督职责。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要强化各方自觉执行《强制性条文》的意识,保证《强制性条文》在工程建设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各个环节得以有效实施,同时要通过多种渠道,加强社会舆论监督。下一页返回上一页第三节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1.监督机构《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规定了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机构,其中包括:(1)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2)施工图设计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
本文标题:建筑工程法第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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