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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会议纪要 > 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第2次修正)
—1—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7月27日—2—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七人或者九人组成。”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选民名单:“(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3—六、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通过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选民集中填写提名票的方式产生,按得票多少确定,并当场公布。候选人中应当有妇女候选人。“参加候选人提名的选民应当超过全部选民的半数。“选民提出候选人名额,不得多于应选名额,并不得委托他人提名。”八、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前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九、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选举村民委员会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设立选票发放处和秘密写票处、投票站,实行无记名投票。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同时设立中心投票站和分投票站。“因老、弱、病、残等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在流动投票箱投票。每个投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监票人。“使用流动投票箱投票的选民须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三日前公布名单。”十、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选民自己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候选人以外的其他人代写。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本村近亲属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核实委托投票的证明材料,在投票选举三日前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代写和受委托投票的,不能违背委托人的意愿。”十一、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本村选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选民选举的其他人获得参加投票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4—“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或者选民选举的其他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获得相等票数的人员重新投票。“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当选人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可以在村民委员会委员职位中确定专门名额用于妇女委员的选举。”十二、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每次选举收回的选票数,多于发出选票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有效。”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印章,并于十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用具、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等移交完毕。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级人民政府监督。”十四、将第六章罢免、辞职与补选,修改为:“第六章罢免、辞职、职务终止与补选”。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报乡级人民政府。罢免要求应当说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多数成员的,或者村民委员会拒不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依法组织村民投票表决。“村民会议在表决罢免要求时,被要求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有过半数选民投票,表决有效;投票的选民过半数同意,始得罢免。罢免结果应当予以公告。”—5—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一)丧失行为能力的;“(二)被判处刑罚的;“(三)连续两次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评议为不称职的。“连续两次评议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三个月。”十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因罢免、辞职、职务自行终止等原因出现缺额需要补充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在三十日内进行补选。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十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二)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对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三)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6—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00年7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2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第三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第四条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第五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六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7—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行使民主选举权利。第七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第八条县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加强监督,保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顺利进行。第二章选举机构第九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七人或者九人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从有原则性,办事认真,有一定组织能力的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担任村领导职务的不得超过半数。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本次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完成之日止。第十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执行并组织村民学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二)制定选举实施方案,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三)负责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四)组织选民直接推选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五)提名和培训监票人、计票人;(六)确定选举日期、投票方法和选举地点;(七)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八)解答选民询问,受理选民申诉;(九)总结上报选举情况,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8—(十)办理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对选举中出现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事项,应当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第十二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第三章选民登记第十三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的出生日期以身份证或者户籍登记为准,计算年龄的时间截止到选举日。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选民名单:(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第十五条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第十六条选举日期确定后,推迟选举的,在推迟时间内取得选民资格的村民应当列入选民名单。第四章候选人的产生—9—第十七条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村民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第十九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通过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选民集中填写提名票的方式产生,按得票多少确定,并当场公布。候选人中应当有妇女候选人。参加候选人提名的选民应当超过全部选民的半数。选民提出候选人名额,不得多于应选名额,并不得委托他人提名。第二十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候选人的,应当辞去其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中的职务。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出现缺额的,从提名结果中按票数多少依次递补;如遇有票数相等的情况,由村民会议投票决定。第五章选举程序第二十二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张榜公布选举时间和投票地点。因故不能按期进行选举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重新确定选举日期,但推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第二十三条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由有选举权的村民一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分次投
本文标题: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第2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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