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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信息化侦查与公民权利保障曹文安(福建警察学院,福建福州350007)摘要:信息化侦查是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的一种崭新的侦查模式,其对提升打击犯罪的有效性具有积极意义。但由于对信息化侦查缺乏必要的法律规制,侦查机关尚未建立内部防控机制,侦查机关及其人员保护公民权利的意识薄弱,从而导致信息化侦查过程中公民权利尤其是公民的隐私权经常受到侵害。必须通过加强对信息化侦查的规制,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树立侦查机关及其人员权利保障意识等途径,实现信息化侦查中保障公民权利之目的。关键词:侦查;信息化;公民权利;人权;保障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1674-4853(2011)04-信息化侦查是指利用信息技术所搭建的各类平台,并采用数字化手段在各类平台上开展侦查活动。作为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的崭新的侦查模式,信息化侦查不仅是对侦查模式的创新,其对提升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的有效性,无疑亦具有重大意义。由于在信息化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需要广泛收集各种信息,其中必然涉及公民个人的各项信息,对这些信息如何运用关乎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和隐私权保护,因而与公民的权利保障息息相关,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关注。一、保障公民权利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一)公民权利的内涵与外延广义上讲,权利有法律权利、宗教权利、道德权利、习惯权利之分,狭义的权利只指法律权利。[1]235此处探讨的是狭义上的权利,即法律权利。何谓权利?学界对此可谓见仁见智。高鸿钧先生认为,“权利是指特定社会成员依照正义原则和法律规定享有的利益和自由。”[2]夏勇先生认为,“权利是一种观念(idea),也是一种制度(institution)。当我们说某个人享有权利时,是说他拥有某种资格(entitlement)、利益(instrest)、力量(power)或主张(claim),别人负有不得侵夺、不得妨碍的义务。若无人承担和履行相应的义务,权利便没有意义了。所以,一项权利的存在,意味着一种让别人承担和履行相应义务的观念和制度的存在,意味着一种文明秩序的存在。”[3]周永坤先生认为,“权利是为社会或法律所承认和支持的自主行为和控制他人行为的能力,表现为权利人可以为一定行为或要求他人作为、不作为,其目的是保障一定的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1]236公民权利是权利之一种形态,它是一个法律概念,通常是指一国公民所拥有的、为该国宪法、法律所规定并为该国政府所保障的权利。一国的公民权利通常可以划分为政治权利和自由、法律权利和社会权利3个方面。在我国,公民权利主要体现于宪法、民法和各诉讼法之中。政治权利是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权利。“全体公民享有政治权利是近代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的产物。”[1]238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公民享有广泛的政治权利。法律权利在此主要指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我国民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法律中,这些权利包括:财产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自由权、隐私权、家庭成员之间的身份权等。诉讼权利是指公民作为诉讼参与人参加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时,由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各项诉讼权利。公民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其实又与其宪法性权利密切相关,比如刑事诉讼中的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等,同时也是其宪法性权利。因为刑事诉讼法其实就是公民权利保障的“大宪章”。社会权利是指公民维持其社会存在的基本权利,包括从社会获得帮助的权利。例如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等。收稿日期:2011-07-07作者简介:曹文安(1967-),男,福建警察学院法律系教授,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2(二)公民权利保障的现实意义我国《宪法》第5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现代法治的本质属性和基本要求在于保障权利,因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心应当在于保障公民权利。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高度重视公民权利保障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以权利为本位,就意味着对公民权利保障的重视,就意味着对公权力的法律约束。不仅在法律上要对公权力进行系统的严密的约束,而且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亦须对公权力进行有效的制约。要通过确立权力法定原则、权力有限原则和权力程序原则实现对公权力的法律约束。只有公权力得到切实有效的约束,公民权利保障才可能真正落到实处。二、信息化侦查中的公民权利信息化侦查中可能涉及的公民权利包括公民的部分宪法性权利、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宪法性权利的保障在此不赘言,笔者在此着重阐述信息化侦查中应当保障的公民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范围。(一)信息化侦查中的公民诉讼权利1.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的诉讼权利。主要有:(1)有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2)有自我辩护权。(3)有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的权利。(4)有控告权、申诉权。(5)有申请回避权。(6)有知道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的内容的权利,有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7)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4]2.被害人在侦查期间的诉讼权利。主要有:(1)对侵犯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以及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要求公、检、法等机关依法追究犯罪、惩罚犯罪,保护其合法权益。(2)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3)如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侵犯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不予追究的,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5]55-563.证人在侦查期间的诉讼权利。主要有:(1)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2)有权查阅证言笔录,并予以补充或者更改。(3)对于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或者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4)对于其因作证而产生的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有权要求补偿。(5)有权要求侦查机关保证其本人以及其近亲属的安全,防止因作证而遭受不法侵害。[5]604.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侦查阶段其他诉讼参与人还包括法定代理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法定代理人在侦查中有申请回避权;有权在对未成年被代理人进行询问、讯问时被通知到场。鉴定人在侦查中依法享有以下诉讼权利:(1)有权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件材料;(2)有权要求指派或者聘请的单位提供足够的鉴定材料,在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充分、不具备作出鉴定结论的条件时,有权要求有关机关补充材料,否则有权拒绝鉴定;(3)有权收取鉴定费用。翻译人员在侦查中依法有权要求侦查机关提供与翻译内容有关的材料,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翻译人员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和经济补偿。[5]58-61(二)信息化侦查中的公民民事权利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范围广泛,笔者认为,信息化侦查中可能涉及的公民民事权利主要是公民的隐私权。1.隐私与隐私权(1)隐私。由于对隐私界定的角度不同,不同国家和地区以及学者们对隐私有不同的认识。隐私是一个不断发展中的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们的私生活领域也在不断拓展之中,隐私的范围也随之发展变化。隐私又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一个人认为是隐私而不愿示人之事,另一人却完全可能不认为是隐私,甚至以公开示人为乐。隐私通常体现为私人空间、私人信息和私人活动等。从信息化侦查的角度看,公民个人信息无疑是我们应当重点探讨的隐私内容。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互联网走入寻常百姓家,现代社会早已成为了信息社会,人们的个人基本情况、日常生活和行为、乃至个人的兴趣爱好、个性特征,等等,无不体现为各种信息,其中的诸多信息被以数字的形式为有关机关或人员所掌握,对这些信息的收集、储存、使用,则多半关乎到公民个人的隐私。“根据信息的来源不同,私人信息包括个体信息和交流信息。个体信息是个人特征和历史的记录,包括个人所有的情况,如身高、3三围、体重、病历、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生活经历、财产、收入状况、社会关系、家庭情况、婚恋情况、学习成绩、缺点、爱好、心理活动、未来计划、姓名、肖像、住居、家庭电话号码、住址、政治倾向、宗教信仰、储蓄、档案材料、计算机储存的个人资料、被罪犯侵犯记录、域名、网名、电子邮件地址、QQ号码等。交流信息是人们之间进行交流的内容,谈话内容是面对面交流的信息,信件、电报、电话、传真内容是非现场交流即通讯的信息。应该说,隐私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与现代通讯的发达联系在一起的,由于信息处理及传输技术的飞速革新,使得个人通讯的内容可以轻而易举地被窃听或窃取,因此,个人通讯的内容成为隐私。”[6]20-21(2)隐私权。通常认为,隐私权属于公民人格权范畴。“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人格权。”[7]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隐私权意味着公民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隐私权是现代社会意义日益彰显、作用日益突出的民事权利,也是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保护隐私权是现代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许多学者认为,现代社会的特点就是,政府的行为越来越要求公开透明,而个人的隐私越来越要求受到法律保护。”[8]6在我国,隐私权是一个舶来品。在我国的古代法律中,从未使用过“隐私权”一词。即便是在新中国成立后几十年的时间里,也一直没有隐私权的法律概念。直到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①,才第一次明确将隐私权定位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这表明了我国在隐私权法律保护方面的重大进步。隐私权在我国从无到有,从不受法律保护到法律明确保护,从一部门法到跨部门法保护,体现了我国社会的进步,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结果。2.隐私权的范围关于隐私权的范围,学界争论激烈。有的人认为,隐私权仅指私人信息,而不包括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即除私人信息外,其他与个人相关的利益或领域不应成为隐私权的客体范围。而有的学者则认为,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事情是构成隐私权客体的前提条件,任何公共的、群体的事情或与之有关的事情都不能成为某个人的隐私。笔者认为,隐私权的范围不仅指私人信息,也包括了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私人空间是空间隐私权的客体。“空间隐私权是一类新型的隐私权,其是指当事人就特定私密空间不受他人窥伺、侵入、干扰的权利。空间隐私所涉及的空间包括两种意义上的空间,一是物理学上的空间概念,指以一定的长、宽、高来界定的三维空间。房屋内的空间就是典型的空间隐私。空间的另一个含义是指私密空间,此种空间不是物理意义上的空间,而是指个人所生活的隐秘范围,如旅行行李、学生的书包、口袋、日记、通信等,均为私人空间。”[8]8笔者认为,除了王利明教授在此指出的两种空间外,还包括第三种空间,即随着网络技术发展而出现的虚拟空间,例如QQ空间、网上聊天室、QQ群等。私人信息,即个人信息、个人资料,“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它包括个人出生、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信息的资料。”[9]私人活动是指不愿为他人知道的一切个人活动。从活动范围上看,私人活动包括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婚姻生活等。私人活动是一种动态隐私。婚姻生活的隐私性一直作为不成文的习惯而为社会所承认。[6]19三、信息化侦查与公民权利保障的关系信息化侦查是刑事案件侦查的模式之一。刑事案件的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的程序之一,与刑事诉讼一样,具有目的的双重性,即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②。侦查人员由于其职业的倾向性,通常会认为其进行刑事案件侦查的目的是追究犯罪,即发现犯罪、收集证据证实犯罪,以将犯罪嫌疑人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为法①该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②我国法学界通常将刑事诉讼的目的归纳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或者“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参见徐静村:《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
本文标题:论信息化侦查与公民权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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