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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在破产案件中的性质一、罚金与税收性质不同,两者不可并列税收债权与民法上的债权不同,是依公法产生的一种特殊债权。破产企业不因其破产而减免其所欠税款的缴纳责任,这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同时也是为了维护全社会税收受益人的利益。同时,国家征税并非没有“对价”,国家必须从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生活秩序和环境上为纳税企业和公民的生产、生活提供服务和其他必要条件。这就是国家征税的“对价”。因此,我国现行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均将破产企业所欠税款列为第二顺序清偿的债权。罚金和税收二者在性质和功能上有质的区别。罚金是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的规定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虽然也收归国库,但它不是国家的经常性收入。国家并不依靠罚金来行使国家职能和实现社会发展目标,也不需要为执行罚金支付“对价”。罚金的惩罚性和非公益性决定了不能将其与税收列为同一性质的债权。二、罚金是国家依照刑法的规定对犯罪单位和个人的刑罚,而不是在国家和犯罪单位或个人之间设立债的关系能够向破产企业申报并可确认为破产企业债权的财产权利,必须具有债的性质。而债是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是税收,也是依照法律规定在国家与纳税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罚金刑是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在这一点上,很类似民法上的债务关系。但是刑法上的罚金与民法上的债务具有本质上的区别。罚金作为刑法上的财产刑,同自由刑一样,是对犯罪单位和个人的惩罚。从罚金适用的法律依据、程序,适用的对象、目的,都不能在其和债的关系之间找到共同之处。由于罚金是对犯罪的惩罚,所以法律规定,当被惩罚对象死亡,刑事审判应当终止。企业破产是企业的死亡,对破产企业进行清算,只是在为其办“后事”。如果强制破产企业缴纳罚金,无异于对已死亡的人判处刑罚。如果罚金可以当做破产企业的债权申报,那么是否自然人所受的刑罚也要由其继承人继承呢?可见,罚金可以申报债权不但没有法律依据,在法理上也是难以成立的。三、税收具有特殊、有限的优先权性质税收优先权是指当税收债权(也就是为已经产生的税收)与其他债权并存时,税收债权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受清偿的权利。许多国家和地区税法都规定了税收优先权。规定税收优先权是因为税收是公法上的债,对于私人的债权具有优先性,税收是国家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物质基础,具有强烈的公益性,承认税收优先权有助于保障税款征收。一般而言,税收优先权是指相对于私法上债权的优先,而在税收债权相互之间并不存在优先权,即中央税与地方税之间不存在优先权,中央税与中央税之间、地方税与地方税之间相互也不存在优先权。我国《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税收优先权。我国的税收优先权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一般情况下,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无担保债权,是指纳税人在订立形成有关合同时,并未就该债务的形成设置任何的担保。该合同的债权人因此合同而取得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即为无担保债权。如果纳税人没有缴纳税款,同时还有未偿还对他人的未设定担保的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首先保证税款的征收,即税款的征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但是,税收优先权也有例外,那就是法律另有规定的要除外。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7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应当先支付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再缴纳税款及其他债务。(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从2007年6月1日起实施的《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亦作了相同规定);《公司法》第187条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后,缴纳所欠税款;《民事诉讼法》第222条、223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生活必需品;《税收征管法》第38条、40条、42条也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得保全和强制执行;此外,还有《海商法》的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法》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二)特定情况下,税收优先于担保债权。在纳税人同时存在纳税义务和其他设定了担保债务的情况下,税权与债权是平等的,按照时间先后来确定偿付的先后顺序,谁的发生在前就先支付给谁,即纳税人虽然以其财产设定了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但是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形是在其财产被设定抵押、质押或被留置之前就发生了,那么税款的征收优先于设定担保的债权的实现。因此,为保护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税务部门应当完善欠税公告制度和与欠税公告制度相配套的重大财产处分行为报告制度,未经公告的欠税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当然也不能行使税收优先权。1939年美国税法第6323节(A)项对税收债权与担保债权有关规定进行了部分修改,修正内容为“税捐的优先非经公示登记,不得对抗任何抵押权人”,这应当值得我们学习借鉴。同时还应建立税务部门和担保登记部门的信息交换机制,在税务机关、纳税人、被担保人就清偿顺序达成协议前,担保登记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担保手续。(三)税收优先于行政机关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即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税务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税收只包括税款和滞纳金,而不包括税务机关的罚款,税收罚款并不具有优先性。目前,有些地方和部门为了本地和本部门的局部利益,在执法过程中对发现的涉税违法行为不及时通知税务机关,而是以种种借口延缓税款入库甚至占压、挪用、截留税款,这种现象应当引起税务及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这是对国家税款的严重侵蚀。(四)税收优先于人民法院处以的罚金、没收财产。我国《刑法》第212条规定: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对犯偷税等罪的犯罪分子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之后犯罪人仍有财产的,才由法院执行罚金、没收财产。这一规定在刑事法律领域确定了税收优先权。按我国现行的财政体制,人民法院处以的罚金和被没收的财产有些是属于地方财政收入,刑法作出这样的规定有利保障国家整体利益不受侵害。四、除斥债权:罚金刑执行中的讨论和借鉴所谓除斥债权(非破产债权),指破产法规定的不具有清偿资格的债权。我国台湾地区即有此立法例。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下列各款不得作为破产债权:(1)破产宣告后的利息;(2)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3)因破产宣告后的不履行所生的损害赔偿及违约金;(4)罚金、罚款及追征金。对此我国亦有类似的规定;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第一款“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不属于破产债权”的规定,罚金不构成破产债权,申报债权数额不能包括罚金。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2〕4号】,规定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如果再对破产企业苛以罚金,显然公权力侵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与民争利。因此,作为破产企业被判以罚金,明显不当。与除斥债权相类似的是劣后债权(次普通债权),所谓劣后债权指破产法规定的、后于普通债权受偿的债权。该立法例以日本破产法为代表,德国新破产法从之。日本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以下请求权后于其他破产债权:(1)破产宣告后的利息;(2)因破产宣告后的不履行所生的损害赔偿及违约金;(3)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4)罚金、罚款、刑事诉讼费用、追征金及行政罚款等。“除斥债权”和“劣后债权”的提法均为学理上的归纳,这种归纳的结果是仍把罚金当做“债权”来看。在破产程序中,把罚金的执行“除斥”在债权之外是具有道理的。在立法技术上,为了让人便于了解和掌握,把应当“除斥”或“劣后”的其他债权与行政征收、行政罚款及罚金放在一起加以规定,也是可行的。行政征收、行政罚款与罚金相类似之处是,均产生于国家的职权行为,均不属于民法上的债,其收入均归国库。把行政征收、行政罚款及罚金交付执行是维护法治权威的需要,同时也是国家的权利。由于这些征收和处罚将为国家带来收入,且相关地区或国家的法律对其执行顺序有明确规定,学者们将其归纳入“除斥债权”或“劣后债权”中,也许有一定道理。
本文标题:罚金在破产案件中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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