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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教案课题:第一章财产保险概念目的要求:要求学生掌握财产保险的概念、财产保险的分类、财产保险的特征及财产保险的职能作用。教学重点:财产保险的概念财产保险的分类财产保险的特征教学难点:定值保险、不定值保险财产保险的特征教学过程(附后):作业布置:试比较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一、财产保险的概念1、定义以财产及有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有形财产(有实物形态)有关利益:无形财产:(责任、信用、预期利益)关系分析2、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财产及有关利益在灾害事故中不会遭遇损失的财产及有关利益:不要保在灾害事故中一定会遭遇损失的财产及有关利益:不能保3、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区别二、财产保险的分类定值保险:投保时双方约定保险价值并作为保险金额,出险时,全损:赔款=保额,分损:赔款=保额×损失程度。损失程度=损失/完好价值不定值保险:投保时不约定标的价值,只列明保额赔款=损失×三、财产保险的特征:1、补偿性(业务性质)保额实际价值2、承保范围具有广泛性3、经营内容具有复杂性4、单个保险关系具有不等性课题:财产保险的特征目的要求:掌握财产保险的基本特征教学重点:财产保险的基本特征教学难点:财险基本特征和人险对比财产保险的特征1、补偿性(业务性质)(人险为给付性)2、承保范围具有广泛性各类财产3、经营内容具有复杂性4、单个保险关系具有不等性交保险费与保险赔款的关系课题:第二章财产保险合同目的要求:要求学生掌握财产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财产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财产保险合同的特征。教学重点:财产保险合同的特征,财产保险合同的分类财产保险合同的内容,财产保险合同的形式教学难点:财产保险合同的内容教学过程(附后):作业布置:1、财产保险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有哪些2、订立财产保险合同应遵守哪些基本原则3、导致财产保险合同终止的主要原因有哪些一、概述1、定义合同是协议协议中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分类按保险标的的价值是否载于合同按保险标的不同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财产保险信用保证3、特征双务合同有偿合同附合合同射幸合同最大诚信合同诺诚合同二、财产保险合同的内容1、保险人的名称及住所保险人的组织形式2、投保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财产受保险保障的人,享有索赔权的人3、保险标的4、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见案例5、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列明保险责任,不列明除外责任列明除外责任,不列明保险责任6、保险价值双方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出险时标的实际价值法定海上保险7、保险金额8、保险费及交付办法见案例9、保险金赔偿办法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根据当事人不同责任足额保险不足额原保险再保险根据订立合同的主体不同单保险复保险投保人的基本条件投保人的资格条件签合同并交费具有能力具有保险利益10、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11、订立合同的时间投保人的义务:如实告知事故发生通知交付保费出险施救维护标的安全提供单证危险增加通知协助通偿案例1:2001年10月5日谢某向保险公司申请投保人寿保险保额100万,附加长期意外伤害200万,填写了投保单。10月6日保险公司谢某提供了盖有总经理印章的《运筹建议书》,谢某按要求交纳了首期保险费11944元。10月10日保险公司向谢某发生照会通知书,要求其在十日内补充提供财务状况证明并进行体检。10月17日谢某进行了体检。10月18日谢某在其女友家被前男友刺杀致死。10月18日保险公司接到医院体检结果,因谢某身体有问题,需增加保费承保,谢某家人称无法联络。11月18日谢母向保险公司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案例2:A单位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企财险,双方约定保险费,第二期在2005年9月1日之前交纳,9月1日保险公司通知A单位交纳保费,A单位称马上交。9月6日保险公司两次催交来果,9月8日A单位发生火灾,被保险人携第二期保费到保险公司交纳并向提出索赔,保险公司拒收并拒赔。案例3:某单位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保险期限为2004年6月30日~2005年6月29日,2005年6月29日晚上8点,该单位遭遇保险事故洪水,29日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查勘,但洪水一直到7月3日才退出,被保险财产损失惨重,保险人提出负责保险期限内的损失。案例4:A保险公司到被保险单位防灾检查时发现被保险人在有粉尘的车间使用保险人的义务承担保险责任任条款说明及时签单保密赔偿施救费争议处理费用检验费用案例讨论分析先小组讨论后同学讲解再老师评析开启式电开关,遂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被保险人在9月1日前整改,来用防爆型开关,9月1日被保险人未整改,9月6日,一工人违反规定在车间抽烟使用打火机时发生粉尘爆炸,引起火灾。保险人拒赔。三、财产保险合同的形式1、投保单2、保险单3、暂保单4、保险凭证5、批单6、其他保险协议①分析财产保险合同的形式②实物展示四、财产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变更、解除与终止1、合同成立“在投保单上签章或签发保单的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见案例分析说明2、合同生效交费前、后合同生效交费不作为成立、生效要件3、变更4、解除5、终止(几种情形)交纳保费未开保单保险公司到底赔不赔?某保险公司的一名投保人刚交首期保险费,体检完成不到10个小时便不幸身故,这时,保险公司还没来得及开出保单。这单保险的受益人按主合同赔付100万元、附加合同赔付200万元的标准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未收到体检报告、未同意承保为由,拒赔附加险200万元。保险公司到底该不该赔?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以何为准?这起全国时间最短、标的最大的个人寿险理赔案一度引起各界广泛关注。案例介绍2001年10月5日,谢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投保人寿险100万元,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0万元,填写了投保书。10月6日,某保险公司向谢某提交了盖有其总经理印章的《运筹建议书》,谢某按保险公司的要求及该建议书规定,缴纳了首期保险费共计11944元。某保险公司审核谢某的投保资料时发现,谢某投保高达300万的保险金额,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财务状况证明。为防范道德风险,保险公司一般对高保额保单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财务状况的证明,并按核保程序要求进行身体检查,否则视为取消投保申请,将向其退回预交保费。10月17日,谢某到保险公司进行了身体检查,但仍未提交财务状况证明。10月18日凌晨,谢某在其女友家中被其女友的前男友刺杀致死。10月18日上午8时,保险公司接到医院的体检结果,因谢某身体问题,需增加保险费,才能承保。保险公司再次发出书面照会,通知谢某需增加保费,提交财务证明,才能承保,请谢某决定是否接受以新的保费条件投保。谢某家人称谢某已经出国,无法联络。2001年11月13日谢母向保险公司方面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2002年1月14日保险公司经调查后在理赔答复中称,根据主合同,同意赔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同时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同意承保(未开出保单),故拒绝赔付附加合同的保金200万元。2002年1月15日谢母拿到保险公司声称按“通融赔付”支付的100万元。2002年7月16日谢母将保险公司诉至广州市天河区法院,请求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金200万元,以及延迟理赔上述金额所致的利息。2003年5月20日,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对国内这一宗最大的寿险理赔案做出一审判决:交付了首期保费的投保人谢某,在核保程序未完成的情况下被害,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该在按主合同赔付100万元之后再追加赔付附加合同的200万元。争议焦点原告:合同已成立应该赔。本案庭审时,原告诉称:基于保险公司已经收取谢某缴纳的首期保险费及谢某已经完成体检两个事实,原告方坚持谢某与保险公司的主险合同、附加险合同都已成立。退一步讲,如果合同关系没有确立,保险公司就不会作出赔付100万的理赔意见。主险合同既然约定未签发保险单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负保险责任,那么这个规定也适用于附加险合同。为此,原告方援引了包括中国保监会副主席、著名寿险专家魏迎宁等在内的众多学者的学说论证他们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辩称:对谢某购买的这类保险金额300万的高额人寿保险,各家保险公司一样,需要谢某通过体检、提供财务证明资料,并据此决定是不是承保。所以,他们认为,谢某死亡时,他们尚未见到他的全部体检报告,不能判定他是不是符合公司的承保要求,保险公司与谢某的保险合同还没成立,附加合同的200万保险金,他们当然不必赔。对主险已赔付的100万元,保险公司在开庭时表示,这是根据其经营理念作出的自愿商业行为,本来是可以不赔的。保险公司的代理律师说:“如果不是我们找理由去赔,边100万万都不赔给你。”所以他们参考了主合同条款,考虑到谢某的实际情况,做的是一种“通融赔付”。某保险公司的总监张先生坚持公司方面没有财政部承保。他说,主合同和附加合同承保范围不同,相应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也不同,保险公司之所以赔付100万元是因为主合同条款中有规定的“特殊情形”,并不意味着合同成立,这是保险理赔的一种国际惯例。这100万是“某保险公司在国内第一次援引国际惯例,对保险合同关系尚未成立并未出具保单的特殊情形下作出的理赔尝试”。法院判决全额赔付的原因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谢某与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共同签署了投保书,投保人谢某和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在上面列得清清楚楚,双方对此了达成了一致意见;加上谢某翌日又缴付了首期保费,也就是说,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负的主要义务,谢某已履行。因此,法院认为这份保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均已成立、有效,谢某、保险公司均应按约履行。关于涉及赔付金额达200万之巨的“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法院认为,因为这是保险公司在所有投保人投保前就预先制订好的,将重复使用于不特定投保人的格式合同条款,条款中“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的约定,没有约定保险公司将在何时同意承保、用什么方式承保,表述不清,实属不明确,依法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谢某的解释。专家点评针对案情,东北财经大学教授刘子操提出两点建议:首先,保障责任应从递交投保单缴纳首期保费时开始我国各家保险公司应该改变所推出的险种其保障责任都是从正式签发保单(或约定起保)日开始作法。将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提到递交投保单、缴纳保费之日,可以有效解决上述问题,而并不需要保险公司为此付出额外的代价。这是因为:保险责任从递交投保单,缴纳保费之日起,并不是无原则进行的,它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例如,某人填写了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单,交了保费,在核保员出具正式保险单之前,该人死于一次乘船事故。经核实,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核保人最终确认被保险人符合承包条件,则被保险人将死亡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所指定的受益人或其遗产继承人。反之,经核实,投保人隐瞒了足以影响保险人承保与否或改变费率的重大事实,被保险人也不符合承保条件,则保险人不予给付死亡保险金。所以正式签发保险单之前发生保险事故获得保险赔付的被保险人,如果不发生保险事故肯定会与保险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因此可以说这种做法并不会增加保险公司的风险。递交投保单、缴纳保费即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保险人来说,并没有延长保险责任期限,只不过是责任的起止日期不同罢了。比如,某一批人投保一年期的意外伤害保险,按填写投保单、缴纳保险费算起,其保险期限为2002年5月1日到2003年4月30日,按现行的方法计算保险期限为2002年5月8日到2003年5月7日。用两种方法确定的保险期限长度相同,都是365天。至于前者包含、后者没有包含的2002年5月1日到5月8日这7天时间,也没有实质上的区别,依大数法则,这两段时间的出险概率相同。所以,保险公司不必担心由于起保日不同而多支付赔付金额。将保险责任提前到递交投保单、缴纳保险费开始,需要保险公司在实务操作上注意几点:其一,在正式签单之前所提供的保险,受标准保单条款和责任免除的限制。发生保险事故后若被保险人死亡或赔付金额达到保险金额,则合同终止,否则合同继续有效。其二,投保单应由原来的一式一份改为一式两份,除保险人持一份作为保险人的要约申请外,要留一份给被保险人,作为其核实购买保险、购买什么样保险的证明。其三,加强对业务员尤其是保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