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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海洋法。。。第一节概述海洋法指有关各种海域(如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海峡、群岛、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地位和调整各国在各种海域从事航行、资源开发利用、科学研究以及海洋环境保护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海洋法经过了长期的发展和演变,其大部分渊源是国际习惯法。1982年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通过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最重要的条约规则,其中既有对习惯规则的编纂,也有许多新的发展。《公约》1994年正式生效。中国1996年批准加入。第二节内水狭义上的内水指领海基线向陆地一面的全部海域。包括海港、内海湾、内海峡、河口及其他直线基线与海岸间的海域。内水的法律地位:1、内水构成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由国家行使完全、排他的管辖。外国船舶未经许可不得入内(除非遇到危难情况),也不得进行捕鱼等其他活动。2、获准进入内水的外国船舶,应遵守沿海国的法律和规章。即便外国军用船舶享有豁免权,仍应遵守沿海国的法律法规。第二节内水内水的构成1、海港2、海湾:指海洋深入陆地较深,入口宽度较小的明显水曲,该水曲的面积应等于或大于以横越曲口的直线为直径所划的半圆的面积。三种海湾:(1)属于一国的海湾:湾口不超过24海里时,湾口线以内即为内水;湾口超过24海里时,24海里的封口线应划在海湾内,只有线内部分才属于内水。第二节内水(2)沿海属于两国以上领土的海湾,公约未作规定,通常采用特别协议来确定其法律地位。(3)历史性海湾:湾口超过24海里,但历史上一直被认为是沿海国的内水。公约对此没有定义。通常认为应具备的条件为:沿海国已经对该类海湾长期地作为内海实行有效控制,并在沿海国与海湾之间形成了重要的利益关系;其他有关国家长期以来对沿海国实行的这种控制作出了明示或默示的承认。第二节内水3、海峡:内水海峡:完全处于一国领海基线内的海峡领海海峡:峡宽在两岸领海宽度之和以内的海峡。外国船舶可无害通过。非领海海峡:宽度超过两岸领海宽度之和的海峡。领海之外部分的海域适用毗连区或专属经济区或公海的规则。领海外海域中外国船舶可自由通行。第三节领海和毗连区领海:邻接国家领陆、内水或群岛水域,受国家主权管辖和支配的一定宽度的海水带。领海基线的确定:三种方法1、正常基线:海水的低潮线。多适用于海岸线比较平直、沿海外缘缺少岛屿、海陆界线分明的情况。2、直线基线:在大陆沿岸和沿海外缘的岛屿上选择适当的点,将一系列相邻的点用直线连接起来形成的一条折线。公约强调,一国采用这种方法不得将另一国的领海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也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海岸的一般方向,而且基线内的海域必须充分接近陆地领土。3、混合基线第三节领海和毗连区领海的宽度公约规定:每一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宽度,直至从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12海里的界线为止。领海的外部界线:平行线法;交圆法;共同正切线法第三节领海和毗连区领海的法律地位:属于沿海国的领土,国家在领海享有主权权利,并且这种主权不需要宣告;沿海国的主权还及于领海的上空、海床和底土。外国船舶在一国领海享有无害通过权,无须事先通知或获得批准。但一般限于平时适用,战时可以禁止外国商船通过。外国军舰能否享有无害通过权,公约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由各国自行决定。中国:须经批准。沿海国的领海主权:(1)具有属地管辖权;(2)具有资源开发和利用的专属权利;(3)专属航运权;(4)有权制定有关领海的法律规章,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第三节领海和毗连区毗连区:领海以外邻接领海并由沿海国对若干事项行使必要管制的一定宽度的海域。管制事项的范围:防止和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法律规章的行为。相当于一个“治安区”。毗连区的宽度:从基线量起不超过24海里。毗连区的法律地位:沿海国对其不享有主权,只在某些方面可行使管制,而且这种管制不及于毗连区的上空。第四节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专属经济区:沿海国在其领海之外邻接领海的海域,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既非公海也非领海。意义:缩小了公海的面积,扩展了非海洋强国的利益范围;在公海渔业资源面临枯竭危险的情况下,有利于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使36%的海洋面积处于沿海国的管辖之下)。沿海国的权利:对该区域的自然资源有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的主权权利;对区域内的人工岛屿、海洋科学研究和海洋环境保护有管辖权;有权制定有关本国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和规章。第四节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1、外国在该区域享有船舶航行、飞机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2、经沿海国同意,可在专属经济区进行科学研究。3、内陆国或地理条件不利的国家,有权在公平基础上参与开发同一区域的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的剩余部分。4、外国在行使以上权利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遵守沿海国的有关法律规章。第四节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专属经济区的划界不同观点:一些国家主张等距离中间线原则,另一些国家主张公平原则。海洋法公约主要规定了划界所涉国家在此问题上应遵循的程序,并未提供实体上的规则或指引。第四节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大陆架地理上的大陆架+大陆坡+大陆基=大陆边法律上的大陆架海洋法公约: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领海基线量起到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如果从领海基线到大陆边外缘超过200海里,则可扩展到不超过350海里处,或不超过2500米等深线之外100海里处。大陆架.领陆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200海里地理上的大陆架法律上的大陆架海底土层大陆坡坡基公海大陆边第四节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大陆架的法律地位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有勘探、开发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建造或授权建造、使用和管理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授权和管理一切在大陆架上进行钻探的权利。上述权利的享有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性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限制:行使权利不得对其他国家的海上航行等权利造成损害或不当干扰;对200海里以外大陆架上的非生物资源的开发,应向国际海底管理局缴付一定的费用或实物;不得影响大陆架上覆水域和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及其他国家在大陆架上的合法权利(如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第四节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大陆架的划界问题关于划界标准的主张:1、等距离中间线原则1969年国际法院在“北海大陆架案”的判决中否定了等距离中间线规则已成为习惯国际法规则。2、公平原则:必须从具体情况出发依公平原则划定。具体情况:要充分考虑大陆架是陆地的自然延伸;必须考虑相关的具体条件和因素,如海岸线的比例、构造,岛屿的位置等等。3、自然延伸原则海洋法公约主要规定了解决争端的程序,而没有规定明确的划界规则。中国在海洋划界问题上的一贯立场协议划界,即划界应当由有关国家通过协议加以解决,反对单方面将自己的划界立场强加于对方。划界应根据公平原则,并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等距离中间线方法只是一种划界方法,只有在能够达到公平结果时才能够使用。东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问题20世纪60年代末,东海大陆架及钓鱼岛周边发现蕴藏丰富的石油资源以来,中日两国间东海海底资源争端浮出水面。1994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正式生效后,双方在东海海域大陆架划界问题上的分歧日渐突出,争端愈演愈烈。-1974年日韩《日韩南部大陆架共同开发协定》,1998年日韩《渔业协定》,分别深入到了中国主张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范围之内。中方坚决反对。1978年,中日两国开始就东海大陆架划界问题进行磋商,双方对东海海域的权利主张、划界原则等问题上存在严重分歧。-近年来,中国在东海海域相继发现了多个油气田,并在日本单方面提出的所谓“中间线”中方一侧进行了开发。日本方面要求中方提供勘探资料,又授权帝国石油等民营公司对东海大陆架进行开发。-中日两国在东海海域的权利主张和划界原则等问题上存在严重分歧:1、是专属经济区争端还是大陆架争端?2、中国主张自然延伸原则,而日本主张等距离中间线原则。3、钓鱼岛的归属在划界中的效力问题4、在是否共架问题上:中国认为冲绳海槽无论在地形地貌和地质构造上,都具有把东海陆架、陆坡与日本琉球群岛分开的明显特征,在大陆架划界上具有特殊意义,是应考虑的重要因素。日本认为冲绳海槽仅是两国大陆边缘延伸中偶然的凹陷,不足以中断两国大陆架的连续性,因而两国共享大陆架,应按中间线原则划分。第五节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公海:指不包括在国家领海、专属经济区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公海的法律地位:1、公海自由,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是沿海国还是内陆国。2、公海只能用于和平目的。3、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之下。第五节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公海自由的内容:(1)航行自由(2)飞越自由(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4)建造国际法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5)捕鱼自由(6)科学研究的自由公海上的管辖1、船旗国管辖2、普遍性管辖:主要针对国际罪行,一般由军舰和军用飞机或经授权的公务船舶和飞机代表国家行使。主要方式:登临权;紧追权注意行使这两种权利的限制。第五节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地位:1、“区域”及其资源是全人类共同的继承财产。任何国家不得对其任何部分主张或行使主权。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也不应将“区域”或其资源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任何这种主权和主权权利的主张或行使,或这种据为己有的行为,均应不予承认。2、勘探开发取得的经济利益应公平地分配给各国(包括内陆国),并适当照顾发展中国家和尚未取得独立人民的利益和需要。3、区域不加歧视地向所有国家开放(包括沿海国和内陆国),但只能用于和平目的。第五节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制度平行开发:一半交给国际海底管理局开发,另一半交给各国企业去开发。开发的各国企业要转让开发技术(向管理局和发展中国家),经营利润也要向国际海底管理局提成。两方面开发的收益由管理局分配给《海洋法公约》的成员国。《关于执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为了使发达国家能够接受《海洋法公约》,加强公约的普遍性,199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上述《执行协定》。1996年7月28日正式生效。效力:《执行协定》与《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有不同规定者,以前者为准。接受约束:1、在《执行协定》通过后,任何国家加入《海洋法公约》即表示同意接收《执行协定》的约束。2、在《执行协定》通过前就加入了《海洋法公约》的国家,可选择是否接受《执行协定》的约束。《关于执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主要内容:1、暂不设立企业部,原企业部职能由秘书处代为履行。2、取消了海底开采国的强制转让技术义务,改为由“企业部和希望获得深海海底采矿技术的发展中国家按公平合理的商业条件,从公开市场或通过联合企业安排获取这种技术。”3、减轻了合同开采方财政负担。如原规定海底采矿的投资者要缴纳100万美元的固定年费,执行协定改为:自商业生产开始时缴纳,其数额由理事会另行决定。
本文标题:第八章海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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