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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资料来源网络郑州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资料来源网络著作人格权保护的比较分析与中国经验一般认为,对待著作人格权的不同态度被认为是大陆法和普通法国家著作权法的重要区别之一。在特殊情况下,著作人格权保护与利用作品的商业自由之间存在冲突,这是质疑著作人格权保护的重要理由。通过对我国著作人格权立法和司法进行系统的实证分析,其基本结论是:我国法上的著作人格权保护制度混合了大陆法和普通法的精髓,以协调作者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不同利益。一方面,我国著作权法对作者的非财产利益给予了较强的保护;另一方面,在确实存在合法的商业利益之时,通过对著作人格权的限缩解释而确保商业自由。即,著作人格权保护的中国经验是,著作人格权既具有激励作者非经济动因的作用,也具有矫正作者弱势地位的经济激励作用;其负面效应的克服,系通过限制著作人格权的行使以协调商业自由利益。一、导言著作人格权被认为是保护作者非经济利益(人格)的权利束。一般认为,它们由五个不同的权利组成:表明作者身份(归属权),禁止对其作品的修改(完整权),决定作品何时公开和如何公开(发表权),收取已售出作品转售价格的一部分(追及权或追续权),以及当作品出版之后如果作品不再体现作者的人格信赖而撤回作品(收回权)。[1]普通法和大陆法国家均予以承认:最为重要的具体著作人格权是归属权(署名权)和作品完整权。[2]于1928年修订、1967年斯德哥尔摩版本中略有修改、现为《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的条文中仅包括上述两项权利。普遍认为,著作人格权是法国案例法和德国著作权理论的产物。依照大陆法国家的理论,它保护作者体现在其作品上的人格,它们“不是能被买卖的产品,而是作者人格、身份甚至其创造性灵魂的直接体现”[3]。因为保护著作人格权使得作者对其创作者地位和创造劳动的尊重更为明确,从而促使其进行更多的创作活动。[4]从版权比较法理论来看,它(对待著作人格权的差异)长期以来被认为是美国版权法与欧洲著作权制度最为基本的区别。[5]这些不同的具体制度也是长期以来学术争论与实践困惑之处,特别是在谈判新的国际条约时,何种政策将主导该类规则的制定,往往充满争议。[6]因为欧洲著作权制度将著作人格权视为著作权法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而普通法国家,特别是美国,它们在传统上往往依托普通法上隐私或侵权法的概念来予以保护。[7]过去20多年以来,成文法上的著作人格权制度已经为一些普通法国家所采纳,这些国家包括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爱尔兰、新西兰,[8]因而有学者宣称,已经呈现出如下趋势:“各国著作人格权法的差异不在于其实质内容层面,而在于概念层面。”[9]但是,大陆法和普通法国家中的著作人格权仍然存在重要的区别。以作品完整权的法律为例,即使是保护力度最大的普通法国家,其适用范围也“远远不及大陆法国家……在一些大陆法国家,作品完整权不仅保护作者能够禁止有损其声誉的歪曲、篡改作品的行为,也能禁止破坏作品完整所体现的精神利益方面”[10]。法国和德国法都将未经授权修改作品的行为视为侵犯作品完整权的行为,而不考虑是否有损作者声誉。[11]相反,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诽谤法下对作品完整权的保护,一般仅禁止有损作者声誉的修改行为。郑州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资料来源网络郑州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资料来源网络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规则移植于国际条约或不同发达国家的法律。著作人格权保护的国际条约主要有《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作者)、《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及录制品条约》第5条(表演者),我国分别于1992年和2006年加入了上述两个条约。因此,我国著作权法的目标之一是履行国际条约。我国著作权法传统上受大陆法国家影响,其著作人格权保护也同样如此。与法国著作权法相似,我国法上的著作人格权也被认为是不同于著作财产利益的,是作者和艺术家不可转让的权利,即不能转让给第三人,也包括不能继承。[12]即使作者去世之后,它们仍然与作者人格不可分离;它们也永远受保护,不会与财产权一样进入公有领域;而且,它们也被认为不受合理使用的限制。[13]作为一种近乎不受限制的绝对权利,我国法上的著作人格权在作者与作品使用者之间产生了利益冲突,导致了作者和著作权人或被许可人之间的紧张关系,包括作者和作品复制件所有者之间的紧张关系;还可能出现影响表达自由的寒蝉效应,因为当作者的著作人格权所涉之名誉系争议关键之点,诸如滑稽模仿者等创作者就很有可能担心被控侵权而进行自我审查。2006年,在我国被引起广泛关注的一个案件就是例证。[14]我国著作权法的法律规则具有简约性,从法条本身来看不能解决上述问题。因而,“研究法院所采纳的实际规则,才能挑开著作人格权的真正面纱。这(对著作人格权的研究)非常必要”[15]。本文试图探究我国成文法和司法意见中著作人格权的全貌。除导论、结论之外,本文共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解释我国著作权法的结构和著作人格权的基本特征,分析其如何协调作者和利益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以实现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第二部分集中分析法院如何运用这些原则解决具体著作人格权保护中作者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法律争议。第三部分则阐释著作人格权保护的中国经验,以及中国经验在协调著作人格权保护和商业自由关系上所具有的积极价值,特别是对于采取激励理论为基础的著作权制度所具有的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二、我国法上的著作人格权与法律移植著作人格权制度所具有的公共利益因素在普通法和大陆法国家著作权理论中的侧重点并不相同。大陆法国家的理论并不将作者权利与公众利益联系起来,[16]但是,著作人格权不仅通过保护作者体现在其创意表达上的人格来激励创作,而且也通过保护作者禁止歪曲、篡改其作品的方式来保护文化遗产。(一)我国法对法国著作人格权的植入及其挑战我国著作权法的诞生可视为清末法制改革的结果,也是在西方压力下为实现国家富强的重要举措。[17]它受日本著作权法和欧洲大陆法的影响而产生。[18]历史上,我国法对作者的著作人格权保护来源于大陆法国家,特别是受法国法的影响较大。例如,最近围绕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案中是否规定追及权发生的争议就体现了法国法的影响。追及权最早为法国于1920年所创设,也为伯尔尼公约和36个国家所承认,其目的在于保障视觉艺术家们能够从其作品价值的增值部分中获得足够的利益。[19]但是,艺术品市场的扩张对于该权利的实施产生了严重的影响,该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运转是否完善也特别重要。对于我国法而言,这可能是最重要的挑战。郑州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资料来源网络郑州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资料来源网络著作人格权是从法国法院所裁判的案例中逐步发展起来的,其基本假设是:作者“将其人格投入到世界的一部分,而遭受公众使用的检视”[20]。欧陆法上著作人格权的兴盛与作者社会、经济地位的改善密切相关,也受自然法和创作浪漫主义理念的巨大影响。不同于财产权,“著作人格权……是少数意图保护创造性天才的人格的权利束”,[21]因而法国法一般将这些权利视为人格性的、不可转让的、永久的权利,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依作者意愿而行使。[22]类似于法国法,我国法上的著作权也包括两类权利:一是经济权利,包括对版权作品利用的临时垄断权。二是作者人格权,被认为是人格性的、永久的和不可转让的。而且,在某种程度上讲,我国法对于作者人格和作品联系的保护甚至强于法国法的规定,因为我国法上的著作人格权不能依据遗嘱而转移,作者的继承人仅能保护作者的人格权。然而,法国法下的著作人格权“可予以继承,在作者去世之后,可由遗嘱继承和行使,或由其遗属继承或行使,有些权利可由法国文化部行使”[23]。法国法上的著作人格权不可转让的特征,将可能干预作者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合同自由。[24]在本质上,法国法和其他大陆法上著作人格权不可转让的特性原本仅适用于纯艺术作品,而这类作品的商业价值即使存在的话,也只是处于次要地位。“这些作品的非商业本质使得著作人格权的授予对商业交易造成障碍是具有正当性的。”[25]但是,如同大多数现代化著作权法,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大量不具有文学艺术性质的作品,例如软件:授予商业性或实用性作品作者的著作人格权导致了适用的困难。著作人格权干涉了合同的最终缔结,禁止作品有形载体所有人依据其个人品味或需要而对作品进行自由改变的行为。作品本质上的商业价值或实用性越大,著作人格权对其限制的潜在问题也越多。[26]著作人格权与商业自由的紧张关系也是我国著作权法学者之间激烈争议的议题。这些争议包括著作人格权是否能够转让[27]或放弃,[28]或是否能为合理使用原则所限制。[29]还包括法人(例如企业和雇主)是否享有著作人格权,它们雇用作者创作作品,而法律规定这些法人可以被视为作者。[30]如何缓和其紧张关系?有论者认为,为满足实践的需要,著作人格权在法国式理论下的内在专有、绝对的理想状态已经改变,限制著作人格权的类型不断扩展并逐渐改变了著作人格权的本来面目。因此,它体现了“精神权利呈现弱化和软化处理的趋势”,也体现了立法哲学向著作人格权可转让性转变的趋势。[31]我国学者所主张的著作人格权限制理论根植于普通法理论,一些普通法国家不承认大陆法的著作人格权概念,因为这完全迥异于其法律传统。因此,普通法国家仅规定了最低程度的著作人格权,以协调商业自由与作者非经济利益的保护。[32]这些法律规定引起了我国学者的广泛关注,并引发了如何将这些普通法规则引入我国著作权法之中的讨论。(二)我国法对普通法国家著作人格权的移植及其限制普通法国家中的版权被视为实用主义的产物,而不是作者中心主义的结果。[33]普通法上著作人格权仅保护作者和公众或其听众的联系,其理论建立在著作人格权的保护最终有利于社会公众的基础之上。这也同样为我国著作权法所追求。我国著作权法意在“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鼓励有郑州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资料来源网络郑州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资料来源网络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最终“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因此,普通法风格的著作人格权移植到我国法中并不存在理论障碍。因为我国法不仅用以保护作者与其作品的关系,也同样保护公众利益。我国法同样软化了著作人格权的保护,以促进商业的适度自由。1.我国著作权法下的职务作品。在法国法中,自然人作者,也仅有自然人作者才享有著作人格权,因为仅有自然人才能从事实际创作。但是,现代著作权法保护广泛类型的作品。例如,在非常重要的娱乐和文化产业,某些作品的创作,如电影和计算机软件,常常需要雇员作者的团队合作和大量金融资源的投入才能完成创作。授予这些作品的作者自治可能降低对作品创作的投资或阻止作为雇主的权利人对作品予以公开发表或修改。自然,作者的雇主或投资者希望获得利用作品的确定性,而不用担心作者对随后的作品利用过程加以干预。[34]从比较著作权法的观点来看,《伯尔尼公约》“似乎对于非自然人作者存在的可能性持中立态度”[35]。“雇佣作品原则”在大陆法中并不存在,其历史上曾经拒绝将非自然人视为作者。[36]尽管我国著作权法倾向于将著作人格权与自然人联系起来,但雇主也有可能通过合同或著作权法的明确规定而获得因履行本职工作所创作作品的一些有限权利。依据我国著作权法,雇主对其雇员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人格权的情形有四类。第一,雇员在其本职工作中创作的作品,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雇主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人格权。即,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可以成为著作人格权的权利人。第二,当作品的创作“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作品”,也会产生相似的法律效果。第三,除了上述两种情形,虽然雇员享有作品的著作权,但法律允许雇主在其商业范围之内免费使用作品,且在作品完成两年之内,未经单位(雇主)同意,雇员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免费使用也包括某些著作人格权的利用,如发表权、修改权等。第四,当作品的创作是在雇主主持并由其承担
本文标题:著作人格权保护的比较分析与中国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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