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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20141.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d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ization,WIPO)《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规定,知识产权包括下列客体的权利:(1)文艺、艺术的科学作品。(2)表演艺术家的表演、录音和广播。(3)人类一切领域的发明。(4)科学发现。(5)工业品外观设计。(6)商标、服务商标、厂商名称和标记。(7)制止不当竞争。(8)在工业、科学、文学和艺术领域内由于智力活动而产生成果的一切其他权利。根据作为《世界贸易组织》WTO一揽子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知识产权包含下列权利;(1)版权与邻接权。(2)商标权。(3)地理标志权。(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7)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2.商业秘密的特征以及与其他知识产权的区别:2.1特征:根据trips协议,其界定为1.具有秘密性,即该信息作为整体或作为其中内容的确切组合,并非通常从事有关该信息工作之领域的人们所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的2.具有商业价值3.采取了保密措施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其界定为:1.秘密性2.价值性3.采取保密措施2.2商业秘密和其他专利权的区别:1.时限不一样:商业秘密不受保护时限;著作权为作者终生+50年;发明专利为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为10年;商标权10年,可续展,续展次数不受限制。2.内容不一样:商业秘密限于技术信息、经营信息;3.保护成立条件不一样:商业秘密要有秘密性和价值型,并要需要采取保密措施;著作权法作品要独创性;专利要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商标要显著性、独创性、新颖性;4.保护获取条件不一样:商业秘密通过签订合同、协议来建立保护;著作权完成时取得;专利权要申请后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授予;商标权要申请后由国家商标局批准授予;5.保护方式不一样:商业秘密需要通过合同、协议保护,并且在离职后支付补偿。专利、商标、版权由法律保护。3.巴黎公约中关于保护工业产权:3.1巴黎公约的保护范围:第一类是直接产生于人类创造性劳动的智力成果: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第二类是工商业经营活动中营业者长期使用的与其商誉有直接关系的标记性权利,如上表、服务标记、厂商名称、产地标识或原产地名称。第三类是将制止不正当竞争也作为受保护的一种权利。3.2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3.2.1国民待遇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1.在工业产权的保护中,各成员国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其他成员国以本国国民能够享受的同等待遇;2.非成员国国民只要在成员国有惯常住所或者实际从事工商活动的营业场所,也应该享有同该成员国国民的同等待遇。3.2.2优先权原则:享有国民待遇的人,就一项发明首先在某一成员国提出一专利申请,或者就一项商标提出注册申请,自该申请提出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12个月,商标或外观设计6个月),由就同样的深情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的,该其他成员国必须以第一个申请日作为本国的申请日。3.2.3专利权、商标权独立原则:1.专利权独立原则是指享有国民待遇的人就其同一项发明而在不同成员国内申请及享有的专利权,彼此独立,互不影响。2.商标权独立原则是指如果一个商标没有能够在本国获得注册,或者在本国的注册被撤销,不影响其在其他成员国的注册申请(如果一个商标在其本国获得注册,在一般情况下,其他成员国不应当拒绝注册申请)3.2.4最低保护标准原则:“本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不得遭受任何损害”,时及时和国民待遇原则镶嵌在一起的基本原则,加入同盟的任何国家均不得对此进行任何保留。3.3巴黎公约的最低保护标准3.3.1专利中发明人的署名权:发明人有权在专利证书上写明发明人的姓名3.3.2对驳回专利申请和撤销专利的限制:1.如果某成员国的法律禁止或限制销售某些商品,则该成员国不得以此为理由驳回就生产这类商品的发明所提出的专利申请,或宣布已取得的专利权无效;2.专利权人本人(或经其同意)将专利产品从某成员国输入批准该专利的另一成员国,不应成为后一国家宣布该专利为无效的理由,以保证专利产品的销售活动不至于影响专利本身的效力;3.只有在颁布了强制许可证仍不足以防止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的情况下,才可以宣布该专利权无效,并且应在颁发第一个强制许可证之日起2年之后。3.3.3颁发专利强制许可证的限制条件:1.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日起4年内或核准专利之日起3年内(取其到期日期最晚者)未实施该专利;2.强制许可证是非独占许可;3.强制许可证不得转让;4.被许可方应向专利权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3.3.4不得因商品的性质而影响商标的注册:在任何情况下,成员国都不得以商品的性质为由,拒绝给有关商品所适用的商标注册,以避免因商品的销售活动而影响工业产权的获得。3.3.5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所有成员国都应在国内法中规定,禁止使用与成员国中的任何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并拒绝这种标记的注册;如已获得注册,应予以撤销。3.3.6商标标示的禁用性规定:公约要求所有成员国必须一致禁止使用的标记有两种:1.外国(仅指成员国)国家的国徽、国旗或其他象征国家的标志;2.政府(仅指成员国)见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及缩写。3.3.7宽展期的规定:公约要求成员国撤销一项工业产权时,应给予一定的宽限期。未按时缴纳专利年费,或注册商标期满未及时申请续展的,应给予6个月的宽展期;注册商标只有在连续3年或5年不使用的情况下才可以撤销。4.Trips中的植物新品种:《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第十四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在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第十五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第十六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第十七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稳定性。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第十八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下列名称不得用于品种命名:(一)仅以数字组成的;(二)违反社会公德的;(三)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第三十四条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第三十五条品种权人应当自被授予品种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并且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用于检测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5.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权的客体即智力创造的成果是无体的,或称为无体物,而知识产权的客体必然需要有型有体的实体才能切实地获得法律保护,这一实体称之为载体;但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和载体也可以相分离,不影响对知识产权的保护。6.伯尼尔公约的保护对象:1.文学艺术作品,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方式或形式如何;2.演绎作品和汇编作品。7.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权利人8.知识产权与所有权的区别:1.两者客体不同,这是两者的本质区别。所有权的客体是有体物,可分为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的客体会发生物质损耗,会产生灭失,也只能“一物一权”;知识产权客体是无体物,不会发生物质损耗,不占用物理空间,可以同时多人分享。2.两者专有程度不同。所有权的专有绝对性较强,对物的占有是绝对排他;知识产权虽然专有,但知识的共有特性和公共利益决定了知识产权制度基本都包含了权利限制制度以实现公众对知识产品在一定范围的利用3.所有权不存在法定保护期,所有权存在的时间与物的自然寿命有关;知识产权基本都有时间性。4.所有权不存在地域性,只要权利人合法占有物,其权利就会得到法律保护;知识产权则因为地域性无法当然获得她过得认可和保护。5.两权的目的不同,知识产权对知识产品的保护旨在防止他人擅自对智力创造成果进行竞争性利用;而所有权对有体物保护的目的在于防止他人擅自对作为实体的物进行侵占、毁损,消灭或者处分。9.我国已加入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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