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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国际结算票据概述学习目的与要求掌握票据的定义、特性和作用;了解票据的起源以及国际和国内票据体系;理解并掌握票据权利和票据抗辩的相关规定。第一节票据的概念、特性和作用世界上最早进行的交易是物物交换,其后发展到以货币为媒介的商品交换,现金成为了重要的收付工具。由于国际贸易中现金的携带既不方便又不安全,随着商业活动的日益发展,出现了能够代替现金流通的票据。票据是国际贸易从现金结算演变为非现金结算过程中产生的工具,它的出现大大推动了国际结算的发展。一、票据的概念广义的票据是指一般的商业凭证,泛指一切有价证券和各种凭证,包括汇票、本票、支票、股票、仓单、提单、债券等等。狭义的票据是指以支付金钱为目的的信用工具,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无条件约定由自己或委托他人在一定日期支付确定金额的有价证券。一般来讲,国际结算中的票据就是指这种狭义的票据,它代替现金起流通和支付作用,从而抵消和清偿国际间债权债务,因而是国际结算中的重要工具。就狭义的概念来说,票据包括的范围在各国有不同的规定。在西方国家中,大陆法系的国家一般把汇票、本票划作票据,而把支票另作单独一类,如德国、法国等;而英美法系的国家把汇票、本票作为票据,支票被视为一种特殊的汇票,因而也视同为票据,如英国、美国、澳大利亚、日本等。我国对此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2条第2款,票据指汇票、本票和支票。关于汇票、本票和支票的定义,我国票据法是这样规定的:“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由以上定义可知,汇票、本票、支票的区别在于付款人的不同:本票属于自付证券,也就是付款人本身就是出票人;汇票和支票属于委托证券,付款人是除了出票人外的第三方,支票的付款人相对比较特殊,是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而汇票的付款人通常为一般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以上有关票据的概念中涉及了出票人、收款人、持票人和付款人,他们都属于票据的基本当事人。简单地来说,出票人(Drawer)是作成票据、在票据上签名并发出票据的人。持票人(Holder)是持有票据并享受票据权利的人。票据上载明的收款人(Payee)即为第一持票人或原始持票人,持票人可以通过转让票据从而转让票据权利。付款人(Drawee)有时也称为受票人,是指票据上载明的承担付款责任的人。二、票据的特性票据作为国际结算中普遍使用的信用工具,具有以下几个特性:(一)设权性所谓设权性,是指票据权利的发生,必须以票据的设立为前提,票据是一种表示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的文本。票据发行的目的,主要不在于证明已经存在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而是设定票据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票据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在票据作成之前并不存在,它是在票据作成的同时产生的。票据一经设立并交付出去,票据的权利和义务便随之而确立。作为一种金融、信用或结算工具,票据的发行目的是支付,或者说是代替现金充当支付手段。例如,我国A公司从美国B公司进口了价值1万美元机器设备,A应向B支付货款1万美元。付款方式有两种:一种可以直接支付现金,二是通过签发票据付款。由于直接付现不方便,A和B商定以票据支付。于是A开出票据命令第三方C公司在见票时向B付款l万美元。本来,B和C之间是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这时,C却成了票据债务的承担者(债务人),虽然A和B之间因购货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票据的产生并非是为了证明这种关系,而是A通过票据这种工具来向B付款,C因与A存在某种特定关系(存款行或债务人等)而被A指定为票款的支付者。总的来说,票据设权性的意义在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随票据的设立而产生,并且,转让票据权利需要交付票据,而票据权利的行使也必须提示票据。(二)无因性所谓无因性是指票据是一种无须过问原因的证券。无因性中的“因”是指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原因。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当然存在着原因。比如一张由A签发的命令C支付1万美元给B的汇票,B得到该汇票后将其转让给了D。出票人A可以指定付款人C付款不会是没有缘故的,他们之间一般存在资金关系,比如付款人处有出票人的存款,或者付款人欠出票人款项。出票人A指定收款人B拥有收款的票据权利,也不会没有原因,他们之间通常存在对价关系,比如出票人在收款人处购买了货物。而B将票据权利转让给D,通常是因为B和D之间存在着与A和B之间类似的对价关系。以上列举的这些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票据权利义务的基础,也被称为票据原因。票据的无因性并非否认这种关系,而是指票据一旦作成,票据上权利即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成为独立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不再受先前的原因关系存在与否的影响。举例来说,在上面这个例子中,B将票据转让给D,对于票据受让人D来说,只要是合格票据,他就有权向付款人C提示要求其付款,而无须向C说明票据取得的原因。票据的无因性为票据的流通和转让提供了安全保障。(三)要式性所谓要式性,是指票据的作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即票据上的必要记载项目必须齐全且符合规定。各国法律对票据必须具备的形式条件和内容都作了详细规定,各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这些规定,不能随意更改。比如我国《票据法》第22条就明示了汇票必须记载的事项,而且规定汇票上未记载规定的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对本票和支票也有如此规定。只有形式和内容都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才是合格的票据,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才会得到保障。如果票据的形式不统一,重要事项记载不全或不清,没有按照法律的严格规定来记载,那么票据就是不合格的和无效的,也就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比如某人持有一张缺少出票人签章的汇票,由于出票人签章是汇票必须记载的绝对必要项目,那么这张汇票就是无效汇票,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换句话来说,付款人可以对持票人拒付。票据的存在不重视其原因,但却非常强调其形式和内容,所以我们常说票据“要式不要因”。票据的要式性除了要求出票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外,实质上对票据的转让、承兑、保证等行为都有要求,各国票据法对票据行为都制定相应的法律条款,只有票据行为均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该票据才称得上是要式齐全的票据。(四)文义性票据的文义性是指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票据行为的效力等,都必须严格依照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含义而确定,不得以票据文义之外的任何事由来认定或改变票据权利义务。票据的文义性决定了即使票据的记载事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甚至出现错误,也不允许票据当事人以票据之外的其他证明方法变更或补充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例如:丙公司取得了一张出票人为甲公司、收款人为乙公司、付款行为中国银行、出票日期为2007年10月1日、票面金额为40万元的支票,并于2007年10月10日向中国银行提示付款。甲公司得知后,却向中国银行提出,2007年10月1日为法定假日,公司提前于2007年9月30日下午放假,并统一组织全体员工旅游,所以不可能在2007年10月1日签发支票,该支票实际签发日期应是2007年9月29日,丙公司已超过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因此,要求中国银行拒绝付款。甲公司为此提供了公司放假通知、飞机票、景区门票、住宿发票和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等相应证据。根据票据的文义性,即使甲公司确实是2007年9月29日签发支票,法律也只能认定该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07年10月1日,而不能凭其他证明认定出票日期为2007年9月29日。票据的这一特征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持票人,促进票据流通,维护交易安全。(五)流通转让性所谓流通转让性,是指票据权利可以背书或交付而转让。流通转让性是票据的基本特征,票据的转让不同于一般债权和书面凭证的转让,具有如下特点:1.票据转让不必通知债务人根据民法规定,一般债权的债权人在转让其债权时,必须及时通知债务人。否则,债务人仍应只向原债权人清偿债务,而不会向受让人付款。如乙欠甲100元、丙又欠乙100元,乙即可将对丙的债权(100元)转让给甲(实际上是乙让丙代乙向甲清偿100元债务),但乙必须事先通知丙。否则,丙不会向甲付款,而只会向乙付款。债权转让也就不能顺利实现。而票据的转让,可以仅凭交付或背书后交付即可完成,根本不需要通知债务人。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不知晓为理由拒绝承担义务而仍向原债权人清偿。就前例而言,如果丙因为欠乙100元的事实而签发了一张金额为100元,收款人为乙的本票,之后,乙将这张本票转让给甲以清偿欠款,那么当持票人甲要求丙付款时,丙就不能以乙未通知为由对甲拒付。2.善意并给付对价的受让人的权利不受前手票据权利缺陷的影响民法上的债权转让,受让人与转让人的法律地位相同,受让人受让的债权受前手权利缺陷的限制。例如,甲向乙购买了价值10万元的电器,乙将这笔应收帐款,即债权转让给了丙,丙作为受让人有权要求甲付款。但假如乙提供的电器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甲就有权对乙拒绝付款,现在乙将债权转让给了丙,根据民法规定,丙受让的债权受其前手乙的权利缺陷的影响(由于乙未能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相应其享有的权利是有缺陷的),甲同样有权拒绝付款给丙。而在票据转让过程中,法律规定善意并给付对价的受让人的权利不受前手票据权利缺陷的影响。比如,甲因向乙购买了价值10万元的电器而签发了一张以甲作为付款人的票据,乙将这张票据在票据市场上转卖给了丙,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乙提供的电器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丙作为善意并给付对价的受让人,不受前手票据权利缺陷的影响,仍可以主张其票据权利,即丙仍可以要求甲对票据进行支付。在这里我们应该明确票据受让人拥有票据权利是有条件的:(1)受让人必须是善意取得的票据。票据的取得,都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一旦背离这一原则,取得票据者就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这里所谓恶意取得票据,是指明知票据转让人不是票据上的真正权利人,对票据没有处分权而受让的行为。比如A明知B持有的票据为偷窃所得,仍受让票据,A就是恶意取得票据,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所谓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是指受让人虽不是明知,但是凭在一般业务交往以及日常生活中所积累的基本经验和习惯,稍加注意就可以知道票据转让人没有票据处分权,但是因为疏忽未加注意而受让票据的行为。比如A不知道B持有的票据为偷窃所得,但A对B糟糕的财务状况非常了解,若B转让巨额票据给他,A理应怀疑B的票据债权人身份,如果A仍受让票据,就可以推定A是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2)受让人得到票据时必须是给付对价的。所谓对价,是指可以支持一项交易之物。在票据的交易中,是指受让人受让票据时所支付的相对应的代价,可以是货物、劳务、金钱、过去的债权等。前面我们提到,善意并给付对价的受让人的权利不受前手票据权利缺陷的影响,那么,法律对善意的没有给付对价的受让人的权利是如何规定的呢?我国票据法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这意味着票据取得是无相当对价的持票人,其享有的票据权利要受到前手权利缺陷的限制。举例来说,A从B处善意受让获得一张票据,如果A给付了对价,比如A交换了价值与票据金额相当的货物给B,即使后来证实B的票据是偷窃所得,A作为善意并给付对价的受让人,不受前手B票据权利缺陷的影响,仍可以主张其票据权利;但如果A没有给付对价,A是从B那里继承得到的票据,即使A是善意的,只要B偷窃所得票据的事实成立,A享有的票据权利要受到前手B票据权利缺陷的限制,也就是说,因为B不能享有票据权利,A也一样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总的来说,票据权利的取得有两方面的限制: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无偿或者无相当代价取得票据,不得享有超过其前手的票据权利。三
本文标题:第二章_国际结算票据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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