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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金融/证券 > 金融资料 > 2章海上保险保障的范围_湖北经济学院_池晓萍
第二章海上保险保障的范围教学目的与要求:本章主要阐述海上保险人保障的主要内容,包括保障的风险、保障的损失、保障的责任、与保障的费用。•参考:•《海上保险》杜鹃陈玲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年6月•P61-84•《国际运输货物保险》曾立新P60-116•《国际贸易保险》姚新超、雷荣迪P177-204本第二章海上保险保障范围教学内容•第一节保障的风险•海上风险、外来风险;参本书P44-11•第二节保障的损失•全部损失与部分损失;参本书P87、93•第三节保障的费用•施救费用、救助费用等参本书P105•第四节保障的责任•碰撞责任、油污责任等本书P83-93海上保险标的•船舶;•货物;•运费;•责任;•另参见“航运小知识”(PPT)第一节海上保险保障的风险•海上保险人所承保的海上货物运输的风险可分成海上风险和外来风险两类:•海上风险•——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外来风险•——一般外来、特殊外来风险如何正确理解“海上风险”的概念?•既不完全指在海上发生的风险,又不是指海上所发生的所有风险。•保险单所承保的海上风险一般包括:海上灾难、火灾、投弃以及船长和船员的不法行为等一、海上风险——是指船舶或货物在海上航行过程中发生的或附随海上运输所发生风险。包括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1、自然灾害——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界力量所引起的灾害。一般指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或火山爆发,洪水,以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而不是指一般自然力所造成的灾害。2、意外事故——指保险标的遭受外来的、突然的非意料之中的事故。主要包括船舶搁浅、触礁、沉没、碰撞、失火、爆炸,以及失踪、倾覆,暴力偷盗,投弃,船长船员的恶意行为等具有明显海洋特征的重大意外事故。一、狭义的海上风险(一)自然灾害(NaturalCalamities)•恶劣气候(HeavyWeather)•雷电(Lightning)•海啸(Tsunami)•地震(EarthQuake)•火山爆发(VolcanicEruption)•洪水(Flood)•其它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二)意外事故(Accident)1.搁浅(Stranding)2.触礁(StrikingaReef)3.沉没(Sunk)4.碰撞(Collision)5.失踪(Missing)6.倾覆(Capsized)7.火灾(Fire)8.爆炸(Explosion)9.投弃(Jettison)10.船长和船员的恶意行为(BarratryofMasterandMariner)11.陆上运输工具倾覆(OverturningofLandConveyance)二、外来风险•——是指海上风险以外的其他外来原因造成的风险,具备意外的、难以预料的条件。•外来风险一般以附加条款的形式承保,其中包括附加险和特别附加险,只能在投保了主要险别后,才能加投附加险。•一般附加险均包括在一切险中。一般外来风险•偷窃(Theft,Pilferage)•提货不着(Short-Delivery&Non-Delivery)•渗漏(Leakage)•短量(ShortageinWeight)•碰损(Clash)•破碎(Breakage)•钩损(HookDamage)•淡水雨淋(FreshWaterandRainDamage)•生锈(Rust)•沾污(Contamination)•受潮受热(Sweating&Heating)•串昧(TaintofOdor)特殊外来风险•特殊外来风险主要是指由于军事、政治及行政法令等原因造成的风险,从而引起货物损失。如战争、罢工、交货不到、拒收等。•战争风险(WarRisks)•罢工风险(StrikesRisks)•拒收风险(RejectionRisks)一般除外风险•被保险人的恶意行为•货物本身内在缺陷•自然损失•虫蛀鼠咬•延期•如果货物由于延迟运抵目的地而遭到货价下跌的损失,或因航期延长而腐烂变质,除非保险单另有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二节保障的损失•损失海上货物运输的损失又称海损(Average),指货物在海运过程中由于海上风险而造成的损失,海损也包括与海运相连的陆运和内河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损失。损失的类型•货物本身损坏或灭失的损失•为营救货物而支出的费用损失•损失包括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全部损失包括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部分全损•部分损失包括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一、全部损失(TotalLoss全部损失:全部损失是指货物已全部灭失或毁损。全部损失又称全损,通常包括:实际全损推定全损协议全损部分全损(一)实际全损•实际全损(ActualTotalLoss),也称作绝对全损。1.保险标的物完全,船只遭遇海难后沉没,货物同时沉入海底。2.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失去所有权,并无法挽回。3.保险标的遭到严重损害,已失去原有商业价值或失去原有用途。4.船舶失踪,达到一定时期仍无音讯。(二)推定全损1.推定全损的界定•推定全损(ConstructiveTotalLoss),又称商业全损。•我国《海商法》第246条规定:“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了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船舶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了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以及将货物继续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货物的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在保险实务中,构成推定全损的情况:(1)保险标的在海上运输中遭遇保险事故之后,虽然尚未达到灭失的状态,但据估计完全灭失将是不可避免的。(2)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之后,使被保险人丧失了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而收回这一所有权,其所花费用估计要超过收回后标的的价值。(3)保险货物受损后,其修理和续运到原定目的地的费用,估计要超过货物的保险价值或在目的地的完好价值。(4)被保险船舶受损后,其修理或者救助费用分别或两项费用之和将要超过船舶的保险价值。2.推定全损的损失赔偿•委付(Abandonment),就是指保险标的处于推定全损状态时,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通知,表示愿意将本保险承保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保险人,而要求保险人已全部损失给予赔偿的一种行为。•我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在合理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已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海商法》第250条又规定:“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实际全损与推定全损的区别:•前者实际已经或不可避免全损,不办委付;•后者标的并未实际全损,只是获得代价高,如按全损则要办委付,如保留所有权则按部分损失索赔。(三)協議全損——•被保险标的既不是实际全损,也不是推定全损,,从维护保险双方良好业务关系的等因素出发。以全损为基础进行赔偿有利于业务开展,有利于对合同的理解,保险人应被保险人要求按全部保险金额进行赔偿这是保险人处理某些损失的一种方式。(四)部分全损•p88、196•全损的概念不一定是以一艘船上载运的全部货物损失的完全灭失为划分标准。海上保险人对于全损的掌握通常要在保险条款中加以明确。目前国际上按照市场惯例有这样:•1.一张保险单所承保货物的完全损失;•2.一张保险单所承保货物的可以分类货物的完全损失;•3.一批被保险货物在若干张保险单下承保,其中一张保单所保货物的全部损失;•4.装卸过程中一个整件货物的全部损失;•5.使用驳船驳运时一条驳船所在货物的全部损失;•6.一张保险单下有多张提单的货物,其中一张提单下的货物的全部损失。•因此,全部损失的概念从扩大意义上理解包括保险标的可以分割的部分发生局部全损时,视作部分全损。•这就是对部分全损含义的理解。即,对于被保险人的货物,只要可以划分或分组计算的,其分组每一单位的货物部分损失都可以确定其保险标的价值,因承保风险导致损失发生部分全损时,保险人对这一单位货物的赔偿仅限于这一部分货物在总保险价值或总可保价值中所占比例部分。二、部分损失•部分损失:是指保险标的的损失没有达到全部损失的程度的一种损失。•共同海损•单独海损单独海损•单独海损,是指船舶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海上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只涉及单独利益方利益的损失,而无共同海损性质的部分损失。单独海损必须具备条件:(1)必须是意外的、偶然的和承保风险直接导致的保险标的本身受损;(2)必须是船方或货方或者其他利益方单方面所遭受的损失,而不涉及他方的损失;(3)单独海损仅指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而不包括由此而引起的费用损失。•单独海损particularaverage•保险标的物由于承保的风险所引起的、不属于共同海损的部分损失,是由自然灾害或以外事故直接对船舶或货物所造成的损害。该损失仅涉及船舶或货物所有人单方面的利益损失。•例如:船舶在航行中遭遇狂风巨浪,舱盖被打坏,海水进舱,货物湿损3.单独海损的赔偿方式包括(1)单独海损绝对不予赔偿。(2)除某些特定风险所造成的单独海损外,单独海损不予赔偿。我国海运货物保险的平安险条款对单独海损的赔偿规定,属于这种情况。(3)单独海损赔偿,但单独海损未达到约定的金额或百分比时不赔,已达到约定的金额或百分比的单独海损全部予以赔偿。(4)单独海损赔偿,但保险人只对超过约定金额或百分比的那部分单独海损予以赔偿,没有超过约定金额或百分比的那部分单独海损不予赔偿。(5)不加任何特别限制,凡是单独海损均予赔偿。共同海损具备的条件•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的危险,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而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直接造成的特殊的牺牲或支付的特殊的费用。•(二)共同海损1.共同海损的定义:•我国《海商法》第193条规定:“共同海损(GeneralAverage),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采取合理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共同海损包括两个组成部分,共同海损牺牲和共同海损费用。•共同海损牺牲,是指共同海损行为导致的船舶、货物等本身的损失;•共同海损费用,是指为采取共同海损行为而支付的费用。•2.构成共同海损的条件(1)导致共同海损的危险必须是真实存在的、危机船舶与货物共同安全的危险。(2)共同海损的措施必须是为了解除船货的共同危险,人为地、有意识地采取的合理措施。(3)共同海损的牺牲必须是特殊的,费用必须是额外支付的。(4)共同海损的损失必须是共同海损措施的直接的合理的后果或者共同海损行为与牺牲或费用存在因果关系。。(5)共同海损行为必须是处置必须合理的(以最小的损失换取船货的共同安全),最终是有效果的。3.共同海损与单独海损的区别•(1)造成损失的原因不同。前者是故意的,后者是意外的。(2)承担损失的方式不同。前者是由受益各方分担,后者是受损方自行承担。(3)前者受益各方分摊,如果投保由保险人赔偿;后者已投保的、属于保险人承保的保险人赔偿,反之不赔。4.共同海损的分摊(1)船舶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完好价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计算,或者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实际价值,加上共同海损的牺牲金额计算。(2)货物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和承运人承担风险的运费计算。(3)运费分摊价值,按照承运人承担风险并于航程终止时有权收取的运费,减除为取得该项运费而在共同海损发生后,为完成本航程所支付的营运费用,加上共同海损的牺牲金额计算。•共同海损案件,由海损理算师处理。•我国于1975年1月1日公布并开始实施《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共同海损理算暂行规则》,简称《北京规则》。•目前,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共同海损理算规则是1974年及1990年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第三节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保障的费用目前我国:•施救费用;•救助费用;•特别费用;•额外费用;一、施救费用•施救费用(SueandlaborExpenses),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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