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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法律门户网站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法律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行政诉讼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为切实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及第五次全国、全省行政审判工作会议精神,充分发挥行政审判预防化解行政争议的司法职能,积极探索行政争议解决新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构建“和谐浙江”、“法治浙江”的实际和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特点,现就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加强和规范行政诉讼协调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行政诉讼协调的概念和作用1.行政诉讼协调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在坚持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以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目的,组织当事人及其他相关部门和个人进行协商,推动各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处分权限范围内达成和解,以撤诉(撤回上诉、再审申请)等法定形式解决行政争议的审判工作机制。2.行政诉讼法规定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并不限制和禁止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要求人民法院坚持合法性审查,规范原告撤诉,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人民法院通过协调,促成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妥善化解行政争议预留了制度空间。3.充分发挥行政诉讼协调在行政审判中的作用,有利于彻底高效地化解行政争议,做到案结事了;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化解行政争议的成本,维护和促进官民和谐。加强行政诉讼协调是人民法院贯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指导方针的具体体现,是服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的必然要求。二.行政诉讼协调的指导思想和原则4.行政诉讼协调应当遵循“坚持合法审查,促进执法完善,依法规范撤诉,力求案结事了”的指导思想,依靠党委领导、人大监督和政府及有关方面的理解支持,注重做好释法析理工作,力求以和谐的方式解决争议。对当事人确实不能达成和解的,应当及时依法作出裁判。5.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协调过程中应当坚持有限、合法、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则。(1)有限,是指并非所有的行政诉讼案件都可协调,由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特殊性,行政诉讼协调的适用范围应当受到限制。(2)合法,是指协调的程序、内容、目的及方法等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3)自愿,是指人民法院主持协调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使和解的共识建立在意思表达真实、权利处分自由的基础上,不得代替当事人表达意愿,更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协调和解方案。(4)公平合理,是指和解协调方案应当充分体现社会公平正义,适当衡平原告的合理诉求与被告行政执法的实际,以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效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三.行政诉讼协调的范围6.协调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有效方式,但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案件都适用协调。人民法院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诉讼案件可以进行协调:(1)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2)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但其合理性存在问题的;(3)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的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法律规定与相关政策不一致的;(4)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当事人基本生产资料、基本生活保障等重大民生权益的;(5)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法院支持,但其诉求又确实包含亟待解决的合理要求的;(6)其他可以协调的情形。综合法律门户网站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法律家.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一般不宜进行协调:(1)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合理,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2)法律、法规对协调有禁止性规定的;(3)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不适宜协调的。四.行政诉讼协调的工作程序8.当事人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协调的申请。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及相关单位的提议,向当事人提出案件协调的建议,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启动案件的协调。对于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主动组织协调。9.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把握协调时机,一审、二审、申诉复查、再审等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都可以进行协调,但一般应当在行政诉讼案件立案后、裁判前开展协调工作。10.正确处理好协调与裁判的关系,当事人不同意协调或者和解后又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并作出裁判,不得久拖不决。案件协调应当在规定的审限内进行,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应当依法办理申请延长审限的手续。11.协调一般由案件的主审人组织实施,合议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依职权或者经主审人提议,共同参与相关协调工作;合议庭协调确有困难的,院、庭领导应当及时给予指导。下级法院进行协调有困难的,可以请求上级法院给予指导和帮助。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的,应当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熟知民情、社情的优势,做好协调工作。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邀请党政机关、人大、政协,工会、妇联等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等参与案件的协调。12.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用不同方式主持行政案件的协调,既可以组织各方当事人共同进行,也可以分别进行,或者反复交叉进行。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当事人自行协商。13.行政审判法官要努力提高司法审查、沟通协调、做群众工作的能力,善于引导当事人正当合法行使权利,力求个案处理的公正性与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在协调工作中要保持中立和公正形象,注意工作方法,真诚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努力营造和谐的协调氛围。五.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协议的审查监督14.人民法院组织协调时,可以根据利益衡量原则引导当事人提出和解方案,但据此达成的和解协议,须经合议庭讨论决定后方可作为结案依据。15.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受诉讼请求范围限制;和解协议内容涉及民事权益的,应当以当事人或者相关的案外人对该民事权益有相应的处分权并自愿和解为前提。当事人为达成和解而对有关事实或者权益处分的妥协意见,不得因协调不成而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或者不利裁量因素。16.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和解协议系当事人自愿达成,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和解事项属于当事人有权处分的范围,执行和解协议不影响行政职权的合法行使,也不会使任何一方当事人获取非法利益;(3)和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7.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当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确认。书面和解协议涉及案外人的内容,需经案外人签字认可。18.当事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可以参加和解,书面和解协议需经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六.行政诉讼协调撤诉结案方式19.当事人经协调达成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行政争议得到妥善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综合法律门户网站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法律家规定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分别采取不同的结案方式。20.一审程序中,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在裁定理由部分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载明和解协议的内容,并明确被诉行政行为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坚持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终结诉讼,在裁定理由部分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载明和解协议的内容,并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再执行。21.二审程序中,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在裁定理由部分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载明和解协议的内容,并明确原裁判和被诉行政行为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坚持不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四)项的规定,裁定终结诉讼,在裁定理由部分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载明和解协议的内容,并明确原裁判和被诉行政行为不再执行。22.再审程序中,再审申请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在裁定理由部分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载明和解协议内容,并明确原裁判和被诉行政行为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再审申请人坚持不撤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诉讼,在裁定理由部分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载明和解协议的内容,并明确原裁判和被诉行政行为不再执行。23.申诉复查程序中,经协调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申诉人申请撤回申诉的,人民法院以通知的形式终结复查程序结案。申诉人反悔的,人民法院通知驳回其申诉。24.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其诉讼风险,当事人仍坚持撤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也可裁定中止审理。2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送达准予撤诉的裁定书:(1)被告已按和解协议改变或者决定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2)协议各方已按和解协议履行相应义务的;(3)当事人各方均同意在签收撤诉裁定之后再履行和解协议的;(4)行政争议已得到妥善解决的其他情形。26.和解笔录、和解协议、被诉行政机关改变或者视为改变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材料及和解协议履行情况等有关诉讼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装订入卷。七.附则27.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协调中,发现行政执法或者行政管理活动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28.人民法院办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的协调工作,参照本指导意见。29.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重视和进一步加强行政诉讼的协调工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行政诉讼协调工作开展情况纳入行政审判绩效考核内容。30.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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