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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民用建筑供暖收费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保障冬季供热正常运行,加强采暖费管理,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省、市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采暖用热户(简称用热户)交费、居民用热户所在单位报销采暖费、供热单位收缴采暖费的行为。第三条市房产局是本市采暖费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市供热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采暖费日常管理工作。第四条采暖费交纳与收缴应当遵循谁用热谁交费、谁供热谁收费的原则。第五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采暖收费项目、价格标准和计算方法收缴采暖费。第六条居民住宅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公房承租人所在单位予以报销;房屋所有权人或公房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配偶、子女)所在单位给予报销;共同居住家庭成员均无工作单位的,采暖费由个人承担。第七条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户、低保边缘户,以及经市、区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不具备交纳采暖费能力的困难企业职工,由市、区政府按相关规定予以一定比例的补贴。第八条居民用热户所在单位包括在沈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团体、其他组织、各种所有制性质的企业。第九条采暖费报销控制面积标准,按照《关于印发<沈阳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和<沈阳市企业住房分配货币化指导意见>的通知》(沈房改发(1999)8号)规定执行。实际居住的建筑面积低于其享受的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的,按实际居住的建筑面积报销采暖费;超出其控制面积标准部分的采暖费由职工个人承担。采用电、燃气等非集中供热方式采暖的用热户,所在单位可以将采暖费按照其采暖费报销控制面积标准发给本人。第十条供热面积及房屋使用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及用途为准。实行按供热计量收费的用热户,其采暖费按照市物价部门制定的供热计量价格确定。第十一条下列情况的采暖费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居民住宅面积超出《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且有采暖设施的,其供热面积按照室内使用面积确定;层高超过2.2米(含2.2米)的,全额收取采暖费;不足2.2米的,按50%收取采暖费。供热单位不得对用热户收取除采暖费以外的费用。(二)非住宅房屋室内层高超过3.5米的,每超过0.3米(含0.3米,不足0.3米的,按照0.3米计算),加收10%的采暖费;层高超过6米的,由供热、用热双方根据热负荷情况协商议定加收幅度。(三)幼儿园、福利院、敬老院、社区公共用房按照每建筑平方米28元的居民供热价格确定其采暖费;(四)《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用途为商住的房屋,应当按照其实际用途确定其采暖费;(五)对当年12月1日前未提出暂停供热申请也未按期交纳采暖费的,按实际供热天数确定其采暖费;第十二条供热单位不得向用热户和开发建设单位收取停供手续费、恢复供热费和停供期间的采暖费。第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承担陈欠采暖费的举证责任,向用热户或其所在单位提供陈欠采暖费的有效证明材料。第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收取陈欠采暖费:(一)“低保户”、“低保边缘户”、破产企业职工、失业并轨等与原单位脱离劳动关系的职工,由供热单位向原欠费主体追缴属于原单位陈欠的采暖费,不得向用热户个人追缴。(二)对经市、区政府有关部门认定为不具备交纳采暖费能力困难企业的,其被认定前陈欠的采暖费,作“挂账”处理。(三)对办理采暖费转移手续的用热户,其转移前其它单位陈欠的采暖费,由供热单位向原承担采暖费的单位追缴,承接单位只承担转移后的采暖费。(四)分户供热改造以后的用热户,原交费主体为单位的,供热单位应当向原交费单位追缴陈欠采暖费,不得向用热户个人追缴;对交费主体为用热户个人的,供热单位可以采取逐年清缴的办法处理。(五)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确认交费主体的责任,不得把确认和追缴职工单位陈欠采暖费的相关责任强加给用热户。凡能够或已经提供由用热户所在单位交费相关证明的,供热单位应当向其单位确认和追缴陈欠采暖费,不得进行重复确认和拒绝收取当年用热户的采暖费。(六)有陈欠采暖费的房屋在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原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能够提供欠费主体等相关证明的,供热单位应当向原欠费主体追缴;房屋再次转移,本次出让方没有陈欠采暖费的,供热单位不得拒收新用热户采暖费。第十五条供热单位不得以用热户所在单位陈欠采暖费为由,拒绝收取其当年采暖费,不得停止给其供热。第十六条供热单位可以采取走收到户、设立收费厅、委托金融机构代收方式收取采暖费。第十七条本规定发布前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9月30日止。抄送:市政府法制办沈阳市房产局办公室2013年9月17日印发
本文标题:沈阳市民用建筑供暖收费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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