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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局2015年5月28日内容一、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及调处的概念二、我国林权制度的演变三、林权争议产生的原因四、林权争议调处机制五、处理林权争议的相关法律法规六、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七、如何做好林权纠纷调处八、法律法规摘选一、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及调处的概念(一)林木林地权属争议:1996年林业部发布的第10号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在工作中,一般简称林权争议或林权纠纷。引起林权争议的主要是林地权属争议较多。森林、林木争议较少。(二)林权争议调处:是指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通过协商调解、说服教育、耐心疏导等方式,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自愿达成协议;如果当事人对争议协商达不成解决协议的,则由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这是解决林权争议的一种制度。二、我国林权制度的演变我国土地制度发生了三次大的变革。即:第一次是土地改革时期,由政府没收地主阶级的土地,分配给无地少地的农民,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土地所有制,从而确立了新中国土地制度的基础;第二次是农业合作化运动时期,通过农业合作化运动把农民的土地所有制转为农民集体所有制;第三次是改革开放农业联产承包责任制,在坚持土地公有制的基础上,农业生产从集体经营转变为以家庭经营为主的经营形式。通过土地制度的三次大变革,林权制度也随着演变,大体经历了五个阶段:(一)土地改革时期(1951年—1952年),分山分林到户阶段。1951年颁布《土地改革法》,对没收和征收土地、山林范围作了规定,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房产所有证》(简称土地证),农民从此有了自己的土地和山林。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贵州省属西南行政区,土地改革运动开展较晚。(一)土地改革时期(1951年—1952年),分山分林到户阶段。1950年12月2日颁布《西南区大森林收归国有实施办法》。该《办法》规定以下6种森林一律收归国有:一是非经人工抚育的天然林;二是有关国防与国土保安性质的森林;三是所有权不明的森林;四是为战犯所有或侵占的森林;五是依土地改革法第3条规定应征收的庙宇、教堂、祠堂等土地所附属的森林;六是地主所有的森林,其面积在500亩以上者收归国有。其面积不满500亩者,暂归当地农协会代管,土改时照土地改革法办理。除上述6种森林外,凡不宜耕种的私有荒山荒地,限期造林,逾期不造林者,收归国有,经营森林。(二)农业合作化时期,从1953年开始山林、土地入社阶段。农业合作化运动是中国土地制度的第二次大变革,从农民的个体所有制改变为集体所有制。从这个时期开始,我国进入有计划的经济建设时期,山林作为主要生产资料折价入社。从互助组到初级社然后高级社,逐步农民个人所有的山林、土地变成了个人和集体共同所有。(三)“四固定”(又称人民公社时期),1958—1960年,农村山林、土地实行集体所有,统一经营阶段。1960年,中共中央出台了《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要求对农村劳力、土地(含林地)、耕畜、农具必须实行“四固定”,固定给生产小队集体,并且登记造册,任何人不得随便调用。1962年9月27日,发布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即“六十条”),明确人民公社的基本核算单位是生产队。公社所有的山林,一般应该下放给生产队所有;不宜下放的,仍旧归公社或者生产大队所有。(四)林业“三定”,时间是1981-1983年,林业生产由集体经营转变为以家庭经营1981年,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集体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全国开展了以稳定山林林权、划定自留山和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林业“三定”工作。集体的山权,一般以“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的,参考合作化或土改时确定的权属,集体山林灵活采用多种形式的管理责任制。(四)林业“三定”,时间是1981-1983年,林业生产由集体经营转变为以家庭经营凡是有宜林荒山的生产队都可以由集体就近划给每个农户自留山3至5亩,由社员自己营造用材林、经济林或薪炭林,无宜林荒山的林区生产队,可划给社员少量的次生林或疏林地作为自留山。自留山山权归集体,使用权归社员。因此林业三定一是为个人发了自留山证、管理山证;二是为集体、公社,发了林权证,确定了山林权属。(五)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阶段,颁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由于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国家先后颁布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从法律上规定了农村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确立了农民的经营主体地位。从1998年开始,以“明晰所有权,放活经营权,落实处置权,确保收益权”为主要内容的农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在不断推进。1998年,实行了完善林业承包责任制,对长期经营管理不善,乱砍滥伐严重的集体山林,实行了有偿承包。(五)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阶段,从2008开始,颁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2008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明确用5年左右时间基本明晰产权,承包到户的改革任务,全面又开展一次规模较大的农村林权制度的改革。三、林权争议产生的原因(一)历史遗留原因:地籍管理紊乱,历史地籍档案以呈报登记的办法,没有完整的图籍可考;土改时期部分山林权属未定等。(二)政策调整:山林从农民私有制转变为集体所有制的大变动中,在土地权属问题上有许多政策遗留问题。如山林入社时未按价折算和登记造册,集体之间山林调整未备案等。(三)技术因素:四至、坐落填写不清不明;重复填证;未到实地丈量勘查等。(四)其他原因:人为伪造(违法侵权行为)、移花接木、肆意扩大四至范围等。四、林权争议调处机制山林权属争议调处机制主要有四种形式:(一)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二)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调解达成协议。(三)人民政府的处理。(四)人民法院的裁决、裁定。人民政府处理是指人民政府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山林权属争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政府机关自身调查取得的证据进行审查,在调解无效情况下,依据法律和政府的规定,对山林权属作出处理,明确山林权属的活动。五、处理林权争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法律。如《土地改革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森林法》、《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物权法》等。(二)行政法规。如《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三)地方性法规。如《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五、处理林权争议的相关法律法规(四)部门规章。如《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五)地方政府规章。如《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等。(六)司法解释。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权属行政案件证据审查的指导意见》等(七)有关规范性文件。六、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依照1996年9月26日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有: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国家林业局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林权证)。2、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1)土改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2)土改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3)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六、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4)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5)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6)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裁决。六、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3、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1)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2)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3)能够准确反应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4)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六、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4、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属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5、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界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6、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7、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如何做好林权纠纷调处(一)对处理林权纠纷工作的基本要求是正确、及时、合法。(二)做好查证工作是正确处理林权纠纷的关键。(三)处理林权纠纷一定要坚持“着重调解”的方针。(四)解决林权纠纷的协议书或处理决定书,必须做到明确、肯定和彻底。(五)处理林权纠纷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事。八、法律法规文件摘选(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权属行政案件证据审查的指导意见》:四、处理县内、县级市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权属争议,一般以土地权属变化最近时期的证据为依据。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林业三定”时期,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没有该时期的证书或者不能证明土地权属的,以“四固定”时期的权属凭证为依据;“四固定”时期没有证据的,以“合作化”时期的权属凭证为依据;“合作化”时期没有证据的,以土地改革时期的权属凭证为依据;无权属凭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历史和现实土地管理使用情况确认土地权属的,人民法院予以认定。八、法律法规文件摘选五、处理跨县、县级市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一般以土地权属变化较远的土地改革时期确认土地权属的证据材料为依据,并参照国务院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和边界地图处理。没有该时期的权属证据的,以“合作化”时期的权属凭证为依据;“合作化”时期没有证据的,以“四固定”时期的权属凭证为依据;“四固定”时期没有证据的,以“林业三定”和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八、法律法规文件摘选七、1962年前后“四固定”时期对土地的决定、决议,如果系县级人民政府、人民公社或当时的生产大队作出的,一般认定有效;如果系当时的大队干部作出的,可以认定有效。八、对1981年前后“林业三定”时期颁发的《山林权证》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可以结合土地改革、“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权属来源进行审查,没有其他权属凭证与其对杭,或已经当时的土地相邻权人确认无异议,发证时又没有争议的,可确定其效力。八、法律法规文件摘选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发生土地所有权属争议,双方均有证明力相当的合法证据,人民政府确定为共有的,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争议各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土地权属情况的,一方有连续经营管理二十年以上事实,人民政府按“谁使用管理,权属归谁”的原则确认权属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予以认定;各方共同管理的,人民政府根据现实管理状况确定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人民法院予以认定。八、法律法规文件摘选(二)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政策问答25、对“五保户”的自留山、责任山如何处理?答:“五保户”应与其他村民同等对待,不得收回其自留山和责任山,且应享受集体林权权益的分配。“五保户”去世后,其自留山和责任山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的规定:“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抚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抚养协议的,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但集体经济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八、法律法规文件摘选28、有自留山但无证的该如何处理?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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