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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險業辦理微型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一、為規範保險業辦理微型保險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以增進經濟弱勢者之基本保險保障,善盡保險業社會責任,特訂定本注意事項。二、本注意事項所稱微型保險,指保險業為經濟弱勢者提供因應特定風險基本保障之保險商品。本注意事項所稱經濟弱勢者,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一)無配偶且全年綜合所得在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者。(二)屬於夫妻二人之全年綜合所得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家庭之家庭成員。(三)具有原住民身份法規定之原住民身份,或具有合法立案之原住民相關人民團體或機構成員身份或為各該團體或機構服務對象。(四)具有合法立案之漁民相關人民團體或機構成員身份,或持有漁船船員手冊之本國籍漁業從業人或取得我國永久居留證之外國籍漁業從業人。(五)為合法立案之社會福利慈善團體或機構之服務對象。(六)屬於內政部工作所得補助方案實施對象家庭之家庭成員。(七)屬於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辦法所定中低收入家庭或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或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八)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定義之身心障礙者,或具有合法立案之身心障礙者相關人民團體或機構成員身份或為各該團體或機構服務對象。(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經濟弱勢者。除前項各款條件外,各保險業得視國民所得、城鄉發展、實際經濟狀況、社會保險及安全制度、現有承保客戶所得分佈及核保作業等因素增訂之,惟應檢附第四點規定文件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修正時亦同。三、保險業辦理本業務,其商品內容不得含有生存或滿期給付之設計,且商品種類以下列為限:(一)一年期傳統型定期人壽保險。(二)一年期傷害保險。2前項微型保險商品之設計應以簡單為原則,並以承保單一保險事故為限。四、保險業送審微型保險商品時,除應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等規定檢附相關送審文件外,應依下列事項辦理:(一)應檢附該等保險商品擬承保之經濟弱勢對象條件與範圍、擬使用之行銷通路、擬採行之集體投保方式具體作法及對商品所涉逆選擇及道德風險之具體防制措施等說明文件。另如有依第七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供要保人保險契約重要約定事項書面摘要,應併檢附。(二)該等保險商品之保險費收取,如約定得採彈性繳交方式者,應於商品利潤分析反映。(三)應將微型保險商品之名稱標示微型,以表明商品之主要特性。五、微型保險商品之保險費率結構不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台財保字第八五二三六七八一四號函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保字第○九三○七○五六九九號令相關規定,惟其預定附加費用率不得高於總保險費之百分之十五。保險業以第十點所定集體投保方式辦理本業務時,得依集體內個體之危險狀況採個別費率計算,或評估集體之平均危險程度採單一或區間費率方式計算,惟需於保險商品送審相關文件說明費率評估依據與合理性。六、微型保險商品之準備金提存應依據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以團體方式辦理者並得不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台財保字第八五二三六七八一四號函之準備金提存相關規定。七、為使客戶易於瞭解微型保險契約所涉重要約定事項,保險業應採行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一)設計微型保險商品時,保險業應參酌各險之保險單示範條款內容並加以簡化,相關條款用語亦得予以口語化。惟須於保單條款增列以下兩項約定。1、雙方同意保險單條款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辦理。2、保險人對於疑義條款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及處理。(二)保險業於簽訂微型保險契約時,應將契約所涉重要約定事項摘要以書面提供予要保人,並向其詳為解說摘要內容。八、銷售微型保險商品之招攬人員,應符合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或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定資格條件,或為通過中華民國人3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舉辦之業務員資格測驗,並完成資格登錄者。九、保險業承保微型保險以免體檢件為原則。微型保險商品之殘廢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保險業不得受理其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十、微型保險得以個人保險、集體投保或團體保險方式為之。保險業以集體投保方式辦理微型保險者,代理要保人洽訂微型保險契約之代理投保單位、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符合下列條件:(一)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且須被保險人達五人以上。(二)保險業應與代理要保人之代理投保單位簽訂微型保險契約。(三)代理投保單位與經濟弱勢要保人間需具有以下連結關係之一者,且除公私立學校及鄉鎮市公所外,各該單位以具有法人人格及成立至少二年以上者為限:1、雇主與其員工關係。2、依法成立之合法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與其成員關係。3、依法設立之金融機構或放款機構與其債務人關係。4、依法設立之學校與其學生關係。5、合法立案之社會福利慈善團體或機構與其服務對象關係。6、鄉鎮市公所與其戶籍居民關係。7、合法立案之宗教團體與其成員或該團體服務對象關係。8、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與其會員或成員關係。保險業以前項集體投保方式辦理微型保險者,應於銷售該等商品後,留存代理投保單位代理要保人洽訂契約之意旨及各該單位為合法立案機構相關證明文件等,備供主管機關查核。十一、保險業辦理本業務績效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每年六月底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適用下列獎勵措施:(一)於財產保險業得認定符合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所稱「配合政府政策需要開辦保險商品,績效卓著」;於人身保險業得認定為符合同款所稱「推動社會公益工作,績效卓著」之條件。4(二)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之下列申請案,得予優先審查:1、保險商品申請核准案。2、增設分支機構(分公司、海外分(子)公司、聯絡處)申請案。3、聘任保險業負責人申請案。除前項各款規定之獎勵措施外,主管機關對保險業辦理本業務績效符合一定條件者,得認可適用下列獎勵措施:(一)於人身保險業得適用採核准方式送審之保險商品送審件數增加一件之獎勵。(二)對保險業辦理本業務績效卓著,給予公開表揚。前二項所稱一定條件,係指各該保險業於申請當時最近一年辦理本業務之承保對象屬經濟弱勢者,且其承保該等對象之總保費收入占其總保費收入之比率排名位於全業界七十五百分位以上者,或其承保該等對象之總保費收入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認可有效期間為一年。十二、保險業辦理本業務,須對所承擔之風險為妥善之處理或為適當之再保險。保險業辦理本業務,應落實相關通報及核保作業,並應注意個別被保險人累計投保微型人壽保險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累計投保微型傷害保險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前項情形,如個別被保險人向二家以上公司投保,且其累計投保各該險種之保險金額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保險業得自行決定處理方式,惟不得有牴觸保險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之情事,且應於保單條款中充分揭露。十三、保險業辦理本業務,應專設微型保險客戶服務單位或於現有客戶服務單位置專職人員擔任,負責對微型保險客戶之服務與處理申訴事宜。十四、保險業辦理本業務統計資料,應獨立於其他業務之外,且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及期限,將本業務相關統計報表向主管機關或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報。十五、保險業辦理本業務,如違反本注意事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相關規定,依其情節輕重為適當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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