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质量控制/管理 >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工增雨防雹管理办法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工增雨防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人工增雨防雹工作,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楚雄州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增雨防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人工增雨防雹工作在州、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和管理。财政、发改、公安、农业、水利、林业、民政、无线电管理、烟草、人民武装、驻楚部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第四条州、县(市)和开展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人工增雨防雹指挥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协调。州、县市人工增雨防雹指挥部在本级气象主管机构设立办公室和指挥中心。办公室负责人工增雨防雹的日常管理工作;指挥中心负责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的技术指导、指挥、调度等工作。州、县市人工增雨防雹指挥部办公室和指挥中心,应当配备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第五条经政府批准的人工增雨防雹作业所需的人员经费、工作经费、科研经费、基础设施建设费、设备维持费、弹药补助费等,由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农业、林业、水利、烟草等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对人工增雨防雹经费给予资金支持。其他人工增雨防雹作业所需经费,由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承担。第六条州、县(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工增雨防雹经费的监管和审计。第七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在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指挥、协调;(二)审定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三)负责跨州、市和本行政区域内跨县(市)、乡(镇)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的协调工作;(四)处理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五)督促、检查人工增雨防雹指挥部办公室和指挥中心的工作;(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在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一)配合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二)协助上级人工增雨防雹主管机构进行作业点的勘测和选址工作;(三)配合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作业点建设用地的征用协调和作业点基础设施建设;(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作业设施的保护和维护,处理相关纠纷;(五)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干旱、冰雹等气象灾情的调查、收集和上报;(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九条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的人工增雨防雹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的统一协调、技术指导和作业设备、弹药的购置、调配;(三)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作业设备、弹药的安全技术检测、管理、保养、维修和作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点勘测、选址和申报工作;(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增雨防雹作业资格的初审、人工增雨防雹设备使用许可证和作业人员上岗证的审核申报;(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空域的申请和作业天气预警;(七)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中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信息的收集和上报,并根据需要向社会发布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公告;(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十条运输、存储人工增雨防雹作业使用的设备、弹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第十一条实施人工增雨防雹作业使用的设备,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维护和保养。第十二条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和报废的人工增雨防雹作业设备,以及超过有效期的弹药,不得用于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第十三条人工增雨防雹的作业地点,由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作业区域的气候特点、地理、交通、通讯、人口密集情况、发射装置射程等条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后确定,并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按相关要求进行建设。第十四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开展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建议;接到建议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研究决定是否实施人工增雨防雹作业:(一)发生森林火灾或者气象台站发布森林火险气象警报;(二)局部地区出现干旱征兆,气象预报持续干旱少雨,预计旱情将会加重;(三)工程蓄水供给严重不足;(四)冰雹频发区出现或者预计出现冰雹天气;(五)出现其他需要进行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的情形。第十五条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点受国家法律保护:(一)作业点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确需变动的,须报州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二)作业点周围500米范围内不得建盖影响作业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置其他障碍物。确因发展或者作业环境遭破坏需要迁移作业点的,须提前12个月报经州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作业点的费用由影响作业点的单位和个人承担。第十六条县(市)气象主管机构需要购置人工增雨防雹发射装置、弹药等作业设备的,由州气象主管机构汇总购置计划后,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购置。禁止擅自向生产单位购置、私自借用和倒买倒卖人工增雨防雹发射装置和弹药。第十七条人工增雨防雹作业设备和弹药不得用于与人工增雨防雹无关的活动,禁止转让给非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单位或者个人。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单位之间需要转让人工增雨防雹作业设备和弹药的,应当经州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第十八条凡在本州辖区内从事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的人员,应当持有云南省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云南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上岗资格证》。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每年作业前,按规定对作业人员进行培训。第十九条每个人工增雨防雹火箭作业点不少于3人,高炮作业点不少于4人。第二十条人工增雨防雹作业上岗人员名单,每年作业前由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抄送上级主管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第二十一条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进点前30日内,把当年的作业计划上报州气象主管机构,经批准后,方可执行。遇扑灭森林火灾等紧急任务,应当在作业前上报,经批准后,方可作业。第二十二条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进点前5日内,在媒体上进行作业公告。开展作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进点前3日内,在辖区内张贴作业公告。第二十三条作业前应当进行作业空域申请,具体申请办法由州气象主管机构制定。严禁超时作业和擅自作业;通信联络中断的,禁止作业;航空管制部门不同意的,严禁作业。第二十四条作业人员在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前应当对现场进行安全检查,排除危险及干扰安全作业的因素。严禁无关人员在作业现场附近围观。第二十五条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人工增雨防雹作业人员办理人身保险和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对在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表彰奖励。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工增雨防雹管理办法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2302223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