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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关刑事和解的研究摘要刑事和解制度在西方国家已经趋于成熟。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刑事案件的解决方式,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和整个刑事法领域的一体化进程提供了一种崭新的思路。本文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价值功效及所处的现状、引发的问题思考和所提出的对策等方面的全面研究,对我国进行刑事和解的适用必要性、面临的问题提出建设性对策的思考与研究。关键词刑事和解理论基础研究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新兴的犯罪处理模式,创生了一种新的利益争端解决方式,对于平抑社会突,实现被害人利益、犯罪人利益、公共利益三者之间的平衡保护具有特殊的价值。刑事和解在体现宽的方面具有重要价值同时在法治发达国家刑事和解已经是成熟的制度并得到广泛应用因此将刑事和解制度引入我国具有合理性并将对我国的刑法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一、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一)、刑事和解的渊源关于刑事和解的渊源,与会者形成了两派观点。多数与会者认为,刑事和解的理论和实践最早产生于西方国家。作为现代国家司法体系当中正式制度的刑事和解的先驱性存在,是加拿大州县镇年所开始实施的“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解”。刑事和解产生于两个社会背景因素:一是以被害人为导向的刑事保护政策思潮的勃兴;二是以罪犯为中心的监禁、矫正政策的失败。2与此观点相对立,有部分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最早产生于我国,刑事和解不是舶来品而是“东方经验”的代表。如中国政法大学樊崇义教授认为,将刑事和解的起源理解为加拿大安大略州年的判例是一种误解。中国博大精深的“和合”思想就蕴涵了和谐司法的理念,这种理念较之于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内涵上更加全面和科学。和谐社会理念的提出以及和谐司法理念的建立在我国具有本土化的特点,有其深层次的社会和文化背景,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在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上我们应该坚持中国特色。西北政法学院贾宇教授也认为,刑事和解起源于我国,他引用了年月日陕甘宁边区延安地方法院判决书第号的一个案例作为例证。北京大学陈瑞华教授认为,中国目前部分地区所实施的刑事和解实践不同于西方国家的恢复性司法,也不同于其他国家的刑事和解模式。中国的刑事和解具有本土特征和中国特色。(二)、刑事和解的涵义与特征刑事和解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刑事和解又称为法定刑事和解,是指自诉人与被告人在法庭之外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严格地从性质上说,双方之间的这种和解并不是诉讼行为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私了”,因为没有公权力的代表法官的参与,此情形下的刑事和解只有经过法院审查同意后才具有法律效力。而广义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作过程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社区服务等方式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并达成协议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继续追诉或对其作出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刑事和解强调通过双方3契约实现意思自治,模糊刑事公权和民事私权的界限,把被害人与加害人的个人意愿作为诉讼过程的一个重要参考指标。刑事和解弥补了常规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中忽视被害人意愿的不足,以加害人和被害人的直接商谈为特征来解决刑事纠纷,它具有以下特点:1缓和性。中国是一个文明古国,历来倡导�和为贵!,具有�化干戈为玉帛!的文化底蕴。常言道�冤家易解不易结!,对轻微刑事案件乃至邻里纠纷,不愿反目成仇,即便陌生人之间也不愿就此结怨,绝大多数人都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因而他们更希望通过一种非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与激烈对抗相反,刑事和解更注重对纠纷双方矛盾的缓和,重视对被损社会关系的恢复。2自愿性。刑事和解必须出于案件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意思表示,只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到满足,和解协议才能达成,也才能达到和解的目的。和解的过程完全取决于纠纷双方的个人意思,和解与否、和解内容、和解形式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决定,警方只是对和解的条件、过程和内容进行监督和审查,并不直接干预和解协议的达成。3互利性。和解的过程就是在寻求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化的过程。刑事和解不仅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其能够对刑事冲突的解决产生影响,而通过加害人主动道歉悔罪、积极履行赔偿损失,既保证了被害人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的及时恢复,又淡化了被害人的报应情感。同时,通过双方就犯罪影响进行讨论,使加害人更能深刻地体会其行为给他人带来的危害后果,从而促使其真诚地4认错和悔悟,使其良心发现,不会再犯。警方中止或不再启动对犯罪人的刑事追诉侦查程序,加害人可避免侦查、起诉、审判等一系列刑事诉讼程序对其造成的标签!影响和�交叉感染!,并可以更加自然地回归社会。4非犯罪化。加害人的行为本来属于犯罪行为,而由于其能够正确认识到由于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巨大伤害,并能主动履行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和解成功可以中止启动的刑事诉讼程序,故不再作为犯罪处理。5非司法化。一般情况下,凡涉嫌犯罪的都应进入刑事诉讼程序。非司法化是对轻微犯罪案件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得以结案的一种方式,体现对轻微犯罪的宽缓化处理。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并最终履行,使案件不必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案件便得以了结,节约了大量的诉讼资源。6非监禁化。由于通过刑事和解中止或不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对加害人的行为也不再作为犯罪处理,而对前期已经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加害人,在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明确表示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前提下,解除对加害人的刑事强制措施,恢复其人身自由。(三)、刑事和解与相关概念的关系1、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陈光中教授和葛琳博士认为,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首先,辩诉交易的主体为检察官和被告人,被害人不参加辩诉交易。刑事和解的5主体是被害人和被告人加害人。第二,辩诉交易中公诉人一般根据所掌握的证据能否获得胜诉而决定是否进行交易,并不征求被害人的意见,也不以赔偿、道歉作为条件,被害人被边缘化,交易的结果很有可能违背被害人的意愿。而刑事和解则不存在这种缺陷。第三,辩诉交易产生的原因之一是控辩双方对判决的不确定性采取的一种应变措施,是控辩双方为了回避风险所选择的对自己来说风险更小、损失更小的案件解决方式,而刑事和解则是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为了利益最大化而选择的案件解决方式。2、刑事和解与案件“私了”刘守芬教授和李瑞生博士认为,“私了”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它是指不经过司法程序而私下了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刑事和解结。其最大的特点是没有经过国家法律所规定的正式程序,在某种程度上规避了法律规定,因而难以保证其合法性和纠纷解决的妥当性。而刑事和解,由于司法机关的监督和确认作用,不仅保证了纠纷解决的有效性,而且能确保其合法性和正当性。3、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陈光中教授和葛琳博士认为,出于对中国刑事司法现状的认识和刑事和解的可行性考虑,刑事和解主体范围目前应当窄于恢复性司法的范围,只限于刑事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就刑事纠纷的解决达成协议,并且需要经过公权力机关的审查和认可。北京市检察院研究室李荣冰将刑事和解做了狭义和广义的区分,并认为,狭义的“刑事和解”是恢复性司法程序的起源广义的“刑事和解”就是恢复性司6法程序刑事和解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理念。4、刑事和解与平和司法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张智辉研究员由烟台市委政法委的《关于推行平和司法程序的实施意见》谈到,平和司法的提法比刑事和解更为科学,因为刑事和解针对的都是进人刑事程序领域的案件,只有构成犯罪的案件才使用刑事和解。5、刑事和解和罪刑法定原则刑罚并不是解决社会问题的灵丹妙药,甚至刑罚本身是具有负价值的。刑罚作为社会的控制手段不是制造社会矛盾,而是解决社会矛盾的。而刑事和解正弥补了此不足。在较大范围内的刑事犯罪的处理中,通过刑事和解程序,让加害人深刻反省和道歉,以弥补受害人的心理伤害,让加害人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既起到惩罚加害的效果,又能弥补受害人的一定损失(包括精神层面的损失和物质层面的损失),同时刑事和解也关注了刑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最大可能减少了社会的矛盾,最终达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当然,刑事和解不能突破罪刑法定的界限,在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中,刑罚只是其中之一。(四)、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犯罪大致可以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针对国家的犯罪,如政治犯罪、军事犯罪等;第二类是针对具体被害人的犯罪,这占大多数;第三类就是所谓的无被害人的犯罪,如吸毒贩毒、卖淫嫖娼、赌博等。用和解方式解决的刑事案件一般是边缘性案件,对此类边缘性案件,是否将其纳入犯罪圈,各国有不同做法。但是,凡没有被害人的犯罪,7无论多么轻微,都不是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所以,刑事和解着重运用于第二类犯罪,主要包括:(1)未成年人犯案件;(2)成年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案件;(3)因邻里纠纷、同事矛盾、亲属争执等引发的轻伤害案件;(4)对于事出有因或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而引发带有明显的偶然性和特殊性的案件;(5)符合刑事和解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如:重婚案,遗弃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非法侵入他入住宅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致人重伤、非法拘禁、诬告陷害、非法搜查、损坏财物、收买被拐卖妇女、用人单位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等案件。尤其须及的是,限定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如范围过宽,则难以有效实现国家的刑罚权;而范围过窄,则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基此考虑,对于犯罪情节恶劣、重罪、累犯及应当数罪并罚的案件,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大致有如下四种主张:一是认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应严格限定为依法应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这种主张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人民检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规定》第21条以及第13条第2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若干意见》的第12条等。二是认为刑事和解适用于所有的轻微刑事案件和部分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8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最初是针对青少年犯罪、初犯和轻犯。但在后来的发展中,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有了明显的扩张。目前,在英国,刑事和解也被应用于成年犯罪人和相对严重的犯罪。现在,美国、加拿大在严重暴力犯罪中适用被害人一加害人调解程序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在一些重伤害案件、强奸案甚至杀人案中也适用了刑事调解程序。三是认为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除最严重的犯罪以外的所有刑事案件。在新西兰,以家庭为单位的恢复性面谈,最初主要适用于罪行轻微、对公共利益影响不大的案件。如今,恢复性司法已被用于除了最严重的犯罪以外的所有犯罪案件;在澳大利亚,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同样适用于相对严重的犯罪,在其南部,面谈则是专为较严重的犯罪而设立。四是主张刑事和解适用于所有被害人为自然人的刑事案件,即使是严重的犯罪案件也有适用的空间。总体来看,各国基于不同的社会经济状况和政治文化背景,在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上,有着远不相同的做法。即使一国一地,也可能针对不同的发展时期,作出截然不同的制度安排。但是,从整体趋势来看,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已从最初的青少年犯罪、初犯和轻犯逐步发展到涵盖成年犯罪、严重犯罪甚至是累犯,呈现出逐步扩展的发展态势。因为,即使是在后几种犯罪当中,也完全存在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可能性,没有理由对其拒绝适用。(五)、刑事和解的价值功效1、刑事和解的刑事法治价值:一是有效地缓解程序正当化危机。法律框架内的刑事和解,将会是法律与人情、法律与民意的结合,它9会使诉讼程序更加开放,更加具有价值包容力。二是克服刑罚的有限性。它不仅可以以低成本、低消耗、省时省力的方式完成与刑法相同的处置犯罪的任务,而且还可以实现刑罚本身达不到的预防与惩罚犯罪的高效益,最终可以协助刑事法制尽力地实现“有法律才有秩序”的社会和谐目标。三是有利于减少死刑,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并促进死刑制度改革。四是减少刑事司法腐败发生在刑罚执行环节中的“罪犯人狱后普遍热衷于与执法者建立一层法律关系以外的关系,给监狱警察带来了关系网、人情网的困扰和考验”则主要是因为在罪犯的刑罚执行过程中,被害人对犯罪人没有制约力和影响力,在犯罪人的思想意识里可以对被害人的需求置之不理
本文标题:有关刑事和解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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