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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运代理司法解释未决问题刍议王中华1,田琨2(1.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山东青岛266071;2.青岛海事法院,山东青岛266061)【摘要】本文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争议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涉及到第七条的拒绝交付单证、第八条的单证交付请求权、第十一条的相应赔偿责任及第十二条的连带赔偿责任等规定。【关键词】海上货运代理拒绝交付单证单证交付请求权相应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收稿日期】2011-10-25【作者简介】王中华(1977-),男,山东枣庄人,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E-mail:wzhtk@yahoo.com.cn;田琨(1978-),女,山东青岛人,青岛海事法院审判员,E-mail:tiankun2010@yahoo.com.cn。中图分类号:DF961.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AnanalysisonthependingissuesintheProvisionsoftheSupremePeople'sCourtonthetrialoftheseafreightforwardingdisputesWANGZhong-hua1,TIANKun2(1.ShandongYouHuaLawFirm,QingdaoShandong266071;2.QingdaoMaritimeCourt,QingdaoShandong266061)Abstract:ThispaperdoesanindepthanalysisofthependingissuesinProvisionsoftheSupremePeople'sCourtonthetrialoftheseafreightforwardingdisputes.Theissuesincludearticle7ofdetentionofdocuments,article8ofdeliveryoftransportdocuments,article11ofthecorrespondingliabilitytotheprincipalofthefreightforwarderandarticle12ofthejointandseveralliabilityofthefreightforwarderwhoissuedontheunqualifiedNVOCC’sbehalfthebilloflading.Keywords:seafreightforwarder;detentionofdocuments;deliveryoftransportdocuments;correspondingliability;jointandseveralliability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2年5月1日施行。《规定》对当前海上货运代理审判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进行了规范,有利于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引导和规范行业行为,为货运代理行业的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但正如利益法学的代表人物赫克(Heck)所认识的:“即使是最好的法律,也存在漏洞”,《规定》本身同样存在着一些法律漏洞,对某些应予进一步明确的问题没有进行规定,本文试叙之一二。一、《规定》中的“委托人”是否包括货运代理企业—货运代理企业之间拖欠费用,能否依据《规定》第七条拒绝交付单证。综观《规定》,共有16处出现“委托人”字样,分别出现在第一、二、四、五、七、九、十和十一条中。第一条开宗明义指出本《规定》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下列纠纷。那么此处的“委托人”是仅指货主—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收货人,还是亦包括接受货主委托后以自己名义办理有关业务的货运代理企业①以及未经货主同意而进行转委托的货运代理企业,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作为受托人的货运代理企业和第三人之间成立独立的合同关系,货运代理企业直接成为和第三人之间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当货运代理企业和第三人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时,相对于第三人而言,货运代理企业处于委托人的地位。由此可见,在海上货运代理法律关系中,委托人有可能是货主,也有可能是货运代理企业。那么《规定》中的“委托人”是仅指货主,还是亦包括具有委托人地位的货运代理企业呢。我们认为《规定》中的“委托人”应当仅包括货主,而不包括具有委托人地位的货运代理企业。从法律法规的一致性上看,原外经贸部1995年6月2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业。商务部于2004年1月1日修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①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和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当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在某些情况下,该合同仅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具体情形是:1)、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任何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2)、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3)、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代理费或佣金的行为。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以及服务费的行为。从上述部门规章及其实施细则看,显然是将委托人和货运代理企业做了明确区分,规章中的委托人仅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发货人。同时,从相关内容上看,《规定》和规章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规定》在起草过程中应当是参考或移植了规章的内容。比如,《规定》第一条列举了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的范围,包括:(一)因提供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保险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二)因提供货物的包装、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三)因缮制、交付有关单证、费用结算所发生的纠纷;(四)因提供仓储、陆路运输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五)因处理其他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所发生的纠纷。该列举事项应当主要是参考或移植了上述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部分内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作为代理人或者独立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其经营范围包括:(一)揽货、订舱(含租船、包机、包舱)、托运、仓储、包装;(二)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及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三)报关、报检、报验、保险;(四)缮制签发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及交付杂费;(五)国际展品、私人物品及过境货物运输代理;(六)国际多式联运、集运(含集装箱拼箱);(七)国际快递(不含私人信函);(八)咨询及其他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为确保相关联的不同部门法律之间的协调性和立法的严谨性,从而避免各部门之间法产生矛盾,各部门法之间的法律概念和专业用语应当具有一致性,因此《规定》中的委托人的外延应当和上述部门规章及其实施细则保持一致,均是指货主,即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收货人。从司法解释起草的本意看,《规定》中的委托人也仅仅是指货主。《规定》所规范的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是指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纠纷,即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收货人的委托,处理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此处明确指出是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收货人的委托,因此毫无疑问,《规定》中的委托人仅指货主。从《规定》的整体看,其是将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企业作为并列的、相对的合同当事人来进行规定,因此二者之间应当不具有重合性,既然如此,《规定》中的委托人就不可能包括货运代理企业。在明确了上述委托人的外延之后,我们必须要注意《规定》本身所提到的有关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不适用于那些在和第三人关系中处于委托人地位的货运代理企业,也就是说货运代理企业之间成立的委托关系并不能适用《规定》,而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如《规定》第七条确认了当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时,货运代理企业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交付有关单证。但当货运代理企业和第三人之间(往往是下家货运代理企业)成立独立的委托合同关系,从而相对于第三人处于委托人地位时,此种情况下,如果作为委托人的货运代理企业拖欠第三人相关费用,则作为下家货运代理企业的第三人并不能根据《规定》第七条拒绝向作为上家货运代理企业的委托人交付有关单证。二、《规定》第七条中的“相关费用”是否包括委托人应当向货运代理企业支付的报酬。对《规定》第七条出台的背景,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答记者问的时候提到该条规定主要是针对“在实际业务操作中,货代接受委托人委托办理完货物报关和出运事宜后,因委托人未及时支付货运代理企业垫付的相关费用,常常采取扣留核销单等单证的方式促使委托人支付费用”的情况。那么此处的“相关费用”是否包括委托人应当向货运代理企业支付的报酬呢。我们认为不能包括。首先,从文义上看,费用和报酬显然具有不同的含义。虽然它们都最终体现为一定数量、一定种类的货币或实物,但两者的法律性质是有区别的,在委托合同中,费用是指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花费的必需款项或其他支出,如交通费等;而报酬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受托人为委托人提供服务或劳务所得,如《规定》第三条提到“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费用必须由委托人支付,报酬则可有可无,具体情况视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而定。其次,从权利救济的性质来看,货运代理企业针对委托人拖欠的报酬并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符合本条赋予货运代理企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之权利性质。本条赋予货运代理企业的拒绝交付单证之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同时履行抗辩权,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构成对待给付①,在货运代理合同中,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在受托人垫付的情况下,委托人负有费用返还之义务,与货运代理企业向委托人转交取得财产的义务构成对待给付,因此在委托人拒绝支付垫付费用的情况下,货运代理企业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交付相应的单证。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只有在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后,委托人才有义务向其支付报酬。那么一般的货运代理合同中“委托事务”的范围是否包括交付在处理委托事务中取得的单证呢?对此,虽然从《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来看②,受托人向委托人转交在处理委托事务中取得的财产(单证应当属于财产的一种)这一行为似乎是独立于处理委托事务的,但参考《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卖方负有向买方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义务的从合同义务之规定,我们认为在货运代理业务中,货运代理企业向委托人交付在处理委托事务中取得的相关单证是辅助处理委托事务这一主合同义务的,构成处理委托事务之从合同义务,能够确保委托人的利益获得最大满足,是货运代理合同能够完整履行所必不可少的义务,甚至会影响到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因此一般货运代理合同中“委托事务”的范围应当包括交付在处理委托事务中取得的单证这一从合同义务。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后
本文标题:海上货运代理司法解释未决问题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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