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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47年08月08日考試院公布51年07月25日考試院修正公布55年07月09日考試院修正公布58年01月04日考試院修正公布66年05月12日考試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76年11月13日考試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82年04月23日考試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84年06月09日考試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89年7月12日考試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91年9月18日考試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94年11月11日考試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94年12月8日考試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96年7月18日考試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第第第第一一一一章章章章總則總則總則總則第一條本細則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本保險保險費之繳納及各項給付之支付,以現行貨幣為計算標準。第三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潛藏負債,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已在保被保險人過去保險年資應核計而尚未發給之養老給付總額。承保機關每年依照財務責任歸屬分別核計保險給付支出。前項保險給付支出,屬於潛藏負債部分,應由財政部審核撥補。但得先由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本保險保險準備金計息墊付,財政部再就當年度現金收支實際差額部分,編列預算撥補之。前項準備金墊付之本息,由財政部於墊付之當年度起分年歸還。第四條承保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定期精算,應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每次精算五十年。前條潛藏負債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第五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財務收支結餘,指每月保險收入扣除保險支出後之餘額。本保險財務收支如有短絀時,先由保險準備金支應。第六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稱事務費,包括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人事、事務等一切費用,由銓敘部編列預算撥付之。事務費年度決算結餘部分應全數解繳國庫,如有不足,循預算程序辦理。第七條本法第二十三條免課之稅捐如下:一、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花稅。二、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收保險費收入、保險準備金運用所孳生之收益與什項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三、承保機關業務使用之房屋及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領取之保險給付,依稅法之有關規定免徵稅捐。第八條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及其有關眷屬與受益人之年齡,均按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第九條承保機關應按要保機關分布地區,普遍洽定繳納保險費及各項給付代理收付處所,由承保機關通知要保機關,並報主管機關備查。第第第第二二二二章章章章要保機關要保機關要保機關要保機關、、、、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第十條本保險之要保機關如下:一、總統府及所屬機關。二、五院及所屬機關。三、各級民意機關。四、地方行政機關。115五、公立學校及教育文化機關。六、衛生及公立醫療機關。七、公營事業機關。八、私立學校。九、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要保機關之認可與變更,除私立學校另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外,應由要保機關檢附權責主管機關准予成立或變更名稱之核定函、組織法規及編制表,報請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第十一條私立學校參加本保險,應檢附下列表件,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函轉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為要保機關,其變更時亦同:一、法院發給之財團法人登記證書繕本及刊登法院公告之新聞紙。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備查之編制員額表。三、學校董事會議訂定,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備查之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私立學校之附設單位,不得單獨為要保機關。第十二條要保機關應指定人事人員或專職人員主辦本機關有關本保險事宜,並通知承保機關。第十三條私立學校董事會職員合於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規定,且納入學校編制者,應參加本保險。第十四條私立學校教師參加本保險者,應具備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任用資格;職員應符合教育部訂定有關私立學校職員參加本保險資格之規定。前項私立學校職員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已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如其資格與規定不符,准在原校原職等範圍內參加本保險。第十五條本法及本細則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第十六條(刪除)第十七條本法第三條所列各項保險給付之受益人,除死亡給付外,均為被保險人本人。第十八條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以其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其範圍及順序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無法定繼承人者,得指定其他親友或公益法人為受益人。但其居住大陸地區之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規定請領。第十九條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同一順位法定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同時具領,並得委託一人代表領受;其受益額之分配,應詳細填明,否則視同平均分配。如同一順位尚有未具領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第二十條被保險人之受益人,因僑居國外,須委託國內親友代領給付時,應填具領取保險給付委託書,並檢附僑居地使領館出具之身分證明文件。如無使領館者,應檢附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送由要保機關核轉承保機關辦理。第二十一條被保險人之受益人,未滿法定年齡,請領給付時,應會同其監護人辦理,並檢附足資證明監護人身分文件。第第第第三三三三章章章章保險俸保險俸保險俸保險俸(薪薪薪薪)給及保險費給及保險費給及保險費給及保險費第二十二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依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為準,係指依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給之俸(薪)額為準。其原有加給或另有待遇辦法與前項規定不同之要保機關,其參加本保險之保險俸(薪)給應比照前項規定,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第二十三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薪給應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給為準釐定,其在實施薪級制度前,已按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職員各職稱保險薪給中位數投保而實敘薪給尚未達中位數者,仍保留原核定之保險薪級;俟其依成績考核116結果所敘薪級高於原核定之保險薪級時,再調整其保險薪給。第二十四條保險費計算時,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政府補助部分之保險費,由要保機關列入年度預算,或由各級政府統籌編列。第二十五條被保險人自付保險費之繳納證明,應由要保機關出具。第二十六條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由各私立要保學校負擔之保險費,指被保險人自付及學校補助部分。第二十七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新進加保人員,不適用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原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之年資,亦同。第二十八條要保機關繳納保險費時,應檢具公教人員保險費入帳通知一份,向特約代收保險費機構繳納後,將保險費入帳通知副本,連同當月份繳納保險費清單及公教人員保險異動名冊(以下簡稱異動名冊),一併送承保機關。第第第第四四四四章章章章要保要保要保要保、、、、退保及變更登記退保及變更登記退保及變更登記退保及變更登記第二十九條要保機關應依照本法第二條、第二十四條及本細則之規定,統計加保人數,填具異動名冊一式二份,並加蓋印信或公保專用章,向承保機關辦理要保手續。承保機關接到要保機關所送之異動名冊,繳納保險費清單及當月份全部保險費,經審核無誤後,應即辦理承保手續,並於異動名冊加蓋印信,發還一份供要保機關存查。第三十條(刪除)第三十一條(刪除)第三十二條要保機關應於新進人員到職之日,依照要保手續為其辦理加保並告知保險權利義務相關事項,並於到職十五日內,將應繳保險費連同要保表件送承保機關,自到職起薪之日起承保生效。第三十三條合於參加本保險之人員,要保機關如超逾規定期限三十日始予辦理加保者,除一律應溯自到職起薪之日起補繳保險費外,並應由其主管機關議處有關人員。第三十四條被保險人離職之日或死亡次日,其保險有效期間同時終止,除已領養老給付或死亡給付者由承保機關逕行退保外,要保機關應填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理退保手續。第三十五條被保險人除服兵役期間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如發生依法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或失蹤之事故時,應比照前條之規定辦理退保,俟其原因消滅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留職停薪或依法休職人員經復職復薪者,自復職復薪之日起辦理要保手續,並接算其保險年資。二、依法停職人員復職補薪者,追溯自補薪之日起加保,並補辦給付。三、失蹤者,得於宣告死亡確定之日起,按退保時之保險俸(薪)給計算,由其受益人請領死亡給付。第三十六條被保險人調職於本保險之其他要保機關時,原要保機關應依規定辦理轉保手續,其保險年資應予銜接,並依規定繳納保險費。第三十七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其復行任職再投保者,新服務機關辦理加保時,應填送異動名冊一式二份;其未曾領取原公務人員保險、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及本保險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全部有效。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公務人員保險法修正前未辦理保留保險年資手續或已逾五年時效之年資,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修正發布後在保者,該保險年資全部有效。第三十八條被保險人如有下列變動事項,應由要保機關填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一、姓名之更改。117二、年齡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更改。三、指定受益人之變更。四、服兵役。五、身心障礙被保險人之障礙等級或戶籍所在地變更。六、其他有關本保險之變更事項。第三十九條被保險人保險俸(薪)給之調整,應由要保機關填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被保險人考績(成、核)晉級案經權責主管機關核定後,送承保機關辦理變俸(薪)手續,其與銓敘機關審定結果如有不符者,應再通知承保機關自原報變俸(薪)生效日更正之,如有溢領給付時,由要保機關負責追償。第四十條私立學校教職員逾退休限齡而延長服務者,應先由服務學校核准延長服務,始得繼續參加本保險。第四十一條不符本法第二條、第二十四條及本細則規定之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險者,一經查覺,一律按誤保處理,除註銷承保,所繳保險費不退還外,如享有保險給付,應由要保機關負責償還。但非可歸責於要保機關或被保險人之事由以致誤保者,得退還其保險費。第第第第五五五五章章章章保險給付保險給付保險給付保險給付第四十二條依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發生保險事故當月份被保險人之保險俸(薪)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第四十三條(刪除)第四十三條之一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者,指於執行職務時因遭受暴力或意外,以致殘廢或死亡。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其要件為:一、盡力職務:服務機關學校必須檢附被保險人最近三年考績(成)或成績考核通知書,其中至少一年為甲等,二年為乙等以上;未辦理考績(成)或成績考核者,應檢附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以證明其平時盡力執行職務。二、積勞過度:服務機關學校應舉證其職責繁重,足以使之積勞過度。三、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殘廢或死亡之傷病必須與職務具有因果關係,除服務機關學校查明其病症與工作關係,並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之殘廢證明書所載疾病傷害原因互為佐證,而死亡者則以出具之死亡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疾病傷害原因,互為佐證。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以致殘廢或死亡者,指被保險人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且其遭遇危險或罹病致殘廢或死亡,必須與公差具有因果關係者。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且由該意外事故或疾病直接使之殘廢或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住院仍致殘廢或死亡。前項所稱辦公往返,指被保險人於工作日或指定加班日,為辦理公務,在合理出、退勤時間,於住(居)所與辦公場所間必經路線往返。第四十四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各項給付,應依照本細則之規定,填具請領書及收據,118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由要保機關審核屬實,並加蓋印信後,轉送承保機關核辦。前項給付請領書及收據所載請領金額,如與承保機關審核應付金額不符時,以承保機關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