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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农村房屋动迁公司迟延交付安置房被判赔偿【案情】原告杨林昌诉称,两被告为拆迁属其所有的座落于浦东新区川沙新镇XX村XX宅2号的房屋,于2005年12月21日与其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协议约定,2007年12月21日被告应向其交付XX路X号地块21幢64号501室和21幢65号301室两套安置房。被告向其发放过渡费至2008年12月31日后至今不再支付过渡费,也未交付安置房。而且安置房屋无法办理相应的房地产权证,不符合交付条件。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交付X号地块21幢64号501室和21幢65号301室(现门牌号为浦东新区XX路X弄58号501室和X弄59号301室)两套安置房;2、判令被告支付安置房款利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3,183.85元、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过渡费259,200元(被拆房屋面积300平方米×32元/月×27个月)及利息116,640元,共计829,023.8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费及诉讼费用642,500元。被告现代产业公司、陆家嘴动迁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安置房屋早在2009年6月就符合交付条件,可以办理回搬进户手续了。2009年5月被告口头通知了原告户所在的XX村村民委员会,要求村委会通知全村的动迁户可以在2009年6月到7月办理交房手续,原告应当得到通知。2009年6月原告陪同母亲黄桂花来被告处办理了拆迁XX宅4号房屋交房进户手续时,被告工作人员也曾告知杨林昌其可以办理交房进户了。2010年5月陆家嘴动迁公司收到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信访办转来的杨林昌的信访件,2010年5月20日,陆家嘴动迁公司向信访办做了回复,告知了回搬进户的具体事宜。因此,至今仍未办理交房进户手续的原因在原告自身。两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可以随时向原告交付两套安置房屋,并在办理进户手续时给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过渡费33,600元(被拆房屋面积300平方米×16元/月×7个月)及三个月的装修期过渡费7,200元(被拆房屋面积300平方米×8元/月×3个月),同时要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现代产业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属原告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XX村XX宅2号的房屋,被告陆家嘴动迁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2005年12月21日,原告与现代产业公司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安置房屋两套,分别为X号地块21幢64号501室和21幢65号301室,期房约定期限二年。房屋竣工后,公安部门将上述房屋门牌号编为浦东新区XX路X弄58号501室和X6弄59号301室。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搬迁义务,被告给付了价值互换的差价款209,517.70元。同时,原告已经领取了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过渡费。另查明,2009年6月,7号地块的安置房屋具备了回搬交房的条件,但被告至诉讼时未向原告发出过书面回搬进户通知,原告至今仍未办理被拆房屋的回搬进户手续,并坚持要求被告发出书面回搬进户通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拆迁许可证、补偿安置协议、机场二期物流园区(6#、7#、10#地块)动迁回搬清册等证据证实。【评析】被告现代产业公司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系合法的拆迁人,被告陆家嘴动迁公司系拆迁实施单位,属原告所有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原告与现代产业公司之间订立补偿安置协议与法不悖。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然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期房约定期限二年”,即过渡期从订立协议的2005年12月21日至2007年12月20日,但客观上因回搬安置房延迟竣工,直至2009年6月才具备进户条件,为此被告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相应延期的过渡费,原告也领取了至2008年12月31日的过渡费,可见对延迟交房其也是认可的。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随时可以配合原告办理回搬进户手续,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亦应配合办理,尽快入住安置房屋。根据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交付安置房屋是被告应履行的主要义务,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或其他合理形式通知被拆迁人。本案中,被告既没有发出过书面通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采用了其他合理形式直接通知了原告,可见其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至今未办理回搬进户手续的主要责任应归于被告。因此,根据超过约定临时安置过渡期3个月以上的,增发100%过渡费的规定,被告现代产业公司应当给付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过渡费129,600元(被拆房屋面积300平方米×16元/月×27个月)。原告按增发300%计算过渡费并要求给付过渡费利息、安置房折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难以支持。另外,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文标题:拆迁农村房屋动迁公司迟延交付安置房被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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