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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分都是垃圾撒旦发生发大水范德萨发撒旦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性质关键词: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性质/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支配者内容提要:交通事故的严峻形式迫使我们要进行机动车损害赔偿方面的立法,此立法的制定将有助于我们在加入WTO以后,更快的与国际交通事故处理原则相接轨,以致提升我国在国际上的大国形像。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汽车等机动车越来越多的进入了家庭,由此使人们的生活发生了深刻变化,比如我们可以更加方便地以车代步出入与城市的各个角落,甚或可以在双休日就走出城市,享受驾游的乐趣等,但不可否认的是,当你拥有机动车的那一刻起你就不得不防备着伴随你左右的车祸。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提供的数字显示,我国交通事故总量由1986年的29万起上升到2002年77万起,年均增长6.3%;死亡人数由1986年的5万人上升到2002年的10.9万人,年均增长5%;2000年至2002年,平均每年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群死群伤特大交通事故40起左右;今年1至8月,全国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群死群伤特大道路交通事故32起,造成511人死亡。这就对机动车方面的损害赔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在机动车损害赔偿方面,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立法,由此导致使受害者得不到及时、合理的赔偿。据此,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为了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我们需要制定有一部权威性高、操作性强、规范全面、权利义务明确的机动车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以来规范我国的机动车损害赔偿制度。特别是2002年6月1日,在国际公路运输联盟第28届世界大会上,中国道路运输协会正式加入该联盟,因此,签约《联合??缆方煌ü?肌肥圃诒匦小U飧?仁刮颐遣坏貌患涌旃赜诨??邓鸷ε獬シ矫娴牧⒎āK淙晃颐枪?腋崭胀ü?恕兜缆方煌ò踩?ā罚??嵌杂谌绾闻獬ゼ叭绾稳范ㄔ鹑沃魈迮獠⒚挥邢晗腹娑ǎ??谰菝穹ㄍㄔ虻?23条也相对难以操作。而国务院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更是混淆了机动车的归责原则,因此也导致沈阳、济南、海南等城市所谓的“撞了白撞”的违规的地方性规章的出现。其结果就是致使相同案子在不同地域的法院审理而结果大相径庭。由此可以得知我们国家制定道机动车损害赔偿法是迫在眉捷的。目前我们国家还没有民法典,不过我们一直在现实中运用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其中,民法通则第123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此条涵概了机动车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对于这种高速运输工具就是主要指的汽车等。我们可以依此来制定特别法,即本法。而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早就制定了此法,这些国家有:奥地利(1908年)、德国(1909年)、意大利(1912年)、瑞典(1916年)荷兰(1925年)、芬兰(1925年)、挪威(1926年)、丹麦(1927年)、瑞士(1932年)等。[1]而日本也于1955年制定并通过了此法。一、关于机动车损害赔偿法适用范围的建议。1、所发生事故必须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或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所发生的事故。2、机动车的范围。根据我国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内容,即为:“‘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它包括各种汽车、电瓶车、无轨电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但例如火车、各种航空器、船只不属于本法调整范围。3、关于道路的范围。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公路就是一般意义上的公路,而城市道路包括城镇街道、胡同(里巷),农村可供机动车通行的便道也属于道路的范围。4、必须是机动车在运行中所发生的事故。所谓运行,是指机动车处在运动姿态,包括起动、行驶、转弯和倒车。车辆在静止状态所发生的事故,如公共汽车到站停稳后,乘客上下车所发生的事故,非机动车与正确停放的机动车相碰撞的事故,均不属于本法范围。[2]5、机动车所致使的交通事故,包括对于人身和财产的损害。李薇老师认为,如我国要制定机动车损害赔偿法保障法,只能是对于人身的损害。即认为此法保护的只是机动车事故中的受害人。因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包括人的肉体及精神上所受的损害,如伤害、残疾、死亡等。而至于机动车事故所造成的物件损害(如车辆及建筑物等)均不属于本法范围,而是依民法通则第106条处理。[3]笔者以为,财产与人密不可分,自然我们制定机动车损害赔偿法,即要保护人的利益,也要保护所属于人的财产的利益。二、关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性质、归责原则、赔偿责任主体、赔偿处理原则的建议。(一)关于性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这和我们通常所说的交通事故责任不是一回事,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和第十八条(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交通事故责任。这种交通事故责任是由公安机关交通警管理部门根据现实情况所作的一种认定,说到底是一种行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系行政确认,属行政法范畴,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属民法范畴,两者有重大区别。(二)关于归责原则的确定。此归责原则可以分为两个部分,如机动车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此是适用过错责任。对于这一点,世界各国毫无争论。但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到底是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则世界各国有所不同,现举例说明之。德国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有一个从过错推定主义到无过错责任的演变。日本对于此归责任原则主要是以1955年为界限,在1955年之前,主要是依当时民法之第709条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处理。1955时,制定了《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对“运行供用人”即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规定了近乎于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美国情况稍复杂一些,由于受法律传统的影响,美国并没有对此有明文的制定法,它各州的情况也不太一样,不过大多数还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由于发现适用过错责任有更多的不利,因此美国就采用了保险制度来代替过错责任,并渐渐的向无过错责任过度。另外在一些其他的大陆法国家,如奥地利、意大利、瑞典、荷兰、芬兰、挪威、丹麦、法国等也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当然最让人意外的是新西兰的《意外事故补偿法》,它强调以社会安全保障制度来代替传统的以侵权行为来处理交通事故。这的确是一个大的突破。?颐窃谖蠢匆膊环潦灾?N夜?杂诖斯樵鹪?蛴泻枚嗾?椋?械难д呷衔?视霉?碓鹑?如学者杨立新;有的认为是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有的认为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如梁慧星先生。笔者以为,适用无过错责任更为好些,根据有下几点:(1)危险责任思想。近代工业革命以后,产生了许多具有危险性的物和活动,这些物和活动对会带来巨大的利益,得到社会的认可的同时也给社会带来各种损害。这些危险只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才能预防和减少。因此,对于些危险物或危险活动所产生的侵害当应当由危险物的支配者或危险活动的经营者负其责任,此所谓危险责任。(2)报偿责任。此责任来自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这一法谚。每一个人都可以以自己的意志追求自己的利益,但如果因此危害他人的利益时,则作为利益追求的费用,应负担其损失。同理可推知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时,我们可以这样分析,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必然会发生一定程度的危险,如果以以加害人是否有过错来决定是否承担责任,即以过错责任来进行处理,那么相对于受害人来说则过于不利,其利益也得不到有效保护。但是反之,如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则可以将其所在承担的风险转嫁给一般消费者或由社会分担。比如购买保险等。当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可以加重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或使用人高度谨慎注意的义务,也有利于防止和减少交通事故。而利益报偿理论又告诉我们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或使用人在享有利益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由于车辆运行而带来的风险和损失,包括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3)危险分担理论。此说认为,汽车事故是伴随现代文明的风险,应由享受现代文明的全体社会成员分担其所造成的损害。汽车支配人因承担责任所付出的赔偿金,通过提高运费和投保责任保险,最终转嫁给了整个社会,实际是由全体消费者分担了风险。可见,从表面上看,实行无过错责任,似乎对汽车支配人很苛刻,实际上是整个社会的消费者分担了责任,是最公平合理,最符合社会正义的。然后,能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也更能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4)目前,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该条规定中所指“高速运输工具”是否包括机动车,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应否适用该条,法律界存在着肯定与否定两种不同的见解。一种见解认为,“其中所谓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当包含道路交通事故。因此,这一条文是我国人民法院受理并裁判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法律依据。[4]”实务界也主张“在受害当事人自身过错的事故中,且致害当事方又是使用汽车的情况下”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5]。另一种见解则认为“将汽车与火车、飞机等并列视为高速运输工具并适用第123条,是值得研究的”。因为汽车的危险性比火车、飞机低,所以“同等地看待汽车与其他高度危险作业是不适当的”。[4]众所周知,近代各国民法无过错责任起源于具有高度危险的近代工业。由于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从而导致了包括汽车、火车、飞机等现代化交通运输工具的广泛使用于整个社会,而这些高速交通运输工?叩墓惴河τ迷诟?嗣谴?幢憷?耐?币哺?嗣谴?戳撕艽蟮纳撕Α!肮ひ蹈锩?螅?ひ岛徒煌ㄊ鹿实脑黾右?鹆酥种稚缁嵛侍狻!?5]为救济受害者,维护社会的安定和经济发展,以高度危险作业为中心的无过错责任在各国的出现成为一种历史的必然。但由于各国国情不同,无过错责任得到确立的途径也不同。原苏俄那样由民法(1964年苏俄民法454条,1922年苏俄民法404条)本身来加以规定的。[6]从欧美及日本的无过失责任立法的历程来看,在考虑近代社会的高度危险作业责任时,都将机动车作为重要内容之一,而没有将机动车排除在外的情况。与之相对比,民法通则第123条是出于保护受害者利益的目的,借鉴世界各国先进民事立法经验而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责任。而我们要是理解成将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最大的机动车从此条中的“高速运输工具”分离出去也是不合适的。有学者虽然认为“凡属于机动车辆,均应归入高速运输工具的范畴。但至于何为高速运输工具,实践中尚有争议,法无明文规定。”[7]其实我们认为,我们不应该在这特别强调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一样精确。按我们普通民众的理解,机动车应是属于高速运输工具,而众所周知,这种高速不可避免的就会理带来高度危险。因此,对机动车造成的损害适用高度危险作业致损的民事责任当是没有任何疑问的。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虽然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但最后还是被我国刚刚通过的并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否认,这的确是一大进步。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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