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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临时分类 > 忠诚与信仰司法公信力提升的保障徐州审判2007年第5期
忠诚与信仰——司法公信力提升的保障作者: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姜旭发布时间:2007-11-2314:18:49【内容摘要】文章站在立法者和司法者的角度,论证了对法律和宪法的忠诚与信仰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保障,进而论证了司法公信力是法律的内在精神价值、司法公信力与和谐司法的关系。【关键词】司法公信力精神价值忠诚与信仰“全社会尤其是法官应该构筑起对宪法和法律的忠诚与信仰……如果失去了对法律的信仰,就没有公平可言”。——(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美国哈佛大学法学教授伯尔曼)两个不同国度的法学权威用不同民族的语言,道出了对法律内在的精神价值亦即司法公信力的理解与分析。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在其自在运行的过程中以其主体、制度、组织、结构、功能、程序、公正结果所获得公众信任的资格和能力;是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是法官对法律的忠诚与信仰从而给予公众的信用。“司法公信力是看得见的正义”[1]。一方面来之于立法机关是否具有值得公众信任的力量:包括体现以人为本的立法制度、低成本的权力救济途径和亲善的司法为民的制度,而这需要立法者对法律和宪法的忠诚与信仰;另一方面是指司法机关是否具有值得公众信任的因素:正当的程序、公正的结果、效率地执行,而这来之于法官对法律和宪法的忠诚与信仰。一、立法者的忠诚与信仰司法既是为社会而生成,自也应为社会的利益而发展。与之相适应,司法亦应随社会的发展、变迁而发展、变化。司法应主动回应社会。只有这样,司法才能获得其社会地位,获得权威与公信力。研究司法公信力是总结司法经验、适应司法的需要。研究司法公信力问题,就要总结司法经验,把一些值得人们信赖的制度加以保留,不值得人们信赖的制度就要考虑改变。当然,司法改革除了要考虑人们的期待与需要,还要考虑其他方面,这种改革是一个多元价值的整合过程。增强人们对司法的信任是这一过程的主要理念。司法公信力的研究就是要了解人们对司法的需求是什么,满足这些需求就会增强人们的信任,而要想满足这些需求也必然会带来司法规则的改革和创新。我们强调法治,强调依法治国,但是如何依法治国?如何提高司法公信力?法治必须与本土文化结合起来,树立本土的、现代的司法理念,这就是和谐司法。立法者如果仅仅把法律理解为国家的机器,注重法律的惩罚、制裁的功能,而不注重法律的服务功能,尤其是对法律的内在精神价值——忠诚与信仰不予以着重墨,使老百姓一听到司法,多联想到的是公安、工商、税务、卫生检疫、监狱等等的强制执行、暴力制裁,而司法者多数的司法行为也只能强调制止、制裁、惩罚。法律过于强调其统治功能,过于强调其能代表的惩罚、制裁,而不体验老百姓对其内在精神价值的渴求,多少会让人感到法律的面目不那么友善,似乎有些狰狞,也很难具有司法公信力。即使在法律中有强调的服务功能,似乎也被以上过多的制裁、惩罚、暴力的功能冲淡了。立法者不应当把法律的内涵更多地体现在其工具价值上,而应当更多地体会到老百姓的内心价值所向,尊重人的个体意识、群体意识,尊重每个人“固有的尊严及其平等和不移的权利”(联合国《人权宣言》)。经常能见到执法都要“严格执法”,守法者“严格守法”,不要“以身试法”等口号。当然,严格执法可以达到人们守法的目的,但不一定就能达到法律内在的精神价值在人们心中得以体现的目的,不一定能使法律具有公信力,而这一目的才是法律的终极目的。一个法律非要达到只有通过严格执法才能得以遵守的时候,多少会让人感觉到它的尴尬,说明人们并不忠诚与信仰它,它也不具有公信力。法律应该给老百姓带来权益,应当带来他们内心所渴望的公正这一感情上所需的满足。仅仅是惩罚与制裁,进入不了老百姓的灵魂,他们对法律不忠诚不信仰,总不能有那么多的执法者二十四小时都在象看护婴儿一样看管着老百姓!能被老百姓忠诚与信仰的法律才是“良法”,它必须是给绝大多数老百姓带来权益且能够进入他们灵魂深处的法律,必须是具有公信力的法律,必须是能够达到和谐和人文的法律。党和国家提出的“和谐司法”便是一个真正的法治坦途。法律和司法是用于解决社会问题和矛盾的,不是几个所谓的法律精英以玩弄程序而制造解决矛盾的麻烦的。它应当是老百姓的依靠和工具,应当为百姓所依赖、所实用,因为法律本身就是世俗的产物,唯有世俗而不庸俗的社会才是最透明、最民主、最有活力、最公正、最有信仰的社会。二、执法者的忠诚与信仰法官的司法理性与技能是司法判断力的保障,而较强的司法判断力则来之于法官对法律的忠诚与信仰,法官对法律的忠诚与信仰是司法公信力的保障。司法的最终目的是使法律得到严格遵守,司法正义得以完全实现。作为司法主体的人的因素至关重要,因为司法的成效最终取决于司法者的素质。实际上,“人治论的柏拉图和法治论的德沃金一样绕不过优秀的人在构织人类秩序中无可替代的作用。”[2]一般而言,现代法治社会都要求法律职业者必须具备较高的职业素质,这种素质的内涵或特征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法官的司法理性与技能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品质,即司法品质和人文品质。前者是指法官所具有的关于实体法、程序法、证据法以及法庭技术等方面专业知识和技能;后者是指法官具备的对人的本性的领悟和把握能力,公平、正义的意识,领悟、分析、概括表达能力等品质。司法者,尤其是法官,作为老百姓寻求公正的最后一份期盼,其公正与效率、司法程序与裁判结果,更能构筑起人们对法律的内在精神价值的理解,更能提高司法的公信力,从而构筑起人们对法律的忠诚与信仰。尽管目前法院受制于方方面面,忠诚自己的信仰暂时也许会是很痛苦的,但是法官的职业与其所必备的政治素质、职业素质、业务技能、文化底蕴以及道义、良心等,要求法官更应如此。目前,法院工作常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法官的“官品”意识较重。书记员向助审员努力,助审员向审判员努力,审判员向庭长努力,庭长再向副院长努力。人,毕竟是趋利避害的,法官也是如此,因为职务的高低与其法官的级别工资是等同的。这种尴尬的“法官”晋升,不是建立在司法经验与深入学习的基础上,而是建立在所谓头脑灵活的政客经验上。法官,是文官,是法律的执行者,其世界观应是忠于党、忠于祖国、忠于法律。法官,应当是深居简出的非社会活动家的头脑精英,应当是耐得住寂寞的孤独的散步者,应当是一个具有较高社会地位和尊严的阶层,是正义的使者。法官,应当是有信仰的,应当是忠诚的。这种忠诚与信仰是发自其内心灵魂深处对法律的深刻理解与膜拜。法官应当在司法过程中,凭着自己对法律精神的深刻理解所积累起来的司法经验,运用法律这一调节利益的杠杆,使人们感到法律的存在带来的是“安全”、“便利”、“利益”,而不是狰狞的“惩罚”、“制裁”。从而使人们更加深刻体会到法律的内在精神价值——忠诚与信仰。改革,意味着进步,也意味着新旧观念的冲突与碰撞。尤其是当改革触及到既得利益者的利益时,它碰到的阻力是难以想象的。改革既是充满激情的,又是痛苦的。通过司法的全面改革,能够构筑起人们对法律的忠诚与信仰,它能产生巨大的社会力量,促进和谐社会、和谐世界的发展,能够推动我们党的事业的发展与成功。法律,应当被忠诚被信仰;和谐司法应当是使法律被忠诚与信仰;法官,这一与百姓寻求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线希望,一丝寄托、倚靠的执行者,更应当忠诚与信仰自己心中的上帝——法律!如果没有立法者对法律的忠诚与信仰,就不会有司法为民的理念,也就不能给予公民便利和亲善的司法救济制度,当然也就没有司法的公信力;如果没有法官对法律的忠诚与信仰,就没有高素质、高技能具有司法理性的法官,当然也就没有公平正义的裁判,司法的公信力也就荡然无存。[1]李少平:《公信力是看得见的正义——论司法公信力的建设》,《民主与法制》2007年第8期。[2]陇夫:《柏拉图与德沃金》,载《法制日报》2000年8月15日。徐州审判2007年第5期第1页共1页编辑:刘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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