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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养老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通过时间: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实施时间: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相关内容:共十一章,包括总则、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社会保险监督、法律责任养老保险:所谓养老保险(或养老保险制度)是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购买养老保险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购买方式: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和记录个人账户。成都市养老保险相关政策规定:一、适用范围(一)年满16周岁及以上年龄的农村居民;(二)年满16周岁及以上年龄,属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以外的城镇居民。户籍关系从外地迁入本市满三年的60周岁及以上年龄的城镇居民,可按《办法》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应当参加或已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的人员,以及已享受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人员,不属于《办法》覆盖的范围。二、参保手续的办理申请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向户籍所在地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该机构指定的街道(乡镇)、社区(村)劳动保障所(站)提交本人参保申请及身份证和户口簿,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金融机构签订代扣养老保险费协议。具体参保缴费手续和流程,可由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三、养老保险缴费(一)年满60周岁及以上年龄的人员,应在申请参保当月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二)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的人员,应按月或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时间为每年的4至12月。(三)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的人员,参保后中断或暂停缴费时间在两年以内的(含两年),可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含利息)。中断或暂停缴费时间在两年以上的,不得一次性补缴。(四)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的人员,选择缴费档次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不得变更。需要跨年度变更缴费档次的,应向参保缴费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劳动保障所(站)提出申请。(五)年满60周岁但缴费年限不足15年(180个月)的人员,本人可选择延迟领取养老金时间,并继续缴费至满15年(180个月);也可选择一次性趸缴至满15年(180个月)。一次性趸缴标准为:以当年所选择的缴费档次作为缴费基数,费率按12%一次性缴纳,趸缴的缴费基数记录在趸缴当年,趸缴年限同已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四、耕地保护补贴享受耕地保护补贴的农村居民,按《办法》规定参保时,可利用耕地保护补贴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足部分由本人补足。本人已足额缴费的,可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凭据或养老金领取凭证,每年度向本人耕地保护补贴开户农商银行分支机构,申请支取本人当年耕地保护补贴。耕地保护补贴缴纳当年养老保险费有余额的,余额部分可用于缴纳本人下一年度养老保险费,也可用于资助家庭内其他成员参保缴费。享受耕地保护补贴的农村居民,申请支取本人当年耕地保护补贴的具体审核程序,按市级相关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五、政府补贴(一)年满60周岁及以上年龄的人员,参保缴费累计满15年(180个月)及以上年限的,在按《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计算养老金基础上,政府按月给予基础养老金补贴,补贴标准为省政府规定的新农保基础养老金。(二)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参保缴费后,按《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给予养老保险缴费补贴。(三)按照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劳社办[2009]93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农村居民中断或暂停缴费时间在两年以内的(含两年),补缴时按《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给予养老保险缴费补贴。(四)年满60周岁以后但缴费年限不足15年(180个月)的农村居民,本人选择延迟领取养老金时间并继续缴费至满15年(180个月)的,继续缴费期间按《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给予养老保险缴费补贴。本人选择一次性趸缴至满15年(180个月)的,趸缴部分不享受《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养老保险缴费补贴。示范案例1:李某系某厂职工,2003年10月办理了退休手续,但已在省社保局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07年4月,李某到一公司务工,当年9月在工作中受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成都市社会和劳动保障局认为,退休人员在务工中发生的伤害事故,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李某不服提起诉讼。法院一审认为,李某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判决撤销市社会和劳动保障局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宣判后,用人单位提起上诉。成都中院终审认为,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与再就业时的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这种用工关系更符合民事雇佣关系的特征,其伤害可通过民事诉讼要求用人单位对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法官说。2011年,9月13日,最高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而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案例示范2:1994年7月李先生至华茂公司工作,1996年7月2日李先生与华茂公司签订期限自1996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并约定华茂公司制定的各类规章制度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2004年6月初,李先生与华茂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先生工作期间,华茂公司自1994年7月起为李先生缴纳补充养老保险金至2008年9月,至2008年9月李先生个人帐户内的补充养老保险金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2008年9月初,李先生向华茂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理由为“出于对职业发展的考虑,本人计划出国深造”。同年9月中旬华茂公司为李先生办理了退工手续。但华茂公司却未为李先生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金的转移手续,李先生曾多次发函给华茂公司,华茂公司拒绝,并将李先生补充养老保险金收归华茂公司所有。2008年9月底,李先生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华茂公司将其补充养老保险储存额转回其个人帐户,并要求仍由社保中心管理其个人帐户及资金。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依据上海市有关政策,企业有自行制定补充养老保险实施方案的权利,补充养老保险金的缴纳非强制性。华茂公司通过民主程序通过的规章制度是合法有效的。最后裁定,李先生要求华茂公司将其为李先生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存储额人民币10万元转移至李先生个人补充养老保险帐户中之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而补充养老保险则是在法定的社会养老保险之外,企业根据自身的生产发展情况及经济承受能力为劳动者额外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其目的是为增强企业的凝聚力和吸引力,提高广大劳动者对企业的认同感和忠诚度,同时,也可以对劳动者退休后养老生活质量的提高提供更进一步的保障。因此,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本文标题:成都市养老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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