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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保险原则第一节保险利益原则第一节保险利益原则一、保险利益原则概述(一)保险利益的含义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1、保险利益体现的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利益关系;2、衡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标志,是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会因该保险标的的损毁(灭失)、伤害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例:私营企业发生火灾,家庭的主要工资收入者因遭受意外事故而伤残或死亡在英国《1745年海上保险法》颁布之前,普通法下的赌博合同只要不干涉或违反公共政策,合同的字面意思即可在法院得到强制执行。这一规则同样也适用于日益盛行的以人寿保单或海上保单为掩盖的赌博行为,导致保险合同被不良目的所利用的现象层出不穷,产生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案》要求被保险人对被投保的生命具有可投保利益,限制公众以他人生命为对象从事买卖保险单的投机生意。因此,保险利益理论的产生源于将保险和赌博相区别的需要。保险制度产生和发展的根本原则是“无危险无保险”。保险使人们在危险现实发生遭受损失后能够得到一定补偿,使个人无法承受的某种危害后果分担于社会之中。而保险利益的存在,使得当保险合同约定的特定事故发生时,该利益主体会受损,因此该主体可依保险合同受到补偿。保险利益的存在使当事人因为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具有正当性,防止不当得利,保险制度被赋予积极的社会意义,由此具有了蓬勃的生命力。(二)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订立和维持效力的前提条件1、只有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资格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否则,合同非法或无效;2、在保险合同生效履行中,投保人失去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随之失效;3、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投保方不得因保险而获得保险利益以外的额外利益。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三)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合法:得到法律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受到法律保护合法:主体合法、标的合法、行为合法例:贪污、盗窃、诈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财产2、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已经确定的和能够确定的)已经确定的利益:事实上的利益(现有利益)能够确定的利益:客观上可以实现的利益(预期利益),是基于现有利益预测未来可能产生的利益例:预期的营业利润、租金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经济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价值能用货币计量,表现为金钱上的利益例:账册、文件、精神创伤、政治打击等(三)强调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1、避免赌博行为使保险区别于赌博使保险不异化为赌博2、限制赔付金额投保人根据保险利益确定保险金额保险人依据保险利益决定是否承保,并在其额度内支付保险金3、防范道德风险避免投保人主动触发保险事故发生不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利二、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一)保险利益来源1、对所投保财产的所有权(物权所有人)2、对所投保财产的经营管理权(承租人、承包人)3、对所投保财产的抵押权和留置权(银行的被抵押财产)4、对所投保财产因有效合同产生保险利益(运输公司的受托财产)5、对投保人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或合约双方的履约信用具有可保利益(公众责任险、产品责任险)注意:财产保险保险标的具有可估价性,决定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都有量的规定,即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如果保险金额超过实际价值,超过部分将因无保险利益而无效。这是因为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投保人以其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的目的,在于财产因保险事故受损时能获得补偿。如果补偿金额不受保险利益的限制,被保险人以较少的损失获得较多的赔偿,则与损失补偿原则相悖,也易诱发道德风险。因此,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二)保险利益的变动及其对保单效力的影响保险利益的变动:永久性消灭,转让、赠与或者继承要到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变更投保人例:甲某的汽车转让给乙某,甲某应将该汽车的保单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经过保险公司同意后保单继续有效,否则,该保单失去效力。例外:货物运输保险中,保单可随物权的转移而转移,无需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案例:保险利益的认定02年10月,姚某以周某的名义通过银行按揭购买了一辆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周某。同年10月20日,周某就挂靠在其名下的汽车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五个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3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01年10月21日起至03年10月20日止。该车实际由姚某使用,贷款也由姚某负责归还。03年6月28日,赵某驾驶投保车辆,造成四人死亡(其中包括姚某),三人受伤。周某随后通知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以周某对投保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偿。法官认为,该车虽然实际不属周某所有,但以周的名字进行了登记,并由其出资办理了保险,该合同有效,法院按照保单中的投保人认定受益人,周某具备获得保险利益的法律要求,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三、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不可估价,因此保险利益一般没有客观的评判标准。投保人为自己投保,保险利益可以无限,但要受到缴费能力的限制;投保人为他人投保,保险利益的量取决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法律上的相互关系或经济上的相互关系和依赖程度,但除法律或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有限制外,保险利益一般没有严格的量的规定。(一)保险利益来源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的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4.除前款另有规定的以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二)人身保险可保利益的具体分析本人的可保利益对配偶、父母、子女的保险利益对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和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人员及近亲属的保险利益(兄弟姐妹、祖父母等)因经济利害关系而产生保险利益⑴雇主对雇员;⑵债权人对债务人;⑶合伙人、合作人之间相互具有可保利益;因被保险人的同意而产生保险利益例:李某向张某举债300万,承诺半年后归还100万,结果李某很守信。半年后传来的消息说李某身体每况愈下,张某担心一旦李某有不测而危及到自己的利益,故以李某为被保险人向某寿险公司购买了5年期寿险。仅就保险利益的审核而言,保险公司正确的做法应该是()。A.拒保。因为张某对李某不具有保险利益B.承保300万元。因为涉及的债务额为300万元C.承保100万元。因为李某已归还100万元D.承保200万元。因为张某的债权仅剩200万元(三)保险利益的变动及其对保单效力的影响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强调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必须存在,至于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这种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并不重要。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之所以不同于财产保险,原因在于:避免在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无密切的利益关系,而引起道德危险的发生,危及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在保险利益消失后即认为保险责任终止,对保单持有人有失公平。因为人身保险不是补偿性合同,不是补偿损失。(三)保险利益的变动及其对保单效力的影响因此只要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即使后来投保人因离异、雇用合同解除或其它原因丧失保险利益,也不会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人仍然负有保险金给付的责任。保险利益的变动。人身保险中,当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人在支付死亡保险金后合同终止,此时保险利益不存在;若被保险人利益专属于投保人,则保险利益不能转移(如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不是专属利益,则保险利益可以继承。案例:人身保险中受益人变更引发的纠纷1998年2月1日,丁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6万元,指定其母为受益人。同年8月1日,丁某与余某结婚,11月15日,丁母病故。1999年3月22日,丁某因车祸身亡,此时,丁妻已有5个月身孕。丁某死亡后,丁父、丁妻为保险金受益之事发生了纠纷。丁父认为:丁某指定该合同的受益人为其母,是有法律效力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应归受益人丁母,而丁母死亡后,丁父对丁母财产份额有当然的继承权。丁妻则认为:受益人在被保险人之前死亡,保险金只能作为遗产处理,在丁某的遗产支配上,丁妻最有权力。案例:人身保险中受益人变更引发的纠纷此案的核心问题是受益人死亡后未指定新的受益人,保险金的归属问题,以及腹中胎儿对保险金是否具有继承权问题。因此问题的关键是,这笔保险金究竟应该是作为正常保险赔偿金还是作为遗产?案例:人身保险中受益人变更引发的纠纷丁某在投保时虽然指定了受益人为丁母,但丁母已先于其死亡,且未重新指定受益人,应视同未指定受益人。《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保险合同中没有指定受益人、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保险人的受益人。丁妻和丁父有权继承丁某的保险金。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丁父和丁妻分别是被保险人的父亲和配偶,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因此,丁妻和丁父都有权继承丁某的保险金。案例:人身保险中受益人变更引发的纠纷此外,丁妻腹中的胎儿也享有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八条关于“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的规定,丁妻腹中的胎儿无论是男是女,均是丁某的子女,应当保留其继承份额。因此,丁某的6万元保险金应由丁父、丁妻及其胎儿等额继承,其中为胎儿保留的那部分应由丁妻代为管理。第二节最大诚信原则第二节最大诚信原则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一)含义当事人要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虚伪、欺骗和隐瞒行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做出是否缔约及缔约条件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以此为理由宣布合同无效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甚至可以要求对方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予以赔偿。诚信原则是商业交往的基本要求。而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关系的特殊要求。英国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率先对最大诚信原则加以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合同,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后来各国保险立法相继对其做出规定,该原则的适用范围也逐步从海上扩展到所有保险。主要包括告知、保证和弃权与禁止反言。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主要包括:隐瞒、不告知、不实陈述和违反保证。原则上,如果投保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无论是发生在损失发生前还是损失后,即使发生的损失或损失原因与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无关,保险人有权自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时解除合同。引入最大诚信原则的原因:I.保险的特殊性——保险标的掌握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手中,对标的的风险性、风险事故发生的细节比保险人了解的更彻底;此外,保险合同大多属于格式合同,保险人对于合同的内容、费率的厘定等都了解的更清楚,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此显然不如保险人了解的更多。这样,如果合同双方违背诚信原则将使对方处于不利地位,因此要求双方都以最大诚信为原则。II.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偶然事件,而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往往远大于其付出的保费,因此被保险人不遵守承诺将使保险人无法经营风险III.保险合同的附和性——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即投保人只能同意或不同意。而合同条款的专业性比较强,一般投保人不一容易理解和掌握,而且保单的开发和保费的厘定过程,客户也是不可能了解的,因此最大诚信原则也就成为保险人必须履行的一项原则。案例:条款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导致的纠纷2003年6月董某购买了一份“康宁重大疾病保险”,对于21种列明的重大疾病,最高能得到10万元的赔偿金,保费每年5010元。2005年1月13日,董某因患“急性坏死性胰腺炎”在医院接受了“插管引流”手术,共花去治疗费三万多元。董某在出院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经过核查拒绝进行赔付。理由保险合同中已经写明,对于该疾病的治疗需进行坏死组织清除,病灶切除或胰腺部分切除的手术治疗,
本文标题:第二章保险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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