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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果关系理论比较研究引言一、因果关系的源流(一)因果关系的流变在人类的活动中,人们对自然界的探寻逐步形成了因果关系的观念。亚里士多德认为哲学是以惊异发端。黑格尔在对自然哲学的思考中提出自然界是什么的问题。“当我们看到自然界的过程和变化时,我们就想把握它的单纯的本质,强使这位普罗丢斯停止它的变化,在我们面前呈现多种多样的、常常是新的形式,而且会以较简单的方式通过语言意识到他是什么。”①故,因果关系实乃哲学上命题,希腊哲学、印度哲学、中国哲学均对因果关系进行追寻。“找到一个原因,胜过当上波斯人的国王。”②希腊人在把握本质性和原因的思维习惯中形成思辨性格。寻求自然事物的本原和根据是真正爱智慧,爱智慧的重要一面即为探索原因和结果,甚至因果关系被视为最高的目标。“智慧就是有关某些原理和原因的知识。”③哲学之父泰勒斯认为水是万物的本源。阿那克西曼德认为任何单一的或单纯的自然物均不能成为万物的本原,而各种无定形之物所构成的原始混沌体才是本原。“在火、气、水、土之中任何一种都不能生成万物。除此而外的其他事物也不能,如某种介乎气与水或气与火之间的中间物。”④公元前4世纪,亚里士多德提出“四因说”,即质料因、形式因、动力因与目的因。“第一哲学不仅要说实体是什么,而且更要说明实体为什么成了实体,即不仅要‘知其然’,而且要‘知其所以然’,这就要探讨实体存在或产生的原因,而他提出的‘四因说’是对古希腊各种本原学说的一种理论概括。”⑤古印度的佛教提出“因中有果论”,其主要意思为结果是原因的转变或者原因中已经包含了结果。①[德]黑格尔:《自然哲学》,梁志学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页。②[古希腊]苏格拉底:《古希腊罗马哲学》,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教研室编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03页。③亚里士多德:《形而上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3页。④《西方哲学原著选读》(上卷),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7页。⑤邓晓芒、赵林:《西方哲学史》,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61页。2霍布斯侧重于研究因果关系的定义、范围、根据以及探究方法。在培根的《新大西岛》中,科学的转向在萨罗门学院研究中体现的很明显。萨罗门学院要像上帝那样在六日内创造天地万物。因此,萨罗门学院的主要目的便是寻找万物的本原。①牛顿认为自然科学的主要任务是从现象出发,而不臆造假说,从结果推到原因,一直推到最初的第一因。“在17世纪和18世纪,自然法学派开始在法学领域建立自己的原则。就侵权法而言,自然法学派在从事过错侵权责任研究时,抛弃了亚里士多德的哲学方法,也抛弃了中世纪前期的注释法学派和注解法学派的方法,而从古罗马法中寻求法学的真理。”②在罗马法中,侵权责任以私犯的形式出现。私犯的构成要件包括不法行为与损害之间须有因果关系。③在生活中,因果关系理论受到时代的挑战而受出现新的理论。因果关系在不同的领域都让人费尽思量,法学领域也不例外。弗莱明认为“较之于侵权行为法中的其他问题而言,因果关系最为困扰法院和学者。”④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因果关系的种种思量更是引发了学者研究因果关系的热情。他们在语言和判决中探究因果关系的不同要素,进而形成了种种学说和观念。中国侵权法的专家和学者也对因果关系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借鉴。“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认定,由于受哲学上因果关系、自然科学上的因果律及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影响,该领域成为一个学说纷争的领域,任何一种理论均无法涵盖和解释所有的法律现象,理论上的不确定也导致了实践中的许多错误。”⑤在民法中,因果关系是侵权纠纷的复杂性的重要体现。因果关系似乎成为学者与法律执业者的一个不可破解的命题,但是这却并不是退却的缘由。侵权法中因果关系研究于理论和实践上均具有重要的意义。普通法的法律原因理论植根于实用主义哲学,大陆法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产生于科学的概率理论。(二)休谟对因果关系的主张当代因果关系的考查主要源自休谟。休谟是自亚里士多德以来第①[英]培根:《新大西岛》,李春长译,载《论古人的智慧》,华夏出版社2006年版,第128页。②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页。③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844页。④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7页。⑤朱如钢:“论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浙江大学学报》1996年版,第4期。3一个全面研究因果关系的哲学家,其著作成为当代因果关系思潮的根源地。经验主义立场是休谟研究人性的基本立场,也是他对因果关系思考的主要根据。在休谟看来,经验不能被超越并且凡是自命发现人性终极性质的假设应当予以摒弃。“关于人的科学是其他科学的唯一牢固的基础,而我们对这个学科本身所能给予的唯一牢固的基础,又必须建立在经验和观察之上”①。当然,休谟的此种立场主要受到自然科学的影响,他用实验与观察方法剖析人性并建立科学的精神哲学。休谟的主要目标是成为精神哲学领域的牛顿。因此,休谟对猜测和假设进行反思并将知识的基础确立在印象之上。印象产生观念,全部简单观念最初都是来自简单印象。“我们的全部简单观念在初出现时都是来自简单印象,这种简单印象和简单观念相应,而且为简单观念所精确地复现。”②没有理解推理的观念,人们便不能正确推理。原因和结果两个对象之间的关系得来因果关系。休谟便致力于寻求发现那种关系,并得出原因与结果之间的两个特质,即接近关系和接序关系。“一个对象可以和另一个对象接近,并且是先在的,而仍不被认为是另一个对象的原因。这里有一种必然的联系应当考虑。这种关系比上述两种关系的任何一种都重要的多。”③在观察的研究方法中,休谟发现了著名的“休谟问题”,“第一,我们有什么理由说,每一个有开始的存在的东西也都有一个原因这件事是必然的呢?第二,我们为什么断言,那样一些的特定原因必然要有那样一些的特定结果呢?我们因果互推的那种推论的本性如何,我们对这种推论所怀的信念的本性又是如何?”④休谟认为关于因果的一切推理原来都是由某种印象得来,其中两种要素是记忆印象或感官印象及产生印象的对象的那个存在的观念。“因此,这里我们就有三件事情需要说明:第一是原始的印象。第二是向有关的原因观念或结果观念的推移过程。第三是那个观念的本性和性质。”⑤休谟认为因果关系的推断不是建立在理性之上,而是在对象的理念和想象中结合的某些原则。此种哲学上的关系是一种自①[英]休谟:《人性论》(上),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引论第8页。②[英]休谟:《人性论》(上),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6页。③[英]休谟:《人性论》(上),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93页。④[英]休谟:《人性论》(上),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94页。⑤[英]休谟:《人性论》(上),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01页。4然的关系并和自身观念结合而形成。最终,休谟界定了因果关系的概念,“我们所有的因果概念只是向来永远结合在一起并在过去一切例子中都发现不可分离的那些对象的概念,此外再无其他的因果概念。”①此外,三种推理、机会的盖然性与原因的盖然性是休谟对因果关系的进一步阐述。(三)休谟因果关系对后世的影响休谟对因果关系的研究深深影响了后世的贤哲,康德、恩格斯等人从休谟的思想中汲取营养。休谟以怀疑论对抗一切对物质实体和精神实体的断言。因果性、必然性均不能归于客观实在,企图从经验中或从主观观念中推导出客观实体的方法是徒劳的。因果关系之必然性被理解为建立在经验的恒常结合基础之上的心灵的习惯性联想。此种观点动摇了自然科学的哲学基础,使得康德受到极大的冲击。康德坦率地承认,就是休谟的揭示在多年以前首先打破了他教条主义的迷梦,并且在他对思辨哲学的研究上个他指出来一个完全不同的方向。“他赞同休谟和其他经验派的一个观点,即我们的一切知识都是经验知识,离开经验我们没有任何知识;但他不同意经验派把经验就看作单纯的后天感知印象,而认为在经验中就已经有先天知识的成分了,否则经验本身也不可能形成。”②随后,康德在卢梭的教导下建立一门对人有用的确立人的地位的科学。③在先验知性论部分中,康德思考因果问题。他推出十二个范畴与知性何以可能,即自然科学何以可能的先验性条件。进行思维和判断的先天形式之一是原因和结果。运用因果关系来思考和解决现实问题和人性问题。于是,法律中的问题不能回避哲学观念上的因果关系。世界上的现象都是相互制约的,因此为了从这些现象中抽象出来,一种运动就显现出来:一个为原因,一个为结果。据此,哲学中的因果关系是法学中因果关系的基础。不同的学科门类对因果关系的界定却是各执一词。哲学中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中的因果关系具有相同点,但也具有不同之处。事实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侵权理论法①[英]休谟:《人性论》(上),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11页。②邓晓芒、赵林:《西方哲学史》,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08页。③《纯粹理性批判》、《实践能力批判》、《判断力批判》成为对人反思的重要成果并成为欧洲哲学的重要成果。《纯粹理性批判》探讨人的认识能力并为科学知识奠定基础;《实践能力批判》探讨人的欲望能力并探究人类道德原理及自由意志;《判断力批判》探讨人的情感能力并成为美学和目的论的路标。5中对因果关系都多少借助了哲学上对因果关系的思考。在民法体系中,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中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当然,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也能从哲学的因果关系中找到其理论依凭。但是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也与哲学中的因果关系具有不同之处。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是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法官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基于相当或者具体情况进行。合理判定因果关系有着确定侵权责任和责任承担的作用。二、大陆法系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在古代社会,律法对损害赔偿和因果关系就进行了规定。《汉谟拉比法典》第20条规定:“倘自由民在争执中殴打自由民而使之受伤,则此自由民应发誓云:‘吾非故意致之’,并赔偿医药费。”第207条规定:“倘此人因被殴而死,则彼应宣誓,如(死者)为自由民之子,则应赔偿二分之一明那。”在古罗马社会中,侵权行为分为私犯和准私犯,并相应确定损害赔偿金额与计算方法。罗马法中私犯的构成要件为:行为须违法、须发生损害、行为和损害须有因果关系、行为人须有责任能力、行为人须有过错。①罗马法对侵权行为的规定深深影响近代大陆法系侵权立法体例。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使得社会关系日趋复杂化,损害的因果关系判断难度增大。同时,自由和公平的民法理念对因果关系的判断产生重大影响。受理性主义影响,大陆法系民法学者对因果关系的研究多少具有哲学思想的气质。“由于大陆法系与普通法在政治、法律制度和历史传统方面的巨大差异,大陆法法律向来具有理性主义传统,其学者擅长诠释推理,具有十足的学院派气质。”②因此,因果关系对法官与法律从业者的抽象思考能力无疑具有较大挑战。(一)条件说1.背景知识19世纪奥地利刑法学家格拉塞(Glasser)采用心理学理论对条件说进行阐述。他认为从思想上将侵害者从侵害事件中排除,而事件的发展没有改变,则侵害者的行为不能成为结果的原因。“在①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844-845页。②刘信平:《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1版,第73页。6奥地利格拉塞之后不久,德国的冯·布瑞(VonBuri)采纳了相同的观点,他受到主张有效原因理论学者所推崇的机械论的巨大影响。他认为一般来说不可能区分结果的不同部分,每个条件都是必要的,没有这些条件不会产生任何结果。”①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拉德布鲁赫、多纳等学者赞同并倡导条件说理论,德国刑事法庭于其时采用该种理论。2.主要内容条件说概指若无此行为则不生此结果的必然条件关系。根据对损害结果作用不同,条件说分为必要原因理论和有效原因理论。必要原因理论认为一种行为必然引起另一现象发生,此行为是真正意义上的原因。如果结果的发生有介入因素,则原行为不能视为损害的原因。对此可理解为,如果原因存在,结果必然发生;相反,如果原因不存在,结果仍会发生则不属于条件说范畴。比如,在
本文标题:因果关系理论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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