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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案例二案例摘要:1990年,原告长春市通达化工技术实验厂研制开发成功了一项新型“橡胶防老剂”技术成果,并用本厂技术副厂长王延耀和生产副厂长韩长城姓名的汉语拼音字头的组合,命名为“WH系列新型橡胶防老剂”。在该系列产品中,“WH-O2”产品是专用于轮胎橡胶配方中的防老剂。1992年,原告开始批量生产“WH-O2”产品,投人市场后受到用户好评。投产后,该产品的年产量及销售量均在一千吨左右,每吨可获利近2005元,经济效益较好。《中国橡胶》、《橡胶工业》、《轮胎工业》对橡胶防老剂作过专题介绍和评论。2005年,原告生产的“WH-O2新型橡胶防老剂”技术成果被长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列为国家火炬计划项目;2005年,此技术成果被第二届中国长春电影节“高新技术科技成果展览会”评为优秀成果一等奖;同年,原告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评为“先进高新技术企业”。2005年3月,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WH橡胶防老剂”的商标注册申请。至诉讼时,国家商标局尚未核准注册。2005年,原告发现被告长春市橡胶助剂厂冒用其“WH一02”橡胶防老剂产品的名称和商标,生产“WH一O2”橡胶防老剂产品,销售给天津、河南、杭州等地的轮胎生产企业。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自己知名商品的名称权和商标权,经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起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点评:本案涉及到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问题。第一、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引人误解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要理清本案的法律关系,就必须知道知名商品的含义。就知名商品而言必须具备两个特性:第一、即商品的知名度。其标准应根据该商品在本行业、本系统、本领域内的消费者知名程度。只要商品在本领域内、本行业里为绝大多数人所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就可称之为知名商品。那么根据案情陈述可知,本案“WH一O2”橡胶防老剂已经达到了上述标准。第二、商品名称的特有性。所谓特有性是指自己特殊具备的,不同于其他同类产品的名称。本案中的原告在研制成功橡胶防老剂这一新型产品后,便以该厂技术副厂长王延耀和生产副厂长韩长城两人姓名的汉语拼音字头的组成形式命名了产品的名称,其中包括了“WH-O2”橡胶防老剂,而“WH-O2”并不属于同类产品的通用名称,或者国家标准中的排名序号。因此,“WH-O2”橡胶防老剂名称无疑具备特有性。经过上述分析可知,本案中的“WH-O2”橡胶防老剂具备知名商品的条件。尽管原告“WH-O2”橡胶防老剂产品名称在诉讼之前尚未获得国家商标局的商标注册,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以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规定,原告对“WH-O2”橡胶防老剂这一特有名称仍然享有专用权。而作为与原告地处同一城市,在同一领域并生产同一类产品的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橡胶防老剂也以“WH一O2”命名,虽然被告在“WH-O2”橡胶防老剂上冠用了“春城”牌商标,并在也在包装上注明了生产厂家、地址,但这并不能完全消除与原告生产的“WH-O2”橡胶防老剂的混淆,易使购买者误认为被告的产品同是该知名产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的规定,这种行为显然构成了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引人误解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被告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文标题: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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