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论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一、语言的模糊性和法的模糊性的概念1.语言模糊性的历史发展“模糊”是从哲学和数学引进的语言学术语。最早对它做出科学解释的要追溯到1908年德国学者安东·马尔蒂(AntonMarty),其后1923年英国著名哲学家罗素(BertrandRussell),1937—1949年美国哲学教授布莱克(MaxBlack)等人都相继研究过模糊语言问题。1965年美国伯克利加州大学电机工程系教授查德(L.A.Zadeh)发表论文《模糊集》,使模糊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形式化、数学化,适应了现代科学的要求。查德认为“模糊理论的重要性基于这一事实——几乎人类所有的思维,尤其是日常思维,从本质上来说都是模糊的。”1语言哲学家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曾提出“模糊是自然语言的一个构成要素”2,日本模糊工程学学者寺野寿郎宣称:“语言在本质上是模糊的”,“模糊性的典型是语言”3。自柏拉图以来,斯宾洛莎、霍布斯、黑格尔、尼采等人论及语言问题,但大多是以否定的态度把模糊性视为语言语语的缺陷,没有认识到模糊性是日常语言思维本身的一种内在属性。罗素在其《论模糊性》的演讲中曾提出关于模糊性问题的论述,他认为“模糊性根源于主体对客体的认知过程中,系概念、判断和思想的模糊性,而与客体本身的状况无关,……它取决于由同一表现手段所表现的不同系统之间可能存在的差别的程度。准确性则相反,是一种理想的极限。”4一般认为,模糊性概念源自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Zadeh教授提出的模糊集合论。对于此前关于“客观存在的事物是有明确界限的”论述(如“快”和“慢”之间即不存在鲜明的界限),Zadeh教授指出此类不能精确划定范围的类别,在人的思维中起着很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模式识别、信息传递和抽象中。自查德教授之后,模糊数学得到了飞速发展,在语言学、历史学、社会学、经济学中得到了推广和应用。Zadeh在叙述他所创立模糊集合论的思想过程时说:“模糊集合论这个分支的起源是从语言学方法的引入开始的,它转而又推动了模糊逻辑的发展”。2.法的模糊性1Zadeh,L.A.QuantitativefuzzySemantics[J].inInformationSciences,1971,(3).2伍铁平:《模糊语言学》,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97页.3寺野寿郎:《模糊工程学——新世纪思维方法》,辽宁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6页.4何建南:《现代西方哲学家论模糊性的本质》,五邑大学学报(社科版),2005年第5期.220世纪中期,西方法理界发生了哈特(英国)——富勒(美国)、德夫林(英国)——哈勒和德沃金(美国)——哈特三次著名的论战。这三次论战的主题即为法的不确定性。哈特认为对于什么是法律这一问题而言,除了一些明确的标准情况之外,还存在一些模糊的情况。而富勒、德沃金也对法的不确定性给予了肯定。同一时期的美国著名法学家弗克兰则彻底的否定法的确定性。随后,法学家G·皮勒从语言哲学和文学理论分析、D·凯尔里斯从分析遵循先例,肯定了法的不确定性。而他们所指的法的不确定性的某些方面正是法的模糊性的重要内容。相对于法所调整的整体的社会关系来说,法律是明确的规范,而对于具体案情而言,法律却是模糊的,即不确定。法的普遍性本身蕴含了法的模糊性。大多数法律条文、法律概念都是一个集合,都是所规范的对象的集合,但是集合的边界是模糊的,不确定的。例如,每一罪种中,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界限都是模糊的。二、法律语言模糊性的成因法律是法律语言的内在本质内容,法律语言是法律的外在表现形式。英国哲学家大卫·修谟认为,法与法律制度是一种纯粹的语言形式,法的世界始于语言,法律是通过语言订立和公布的,语言是表达法律的工具。语言是法律的载体,是法律最主要的表现方式。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是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其中既有客观因素,也有主观因素。1.语言本身的模糊性语言的模糊性是普遍存在的。早在1957年英国著名语言学家琼斯(D.Jones)就开始察觉到语言的模糊性质。从语言学的角度来看,模糊性是语言的内在属性,法律语言与新闻语言,文学语言及科技语言一样,是众多自然语言的变体之一,它必然毫无例外地具有模糊性。法律语言中的模糊性是这种属性的正常反应。事实上,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是客观存在的,是立法者力求消除却难以消除的现象,且贯穿法律活动的整个过程,它是一种行为结果。世界是有限的,语言是有限的,语言是思想的载体,但语言远没有思想丰富,人们想用最少的语言单位来传达最大限度的信息量时,不可能用一个精确的词来表达所有的内容,由此导致语言的模糊现象。法律语言不可能脱离自然语言而独立存在,所以法律语言存在模糊现象。语言具有不确定性和多义性。在不同的语境中语言表现出不同的意义。尽管立法者力求使用精确词语,但仍不能避免多义词语的出现,而且是经常和大量的。3如轻微、严重等用语在法律文本中是经常出现的概念,但它们的含义是难以明确界定的。2.法律语言本身的模糊性法律语言正是有了模糊性,才能以较少的文字概括出复杂的法律现象,法律语言的模糊性表现在诸多方面和层次,其中主要有词法模糊、语法模糊、语用模糊、文化模糊、思维意识的模糊等。词汇层次的模糊性最为明显。法律语言中有很多模糊词语,如“toward”(将近),“proper”(适当的),“many”(许多),“serious”(严重的)等。除了本身具有模糊性外,另一方面还有一词多义现象引起的法律语言的模糊。例如“Hedeliveredalengthyapology.”一句中,只有把它置于法律语境中才能得出apology表示“辩护”的结论。句子也是模糊性表达的手段之一,澳大利亚刑法(CriminalCodeAct,1995)Sect73.1规定对犯有偷渡人口罪(offenceofpeoplesmuggling)的首要分子可以判处如下刑罚:Aperson(thefirstperson)isguiltyofanoffenceif:…Penalty:Imprisonmentfor10yearsor1,000penaltyunits,orboth.例句中使用“or”并列三种任选的情况,属于句子层次的模糊性。在一定条件下,人们不可能对所有形形色色的社会现象、法律现象作出全面的认知并一一列举出来,也不可能对所有的法律行为逐条作出界定和定性,这就需要模糊性语言来加以补充和充实。为了克服法律语言的局限性,采用模糊方法会使得法律语言更加全面。在法庭辩论中,控辩双方律师也常使用委婉语或模糊用语以表述自己的不同意见。“每个民族均有民族心理的历史积淀和深层建筑,任何人都必带有他国、本民族、本地域的心理遗传基因,这种遗传基因决定着他的精神气质、思维方式乃至行为走向等等,并因此构成不同国别、民族地域的人的特点和差异。”5同理,不同的民族在漫长的法律实践中,各自形成了一套概念体系,并在语言中固定下来。由于文化、政治、地理等因素的渗入,这种差异更显突出。不同的民族、文化、政治、地理等因素会对相同的法律用语作不同的理解,最终引起模糊。法律语言使用者出于某种需要有时有目的地使用模糊语言,从而形成模糊的语言风格。从此角度讲,模糊法律语言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价值,因为,绝对的精确是不存在的,精确与模糊是对立统一的。据此,法律语言的运用应精确与模糊相容,做到恰到好处。要做到“恰到好处”,做到该精确就精确,该模糊就模糊,不可将两者对立。在理解方面,则要求精确。对精确的要精确理解,对模糊5顾嘉祖.试论语言的吸收、同化功能与民族文化心理[J].外语研究,1987(3).4的也要精确理解,知道为什么模糊,模糊在哪里,模糊到什么程度。模糊法律语言的运用主要是为了“灵活性”和“留有余地”的目的。这种不想把话说清楚的语言风格必须借助模糊的语言来实现。法律语言的运用是把双刃剑,运用得当会带来灵活与方便,否则就会陷入困境。3.法律语言概括性的要求法律术语本身具有不确定性。法律规范是为一般人的行为提供一个模式、标准或方向。它的对象是抽象的、一般的人,而非具体的、特定的。这就使得法律言具有了模雌兔等与抽象的特性。面对无穷无尽的生活现象,法律作为规范生活的需要,要进行抽象、概括,制定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条文,这就必须借助概括性强的模糊语言。法律语言无法完整地将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精确地表达出来,加上法律语言的运用还要遵循固定的模式、表达方式,词汇大受限制。运用准确反映立法意图的法律文字很困难,所以在法律语言中运用模糊语言,能有效地弥补人类语言表现力不足的缺陷,留给人们一个可以把握的空间。生活事实的复杂多样,立法者预见能力的局限性使得规则永远不可能完全涵盖生活事实的复杂性、多样性,这样规则的表述必须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使得能适应生活的多样性。生活事实一直处于发展变化当中,而法律规范的稳定性是法律的基本要求,这就使法律的稳定性和社会的多变性产生了矛盾,因此法律语言即产生模糊性来解决在法律规则不变的情况下适应变化的需要。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法律现象千差万别,各种各样,不能仅用简单的数据来体现,也无法用确切的语言来表述。面对这些现象,要在进行抽象、概括、归纳、判断、推理的基础上,制定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条文,就必须借助概括性强的模糊语言。4.对事物认识的不确定性对于客体之间无限丰富而细微的差异,语言无力以准确的方式将其意义表现出来。正如语言学家霍克斯所说:“空间和时间事实上是一个连续体。没有固定的不可改变的界限或划分,每种语言都根据其自身的特殊结构去划分时间和空间。”6世界上的事物比用于表现和描绘它们的词汇要多得多。因此,无论人的认识如何深化,模糊性是永远存在的。然而,法律对由其调整的社会生活应该具有较全面的涵盖性。各种社会关系及其涉及的各种法律现象是变化发展的,与社会生活之间有或大或小的脱节,立法者不可能预见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并据此为人6Hawks,T.StructuralismandSemiotics[M].CaliforniaUniversityPress,1997:31.5们设定行动方案,其所制定的法律不可避免地存在缺漏和盲区,即涵盖不全性。因此,为了扩大法律涵盖的社会层面,立法者需要借助语言的模糊性来实现,以有效地保持法律法规的稳定性而避免朝令夕改现象的发生。5.给执法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的必要给执行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为了执法的适度“灵活性”,是人为的主观因素造成的。美国《刑事法》对紧急避难有以下定义:Ifamanisforcedbygenuinenecessitytocommitacrime,hemayhaveadefenseprovidedhedidnotmorethanwasnecessaryandtheevilinflictedbyhisactionwasnotdisproportionatetotheevilavoided.Similarlyifamanisforcedbythreatsofdeathorseriouspersonalinjurytocommitanoffence,hemayhaveadefense其中的genuine,disproportionate,serious都是模糊词语。此外法律条文中常见的还有“处以1000美元以下的罚款”或“不超于6个月”或“不少于3年”等处罚细则。法律原则与道德原则之间历来都存在斩不断,理还乱的紧密联系,它们支配的范围有不少重叠,交叉的地方,这些模糊词语的运用使执法者有机会发挥自身聪明才智,让良知原则与“公平、公正”原则相结合,创造性地发展判例法,以弥补成文法的局限,不断完善法律制度。在准确把握法律主旨的前提下,适度地施行法外之恩,以体现人道主义原则。三、法律语言模糊性的功能和适用范围罗素指出:如果认为模糊知识一定是虚假的,那将是极大的错误;相反,一个模糊的认识比一个精确的认识更有可能是真实的,因为有更多可能的事实证实这一认识。7精确性和模糊性是人类自然语言的两个重要特征,反映了人类的思维特点。在法律语言中,精确词语的使用无疑保证了法律语言的准确性,但在特定情况下,使用模糊词语不仅可以起到精确词语不
本文标题:法律语言的模糊性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2685802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