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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八号《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6年6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6月28日2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2016年6月2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作职责第三章规划和建设第四章立体绿化第五章保护和管理第六章古树名木特别保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现人居环境的自然和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内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3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绿化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植护并重、严格管理的原则,兼顾自然生态效应和景观功能效应,推行立体绿化等绿化新形式,适时调整绿化建设和养护标准。第四条鼓励和支持绿化科学研究,加强植物物种保育和引种,加大对珍稀、濒危植物的保护和繁衍,促进植物品种优良化和生态资源多样化,推广生物防治植物病虫害技术,推进绿化科技成果转化。第二章工作职责第五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全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或者制定绿化建设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绿化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部门是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市场和质量监管、人居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建设、水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六条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种类、分布、权属、养护等情况进行定期普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并4及时更新。第七条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植物病虫害疫情预测、预报及防治技术指引,加强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第八条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绿化设计、施工、养护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定期发布树木品种种植指引。第九条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发布全市绿化白皮书,向社会公布绿化资源状况及发展成果、发展规划等基本情况。第十条公共用地绿化建设责任人和养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责任:(一)水务、铁路、交通等单位分别负责河道、水库、铁路、公路、交通场站等用地范围内公共用地的绿化建设和养护;(二)规划国土、农业渔业、水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国有储备用地的绿化建设和养护;(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建筑工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其他公共用地的绿化建设,其中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公园、风景林地等公共用地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绿化养护,其他公共用地由相应的管理单位负责绿化养护;(四)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其他公共用地分别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绿化建设和养护。非公共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依照本条例履行绿化建设和养护责任。5第十一条已出让半年以上未开发的待建地未作其他用途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进行绿化覆盖。第十二条绿化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履行养护责任;并应当加强绿化、绿化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发现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第三章规划和建设第十三条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遵循科学布局、均衡发展和兼具特色的原则,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十四条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定图则或者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绿地范围控制线,并向社会公布。除下列情形外,绿地范围控制线不得调整:(一)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调整;(二)市级以上重大建设工程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三)其他法定情形。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补偿新的规划绿地。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时,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并公布6调整结果。第十五条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深圳市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确定永久保护绿地,向社会公布,并在永久保护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保护绿地的使用性质。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改变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的,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将改变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举行听证会,报市人民政府决定:(一)城市总体规划调整;(二)因国务院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的需要;(三)其他法定情形。改变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不低于改变面积补偿新的永久保护绿地。第十七条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配套绿化用地。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一)新建居住类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拆除重建的城市更新居住类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二)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类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三)商业服务业类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四)城市主干道路、交通枢纽不低于百分之二十。7第十八条新建城市公园占地面积不足十万平方米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五。第十九条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绿化建设责任人,应当组织专家对绿化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一)城市主干道路长度一千米以上或者红线范围内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二)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前款绿化设计方案确定后,应当报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条除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公共绿地绿化建设工程外,其他新建公共绿地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前,绿化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已建成公共绿地的主要树种和绿化景观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绿化建设责任人应当组织评估、论证变更方案,并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第二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自愿出资更新改造公共绿地的,出资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公共绿地更新改造设计方案,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更新改造后的公共绿地功能、性质、权属不变。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公共绿地更新改造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8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绿化用地平面图,并标明配套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第二十四条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中的配套绿化用地进行审查,配套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本条例及有关规定标准的,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国土部门在规划验收时,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不予通过规划验收。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配套绿化用地的功能。第二十六条绿化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化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绿化用地的面积。第四章立体绿化第二十七条推行和鼓励立体绿化。立体绿化实行科学规划、部门统筹、社会参与、多元推进。本条例所称立体绿化,是指以建筑物、构筑物为载体,以植物为材料,以屋顶绿化、架空层绿化、墙体绿化、棚架绿化、桥体绿化等方法实施的绿化。第二十八条新建公共建筑及新建高架桥、人行天桥、9大型环卫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鼓励对前款以外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适宜实施立体绿化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公共空间及边坡实施立体绿化。第二十九条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新建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立体绿化的,立体绿化可以折算抵扣配套绿化用地面积,但商业服务业类建设工程项目的抵扣面积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其他类建设工程项目的抵扣面积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达到配套绿化用地面积的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立体绿化的,也可以折算成地面绿化面积,计入配套绿化用地面积。第三十条新建建设工程项目的立体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第三十一条实施立体绿化应当确保其所附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及相邻区域安全。第三十二条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上建成的立体绿化,不得占用、拆除,但因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改建、扩建、修缮或者拆除的除外。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改建、扩建或者修缮完成后,被占用、拆除的立体绿化应当予以恢复。第三十三条立体绿化由其所属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按照养护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养护,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安全和清洁。10第三十四条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立体绿化发展专项规划。第三十五条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部门制定立体绿化技术规范以及立体绿化与地面绿化的折算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立体绿化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立体绿化奖励办法。第五章保护和管理第三十六条禁止擅自占用公共绿地。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执行建筑退让用地红线距离规定。在红线范围内施工以及设置消防通道、消防登高场地等,不得占用公共绿地。第三十七条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开设临时路口需要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应当经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同时迁移、砍伐树木的,应当在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申请中一并提出;临时占用属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公共绿地的,应当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八条临时占用公共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应当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11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并按照要求进行围挡作业,文明施工。经批准延长临时占用期限的,应当双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恢复绿化补偿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门用于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第三十九条政府投资项目占用公共绿地、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免交恢复绿化补偿费,由建设单位组织恢复绿化和迁移树木,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四十条树木生长影响市政管线、交通安全以及居民采光、通风或者居住安全的,绿化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剪。修剪树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养护责任人、电力部门及其他市政设施维护单位需要在公共绿地修剪树木的,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禁止非绿化养护责任人擅自修剪树木。第四十一条禁止擅自迁移或者砍伐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迁移树木的,应当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批准后迁移:(一)城市建设的需要;(二)修剪无法改变树木对人身、居住、交通或者市政设施等安全产生的威胁。树木需要迁移但无迁移价值或者无法迁移、树木死亡或者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确需砍伐的,应当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12第四十二条迁移、砍伐树木的,应当向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迁移、砍伐属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树木的,应当向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四十三条经批准迁移或者砍伐公共绿地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安排迁移、补栽树木。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向社会公示施工项目、单位、工期等内容:(一)迁移或者砍伐树木;(二)临时占用公共绿地;(三)已建成绿地内部布局调整。前款事项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相关事项。第四十五条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可以对树木进行修剪、迁移、砍伐或者临时占用公共绿地。修剪树木的,应当在紧急情况排除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养护责任人;迁移、砍伐树木或者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应当在紧急情况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四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一)以采摘、攀折、钉拴、刻划、缠绕等方式损害植物;(二)在禁止践踏的公共绿地践踏绿地;(三)在公共绿地焚烧、堆放、采石取土、开垦种植、13私搭乱建;(四)在公共绿地倾倒垃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五)在公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