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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1.普-丹大沽口船舶事件——内水的法律地位、公法学家学说的意义〖案情〗1864年普鲁士政府派遣李斯福为驻华公使。当年4月,当李斯福乘坐军舰“羚羊号”抵达中国天津大沽口海域时,与三艘丹麦商船相遇。由于当时普鲁士正在欧洲同丹麦进行战争,于是普鲁士军舰拿捕了这三艘丹麦船。清朝政府根据惠顿《万国公法》第二卷第四章第六节提到的规则,即:“各国所管海面,及澳港长矶所抱之海,此外更有沿海各处,离岸十里之遥,依常例归其辖也。盖炮弹所及之处,国权亦及焉,凡此全属其管辖,他国不与也”,向普鲁士提出抗议,认为其军舰在中国海域拿捕丹麦船,“显系夺中国之权”,因为渤海湾是中国的“闭海”。经过与普鲁士公使的严正交涉,清政府最终迫使普鲁士释放了两艘丹麦商船,并对第三艘折款抵偿。〖评析〗海洋曾被认为是和空气一样的“共有物”。随着商业和航海事业的发展,一些国家开始对其控制下的海域声称享有主权。这种立场的法理依据是国家对海洋的权力及于其实力所到达之处,在理论上的突出表现是英国法学家塞尔顿的《锁海论》。“实力说”尤其以宾刻殊克的“大炮射程说”最具影响力。所以到19世纪,3海里领海(约10华里)成为各国广泛采用的惯例。清政府正是根据上述规则,主张渤海湾是中国的“闭海”,抗议丹麦在其享有排它性主权的海域内实施非法的逮捕行为。普-丹大沽口船舶事件是有意义的。第一,它使清政府认识到了国际法的有用之处,开始对国际法予以重视,从而促进了国际法在中国的传播。第二,它表明了权威公法学家的学说在国际法渊源上的作用。在国际法发展的初期,这种学说往往成为各国政府援引以证明或否定权利主张的依据。在现代国际法上,它们仍然对国际法规则的形成具有某种证据价值。第三,它构成渤海湾是中国的历史性海湾的一个最明显例证。不仅如此,渤海湾还位于我国领海基线以内。因此,渤海湾在历史上和法律上都是我国的内水。〖问题〗(1)清朝政府抗议的国际法依据是什么?(2)该事件的意义是什么?霍茹夫工厂案——一般法律原则、国家继承、国家责任〖案情〗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德国上西里西亚的一部分(包括霍茹夫)被划归波兰。1920年,波兰颁布《清算法》,宣布所划入领土上的一切德国财产属波兰所有,并规定1918年11月11日之后的一切财产转移均属无效。根据该法律,波兰没收了最初由德国建立、后又于1919年12月24日转让给“上西里西亚氮肥股份公司”的霍茹夫硝酸厂。1922年,两国签订《上西里西亚专约》,设立混合仲裁委员会解决有关德国财产的转移问题。1925年,德国依据《专约》第23条将争端提交国际常设法院。〖双方主张及理由〗德国指控波兰违反《专约》,请求法院判定波兰的没收行为违反该条约,并承担对其违反行为的赔偿责任。波兰则提出反对主张,认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判决及其依据〗国际常设法院肯定了对该案的管辖权后判决,在霍茹夫地区被划归波兰之前,德国一直保持着处置该地财产的权利,因而它把霍茹夫工厂转让给上西里西亚氮肥股份公司的行为没有违反条约,1919年的转让是有效的。既然该工厂已经转让给了私人公司,它就不再属于德国的国家财产。按照当时的德国民法,该转让完全合法。本法院已判定霍茹夫工厂的所有权已经合法转移,所以它不受波兰法院关于所有权从未转移的声明的约束。波兰的《清算法》与《专约》有抵触,它没收了本不应该没收的私人财产,构成侵犯私人财产的行为,因此波兰的没收行为违反了《专约》,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必须尽可能消除非法行为造成的一切后果,重建如果违反行为不发生就完全可能存在的形势。在物质上的恢复原状不可能时,则应支付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要的款额。〖评析〗在一国领土的一部分转移给另一国引起国家财产的继承时,被继承国国家财产的转属问题应依照继承国和被继承国之间的协议解决。除另有协议或裁决外,国家继承日期即为国家财产转属日期。本案中的工厂在其所在领土被割让给波兰之前已通过合法转让成了私人财产,不再是德国的国家财产。国际常设法院因此以“定案”的一般法律原则拒绝了波兰法院的声明。在双方协议仲裁解决财产转属问题的情况下,波兰没收该工厂构成违反条约的行为,因而要承担赔偿责任。该法院确认,违反承诺引起以适当方式赔偿的义务,这是一项国际法原则。恢复原状是首要的赔偿方式。〖问题〗(1)什么是国家财产?国家财产继承的一般原则是什么?(2)德国转让霍茹夫工厂的行为是否有效?(3)波兰没收霍茹夫工厂有无国际法依据?是否应承担责任?在尼加拉瓜境内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活动案——管辖权、国际习惯、国际法基本原则、自卫〖案情〗从1984年2月开始,在美国的资助和直接参与下,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组织在尼加拉瓜几个重要港口布设水雷,这严重威胁到尼加拉瓜的安全和航行,并造成了重大事故和损失。美国还支持尼反政府武装攻击尼加拉瓜港口、石油设施等。为此,尼加拉瓜于1984年4月9日向国际法院提出申请,控告美国在其港口布雷、出动飞机袭击尼加拉瓜石油设施和港口以及进行其他军事和准军事活动。〖双方主张及理由〗尼加拉瓜请求法院宣布美国的行为构成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干涉其内政和侵犯其主权的行为,请求法院责令美国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及对其本身和其国民所受损害予以赔偿,并指示临时保全措施。美国则认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因为尼加拉瓜发表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而且,1984年4月6日美国政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对于1946年发表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在两年内不适用于“与任何中美洲国家的争端或由中美洲发生的事件引起或同中美洲事件有关的争端”,该通知立即生效,这也排除了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判决及其依据〗1984年5月,法院指示了临时保全措施。11月,法院作出初步判决,否定了美国的初步反对意见。法院以《国际法院规约》法文本第36条第5款中“现仍未过期失效”为准,解释英文本中该款使用的“现仍有效”一词的含义,认为尼加拉瓜1929年发表的接受国际常设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依《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具有法律效力。至于美国1984年的声明,应受其1946年声明中的“6个月后生效”的约束,这是依据诚意原则的结果。因此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1985年,美国宣布退出国际法院的诉讼程序,并中止1956年《美国和尼加拉瓜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和美国对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接受。法院认为美国的这些行为均发生在法院作出初步判决之后,其管辖权不受影响。根据规约第53条有关当事国一方不出庭的规定,法院决定继续审理此案。1986年6月,法院对本案的实质问题作出了判决。判决首先回顾了本案涉及的事实后着重审查了可适用的法律及其内容。法院考虑到美国1946年主张的“多边条约保留”,决定不适用多边条约而适用规约第38条所规定的其他国际法渊源,主要是习惯国际法。对于适用于本案的习惯国际法应从两个方面加以考查:一是习惯法规范是否存在于国家的“法律确信”之中;二是国家的实践是否肯定了此项规范。而为了确定习惯法规则的存在,有必要从联合国通过的一些重要文件中寻找证据。法院认为,在一系列国际文件中,各国由“法律确信”确立了如下习惯国际法规则:(1)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与自卫权法院指出,这一原则的法律确信可以从争端双方和其他国家对联合国大会的若干决议的态度中推断出来,尤其是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国家对这些决议表示同意时也就表达了它们将该原则视为独立于联合国宪章之类的条约法规则之外的一项习惯法规则的“法律确信”。这项公认的习惯法规则的例外是自卫权利。自卫是否合法,取决于自卫行动的必要性和相称性。无论自卫是单独的还是集体的,都只能是对武装攻击的反应。自卫必须由受武装攻击的国家进行和宣布,集体自卫也不能改变这个条件,亦即集体自卫只有在受到武力攻击的国家提出请求时才可行使。对于尚未构成武装攻击的行为,现行国际法不允许采取集体对抗措施。(2)不干涉原则不干涉原则涉及每一主权国家不受外来干预而处理其事务的权利,各国在无数文件中表达了对该原则的“法律确信”。该原则的具体要素为:禁止干涉所针对的必须是各国根据国家主权原则有权自由决定的事项,例如选择其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制度;干涉使用的是强制手段,尤其是武力,而不论是以军事行动这种直接方式,还是以支持在他国的颠覆活动或恐怖活动的间接方式。关于该原则的国家实践,近年来曾发生一些外国支持一国内部反政府武装的实例,但各国都不承认存在这样的干涉权,美国和尼加拉瓜也是如此。(3)国家主权原则法院认为,国家主权及于每个国家的内水和领海。在他国内水或领海布雷,构成侵犯他国主权的行为。布雷妨碍了进出港口的权利,也阻碍了该国的海上交通和海上商业活动,因而构成侵犯国家主权原则的行为。此外,法院还确认人道法原则、1956年《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均适用于本案。根据上述法律,法院以绝大多数票判决:美国在尼加拉瓜境内的行动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构成对尼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美支持尼反政府武装是对尼内政的干涉,明显违反了不干涉原则;美国对尼加拉瓜的行动违反了尊重国家领土主权原则;美国鼓励了尼反政府武装从事违反人道法原则的行为,美国在尼港口布雷造成第三国船舶及其人员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也构成了对人道法原则的违反;美国有义务立即停止并不再采取任何上述违背其国际义务的行为,并对违反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评析〗本案涉及的国际法问题之多,判决篇幅之长,在国际法院的裁判史上都是罕见的。因此,本案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案件,它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极大关注。本案的重要性不仅表现在它处理的是一个涉及超级大国与弱小国家的、包含极大政治成分的争端,也不仅表现在它在国际法院的历史上几乎是第一次对一个超级大国滥用武力、干涉别国内政的霸权主义行为,根据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予以否定,更表现在法院第一次系统、全面地阐述了现代国际法的若干基本原则具有公认习惯法的地位。这些原则包括尊重国家主权及领土完整原则、禁止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等。法院在一个大国以缺席作为抵制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审理其有管辖权的案件,并作出有利于弱势申诉方的判决,显示了法院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国际法院在审理此案的实质问题时,所适用的不是多边条约,而是习惯国际法。它表明,即使习惯国际法被编纂入国际条约法,也不会影响其独立存在,二者并行不悖,具有各自独立的可适用性。〖问题〗(1)在国际法院面临初步反对意见时,谁决定法院有无管辖权?(2)什么是国际习惯?国际习惯如何证明?(3)国际法院在本案的实质问题上是如何适用法律的?“加罗林号”案——自卫权〖案情〗1837年,英国殖民地加拿大发生叛乱,几百个叛乱分子占据了位于加拿大境内尼加拉河中的海军岛,并雇佣美国籍船舶“加罗林号”运输武器到该岛。加拿大当局获悉这一情况后,立即派遣一支英国军队渡河进入美国斯洛塞港,捕获了“加罗林号”,夺去船上的武器,并将该船烧毁。在逮捕“加罗林号”的过程中,有两名美国人死亡,还有几人受伤。美国政府得知此事后抗议英国侵犯了其主权,而英国则辩称这是自卫所必需的。后来,英国政府就侵犯美国领土最高权一事表示歉意,美国亦未进一步要求赔偿。1841年,英国公民麦克劳德进入美国,在纽约被美国警察逮捕,理由是他曾在拿捕“加罗林号”时杀死一名美国公民。〖处理及其依据〗英国驻美大使要求释放麦克劳德。他认为,在上述事件发生时,麦克劳德仅是加拿大政府出于自卫而派入美国领土的一名英国武装部队人员,英国已就其自卫向美国表示歉意,因而不应再追究有关人员的个人责任。然而,美国并未因此释放麦克劳德。后来,在审讯中,麦克劳德提供了当时他并不在场的证据,这才获释。1842年,美英两国对出于自卫的需要可能必须使用武力的原则取得了共识。美国国务卿韦伯斯特在给英国大使照会的复文中说:独立国家的领土不可侵犯性是文明最重要的基础,虽然该规则应有某些例外。但是,这些例外应该限定在自卫的需要是刻不容缓的、压倒一切的和没有其他手段可以选择以及没有时间仔细考虑的。自卫行为应该不包含任何不合理或过分,因为以自卫的必要为理由的行为必须为该必要所限制并明显地限于该必要的范围之内。〖评析〗本案是习惯法对自卫权的最权威宣示。在国际法上,自卫权是国家
本文标题:O国际法教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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