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财经/贸易 > 资产评估/会计 > 0145《少年儿童法律保护》2013年6月期末考试指导
0145《少年儿童法律保护》2013年6月期末考试指导一、考试说明考试时间:90分钟考试题型:名词解释(共5题,每题6分);简答(共3题,每题10分)、论述题(共2题,每题20分)二、复习重点内容绪论1.少年儿童立法的类型(常见题型:名词解释)(1)按照法系区分1)英美法系的少年儿童立法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以英国、美国为代表,包括英联邦各国及印度、斯里兰卡、埃及等国。其少年儿童立法呈现如下特征:判例法与制定法并重设置多种形式的少年法院审理少年案件,不仅以犯罪少年儿童作为管辖对象,而且凡属需要监督、需要照管保护的少年儿童,均属其管辖。需要监管的少年是指需要监护、处置或矫正的少年,如一贯逃学、不服从家长管教或离家出走的少年。需要帮助的少年是指精神不健全的少年,或者是父母管不了或不愿管的少年。它们的少年立法只规定少年儿童的上限,18周岁,但不规定下限,所以所有18周岁以下的少年儿童均纳入其管辖范围。2)大陆法系的少年儿童立法大陆法系国家以德国、法国为代表,还包括意大利、奥地利、瑞士等国。制定法为主少年法的对象为不满18岁的犯罪少年。设置具有特别性质的少年法院,对少年儿童给予保护处分,也可以判处刑罚。3)日本的少年儿童立法日本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混合型法治国家。其少年法全文68条,具有如下特征:设置家庭裁判所,主要调停家事纠纷和审判家庭案件与少年保护案件。少年法适用的对象是未满20岁的人。同时对年满20岁的成年人所实施的危害少年福利的刑事案件也适用。4)北欧型的少年儿童立法北欧型的少年儿童立法最大的特点就是建立福利型的少年司法制度。以瑞典为例,它在全国各基层行政单位普遍设置儿童福利委员会,对少年儿童进行保护。儿童福利委员会虽具有行政机关的性质,但多数成员是教师、医生等专家学者及关心少年儿童福利与教育的人员。儿童福利委员会虽然不是司法机关,但既有权利对少年儿童实施保护处分,必要时也有权收容(拘禁)少年儿童。而且不仅涉及保护少年儿童问题,还可审理少年儿童犯罪案件。(2)以内容进行区分,可将少年儿童法规分为四种类型(常见题型:论述题):1)处罚型处罚型的少年儿童法规主要指关于处理少年儿童违法犯罪的法规,专指有关少年儿童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现行的《德国青少年刑法》、《美国青少年犯教养法》、《英国青少年法》、《奥地利共和国青少年法院法》都属于这一类。2)多元型(常见题型:名词解释)多元型的少年儿童既规定保护少年儿童的内容,又规定审理与处罚少年儿童的综合性法规。如斯里兰卡现行的《儿童与少年法令》。3)福利型福利型的少年儿童法规是指以福利为主处理违法犯罪少年儿童的法规。瑞典的《社会服务法》及其补充法——《关于少年保护的特别规定》是这一类的典型代表。4)保护型保护型法规是指为保护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而制定的净化社会环境的法规。这是因为少年儿童正处于身体、智力、人生观和世界观形成的重要时期,正处在从未成年人向成年人的转变时期,可塑性很大,也很容易受到外界的影响,因此,净化少年儿童成长的社会环境是保护其健康成长的重要保障。如日本的《青少年保护条例》、德国的《禁止传播危害青少年作品法》、《关于在公共场所保护青少年法》等。2.《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基本结构(常见题型:简答题)(1)《未成年人保护法》于1992年1月1日正式实施,全法共分为7章56条。(2)第一章总则共7条,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制定依据、指导思想、保护原则、保护对象、保护主体等内容。(3)第二、三、四、五章共计38条,分别是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主要规定了在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家庭、学校、社会和司法机关等保护主体的保护方式和保护内容。(4)第六章法律责任,共9条,主要规定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责任。(5)第七章附则共两条,一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该法自行制定有关条例及其程序;一条规定该法的施行日期。3.权利能力的概念及分类(常见题型:简答题)权利能力是公民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或公民在法律上的人格。具体而言,它是指公民依法得以参加各种法律关系,并在该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权利能力的意义在于确定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以及该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范围。一个人具有某种权利能力,就能够参加某种法律关系,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义务。如果他没有权利能力,就不能参加法律关系并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如果一个人的权利能力受到限制,那么他所能参加的法律关系的种类和范围也会受到限制。公民的权利能力分为一般的和特殊的两种。一般的权利能力是指全体公民都平等地享有的权利能力,如民事权利能力。特殊的权利能力是指公民在一定条件下享有的权利能力。这种权利能力有时同一定的地位相联系,如特定的国家公务员在执行职务时所具有的特定资格和职权。有时它与年龄相联系,如选举权、结婚权、劳动权等权利的享有。公民的权利能力还可分为民事上的权利能力和政治上的权利能力。就民事权利而言,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与人格同义。任何公民,无论其年龄、性别、民族、信仰和家庭出身如何,从出生开始到死亡为止,都同样地享有民事上的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平等性,这种平等强调的是参与机会人人平等,是形式平等而非实质平等,是机会平等而非结果平等。而政治上的权利能力则可能因为年龄或因犯罪等行为受到限制和剥夺。4.少年儿童法律保护的学科特点(常见题型:简答题)少年儿童法律保护是一门综合性的交叉学科,既需要有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的知识背景,又具有较强的法学特征;少年儿童法律保护与青少年法学、未成年人法学和教育法学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少年儿童法律保护是一门应用性较强的学科;5.少年儿童法律保护的原则(常见题型:简答题)保障少年儿童的合法权益;尊重少年儿童的人格尊严;适应少年儿童身心发展的特点;教育与保护相结合。6.国外少年儿童立法的历史发展(常见题型:简答题)少年儿童法律保护与少年儿童立法的发展紧密相连。少年儿童立法产生的历史可分为四个阶段:(1)朴素的保护主义阶段。(萌芽阶段,指18世纪以前)亚里士多德被称为西方立法思想的源头之一,它很早就强调立法要与教育密切联系。公元354年,《查士丁尼安法典》确定了儿童不可能预谋犯罪的原则,不存在天生的坏儿童,任何坏儿童都是可以挽救的。这一原则发展成为后来少年法的基本思想之一。此外,罗马法确立的“家父权”制,对后世的少年儿童立法,尤其是家庭法也有突出影响。(2)人道主义阶段。18世纪末到19世纪初。这一时期的少年儿童立法由于人道主义立法思想的出现产生了一些变化,如对少年儿童的刑事责任年龄作了一些新的规定,使身心发育尚不成熟的少年儿童免受刑事责任。(3)理论准备阶段。19世纪末20世纪初。“拯救儿童运动”由美国的杰克索尼提出,他们主张改革少年儿童的环境,比如家庭环境、学校环境、特别是小社会环境——社区环境,对儿童健康成长的重要性。要求社会各方面给儿童提供各方面的有利条件,促进儿童的福利发展,建立促进少年儿童身心正常发展的各种专门机构,对违法犯罪的少年进行更生照管,将少年儿童从犯罪的深渊中拯救出来。此外,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的兴起,强调刑罚的作用不在于对犯罪行为的报应,而在于预防犯罪。由于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终于形成了少年儿童立法的一些基本设想。包括单独对少年犯进行审理,采用非正式的诉讼程序,科刑应轻缓,着眼于保护而非惩罚,重视少年儿童的矫治和更生等。(4)专门立法时期在前一阶段理论准备基础上,1899年美国伊利诺州制定了少年法庭法,这是世界上第一部少年儿童立法。到1920年,美国几乎所有的州都制定了相似的法规,并进而在全世界掀起了一股少年儿童立法高潮。但这一时期的立法主要是针对少年儿童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问题,涵盖的对象除违法犯罪的少年儿童以外,还有被放任的或需要保护的少年儿童。而此后,少年儿童立法的范围逐渐扩大,不仅包括少年儿童犯罪的刑事法典、少年法院法,而且还包括少年儿童保护法、少年儿童福利法及教育法等各种内容。7.少年儿童的法律地位(常见题型:论述题)(1)确定少年儿童法律地位的重要意义少年儿童的法律地位是社会各方面对少年儿童进行保护的法律依据和出发点。少年儿童的法律地位既有与成年人一致的地方,也有与成年人不一致的地方。所以除了宪法、民法、刑法等法律做出一般性规定之外,还应当通过法律明确少年儿童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律地位。(2)少年儿童的法律地位是多样的,不同的法律地位决定了他的不同身份和权利义务内容。但一般来讲,少年儿童具有两种最基本的地位,一种是公民的地位,另一种是未成年人的地位。(3)公民的含义公民是指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规定,取得中国国籍的少年儿童,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平等地享有或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国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公民首先是少年儿童作为自然人个人的一种身份或资格。此外,公民反映的是自然人的个体而非群体,只是一种个人身份,而不具有群体的属性。其次,公民反映的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少年儿童属于某一国的公民,就意味着享有该国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包括请求国家保护的权利;同时也意味着他负有该国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包括接受国家管理的义务。此外,公民的概念也蕴含了“主权在民”的思想。第三,公民概念反映的是公民之间平等的关系。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都是完全平等的,没有人享有特权。第四,国籍是取得或丧失公民资格的决定因素。取得一国国籍就成为该国公民,丧失某国国籍就丧失了相应的公民资格。如果具有两国以上的国籍,就成为两个以上国家的公民,如果没有国籍,就不是任何国家的公民。(4)未成年人的地位少年儿童由于未满18周岁,因此在法律上属于未成年人,法律地位与18岁以上的成年人有所区别。未成年人法律地位的特殊性首先表现在权利的特殊性。有一些权利只能由成年人享有,而未成年人不能享有,如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也有一些权利是未成年人特有的,成年人则没有,如被特殊保护的权利,在家庭中的被抚养权和被监护权,在学校中受到安全保护的权利,在司法上获得减免刑的特殊权利等,就只能由少年儿童享有。未成年人特殊的法律地位还表现在行为能力的缺失或限制。在进行民事活动中,他们虽然享有各种民事权利,但却没有或没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这与18岁以上的成年公民既有充分的民事权利,又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是不同的。第一章少年儿童的法律地位1.少年儿童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条件(常见题型:简答题)(1)少年儿童一般权利能力的开始少年儿童的一般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是少年儿童成为一般权利主体的法律事实,也是少年儿童依法享有权利能力的开始。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关于出生的标准,各国有不同的规定,有露出说(胎儿从母体露出)、初声说(婴儿发出第一声啼哭)、及独立呼吸说(婴儿能够独立呼吸)等。而我国,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胎儿由于还未出生,因此没有权利能力。但例外的是,我国《继承法》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2)少年儿童特殊权利能力的开始公民的特殊权利能力主要受到年龄、健康状况、社会地位及其他法律事实的影响。关于年龄的限制,主要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18岁以上的公民);结婚的权利(男不早于22岁,女不早于20岁);劳动权利(16岁以上)。其中少年儿童由于未满18周岁,因此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结婚的权利以及劳动权利都会受到限制,但已满16周岁以上的少年儿童可以享有劳动权利。关于健康状况的限制,如我国《兵役法》第十四条规定:“应征公民必须按时到指定的体格检查站进行体格检查。”这意味着健康状况不符合体格检查条件的少年儿童,就不能享有服兵役的权利能力。关于社会地位及其他法律事实的限制。有一些权利能力
本文标题:0145《少年儿童法律保护》2013年6月期末考试指导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3116904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