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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19日【案例分析】物权的性质和原则2000年4月13日,城建局经市政府授权作为甲方与某股份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该市“一路两环三街”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权购买协议书,约定将该市正在建设中的东西快速路、一环、二环、北陵大街、黄河大街、北京街路段的10年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权以人民币5000万元的价格由股份公司购买。协议订立之日起10年内,除乙方外,其他任何广告经营单位对上述路段均不拥有任何经营发布权。在上述路段甲方或由甲方授权的其他方不再审批任何企业、组织或个人任何形式的户外广告经营的合同或协议,甲方在订立协议之前对上述路段已签署的户外广告合同自合同期满后,由甲方授权乙方代行管理。协议签订后,股份公司授权其子公司广告公司经营广告业务。2000年初金龙宾馆经城建局批准在自己楼顶设置了广告牌,城建局与股份公司签订购买协议后,金龙宾馆未再进行该广告的年审,也未再办理继续审批手续。2020年1月19日2001年11月29日,城建局与广告公司联合在当地日报上发表了《关于对广告公司买断路段上的户外广告进行登记的通告》,该通告中载明“城建局与股份公司签订了《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权购买协议书》,股份公司从2000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止,将‘一路两环三街’户外广告经营权整体买断,由其子公司广告公司经营。”同时,城建局出具了“关于股份公司买断路段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权范围的确定”的情况说明,确定买断路段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权的范围为买断路段的路面上、桥体及路段两侧的第一视线内建筑物、桥体两侧的路面上及两侧的建筑物所发布的户外广告均在买断范围内,市容办或其他相关审批部门在没有确认股份公司是否同意的情况下,都不得批准股份公司以外的公司在买断路段上设置发布户外广告。广告公司以金龙宾馆未经其同意擅自在上述买断路段范围发布广告,侵犯其独家经营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金龙宾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020年1月19日【案例分析】特殊债权的优先性1999年,经新沂市人民政府批准,新沂市兴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在该市第二农贸市场南侧开发金三角二期工程。同年9月4日,新沂市拆迁办公室向兴安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证号为拆许字(99)第35号。2001年5月13日,兴安公司与索胜芝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其中一份),协议约定给索胜芝回迁安置北沿街西头第一单元门朝东楼下门向北营业门面房85m2,安置价每平方米680元。兴安公司与第三人贺苏梅签订商品房预定合同,将金三角二期商品房1号楼门面1号房(即2001年5月13日协议中约定安置给索胜芝的房屋)以546834.50元的价格出售给贺苏梅。2002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价格为499636.36元,贺苏梅交清了该房款。2020年1月19日因兴安公司没有按拆迁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回迁安置,索胜芝为此于2003年1月30日起诉来院,要求兴安公司、新沂市房屋拆迁安置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拆迁安置中心)履行2001年5月1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给予安置北沿街楼西头第一单元门朝东楼下门向北营业门面房85m2。贺苏梅于2004年9月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新沂房权证新安镇字第1017185号。兴安公司索胜公司补偿安置协议买卖合同贺苏美过户登记2020年1月19日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该法律的实质为,将被拆迁人享有的债权作为一种特种债权,并赋予其物权优先效力,即被拆迁人的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的物权变动不得对抗被拆迁人的物上请求权。其理由在于,但被拆迁人实质上属于弱势群体,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被拆迁人丧失的是现存的房屋所有权,而拆迁人提供的补偿安置房屋则是尚未建成或易地购买的房屋,这本身对被拆迁人就是不公平的。同时,对于绝大多数的被拆迁人而言,房屋是其安身立命之本,是其最基本的生活资料。被拆迁人失去的是其赖以生存的房屋所有权,享有的是吉凶未卜的期待权,这直接影响其生存的基本人权。2020年1月19日【案例分析】不动产登记和查封的效力原告丁某与王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决王某赔付丁某各项经济损失81000元。判决生效后,王某未按期履行义务,丁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05年6月依法查封了王某在河口区农贸市场的沿街商品房一套,但案外人刘某(系被执行人王某之内弟)提出异议称:该房产已被沾化县法院先行查封,且王某已经将该房产转让给刘某,并提供了二人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要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020年1月19日经执行查明:刘某与王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02年12月诉至沾化县法院,沾化县法院在审理期间查封了上述房产,并制作了调解书,调解主文为:1、王某于2003年4月12日前给付刘某欠款80000元;2、逾期不还,以查封的房产作抵押,作价处理后归还刘某。调解书生效后,刘某没有申请法院执行,沾化县法院也一直未对该房产作出处理,该房产也一直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另查明,该房产现在由被执行人王某对外出租,仍由王某对房产行使收益、处分的权利。2020年1月19日【案例分析】重大误解和可撤销合同99年4月,吉林和龙水产公司与大连四海公司协商由和龙公司通过外贸商口用食品换取俄罗斯海洋捕捞船“扎哈洛夫号”一艘。和龙公司将该船的图纸、外形照片、船上物品清单等俄文资料交给了四海公司。双方签订合同:产品捕捞船(旧船);吨位2000吨;单价400万;99年7月末到大连港交货;质量要求以原始材料为准,凭商检证明验收;异议期限为9月底。99年8月25日,双方在大连交接捕捞船,经大连海关实地考察,认为该船已丧失再航能力,令四海公司拆船。四海公司将该船拆除折价178万卖给福建某公司。四海公司即拒绝向和龙公司付款,向法院起诉称:和龙公司用废船顶替旧船,隐瞒真相,属于欺诈,本合同无效。和龙公司辩称:在合同签约谈判过程中,我方已向对方出示了该船的全部资料。对于船的详细情况,我方也不了解,不存在欺诈。何况该船能从俄罗斯开到大连,应该还能使用,退一步讲,还可以拆船买钢铁和金属。2020年1月19日【评析】一、本案中双方的合同属于欺诈还是重大误解?本案属于缔约双方共同疏忽过失导致的“重大误解”。1、由于俄文中“废船”一次即可翻译成“废船”又可翻译为“旧船”。和龙水产公司没有经营船舶的经验,与俄方签约时即把“废船”误认为“旧船”,基于同一过失心理,由于四海公司签约。但是,和龙公司在签订合同已经将“扎哈洛夫号”的俄文原文资料交给四海公司,从该资料中所放映出来的也应当发现该船为废船,所以和龙公司主观上无欺诈的故意。2、本案中双方均未对该船的资料进行详细研究,均把废船误认为可使用2年的旧船,双方主观上存在过失导致对合同标的物认识的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合同。2020年1月19日二、本案如何处理:合同被撤销后的归责原则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1、返还财产:因双方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被撤销后,应当首先返还财产,但四海公司已将船转卖,返还财产已经不可能,应当将所得得买船款返还给和龙公司;和龙水产公司应当将预付款15万元返还给四海公司。2020年1月19日2、赔偿损失:双方均有过错,但四海公司的过错更大。(1)四海公司作为专业的海运公司,在取得资料后,有足够的时间详查该船的真实情况,并根据合同价格和当时的市场行情,做出判断。但该公司疏于缔约注意,盲目签约;(2)四海公司在俄方交船时(验收标的物阶段),未按合同规定查验商检证明等有关资料,违反合同法158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盲目签收。致使和龙公司失去了向俄方索赔的机会,这是造成本案损失的主要原因;(3)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四海公司擅自转让标的物;〖判决〗①四海公司返还和龙公司人民币163万元(178万-15万)及银行利息;②四海公司承担加查损失103.2万;③诉讼及保全费四海公司承担5.5万元,和龙公司承担1.4万元;2020年1月19日【案例分析】表见代理的构成97年4月,中外合资企业A公司将自己开发的“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给B公司。为办理过户手续,A公司向B公司出具了委托授权书,并提供该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土地使用权证及贷款证。后B公司在未告知A公司的情况下,以A公司的名义向C银行申请贷款3500万。B公司向C银行出示了与贷款有关的上述资料和《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并以该小区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之后,B公司将3500万元中的500万元偿还银行的贷款利息外,其余部分用于偿还自己的其它债务并宣布破产。C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偿还贷款本息。2020年1月19日【评析】一、本案中B公司的代理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之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A公司向B公司出具了委托授权书,并提供该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土地使用权证及贷款证。其真实意思是为了办理翠竹园小区的整体转让过户手续而非委托B公司申请贷款。所以B公司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2020年1月19日二、B公司无权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1、本案关于表见代理客观要件的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构成要件:在无权代理法律关系中,存在是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在本案中,B公司在以A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过程中,出具了A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土地使用权证及贷款证。上述对任何一个公司而言至关重要的资料的存在,无疑在客观上形成了B公司具有申请贷款权的表象,足以任何一个善意相对人相信其拥有代理权。2020年1月19日2、本案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的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第二个要件:相对人必须为善意且无过失。此构成要件的核心在于: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综合考虑法律行为发生的原因、条件、环境因素、行为人职业特征、假象的隐蔽程度等多种因素予以分析认定: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表明:相对人C银行并非善意无过失,甚至存在一定的恶意:(1)对于A公司的首次大额贷款,C银行没有按照《贷款通则》关于首次大额贷款的规定,要求A公司提供经会计师(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也未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关于中外合资企业房地产抵押必须经过董事会同意的规定,要求B公司提供A公司董事会同意抵押贷款的决议书。该事实表明,C银行在审查A公司贷款资格时存在疏忽或懈怠。2020年1月19日(2)在B公司向银行贷款所出具的文件中,包括A公司和B公司签订的《小区整体转让协议》,该协议第5条明确规定“B公司根据A公司提供的全权委托书,组建经营、管理和保证翠竹园小区的交接”。根据该约定,C银行完全应当推知该抵押存在瑕疵:如是以A公司为产权人提供抵押,则属于无权处分;如是以B公司为产权人提供抵押,则应当以B公司为抵押人而非A公司。因此,C银行在办理该抵押过程中具有重大过失。(3)C银行接收B公司以500万借款偿还贷款利息的行为,不仅违反金融法规“不得发放贷款用于收取利息”的禁止性规定,还可以推知B、C之间可能存在主观串通的可能。因此,审查抵押贷款过程中,C银行在判断B银行是否具有代理权时,存在疏忽的重大过失乃至一定程度的恶意,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2020年1月19日〖判决〗B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表
本文标题:4经济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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