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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现状:2008.1.1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还有与之配套的若干法规。原《城市规划法》(1990年4月1日实施的)同时废止。标志着中国将从2008年元旦起彻底改变城乡二元结构的规划制度,进入城乡一体化的规划管理时代。从”一法一条例”(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到”城乡一体”;从”重城轻乡”到”城乡统筹”二元分治方式的弊端:不利于城乡统筹均衡发展;造成法律空白地带。第三章城乡规划法规3.1概述城市的概念:城市是一定区域内政治、经济、文化的中心,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按人口数量分为大、中、小三级,其中人口在50万以上的为大城市、20万以上的为中等城市、不满20万的为小城市。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形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集点。一、城乡规划的概念:城乡规划是指为了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可持续发展,改善人居环境,确定城市、镇、村庄的发展规模、发展方向、步骤和建设标准,合理利用城乡土地,协调城乡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和具体安排。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3.1概述二、城乡规划法的立法目的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直接目的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根本目的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终极价值目标3.1概述三、城乡规划的基本原则:1、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2、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3、环保节能的原则4、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原则5、城乡规划要体现地方特色,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风貌6、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3.1概述四、城乡规划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法律《城乡规划法》(二)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三)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审批管理类城乡规划实施管理类城乡规划实施监督检查管理类城乡规划行业管理类(四)城乡规划技术标准与技术规范3.1概述3.2.城乡规划的制定《城乡规划法》具体规定:明确规划的制定原则明确规划编制的主体和审批程序扩大社会公众参与3.2.城乡规划的制定一、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的制定全国城镇体系规划是指全国范围内的,以全国生产力合理布局和城镇职能分工为依据,确定不同人口规划等级和职能分工的城镇的分布和发展规划。其中城镇包括设市城市和重要的县城。编制主体: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3.2.城乡规划的制定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制定任务:综合评价城镇发展条件;制定区域城镇发展战略;预测区域人口增长和城市化水平;拟定各相关城镇的发展方向与规模;协调城镇发展与产业配置的时空关系;统筹安排区域基础设施和社会设施;引导和控制区域城镇的合理发展与布局;指导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编制主体: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不包括直辖市)审批:国务院审批。3.2.城乡规划的制定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制定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3.2.城乡规划的制定三、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主体: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承担。审批: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3.2.城乡规划的制定四、镇总体规划的编制主体与审批;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3.2.城乡规划的制定五、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与规划制定为增强规划制定的民主性、科学性,适应地方人大常委会的监督需要,地方政府在将有关规划报上一级政府审批前,先提请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审议,听取意见,根据意见做相应修改,并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上级政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3.2.城乡规划的制定六、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和期限(一)应当包括的内容: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二)强制性内容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三)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七、详细规划的内容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regulatoryplan确定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的规划要求。编制主体及备案制度:城市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具体内容见P56修建性详细规划siteplan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制订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施工规划设计。一般针对的是某一具体地块。具体内容见P573.2.城乡规划的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一)确定规划范围内不同性质用地的界线,确定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二)确定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确定公共设施配套要求、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要求。(三)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四)根据交通需求分析,确定地块出入口位置、停车泊位、公共交通场站用地范围和站点位置、步行交通以及其它交通设施。规定各级道路的红线、断面、交叉口形式及渠化措施、控制点坐标和标高。(五)根据规划建设容量,确定市政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进行管线综合。确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具体要求。(六)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内容(一)建设条件分析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二)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布置总平面图。(三)对住宅、医院、学校和托幼等建筑进行日照分析。(四)根据交通影响分析,提出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五)市政工程管线规划设计和管线综合。(六)竖向规划设计。(七)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3.3城乡规划的实施一、城乡规划公布制度第八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二、选址意见书制度选址意见书是指建设工程(主要是新建大、中型工业与民用项目)在立项过程中,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项目是否符合规划要求的意见书。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包括(1)建设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名称、性质、用地与建设规模,供水、能源的需求量、运输量,废气、废水、废渣的排放方式及排放量。(2)项目选址的意见:包括与城市规划布局是否协调、与城市交通、通讯、能源、市政、防灾规划是否衔接协调,对城市环境可能的污染,与城市生活居住公共设施规划,城市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文物保护规划是否协调。(3)建设项目选址、用地范围和具体规划要求。此外还应包括建设项目地址和用地范围的附图和明确有关问题的附件“一书两证”制度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章、第三十六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的核发权限:(1)国家审批的大项目由项目所在地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所在省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规划主管部门备案。(2)中央各部门小项目由项目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核发。(3)省、自治区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所在省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二、选址意见书制度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制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建设项目用地的实际需要,向提出用地申请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核发的确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界限的证书。国有土地的使用方式:出让方式和划拨方式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制度划拨建设用地程序:(一)建设单位须依法将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二)建设单位提出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定点申请—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初步选定项目具体位置和界限—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意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向用地单位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审核用地单位提供的规划设计总图—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六)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关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制度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关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制度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申请开工的必备证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建设活动中接受监督检查的法定依据。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章、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规划许可证核发程序①领证申请建设单位或个人持设计任务书、建设用地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②初步审查规划主管部门接受申请后,进行初步审查。③核发规
本文标题:第三章城乡规划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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