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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2007年11月1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情报工作,保障空中航行的安全、正常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参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四《航图》、附件十五《航空情报服务》,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组织实施及其管理。各级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第三条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基本内容包括航空数据管理、航空情报服务、航图服务。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空中航行安全、正常和效率所必需的数据和资料的流通。第四条民用航空情报工作是民用航空活动的基本组成部分。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及其授权的机构组织实施。依法公布的民用航空数据和资料是实施空中航行的基本依据。第五条民航总局主管全国民用航空情报工作。民航总局根2据民用航空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民用航空情报发展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发布民用航空情报管理规章和技术标准,规划民用航空情报业务体系,依法监督、管理全国民航航空情报运行状况,统一颁发和管理民用航空情报人员执照和设施使用许可证。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贯彻执行民用航空情报管理规章;对辖区内民用航空情报发展和建设规划提出建议,并跟踪规划执行情况;监督检查所辖区域内航空情报运行状况。第六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负责贯彻执行民用航空情报规章、制度、决定、指令;拟定民用航空情报运行管理制度、标准和程序;实施民航总局制定的民用航空情报发展和建设规划;组织协调空管系统民用航空情报业务系统建设;研究开发民用航空情报新技术,并组织推广应用;组织民用航空情报业务的培训;参与国际和地区间航空情报国际交流与合作活动;负责空管系统航空情报业务统计。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空管局)负责贯彻执行民用航空情报规章、制度、决定、指令;根据民航总局空管局拟定的民用航空情报运行管理制度、标准和程序,制定实施细则;实施本辖区民用航空情报发展和建设规划;组织协调辖区内空管系统民用航空情报业务系统建设;组织推广民用航空情报新技术在本辖区的应用;组织本辖区民用航空情报业务的培训;负责空管系统航空情报业务统计。第七条在本规则中,局方是指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3及其派出机构,民航空管系统是指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及其下属的各空管单位;除本规则其他章节中另有规定外,本规则和民用航空情报工作中使用的有关术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一《定义》中规定。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八条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应当积极推动有关国际公约及其相关的标准和建议措施的实施,积极参与国际民航组织的航空情报技术与业务活动,加强国际和地区间航空情报业务的交流与合作。第九条民航总局鼓励和支持航空情报服务方式改进、航图技术革新、机载航空数据应用、航空数据交换等专业领域的技术研究开发与自主创新工作。对在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十条航空数据、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民航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依法公布的民用航空数据和资料,版权属民航总局,未经民航总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交换、转售和转让。4第十二条民用航空情报工作中的时间参考系统应当采用协调世界时。民用航空情报工作中应当采用公制计量单位,根据需要可在公布的航空情报出版物中添加英制注释。第十三条民用航空采用世界大地测量系统作为地理参照系,对外提供的坐标应当经国家测绘主管部门核准。第三章运行机构与职责第十四条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由民用航空情报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民用航空情报单位应当在指定的业务范围和区域内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民用航空情报单位包括机场民用航空情报室、地区民用航空情报中心、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和其他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机构。第十五条民用机场应当设立航空情报单位,组织实施负责区域内的航空情报工作。民用机场暂未设立航空情报单位的,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证明其所承担的航空情报工作职责已得到切实履行,经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经过特别批准后,可以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第十六条民用机场航空情报室应当履行下列职责:5(一)收集、初步审核、处理各有关业务部门提供的航空原始数据;(二)编写本机场的使用细则,绘制机场图、机场地面活动图、停机位置图、障碍物A型图的草图,并按规定上报审批;(三)发布本机场航行通告、雪情通告;(四)组织实施飞行前和飞行后航空情报服务;(五)负责本机场所需航空资料、航空地图的管理供应工作;(六)协同监护机场净空。第十七条地区空管局应当设立地区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地区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收集、初步审核、处理各有关业务部门提供的航空原始数据;(二)审核本辖区的机场使用细则、机场图、机场地面活动图、停机位置图、障碍物A型图的草图,并按规定上报;(三)发布、接收和处理有关航行通告;(四)组织实施本辖区航空数据的管理;(五)负责本辖区航空情报自动化系统的运行管理;(六)指导监督本辖区航空情报运行。第十八条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民用航空数据的管理;(二)负责航空情报自动化系统的运行管理;(三)负责《中国民航国内航空资料汇编》、《中华人民共和6国航空资料汇编》、航空资料补充资料、航空资料通报、《军用备降机场手册》的编辑出版和修订工作;(四)负责航图的编辑出版和修订工作;(五)负责飞行程序的审核工作;(六)负责航图和航空资料的销售、发行、订购代理工作;(七)办理国际间航行通告、航空资料和航空数据的交换工作;(八)指导监督全国民航航行通告的发布;(九)监控航空情报运行状况。(十)提供有关航空资料和信息的咨询服务;第十九条民用航空情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规定数量的、持民航总局颁发的有效航空情报人员执照的专业技术人员;(二)设有值班室、飞行准备室和资料室等基本工作场所;(三)配置标准领航时钟、值班工作台、机组准备工作台、保密文件柜和一定数量的航空情报资料柜、航图柜、绘图桌和制图用具;(四)经民航总局批准的航空情报自动化处理系统;连接航空固定通信网的计算机终端和打字机;复印机、直通电话、传真机、航班动态显示器等设备。(五)民航总局出版的全套航空资料、与航空情报工作紧密相关的法规标准以及国际民航组织出版物、供咨询和飞行前讲解之用的参考图表和文件并保持最新;7(六)具有健全的民用航空情报业务运行制度;(七)其他必要的航空情报设施。地区航空情报中心和国际机场航空情报室应当备有与之通航国家的航空资料汇编。第二十条航空情报单位应当具备用于收集、交换及向航空情报用户提供航空情报服务的通信条件。航空情报通过航空固定电信网、对空广播、地空数据链、图文传真、计算机网络、航站自助式情报服务等方式进行。为航空情报单位提供通信服务的部门,应当保证通信渠道的畅通,直通电话应当在15秒之内建立,报文通信、报文传输时间不得超过5分钟。第二十一条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地区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国际机场航空情报室应当提供24小时航空情报服务;其他民用航空情报单位应当在其负责区域内航空器飞行的整个期间及前后各2小时的时间内提供航空情报服务。航空情报单位应当安排航空情报人员,在规定的服务时间内值勤。第二十二条航空情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业务学习和工作讲评,及时发现影响正常工作的情况,总结经验教训,制定预防措施。第二十三条航空情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应每年定期开展应急演练。第二十四条责任区内发生民用航空器事故、航空器地面事8故或飞行事故征候的,航空情报单位应当采取如下措施:(一)封存有关资料;(二)封存有关人员技术档案;(三)制作有关飞行轨迹图表。第二十五条航空情报单位应当建立工作差错追究制度。因航空情报工作主要原因造成民用航空器事故、航空器地面事故或飞行事故征候的,按照国家和民航总局有关规定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航空情报严重差错的,由上一级单位负责组织调查和处理。第四章人员资质与培训第二十六条在航空情报单位从事航空情报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民航总局颁发的航空情报人员执照,并按规定保持执照有效。未取得执照或所持执照无效的人员,不得从事航空情报工作。第二十七条航空情报人员资质管理由航空情报检查员具体实施。第二十八条民用航空情报人员应当定期地加入飞行机组进行航线实习,每年不少于两次。第二十九条航空情报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参加航空情报工作执勤:(一)在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之后的八小时以内;(二)处在酒精饮料的作用之下;9(三)处在麻醉或其他药物影响不利于正常工作的;(四)出现伤病、过度疲劳、情绪极度不稳等情况。第三十条民用航空情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接受民用航空情报专业培训。从事航空情报工作的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培训并通过相关考核。航空情报员的岗位培训工作,按照《民用航空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民用航空情报人员的养成教育应当在具备条件的高等院校进行。民航总局对航空情报养成教育进行业务指导。承担民用航空情报养成教育任务的院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规定数量的航空情报专业师资。航空情报专业课教师应当具有在航空情报工作岗位实际工作的经历,并且持有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二)具有民航总局认可的教材;(三)具有相应的教学设施。第三十二条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由民航总局指定,或者委托民航总局空管局设置。情报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民航总局规定数量的教员;(二)具有民航总局认可的教材;(三)具有相应的教学设施。第三十三条航空情报培训教员由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聘任。10第三十四条航空情报单位应当为从事航空情报工作的所有人员建立规范统一的人员技术档案。第三十五条民用航空情报单位应当有计划地补充、培养专业技术人才,不断提高航空情报人员的业务素质。第五章航空数据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十六条航空数据管理的主要任务是收集、汇总、审核、编辑、储存、交换、分发民用航空领域的数据、资料。第三十七条航空原始数据分为动态航空原始数据和静态航空原始数据。静态航空原始数据是指永久性或长期(有效期在3个月以上)使用的航空原始数据,应当以航空资料通报、航空资料汇编及其补充资料形式发布。动态航空原始数据是指临时性质或有效期短的航空原始数据,应当以航行通告或航空资料汇编补充资料形式发布。第三十八条民用航空情报单位应当建立航空情报质量体系,并对运行情况实施持续监控。航空情报质量体系应当包括航空数据管理各阶段实施质量控制所必需的程序、方法和资源,确保数据的可追踪性、精确性、11清晰度和完整性。第三十九条下列对空中航行有重大影响的变更,需要进行制图工作或需要更新导航数据库的航空数据,应当采用航空资料定期颁发制:(一)飞行情报区,飞行管制区,咨询区,空中交通服务航路,永久性危险区、禁区和限制区(包括类别的活动期)以及防空识别区,存在拦截可能的永久性区域或航路、航段的设置、撤消和预定的重要变更;(二)无线电导航设备和通信设施的位置、频率、呼号、已知不正常情况和维修期;等待和进近程序、进场和离场程序,消音程序以及其他有关的空中交通服务程序;气象设施(包括广播)和程序;跑道和停止道设置、撤消和预定的重要变更;(三)影响航行的障碍物的位置、高度和灯光;滑行道和停机坪;机场、设施和有关服务的工作时间;海关、移民和卫生服务;临时性危险区、禁区和限制区;影响航行的险情、军事演习和航空器的大量活动;存在拦截可能的永久性区域或航路、航段的设置、撤消和预定的重要变更。第四十条实行航空资料定期颁发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生效日期应当从定期制航空资料国际共同生效日期表中挑选。(二)生效后的28天内不得进行更改,除非持续时间不超过2812天。(三)至少在生效日期前42天进行分发。(四)定期颁发制航空资料应当以纸张印刷形式发布,并在刊头加以AIRAC的标志。(五)在航空资料的定期颁发制的生效日
本文标题:中国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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