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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债权编第二章债的发生原因第三章债的履行第一章债的概述第四章债的保全与担保第五章债的移转与消灭第一章债的一般原理【教学目的和要求】了解债的概念和特征,明确债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根据;知道债的种类。【教学重点及难点】债的概念和特征;债的种类。第一节债的概念与特征一、债的概念指特定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理解:1、民法上的债,不仅指债务,还包括债权,是一种法律关系;2、民法上的债,不仅包括金钱之债,还包括交付财物、转移权利、提供劳务等债。二、债的法律特征•1、主体特定•2、客体(标的)是特定行为(给付)•3、内容包含债权与债务•4、发生原因多样化三、债的法律关系•主体:债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内容:债权和债务。•客体:中国大陆传统观点指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债权•特定人(债权人)得对特定人(债务人)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债权是以特定行为为标的的权利。债权的效力:请求力、受领力、保持力。•债权之本质内容在于有效地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并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权的特征——债权与物权的比较债权物权请求权支配权相对权绝对权平等、相容性排他性创设的任意性物权法定债权的基本属性债权的基本属性一、债权是请求权二、债权的请求权性质是本权请求权1、债权自成立时起就成立了请求权2、未届请求期限的债权不是期待权3、债权请求权有两种形态三、债权请求权是本权请求权中的一种债务•特定人(债务人)对特定人(债权人)为特定行为的义务。理解:债务具有义务之本质;债务具有特定性;债务具有期限性。债务与责任的关系债的客体•一、学理上的观点•二、给付:•1、给付的概念•2、给付的要件:合法、确定、适格•3、给付的形态一、以发生原因为标准(一)合同之债——意定之债(二)法定之债1、不当得利之债2、无因管理之债3、侵权之债以意思表示为债的内容以法律直接规定为债的内容二、以债的主体人数为标准(一)单一之债——债之两方均为一人(二)多数人之债——债之两方中的一方或双方为两人或以上A’B’C’ABC甲方——————乙方债第三节债的分类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分类标准:债的设定及其内容是否允许当事人以自由意志决定类型法定之债意定之债概念特征典型例证区分的意义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均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的债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完全由当事人依其自由意志而为决定的债1、债的发生由法律直接规定,不问当事人有无发生债的关系的意思2、债的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1、债的发生由当事人自由意志决定2、债的内容由当事人自由意志决定侵权行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合同之债单方允诺之债1、意定之债体现“意思自治”,法定之债的发生根据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2、调整两者适用的法律不同。(三)连带之债与按份之债——多数人之债的进一步划分A’B’C’ABC债权人——————债务人连带债权连带债务连带之债:1、外部效力A’B’C’ABC债权人——————债务人全额全额2、内部效力追偿追偿A’B’C’ABC债权人——————债务人按份债权按份债务按份之债:A’B’C’ABC债权人——————债务人份额份额追偿追偿按份之债的效力(四)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多数人之债的又一种划分A’B’C’ABC债权人——————债务人可分之债:可分债权可分债务可分之债的效力:可以是连带之债,也可以是按份之债A’B’AB债权人——————债务人可以单独请求可以单独给付A’B’C’ABC债权人——————债务人不可分之债:不可分债权不可分债务不可分之债的效力:只能是连带之债A’B’AB债权人——————债务人不可以单独请求不可以单独给付全额全额全额全额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分类标准债的主体的人数是单一还是多数类型单一之债多数之债概念债权人和债务人各为一人的债债的一方或双方为数人的债划分的意义目的在于研究多数人之债,对于明确多数主体的内、外关系有重大意义。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注:连带关系是指对于当事人中的一人发生法律效力的事项同样要对其他当事人发生法律上的效力的法律关系。分类标准:多数人之债中,各债权人或债务人之间是否有连带关系。类型按份之债连带之债*概念主体一方的数个当事人之间,各自依照确定的份额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多数人之债。又可分为按份债权和按份债务两种情况。作为一方主体的数个当事人中的任何人都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或都负有向对方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的多数人之债。可分为连带债权、连带债务两种情况。特征1、按份之债的各个债权人或各个债务人只能按确定的份额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2、按份之债实质上是几个独立的债集合在一起。3、当事人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1、连带债务的各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2、一个债务人履行了全部的债务,原债即随之消灭。3、连带之债往往存在内部求偿关系。三、以债的客体为标准(一)简单之债——一种给付客体(二)选择之债——并列多个给付客体债权人———————债务人A项给付B项给付C项给付C项给付1、选择权——履行的前提C项(1)约定选择权(2)无约定时,债务人享有选择权2、履行不能——一个选项不能履行,并不当然发生履行不能的后果(三)任意之债——多个给付客体,有先后顺序之分1、不发生选择问题2、履行不能问题,与选择之债相同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分类标准:按债之给付有无选择余地。类型简单之债选择之债概念当事人只能按确定的一种债的标的予以履行的债。由于债的标的只有一种,当事人无选择余地,故又称“不可选择之债”。当事人可以从债的多种标的中选择其中一种来履行的债。如“三包”。区分的法律意义1、选择之债的标的依选择而特定,转化为简单之债。2、选择权的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或由法律直接规定。既无法定又无约定时,选择权应归债务人。四、以债的标的为标准(一)特定物之债——以特定物为标的(二)种类物之债——以种类物为标的区分意义:债权人———————债务人种类物AA’实际履行义务不能当然免除债权人———————债务人特定物AA’实际履行义务免除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分类标准债的标的物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类型特定之债种类之责概念以特定物(行为特定、权利特定)为标的债以种类物为标的债特征1、具有不可替代性。2、履行不能时可以免责。3、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具有约定性。1、具有相互可替代性。2、种类物的灭失不免除债务人的交付责任。3、种类物的所有权交付时发生转移。4、种类之债经特定后即变为特定之债。区别的意义在于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时间、风险负担以及履行不能等方面效力不同。五、以两个债的主从关系为标准(一)主债——可得独立存在(二)从债——依赖于主债才能存在区分意义:主债不产生,从债不能产生;主债变更、消灭,会引起从债变更、消灭六、以债的强制执行力为标准(一)受强制力保护之债——债务人不履行,债权人可诉诸强制执行(二)自然之债——不得强制执行的债区分意义:自然之债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具有受领力主债与从债分类标准:两个并存的具有牵连关系的债的相互效力。类型主债从债概念能独立存在,不以其他的债作为自己的存在前提的债。从属于主债,其效力受主债影响的债。划分的意义1、从债的效力随着主债的效力而转移,没有主债不发生从债。2、从债随着主债的存在而存在,随着主债的终止在终止,但从债的不成立和无效并不影响主债的存在和无效。第四节债的相对性债的相对性的涵义相对性的涵义:债的拘束力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表现为特定债权人仅得向特定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法律关系。债权平等原则:由债的相对性原理推导而来。既然债仅发生内部效力,无排他效力,故同一债务人可承担多个债务,彼此平等无涉。案例讨论相对性的“突破”及其评析第三人侵害债权债权物权化涉他契约债的保全第五节债务与责任,及债上的义务群债务与责任责任的涵义:责任乃强制实现债务的手段,表现为债务不履行的法律后果,作用上为债务履行的担保。责任的发展:从人身责任向财产责任的转变。债与责任的关系:传统民法学说将债与责任区分,有的责任基于债而发生,如违约责任,有的责任基于法律规定产生,如法定抵押责任等,有的则难以区分,如侵权的情况。现代民法则将债与责任相互结合,不再刻意区分债与责任。(1)责任作为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是强制实现此义务的手段,是债务履行的担保,是债务法律约束力的体现;(2)债务是从正面、积极的方面观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义务,而责任是从反面、消极方面观察之;(3)债务与责任如影随形,例外时二者可分离。债上的义务群: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先契约义务、后契约义务、不真正义务案例讨论:顾客进入商场选购商品,在选购过程中因地面有水而摔倒,则顾客得基于何种请求权基础向商场主张索赔?再比如出卖人将病牛卖给买受人,后不仅该病牛病发死亡,且连累其牛群亦受感染,则买受人可基于何种基础主张请求权?总说:传统上债以给付义务为核心。随着债的关系的复杂化,单纯的给付义务不足以完满的实现债的目的,于是逐渐衍生出债上的义务群。给付义务案例讨论:1、某学生为考研而报考辅导班,虽认真听课但最终仍未能考取。故该考生以辅导教师“给付不能”为由拒绝支付报酬,能否获得法律根据?同理,医生虽尽一切努力,然终未能治愈病人之疾患,则病人可否主张医生之履行不能?2、甲向乙购买名马一匹,价金10万元。乙将马之所有权转移给甲,但未交付马之血统证书,则甲可否要求乙交付此证书?甲能否以乙未交付证书为由拒付价金?甲能否以乙未交付证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给付义务的涵义及范围界定给付的涵义:指债的关系上特定人间得请求的特定行为。给付的范围界定:既指给付行为,也指给付效果。因此,如补习辅导的合同,债务人只要善为给付行为,而不论能否发生预期之效果,皆视为有效之给付。反之,如承揽合同、买卖合同等,则非发生给付效果,不能认为给付已经完成。给付义务的分类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指债的关系上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债的关系的类型的基本义务。从给付义务: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不在于决定债的关系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最大满足。给付义务的分类原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原给付义务:又称第一次给付义务,指债的关系上原有的义务。次给付义务:又称第二次给付义务,指在原给付义务履行过程中,因特定事由演变而生的义务。附随义务涵义:指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亦无明确约定,为保护对方利益和稳定交易秩序,当事人依诚信原则应当承担的义务。类型:照顾义务、保管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等。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的区别给付义务自始确定,且能决定债的类型;附随义务具有不确定性,随着债的关系的发展而产生主义务构成对待给付,一方不履行,他方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附随义务不构成对待给付,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主义务不履行,债权人得解除合同;附随义务不履行,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约,仅得要求损害赔偿附随义务功能:辅助给付义务的履行,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秩序,充分体现诚信原则的价值。具体言之,法院可于法律疏于规定之处创设附随义务之存在,以填补法律漏洞。违反附随义务的后果:违反附随义务,亦构成不完全给付。债权人得主张损害赔偿。但附随义务不能被单独诉请。先契约义务、后契约义务案例讨论:1、甲明知自己无意与乙订约,但出于破坏乙之经营活动的恶意,而与乙进行缔约磋商,使乙确定其有订约的诚意。待乙放弃其他订约机会而准备与甲签约时,甲又提出苛刻条件,致使磋商失败,造成乙错失交易机会。问题,甲违反了何种义务,乙得主张何种权利?2、甲租赁乙的房屋,租期一年。期满后甲迁至他处居住。然甲的朋友仍向原住所寄信。房东乙发现后,将甲的信件丢弃。问题,乙违反何种义务,甲的主张何种权利?先契约义务、后契约义务先契约义务: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准备或磋商时,所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保密、保护等义务。此类义务学说上称为先契约义务,违反此类义务,构成缔约过失。后契约义务:契约关系消灭后,当事人尚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处理善后适宜,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学说上称之为后契约义务。违反后契约义务,与违反一般契约义务相同,应依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负责。不真正义务涵义
本文标题:44债权法教学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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