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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国际货物运输法在当今国际货物实际中,经常使用的货物运输方式主要有四种:海上货物运输、铁路货物运输、航空货物运输和国际多式联运。国际货物运输的主要特点是货物跨国界转移。国际货物运输关系作为一种法律关系虽然产生于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但它们是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由不同的法律来调整。第一节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问题seatransport;oceantransport(一)优点:运量大、运输成本低、可利用天然航道、不受道路与轨道的限制。是国际贸易中最常用的运输方式,占2/3以上。(二)海运船舶营运方式:班轮运输和租船运输-----班轮运输linertransport1、特点:a:“四定一负责”航线、停靠港口、船期、运费率固定b:承运人负责装和卸,港口习惯快速装卸c:承运人责任期间:杂货班轮:船舷至船舷或钩至钩集装箱班轮:接受货物----交付货物2、托运人shipper与承运人carrier的责任划分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方式及特征目前,国际上远洋船舶的营运方式,按其所具有的运输关系的法律特征,可分为班轮运输和租船运输两种主要形式。(一)班轮运输(LinerTransport)所谓班轮,是指按规定的时间,在固定的航线上,以既定的港口顺序,经常地从事航线上各港口间运输的船舶。使用班轮进行货物运输就是班轮运输。班轮运输主要承运价值较高的成品或半成品货物,而且多是零货、杂货,所以又称杂货运输。班轮运输的特点是: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方式及特征1、按照预先规定的时间,在一定的航线上和港口之间从事经常性的营运,规律性很强。2、运费稳定。3、提单具有重要作用。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方式及特征(二)租船运输(carriagebycharter)租船运输是指由租船人与出租人签订租船合同,约由租船人租用出租人的船只从事某个期间或某个航次的运输活动。这种运输方式没有固定的船期、航线、港口和航行日期。运费和租金随各地区、各个不同的时期的市场行情而定。这种运输方式主要适用于运输大宗或散装货物。租船运输的方式有三种:程租船、期租船和光船租船。根据这三种租船方式订立的租船合同相应地分为程租船合同(VoyageCharter)、期租船合同(TimeCharter)和光船租船合同(BareBoatCharter)。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方式及特征程租船合同又称航次租船合同,是指由出租人(即船舶所有人)将船舶租给承租人,按照约定的一个航次或几个航次运输货物,并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运输合同。按照这种合同,出租人保留船舶的所有权和占有权,并由出租人雇用船长和船员,船舶由出租人负责经营管理,承租人不直接参与船舶的经营事宜。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方式及特征期租船合同,又称定期租船合同,是指出租人将船舶租给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按约定的用途使用船舶进行运输,而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租船运输协议。在租用期间,出租人保留船舶的所有权和占有权,并由出租人保持船舶的工作效能以及支付船长、船员的工资和给养,但船舶的经营权转归租船人。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方式及特征光船租船合同是指船舶所有人保留船舶所有权,而将船舶的占有权移交给租船人,由租船人雇用船长、船员来管理船舶的一种合同。从法律性质上来说,光船租船合同与航次租船合同及定期租船合同不同,后两种合同都是运输合同,但光船租船合同属财产租赁合同,而不是运输合同。在海运业务中,采用光船租赁的情况很少。二、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国际公约为了统一各国有关提单的不同做法,调和承托双方之间在提单问题上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而引起的矛盾,国际上先后诞生了三项重要公约(生效的)。二、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国际公约(一)《海牙规则》该公约1931年生效。目前海牙规则已被世界上许多国际的立法所采纳,各国远洋运输合同一般也都依海牙规则确立的原则来制订自己的提单条款。海牙规则的主要成就在于限制了承运人单方的任意规定免责条款的自由,确立了承运人最低责任,并规定承运人不得在提单条款中排除其按海牙规则应承担的基本义务。但海牙规则的内容明显偏袒船方利益,单是免责条款就有17项之多,因此,自海牙规则生效半个多世纪以来,一直受到代表托运人利益及航运业比较不发达国家的反对,要求修改海牙规则。二、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国际公约(二)《维斯比规则》1968年布鲁塞尔外交会议上签订了《修改海牙规则的议定书》。由于该议定书的准备工作是在瑞典的维斯比进行的,故又称维斯比规则(VisbyRules)。该规则自1977年开始生效。维斯比规则虽然对海牙规则进行了局部修改,但很不彻底,对海牙规则确立的基本原则未作实质性修改,只提高了承运人对货物损害赔偿的最高金额,以及增加了有关集装箱运输的规定。二、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国际公约(三)《汉堡规则》为了取代已过时的《海牙规则》,重新调整承托双方的权利义务,1978年3月,78个国家的全权代表在汉堡举行会议,正式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草拟的《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简称《汉堡规则》(HamburgRules)。该规则于1992年生效。《汉堡规则》全面修改了《海牙规则》,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废除《海牙规则》中偏袒承运人利益的免责条款,扩展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限,提高了承运人的最高赔偿限额,扩大了承运人的责任范围,延长了托运人索赔的时效期限。较为合理地规定了承托双方对货物运输所承担的责任与义务。二、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国际公约我国尚未加入上述三个公约,但从我国《海商法》的规定看,我国法律主要吸收了《海牙规则》的有关规定,同时也适当参考了《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的有关内容。《鹿特丹规则》有关承运人责任制度简析2008年12月11日,联合国第63届大会第67次会议通过了联合国贸法会提交的《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ContractsfortheInternationalCarriageofGoodsWhollyorPartlybySea)。此次会议授权2009年9月23日在荷兰鹿特丹举行新公约开放签署仪式,因此该公约又被简称为《鹿特丹规则》(TheRotterdamRules)。截至2016年4月13日,已有25个国家签署该公约。根据公约的规定,《鹿特丹规则》将在20个国家批准或者加入一年后生效,目前签字和和核准的国家有三个:西班牙(2011年1月19日批准)、多哥(2012年7月17日)、刚果(2014年1月28日)。该公约尚未生效。联合国贸法会制定该公约的目的主要是取代现行的三个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1924年《海牙规则》、1968年《海牙-维斯比规则》和1978年《汉堡规则》,以实现海上货物运输和包括海运区段的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法律制度的国际统一。作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立法的重大变革,《鹿特丹规则》正吸引着全球海事界的目光。为了解其将对航运企业产生的重大影响,下面对该规则与船公司密切相关的“承运人责任制度”的有关规定做一简单介绍。鹿特丹规则简介从内容上看,《鹿特丹规则》是当前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规则之集大成者,不仅涉及到包括海运在内的多式联运、在船货两方的权利义务之间寻求新的平衡点,而且还引入了如电子运输单据、批量合同、控制权等新的内容,此外公约还特别增设了管辖权和仲裁的内容。从公约条文数量上看,公约共有96条,实质性条文为88条,是《海牙规则》的9倍,《汉堡规则》的3.5倍。因此,该公约被称为一部“教科书”式的国际公约。中国观点谨慎加入派此派别以上海海事大学於世成、张永坚等为代表,认为《鹿特丹规则》的前景并不明朗,对船、货双方的利弊还需要进一步分析;制度创新尚需要实践检验;国际接受程度还不明朗,英国甚至明确表示反对。按照条约法的规定,签署并不等于批准,所以该规则的接受程度尚难明确。即使其生效,其对于航运业的影响,也很难评估,如汉堡规则,实施多年来,并未对航运市场造成太大的影响。应从定性研究转到定量研究,如对承运人责任加重,对其管理成本的增加到底会有多大,是否能被我国航运企业所接受。让行业各企业积极参与调研;对鹿特丹规则的评估不能局限于某一个行业,同时应该兼顾不同发展层次的企业,另外,还应该考察其是否有利于增强我国航运业的国际竞争力。因此,只有鹿特丹规则有利于国家整体利益的时候才能被接受。积极加入派认为《鹿特丹规则》体现了“平衡利益、寻求统一、顺应时代、促进发展”的宗旨,即将开启国际货物运输的新时代,我国应早日加入。不加入将不能获得世界上主要海运和贸易国家的支持,无法达到实现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多式联运法律统一的目标,未来有关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多式联运的法律将更加多元化,这对于国际货物贸易和运输,特别是对我国,无疑将面临着更为不利的法律环境,给国际货物贸易和运输的顺畅进行增添障碍。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变化《鹿特丹规则》与现在国际上普遍采用的《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以及我国的《海商法》相比较,大大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1、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变化《鹿特丹规则》规定承运人责任期间是“收货—交货”,并且不限定接收货物和交付货物的地点。因此,该规则适用于承运人在船边交接货物、港口交接货物、港外交接货物或者“门到门运输。与《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装货—卸货”和《汉堡规则》规定的“装港—卸港”相比,《鹿特丹规则》扩大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这一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扩大,一方面将有利于航运业务尤其是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业务的开展,但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将增加承运人的责任。2、承运人责任基础与免责的变化《鹿特丹规则》使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损坏可以免责的情形大大减少,甚至承运人几乎没有免责的机会,并延长了承运人对船舶适航义务的期间,从而将大大加重承运人的责任,并对航运及海上保险产生如下影响。承运人责任基础的规定,在海上货物运输法律中始终处于核心地位,是船货双方最为关注的条款。与现存法律制度比较,《鹿特丹规则》主要有以下变化:(1)采用承运人完全过错责任,高于我国《海商法》和《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的不完全过错责任,与《汉堡规则》采用的承运人责任原则相同。(2)废除了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而《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及我国《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对由于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航海过失”)和火灾中的过失(“火灾过失”)而导致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免责。(3)承运人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扩展至整个航次期间;而我国《海商法》和《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要求的承运人对船舶的适航义务仅限于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1)取消航海过失免责,实务中承运人由于很难证明何种货损由于航海过失造成,何种货损是由于海上意外风险造成,使承运人几乎没有免责的机会;(2)承运人责任基础的变化势必要对承运人和货物的利害关系人之间划分海运风险做出重要调整,从而将对海上保险业务产生重大影响;(3)虽然承运人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灭失、损坏的赔偿责任由船东互保协会承保,但如果适用《鹿特丹规则》,由于承运人责任的加重,将导致保赔保险的保险费大幅度增加,从而增加船公司经营船舶的成本;(4)决定运费水平的关键因素是航运市场运力的供求关系,而非承运人承担的责任大小,因此《鹿特丹规则》不会对海运运费水平产生大的影响。但是,船公司因该规则生效而多付的保险费不见得能通过提高运费来获得补偿,从而会增加船公司经营船舶的成本;(5)保赔协会为了规避过大的责任风险,将不会承保船龄大、技术状况差的船舶或者由管理水平不高的公司管理的船舶,而这势必会给这些船舶及公司的生存带来重大影响。3、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提高《鹿特丹规则》使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大大提高。(1)《鹿特丹规则》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限额为每件或者每一其他货运单位875个特别提款权,比《海商法》和《海牙-维斯比规则》666.67特别提款权提高31%,比《汉堡规则》835特别提款权提高5%;或货物毛
本文标题:第九章 国际货物运输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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