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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的期终复审裁定2009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调查机关对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对中国大陆的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作出复审裁定如下:一、原反倾销措施2002年8月1日,应中国大陆苯酚产业申请,原外经贸部发布该年度第35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2004年2月1日,调查机关发布该年度第2号公告,决定对上述国家和地区进口苯酚实施为期五年的最终反倾销措施。2006年、2007年及2009年,调查机关分别发布年度第64号、第96号和第102号公告,依法对反倾销措施进行了修改。2二、期终复审调查程序(一)到期公告2008年7月31日,调查机关发布该年度第51号公告,原反倾销措施将于2009年2月1日到期。根据《反倾销条例》,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中国大陆产业可在原反倾销措施终止日60天前,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复审申请。(二)复审申请2008年11月26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高桥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燕化公司)、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哈尔滨公司)代表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期终复审申请。申请人主张,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对中国大陆的倾销行为可能继续发生,倾销行为给中国大陆苯酚产业造成的损害将再度发生,请求调查机关继续维持该反倾销措施。(三)立案前通知2009年1月20日,调查机关就有关期终复审申请事宜通知了日本、韩国、美国驻华使馆,并委托常驻世贸组织代表团向台湾地区常驻世贸组织代表团递交有关期终复审申请事宜通知。3(四)立案调查机关对申请人资格和申请书及补充材料的主张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人资格和申请书符合立案要求。根据审查结果及《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2009年1月31日,调查机关发布该年度第3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五)复审内容本次复审调查的内容为,如果终止原反倾销措施,是否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六)立案通知及利害关系方评论立案当日,调查机关就立案事宜通知了日本、韩国、美国驻华使馆,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公开文本提供给了上述国家驻华使馆,并委托常驻世贸组织代表团向台湾地区常驻世贸组织代表团递交有关立案事宜通知、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文本。立案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已知的涉案国(地区)生产商和出口商。有关申请书公开文本,利害关系方可于商务部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本次复审立案发表评论意见。(七)登记应诉2009年1月31日,调查机关在2009年第3号公告中公布,4任何利害关系方可于立案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参加应诉。如利害关系方未在立案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调查机关有权拒绝接受其递交的有关材料,并有权根据掌握的现有材料做出裁定。在规定的应诉期限内,没有公司登记应诉此次期终复审的倾销调查,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国锦湖化学公司)和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长春公司)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查,调查机关接受了其登记。(八)倾销调查和损害调查1、倾销调查(1)调查问卷立案后,没有涉案国(地区)生产商、出口商应诉本次倾销调查,因此,调查机关没有发放调查问卷。(2)公开信息渠道调查机关通过查询海关数据、咨询相关行业协会、查阅相关网站、公开刊物等方式,收集了与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有关的数据、信息。(3)听取各利害关系方陈述调查机关听取了有关利害关系方对本案的陈述意见。(4)接受书面陈述材料有关利害关系方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补充和评论意见材料。5(5)听证会调查机关向利害关系方告知提请召开听证会的权利。复审调查期间,没有利害关系方申请召开听证会。(6)披露2009年12月17日,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第三条,调查机关就有关倾销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调查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向在复审调查过程中提供信息的利害关系方以及出口国(地区)政府进行了披露,并给予有关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规定的时限内,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披露发表评论意见。2、损害调查(1)参加调查活动登记2009年2月1日,调查机关发布了《关于参加苯酚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商调查函[2009]第20号)。在规定时间内,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韩国锦湖化学公司和台湾长春公司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查,调查机关接受了其登记。(2)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2009年2月16日,调查机关成立苯酚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案产业损害调查组,负责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工作,并于当日发布了《关于成立苯酚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案产业损害调查组的通知》(商调查函[2009]第51号)。6(3)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9年3月3日向利害关系方发放了《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商调查函[2009]第71号)、《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商调查函[2009]第72号)和《中国大陆进口商调查问卷》(商调查函[2009]第73号)。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共收回调查问卷答卷5份,包括:上海高桥公司、北京燕化公司和蓝星哈尔滨公司递交的《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3份,韩国锦湖化学公司和台湾长春公司递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2份。(4)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2009年3月17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召开苯酚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案中国大陆生产企业陈述会的申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2009年3月17日,调查机关发布了《关于召开苯酚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的通知》(商调查函[2009]第88号)。2009年3月25日,调查机关召开了苯酚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请理由及对本案产业损害调查的相关意见。(5)接收书面评论意见7本案调查过程中,未收到利害关系方提交的书面评论意见。(6)实地核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09年5月20日,调查机关发布了《关于苯酚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案实地核查的通知》(商调查函[2009]第144号)。2009年6月至7月期间,调查机关对申请人上海高桥公司、北京燕化公司和蓝星哈尔滨公司等3家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调查机关核实了本案申请书、调查问卷答卷中的有关信息和公司财务数据,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核查结束时,被核查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实地核查补充材料。(7)信息公开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三条和《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已将所有与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有关的公开材料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本案所有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与产业损害调查有关的公开信息。(8)信息披露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裁定前,调查机关向本案有关利害关系方披露了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信息披露期间,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8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收回的调查问卷答卷、实地核查的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对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三、被调查产品和调查范围(一)被调查产品本复审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被调查产品一致,即苯酚,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71110。该产品英文名称为Phenol。(二)调查范围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四、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及中国大陆产业(一)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认定根据商务部2004年第2号公告,在原反倾销调查中,调查机关在考察了产品在物理特征、化学性质、原材料构成、制造工艺和生产过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产品的替代性和相互竞争性等方面因素后,认定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与中国大陆企业生产的苯酚属同类产品,二者具有可比性和可替代性。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期终复审调查中,对中国大陆生产的苯酚和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特性、生产设备和工艺、产品用途、产品的替代性、销售渠道和相互竞争性等因9素进行了调查。调查证据显示:1、中国大陆企业生产的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同性或相似性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方面:(1)中国大陆生产的苯酚与被调查产品在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上没有区别。常温下为无色针状或白色块状晶体,结晶点、水中溶解度、蒸发残渣、水分、色度(号)等主要指标和规格基本相同。(2)中国大陆生产的苯酚与被调查产品生产工艺基本相同。主要采用异丙苯法生产工艺,将苯和丙烯经烃化反应生成异丙苯,然后以异丙苯和空气为原料经氧化反应生成过氧化氢异丙苯,过氧化氢异丙苯用硫酸作催化剂分解生成苯酚与丙酮。目前采用异丙苯法生产工艺生产的苯酚产能占全球苯酚总产能的比重在90%以上。(3)中国大陆生产的苯酚与被调查产品在用途上相同。在工业上主要用于制备酚醛树脂、双酚A、己内酰胺、烷基酚、水杨酸等工业原料,还可以用作溶剂、试剂和消毒剂,在合成纤维、塑料、医药、农药、香料、染料、涂料和炼油工业等领域中也有应用。(4)中国大陆生产的苯酚与被调查产品在调查期内销售渠道、销售区域相同或相似。主要通过直销、分销或代理等形式,销售市场区域主要分布在华东和华南等地。客户群体基本相同,部分客户既购买或使用被调查产品,也同时购买或使用中国大陆10企业生产的产品。2、根据中国大陆苯酚生产企业提交的《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提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及在实地核查中补充收集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认定,在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中国大陆生产的苯酚和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均未发生实质性变化,中国大陆生产的苯酚与被调查产品可以相互替代。综上所述,调查期内,中国大陆生产的苯酚与被调查产品在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产品用途和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似,完全可以相互替代,属于同类产品。(二)中国大陆产业的认定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调查机关对本案中国大陆苯酚产业范围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中国大陆申请企业上海高桥公司、北京燕化公司和蓝星哈尔滨公司的同类产品合计产量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60%以上,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代表中国大陆苯酚产业。本案裁决所依据的中国大陆产业数据,均来自以上3家申请企业。五、复审调查期本复审倾销调查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1损害调查期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六、倾销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一)复审调查期内倾销情况日本由于没有日本生产商、出口商应诉并提交答卷,调查机关无法直接获得其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调整因素等数据和证据。依据《反倾销条例》第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