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资料 > 其它行业文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卫生部【发布文号】卫生部令第2号【发布日期】1989-03-06【生效日期】1989-03-06【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1989年2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3月6日卫生部发布施行)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法》(以下称《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本细则所称:“查验”指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以下称卫生检疫机关)实施的医学检查和卫生检查。“染疫人”指正在患检疫传染病的人,或者经卫生检疫机关初步诊断,认为已经感染检疫传染病或者已经处于检疫传染病潜伏期的人。“染疫嫌疑人”指接触过检疫传染病的感染环境,并且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人。“隔离”指将染疫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限制其活动并进行治疗,直到消除传染病传播的危险。“留验”指将染疫嫌疑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进行诊察和检验。“就地诊验”指一个在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的期间,到就近的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其他医疗卫生单位去接受诊察和检验;或者卫生检疫机关、其他医疗卫生单位到该人员的居留地,对其进行诊察和检验。“运输设备”指货物集装箱。“卫生处理”指隔离、留验和就地诊验等医学措施,以及消毒、除鼠、除虫等卫生措施。“传染病监测”指对特定环境、人群进行流行病学、血清学、病原学、临床症状以及其他有关影响因素的调查研究,预测有关传染病的发生、发展和流行。“卫生监督”指执行卫生法规和卫生标准所进行的卫生检查、卫生鉴定、卫生评价和采样检验。“交通工具”指船舶、航空器、列车和其他车辆。“国境口岸”指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车站、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关口。第三条卫生检疫机关在国境口岸工作的范围,是指为国境口岸服务的涉外宾馆、饭店、俱乐部,为了境、出境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单位和对入境、出境人员、交通工具、集装箱和货物实施检疫、监测、卫生监督的场所。第四条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和集装箱,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均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接受检疫,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第五条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人时,应当立即将其隔离,防止任何人遭受感染,并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的规定处理。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嫌疑人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的规定处理。但对第八章规定以外的其他病种染疫嫌疑人,可以从该人员离开感染环境的时候算起,实施不超过该传染病最长潜伏期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以及其他的卫生处理。第六条卫生检疫机关应当阻止染疫人、染疫嫌疑人出境,但是对来自国外并且在到达时受就地诊验的人,本人要求出境的,可以准许出境;如果乘交通工具出境,检疫医师应当将这种情况在出境检疫证上签注,同时通知交通工具负责人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第七条在国境口岸以及停留在该场所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所有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尸体,必须经卫生检疫机关查验,并签发尸体移运许可证后,方准移运。第八条来自国内疫区的交通工具,或者在国内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向到达的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报告,接受临时检疫。第九条在国内或者国外检疫传染病大流行的时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报请国务院决定采取下列检疫措施的一部或者全部:(一)下令封锁陆地边境、国界江河的有关区域;(二)指定某些物品必须经过消毒、除虫,方准由国外运进或者由国内运出;(三)禁止某些物品由国外运进或者由国内运出;(四)指定第一入境港口、降落机场。对来自国外疫区的船舶、航空器,除因遇险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外,没有经第一入境港口、机场检疫的,不准进入其他港口和机场。第十条入境、出境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在到达口岸的时候,承运人、代理人或者货主,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对来自疫区的、被传染病污染的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或者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和病媒昆虫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应当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必要的卫生处理。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的货主要求在其他地方实施卫生检疫、卫生处理的,卫生检疫机关可以给予方便,并按规定办理。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卫生处理证明放行。第十一条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携带人、托运人或者邮递人,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入境、出境。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特殊物品审批单放行。第十二条入境、出境的旅客、员工个人携带或者托运可能传播传染病的行李和物品,应当接受卫生检查。卫生检疫机关对来自疫区或者被传染病污染的各种食品、饮料、水产品等应当实施卫生处理或者销毁,并签发卫生处理证明。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卫生处理证明放行。第十三条卫生检疫机关对应当实施卫生检疫的邮包进行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时,邮政部门应予配合。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邮政部门不得运递。第十四条卫生检疫单、证的种类、式样和签发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二章疫情通报第十五条在国境口岸以及停留在国境口岸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时,国境口岸有关单位以及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第十六条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时,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通报;发现检疫传染病时,还应当用最快的办法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发现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时,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通报。第十七条在国内或者国外某一地区发生检疫传染病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宣布该地区为疫区。第三章卫生检疫机关第十八条卫生检疫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卫生检疫机关的设立、合并或者撤销,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第十九条卫生检疫机关的职责:(一)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卫生法规;(二)收集、整理、报告国际和国境口岸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和终息情况;(三)对国境口岸的卫生状况实施卫生监督;对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人员、集装箱、尸体、骸骨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实施检疫查验、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和卫生处理;(四)对入境、出境的微生物、生物制品、人体组织、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以及能传播人类传染病的动物,实施卫生检疫;(五)对入境、出境人员进行预防接种、健康检查、医疗服务、国际旅行健康咨询和卫生宣传;(六)签发卫生检疫证件;(七)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研究,开展科学实验;(八)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工作。第二十条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的职责(一)对国境口岸和停留在国境口岸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进行卫生监督和卫生宣传;(二)在消毒、除鼠、除虫等卫生处理方面进行技术指导;(三)对造成传染病传播、啮齿动物和病媒昆虫扩散、食物中毒、食物污染等事故进行调查,并提出控制措施。第二十一条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卫生检疫机关的交通工具在执行任务期间,应当悬挂检疫旗帜。检疫制服、标志、旗帜的式样和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审批。第四章海港检疫第二十二条船舶的入境检疫,必须在港口的检疫锚地或者经卫生检疫机关同意的指定地点实施。检疫锚地由港务监督机关和卫生检疫机关会商确定,报国务院交通和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船舶代理应当在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到达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一)船名、国籍、预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二)发航港、最后寄港;(三)船员和旅客人数;(四)货物种类;港务监督机关应当将船舶确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尽早通知卫生检疫机关。第二十四条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在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船长必须立即向实施检疫港口的卫生检疫机关报告下列事项:(一)船名、国籍、预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二)发航港、最后寄港;(三)船员和旅客人数;(四)货物种类;(五)病名或者主要症状、患者人数、死亡人数;(六)船上有无船医。第二十五条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悬挂检疫信号等候查验,在卫生检疫机关发给入境检疫证前,不得降下检疫信号。昼间在明显处所悬挂国际通语信号旗:(一)“Q”字旗表示:本船没有染疫,请发给入境检疫证;(二)“QQ”字旗表示:本船有染疫或者染疫嫌疑,请即刻实施检疫。夜间在明显处所垂直悬挂灯号:(一)红灯三盏表示:本船没有染疫,请发给入境检疫证;(二)红、红、白、红灯四盏表示:本船有染疫或者染疫嫌疑,请即刻实施检疫。第二十六条悬挂检疫信号的船舶,除引航员和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准上船,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其他船舶不准靠近;船上的人员,除因船舶遇险外,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离船;引船员不得将船引离检疫锚地。第二十七条申请电讯检疫的船舶,首先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卫生检查,合格者发给卫生许可证书。该证书自签发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可以申请电讯检疫。第二十八条持有效卫生证书的船舶在入境前二十四小时,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下列事项:(一)船名、国籍、预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二)发航港、最后寄港;(三)船员和旅客人数及健康状况;(四)货物种类;(五)船舶卫生证书的签发日期和编号、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的签发日期和签发港,以及其他卫生证件。经卫生检疫机关对上述报告签复同意后,即可进港。第二十九条对船舶的入境检疫,在日出后到日落前的时间内实施,凡具备船舶夜航条件,夜间可靠离码头和装卸作业的港口口岸,应实行二十四小时检疫。对来自疫区的船舶,不实行夜间检疫。第三十条受入境检疫船舶的船长,在检疫医师到达船上时,必须提交由船长签字或者有船医附签的航海健康申报书、船员名单、旅客名单、载货申报单,并出示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在查验中,检疫医师有权查阅航海日志和其他有关证件;需要进一步了解船舶航行中卫生情况时,检疫医师可以向船长、船医提出询问,船长、船医必须如实回答。用书面回答时,须经船长签字和船医附签。第三十一条船舶实施入境查验完毕以后,对没有染疫的船舶,检疫医师应当立即签发入境检疫证;如果该船有受卫生处理或者限制的事项,应当在入境检疫证上签注,并按照签注事项办理。对染疫船舶、染疫嫌疑船舶,除通知港务监督机关外,对该船舶还应当发给卫生处理通知书,该船舶上的引航员和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上船的人员应当视同员工接受有关卫生处理,在卫生处理完毕以后,再发给入境检疫证。船舶领到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入境检疫证后,可以降下检疫信号。第三十二条船舶代理应当在受出境检疫的船舶启航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一)船名、国籍、预定开航的日期和时间;(二)目的港、最初寄港;(三)船员名单和旅客名单;(四)货物各类。港务监督机关应当将船舶确定开航的日期和时间尽早通知卫生检疫机关。船舶的入境、出境检疫在同一港口实施时,如果船员、旅客没有变动,可以免报船员名单和旅客名单;有变动的,报变动船员、旅客名单。第三十三条受出境检疫的船舶,船长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出示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和其他有关检疫证件。检疫医师可以向船长、船医提出有关船员、旅客健康情况和船上卫生情况的询问,船长、船医对上述询问应当如实回答。第三十四条对船舶实施出境检疫完毕以后,检疫医师应当按照检疫结果立即签发出境检疫证,如果因卫生处理不能按原定时间启航,应当衣时通知港务监督机关第三十五条对船舶实施出境检疫完毕以后,除引航员和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准上船,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如果违反上述规定,该船舶必须重新实施出境检疫。第五章航空检疫第三十六条航空器在飞行中,不得向下投掷或者任其坠下能传播传染病的任何物品。第三十七条实施卫生检疫机场的航空站,应当在受入境检疫的航空器到达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一)航空器的国籍、机型、号码、识别标志、预定到达时间;(二)出发站、经停站;(三)机组和旅客人数。第三十八
本文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3297783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