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其它文档 > 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审判程序的改革方案
2011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全文公布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向社会公开征集修改意见。《草案》从七个方面对现行刑事诉讼制度提出了改革设想,涉及证据、辩护、强制措施、侦查、审判、执行、特殊程序等诸多方面的制度和程序。其中,在对审判制度所提出的改革方案中,《草案》对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做出了一些新的制度安排。具体说来,《草案》恢复了案卷笔录移送制度,初步确立了庭前预备程序,将原有的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合并成统一的“简易程序”,对第一审和第二审法院的审判期限做出了调整,扩大了二审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限制了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的次数,如此等等。应当说,上述部分改革方案对于有效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增强审判程序的公正性、避免法庭审理的过分拖延都有望发生积极的效果。但也有一些制度设计既没有经过充分的论证,也缺乏实证的基础,存在“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问题,在注重解决某一问题的同时,可能放任了一些新问题的产生。鉴于此,本文拟对这些审判制度改革方案作出理论上的分析,并对其实施效果进行理论上的评估。一、案卷移送制度的恢复按照《草案》的要求,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法院对公诉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相比,《草案》取消了对检察机关移送案卷范围的限制,将实行十余年的移送“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照片”的制度予以废除,恢复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有关全案移送案卷材料的制度。应当承认,这种对案卷移送制度的恢复,可以充分保障辩护人的阅卷权,使其在防御准备方面获得更多的便利。这一制度与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案卷的制度构成了律师阅卷方面的“双保险”机制,有望从根本上解决律师“阅卷难”问题。此外,通过查阅案卷材料,法官也可以提前熟悉案件情况,了解案件的主要争议点,并避免因为在庭审后全面阅卷而导致庭审流于形式的结果。而在过去,法官庭前对大部分案卷材料并不熟悉,无法及时解决可能出现的程序争议,在法庭上则听任公诉人单方面地出示证据、宣读笔录,而为了了解案情,不得不在庭审后全面查阅公诉方的案卷材料。这既带来了法庭审理的拖延问题,也架空了整个法庭审理过程,合议庭实质上仍然将案卷材料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这种对案卷移送制度的全面恢复,也有着较大的法律风险。立法部门对检察机关移送案卷范围的限制,始于19%年的审判方式改革。通过那次改革,现行《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英美对抗式审判制度的一些因素,构建了一种抗辩式审判方式。其中,对检察机关移送案卷范围的限制,既是这次审判方式改革的主要环节之一,又是抗辩式审判方式赖以存在的制度基础。《草案》为了解决辩护人的“阅卷难”问题,要求检察机关将全案卷宗材料移送法院,这势必难以阻止合议庭成员全面查阅、研读案卷材料。尽管《草案》并没有恢复那种庭前“实质审查”的制度,但是那些事先了解公诉方案卷材料的法官,势必对案情有了全面的认识,对公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可能形成先人为主的预断。笔者不禁担心,这种在1996年以前一度得到泛滥的“先定后审”现象,很可能随着这种移送案卷制度的恢复而逐渐“死灰复燃”,以至于重新带来法庭审判流于形式的间题。不仅如此,检察机关全面移送案卷制度的恢复,还有可能从根本上摧毁“抗辩式”庭审方式的制度基础,使得这项历经曲折而确立的改革成果毁于一旦。1979年以来的刑事司法实践表明,法官只要事先全面了解公诉方的案卷材料,就不可能甘愿充当消极的裁判者,而注定会发挥积极司法调查官的作用。法官也不会再容忍控辩双方主导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而很可能依据职权自行确立证据调查的顺序、方式和方法,甚至将实质性的证据调查放在开庭之前,而将法庭审理过程彻底地变成一种法律仪式。既然如此,当初又何必进行这种抗辩式审判方式改革呢?二、庭前预备程序的建立《草案》确立了庭前预备程序,要求法官在开庭以前,“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比,这一程序设计改变了那种由主审法官单方面进行庭前准备的做法,允许法官举行庭前听证,在控辩双方同时参与下,对案件的程序争议问题集中加以解决。法官在开庭前召集控辩双方同时到场,就程序争议问题进行听证,并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加以裁决。这将大大维护程序的正义,使得所有与案件程序争议问题利害枚关的各方,有效参与到这些争议的裁决过程中来,使得各方成为裁决过程的协商者、对话者和被说服者,而不是被动接受法官裁决、消极承受法官处置的诉讼客体。同时,这种听证式的庭前预备程序还可以起到程序过滤的作用,及时地将控辩双方的程序争议解决在开庭之前,避免开庭后因为这类争议的大量出现,而中断正常的庭审过程,造成无休止的休庭,致使法庭审理的效率受到不应有的消极影响。庭前预备程序的正当性固然是无可非议的,但是,这种程序能否发挥预期的效果,这却是不能不令人担优的。《草案》将庭前听证的事项只是限制在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三个方面,但是,控辩双方庭前可能发生争议的程序事项却远不止这些。在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经常就案件的管辖问题产生分歧。尤其是被告方,经常担心某一地区或某一级别的法院审理该案,可能因为无法摆脱地方的干预、媒体的报道、舆论的预判而影响审判的公正性。对于这类管辖异议,法院难道就不应在庭前预备程序中加以审理?此外,尽管《草案》确立了案卷移送制度,辩护人的“阅卷难”问题有望得到解决,但是,假如公诉方没有将一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置于案卷之中,假如公诉方没有将在开庭前收集的新证据给予辩护人查阅,那么,控辩双方势必会就阅卷问题发生新的争议。对此争议,难道法院不应在庭前预备阶段一并予以处理吗?不仅如此,在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经常就开庭时间问题发生分歧,特别是辩护律师,有时会因为时间冲突而提出开庭延期的申请,而法院对此申请有时不予理会,结果造成被告人无法获得律师的辩护。而目前的《草案》仍然全权授予法院确定开庭日期的权力,而控辩双方则只有被通知的权利,却没有提出异议、要求变更的权利。假如公诉方和辩护方确有正当的理由,要求延期审理或者变更开庭日期,为什么法院就不能在庭前预备程序中加以集中解决呢?三、审判期限的调整《草案》对一审和二审的审理期限做出了一定的调整,要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可以在两个月以内审结。而对那些重大复杂的一审和二审案件,法院在一个半月时间内无法审理完毕的,经各高级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两个月。相比之下,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二审案件并不区分开庭和不开庭审理的情况,一律限定为一个半月的审理期限;对法定的重大复杂案件审理期限的延长,则限定为一个月。对一审和二审审判期限的明文限定,是一项富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制度。通过设定各个审判程序的期限,可以督促合议庭提高效率,避免诉讼的拖延和诉讼成本的增加。同时,法庭审判的快速进行,也可以减少对被告人的未决羁押,避免被告人在未经生效判决确定有罪之前,长时间地被剥夺人身自由。可以说,适度地限定法院的审判期限,对维护审判的公正性和提高诉讼效率都是富有意义的制度安排。但是,我国法律对审判期限限定得过于严格,也带来了一些较为负面的后果。首先,法律不分案由和案件复杂程度,整齐划一地确立统一的审判期限,这容易造成诉讼资源配置的不合理和不均衡。对那些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特别是一人涉嫌犯数罪、多人共同犯罪或者被告人跨地域、跨国界作案的大案要案,法院进行庭前准备和开庭审理的时间投人,跟普通刑事案件相比,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假如对这类案件在审判期限上不作区别对待,那么,法院就不可避免地面临办案时间短缺的问题。其次,办案时间的设置不应仅仅考虑法院审判的便利和效率的提高问题,还应充分考虑程序正义的维护和冤假错案的防止问题。没有足够的时间投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就无法维护,辩护律师的庭前准备就无法展开,法庭上的举证、质证和辩论也将难以保障。同样,没有适当的时间投人,法官对证据的审查也可能过于草率,对案件事实认定的疑点也难以高度重视,对案件法律适用中的争议也无法认真对待。很显然,为避免过于快速的审判对程序公正的损害,为防止过于草率的审判可能造成对犯罪事实的误判,法律必须保证足够的审判时间设置,避免审判期限设置过于压缩的问题。考虑到上述几方面的因素,刑事诉讼法应当将未决羁押期限与审判期限加以分离:对于前者,可以设置适度的最高羁押期限,同时要求被告人的羁押期限不应随着办案期限的延长而无休止地延长;而对于后者,则应设置较为灵活和弹性的审判期限,允许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做出适当的延长,同时根据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对不同性质和复杂程度不同的案件,分别设置不同的审判期限。《草案》对一审和二审审判期限的调整部分吸收了上述理念。对二审开庭案件审判期限的延长以及对重大复杂案件再次延长期限的放宽,都是较为合理的。不过,这种对审判期限的调整似乎幅度并不够大,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难题和困境可能无法得到根本的缓解。例如,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草案》只设置了20天(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或者一个月(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的办案期限。这些案件在定罪方面或许不会有较大的争议,但控辩双方却可能因为量刑情节的认定和量刑结果的选择发生较大的争议,难道在设置审判期限时不应对此加以考虑吗?又如,一审审判期限最长只是一个半月,这对于一般案件或许是不成问题的,但对于那些重大复杂或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难道这不是过于短暂吗?尤其是考虑到当前最高法院在大力推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进行量刑规范化的改革,法院对同一刑事案件有可能先后要进行三次司法裁判活动:一是为解决侦查行为合法性而举行的程序性裁判;二是为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而举行的定罪裁判;三是为解决被告人量刑问题而举行的量刑裁判。为什么一审法院的审判任务增加了,审判压力增大了,一审审判期限反而不发生合理的变化呢?四、简易程序的改革《草案》将原有的适用于轻微案件的简易程序与被告人认罪的普通程序予以合并,重新构建了一种新的简易程序。根据《草案》规定,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为解决公诉人普遍在简易程序中拒绝出庭公诉的问题,《草案》要求在所有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公诉人一律出庭支持公诉。对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这是19%年立法部门在完成《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所取得的改革成果。可惜的是,当时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分布情况以及简易程序的适用规律缺乏认识,使得立法部门只对那些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适用这一特别程序。随后不久,一些基层法院为缓解办案压力,对那些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也做出了一些简化程序、压缩结案周期的尝试,并将这类程序称为“普通程序简便审”。2003年,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正式确立这种新的特别程序的合法性,并将其命名为“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但它名为“普通程序”,在审理程序的设计上却与简易程序没有太大的区别。《草案》吸收了20年来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成果,在司法机关将那些自生自发的改革成果变成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最终使其上升为国家法律规范。应当说,这种法律发展过程经历了一条典型的从改革探索到法律规范的道路。《草案》尽管建立了统一的简易程序,但根据此类案件的轻重程度,也分别设置了由独任法官主持的简易程序与由合议庭主持的简易程序两种。但两者除了审判组织有所区别以外,在适用的审判程序上并无明显差异。《草案》从根本上纠正了1996年刑事诉讼立法所发生的偏差,要求公诉人在简易程序中一律出庭支持公诉。这一方面是考虑到只有公诉人出庭,才能构成真正意义上的控诉、辩护和审判三方组成的诉讼构造,法庭的中立裁判者地位才能维系,从而避免自诉自审的局面,维护程序的公正性;另一方面,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控辩双方尽管可能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不再
本文标题: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审判程序的改革方案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3351412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