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商业合同/协议 > 应收账款质押典当借款合同核心条款解析
1应收账款质押典当借款合同核心条款解析应收账款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账借字第()号当户(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证件号:地址:电话:典当行(贷款人):(以下简称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典当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前提下,经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其自有的或其享有处分权的应收账款作为当物质押给乙方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综合费,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甲、乙双方就上述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共同信守、执行:第一条定义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本合同项下的下列词语采下列含义:1.1“本合同”由《应收账款典当借款合同》及其附件,双方达成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以及任何补充协议、对账单、甲方出具的并由乙方接受的任何承诺、声明、授权、证明、确认书、第三方履约保函、当票、续当凭证、乙方通知等共同组成,组成各部分互为补充,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票》中典当须知项下内容、《续当凭证》中续当须知项下内容亦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设计目的】1、使典当行与当户之间所有文本中使用的概念均保持一致,无需再行定义。2、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就典当达成的一系列的协议文本,包括《当票》中典当须知项下内容、《续当凭证》中续当须知项下内容均属一个整体,互为补充,避免因约定不明而产生法律风险。3、当户出具的任何承诺、声明、授权、证明、确认书、第三方履约保函等仅具有要约的效力,只有得到典当行的“承诺”才能对典当行发生法律效力,为避免法律风险的发生,典当行应尽量使用自行制作的规范文本。1.2“综合费用”指乙方提供典当管理和服务应当收取的费用,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包括保险费、保管费等。【设计目的】1、《典当管理办法》仅为部门规章,不能作为确定当户与典当行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因此有必要对“综合费用”进行定义,以期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解决《典当管理办法》立法层次低下问题。2、约定保险费、保管费等直接费用不属于综合费用范畴,一方面可以对抗实践中某些法官、当户对综合费法律属性的错误认识(即错误的认为综合费不能预扣)。如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但原告在支付被告当金时,预先扣除了当金的综合服务费,违反法律规2定,被告应按实际取得的当金数额归还当金,并承担约定的利息、综合服务费及滞纳金。另一方面对于直接费用典当行可以另外收取,实践中有法官认为,综合费就是保险费、保管费等直接费用,绝当后只要保险费、保管费不再发生,典当行即无权再收取综合费。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书(刘梦奇与广东省通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上诉案),该院认为:《典当管理办法》已明确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被上诉人签发的当票亦注明综合费用包括服务、保管等费用、因此被上诉人在收取综合费用以外,再行主张收取停车保管费缺乏依据。1.3“日”指自然日,包括工作日、法定休息日、节假日。【设计目的】即便还款日(包括息费支付日)系节假日、法定节假日,当户仍应在还款日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1.4“月”指当金发放之日起(含当金发放当日)每届满30日为一个月。【设计目的】1、每年多出5日或6日计收息费期;2、便于息费的计算和收取,与银行计息方式对接;3、可以多创造当户违约的机会。1.5若签发当票,“当票”系指甲、乙双方间简明借贷协议、甲方收到当票上记载当金的收款凭证,并系甲方赎取当物的惟一凭证。【设计目的】《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该条第一款确立了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和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的法律意义,第二款确立了当票上记载事项的不可变更性。第三十三条典当行和当户应当真实记录并妥善保管当票。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未办理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典当行无过错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有限的确认了当票是当户赎取当物的惟一凭证。总的设计原则是《典当管理办法》中对典当行有利的规定,我们试图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确定其法律效力,《典当管理办法》中对典当行不利的规定,就要想办法淡化它的影响。1、以意思自治的方式确定当票的法律意义,解决《典当管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效力层次较低而不能在司法审判中直接进行援引的问题;2、“简明借贷协议”用语可以淡化《典当管理办法》确立的当票上记载事项的不可变更性规则;3、明确当票是赎当的惟一凭证,若当户遗失当票的,除非当户挂失,否则典当行可以拒绝当户直接赎当。在质押典当时,可以设计“未办理挂失手续或者3挂失前被他人赎当,典当行无过错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减轻典当行的赔偿责任。1.6“续当”系指甲、乙双方在前次典当或续当期限内以及前次典当或续当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达成的顺延借款期限的行为。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前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甲、乙双方为续当行为,可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签发续当凭证或直接在当票上注明续当及续当期限等方式进行。【设计目的】1、明确将续当界定为顺延借款期限的行为,是合同的变更而非新的合同,无须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将续当达成的时间限定在5日宽限期内,督促双方规范操作典当,避免法律风险---超过5日宽限期即为绝当,绝当发生不应成立续当,要成立续当须倒签续当时间至5日宽限期之内或之前;产生的两大法律风险:绝当后不计算利息和综合费、综合费只计算6个月3、续当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可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签发续当凭证或直接在当票上注明续当及续当期限等方式进行,督促典当行规范操作续当。产生的三大法律风险:切断了两份合同之间的内在联系,可能出现当户主张违约责任、诉讼时效不中断,抵押权行使期限届满风险、前份典当已绝当风险。1.7“赎当”系指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与乙方结清当金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乙方垫付的费用等,以消灭当物上的抵/质押担保负担。【设计目的】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如下争议而设计:1、赎当是权利还是义务对于典当合同中约定的当户不按典当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当期月利息和月综合费而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是当事人对于双方可能出现的违约行为做出的预先安排,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该约定适用《合同法》对于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如果当事人有此约定,应予以支持。但是对于是否可以约定当户因未赎当而承担逾期违约金问题,实践中存在如下两种不同的认识:(1)、一种观点认为,因典当借款不同于普通借款,典当借款有其自身的特点,即赎当是当户的权利而非义务,当户可以选择赎当,也可以选择绝当而将当物交由典当行处置以清偿债务。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既然赎当是当户的权利,就不应当产生违约责任问题。本观点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第1期刊登的“李金华诉立融典当公司典当纠纷案”案例中,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在当期内,回赎权系形成权,赎当仅以当户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果。赎当是当户的权利而非义务,典当行不能要求当户赎当、清偿债务。”该案例登载在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对下级人民法院具有指导意义不言而喻。既然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而赎当不是当户的义务,约定逾期违约金条款就明显没有法律依据。支持此种观点的还有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08)平民二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本案问题之五是违约金问题。绝当后,典当行应按照规定处理绝当物品清偿当金。本案原告未处理绝当物品,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绝当后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如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08)温民二初字第2793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双方约定逾期不办理续当手续,从当期满第二日起,按当金的5‰收取逾期罚息,而绝当后房屋由原告全权自行处理,原告依此要求被告承担典当期满后直至还清当金时止每天发生的违约金,该主张不符合合同文义,而且房屋绝当后,原告可依权处分,不发生违约问题,原告加收绝当后的违约金,违反公平原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典当期满后5日的违约金为妥。(2)、一种观点认为,还款是当户的义务,当户到期不赎当即构成违约,可以约定违约金。支持此观点的有北京海洋港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与北京都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爱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铁道专业支行典当一案,该院认为:《租赁权质押典当协议书》中约定的海洋港公司迟延交纳续当综合管理费应按贷款金额每日5‰计算收取的滞纳金过分高于海洋港公司迟延履行行为给都市典当公司造成的损失,且海洋港公司、张爱华均提出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故该院予以适当降低。最后判决“北京海洋港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给付北京都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三百三十八万四千五百元自二○○八年八月八日至综合管理费给付之日的违约金”。2、绝当后典当行是否有权继续收取利息和综合费。绝当后利息、综合费用是否自动连续计算的问题,实践中存在如下五种不同的认识:(1)、一种观点认为,绝当后,典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既然权利义务终止了,当户在此之后理应不必再支付利息和综合费。持此种观点的有上海某典当公司诉林某典当纠纷案,该案二审法院认为: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2008年8月26日即为绝当,故上海某典当公司无权按照系争合同的约定向林某主张2008年8月20日之后的综合费及利息,但自2008年8月10日至2008年8月20日的利息,林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1200元的利息标准予以支付。关于上海某典当公司诉请的自2008年8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可视为对涉案借款被林某占用期间典当公司所实际受到的利息损失,故该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但该利息损失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一种观点认为,绝当后典当行是否可以继续收取利息和综合费用应当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如果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则不能收取,有明确约定的依约定处理。持此种观点的有上海某典当公司诉林某典当纠纷案,该案一审法院认为:因涉案合同于2008年10月22日终止,上海某典当公司请求林某自合同终止之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息1200元和月综合费5400元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缺乏合同依据,故对上海某典当公司请求无法支持。5(3)、一种观点认为,绝当后典当行即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处置当物以优先受偿,否则视为典当行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对于合理期限之外的利息和综合费用不予支持。持此种观点的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08)温民二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温岭市宝利特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和信液压机电有限公司、浙江愿望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该院认为:因此,原告负有在绝当后将当物委托拍卖及时清结当金及相关费用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典当管理办法》对委托拍卖的期限没有规定,但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有必要予以合理限定,因此依法确定绝当6个月之后造成的月综合费用,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4)、一种观点认为,现行典当制度已经突破了中国古代传统当铺业关于业务范围仅限于动产质押和绝当后当物所有权即归属当铺所有的显著特点。现行典当业,典当业务范围除了可以从事动产质押借款外,还可以从事房地产抵押借款以及财产权利质押借款。除当物估价不足3万元,在其绝当后可归属典当行自行处置、损溢自负外,如当物估价在3万元以上的,当户在典当行处置当物后对不足清偿的部分仍然承担偿还责任。即当物估价在3万元以上时,当户与典当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当然终止。持此种观点的有北京海洋港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与北京都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爱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铁道专业支行典当一案,该院认为:合同签订后,都市典当公司履行了贷款义务,海洋港公司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没有还贷,亦未交纳
本文标题:应收账款质押典当借款合同核心条款解析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3374077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