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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监管科1、政策法规(1)冀政〔2007〕95号文件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和落实城市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冀政〔2007〕95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城市(包括县城,下同)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明确指导思想、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要求,把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维护群众利益的重要工作和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作为政府公共服务的一项重要职责,加快建立健全以廉租住房制度为重点、多渠道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政策体系。(二)总体要求。以低收入家庭为对象,进一步建立健全廉租住房制度,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大旧住宅小区改善和棚户区(危陋住宅区)改建工作力度,力争到“十一五”期末,使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得到明显改善,农民工等其他城市住房困难群体的居住条件得到改善。(三)基本原则。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要坚持立足国情、省情,满足基本住房需要;统筹规划,分步解决;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政策,因地制宜;省级督促指导,市、县(市)具体落实。二、进一步推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四)扩大廉租住房制度保障范围。廉租住房制度是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主要途径。2007年,继续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提供廉租住房制度保障。从2008年起将保障范围由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扩大到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并做到应保尽保。保障对象的具体条件是:1.具有当地城市常住户口;2.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当地确定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下;3.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由市、县(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五)合理确定保障标准及方式。保障标准为人均15平方米,每户最低30平方米,最高50平方米。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为当地住房租赁市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实物配租户数一般应达到应保障户数的25%左右,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家庭。实物配租房源按照大分散、小集中的配建原则,采取“四个一批”的办法解决,即新建一批廉租住房、购买一批符合标准的新建商品住房和存量住房、利用一批现有的公有住房,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由开发企业提供一批新建商品住房。所利用的现有公有住房及收购的存量住房不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新建廉租住房,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廉租住房的基本标准为:房屋结构安全;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每套独门独户,设有卧室、厨房、卫生间和上水、下水、供电、供暖、有线电视等设施并能正常使用;室外配有硬化道路,环境良好。(六)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资金主要来源为:1.市、县(市)土地出让净收益,比例不得低于10%。各市、县(市)还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适当提高比例;2.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等费用后的余额;增值收益余额在设区市市区和所辖县(市)之间的分配按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的比例进行;3.财政一般预算资金;4.其他资金。市、县(市)财政每年在作预算安排时,应将筹集的前两项资金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制度建设,如果不足,还要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再从一般预算财力中安排一定资金加以弥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和项目预算管理,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项目支出预算,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每年第二季度,省财政厅会同省建设厅对各设区市保障资金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较好且财政比较困难的市、县(市),省通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专项资金等方式给予支持。专项资金使用方案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建设厅研究确定。省发展改革委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我省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积极争取国家有关资金的支持。(七)规范廉租住房管理。2007年底前,各市、县(市)要开展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建立低收入家庭住房档案和廉租住房档案。严格申请、审批、公示和退出制度,实行动态管理。申请、审批、公示和退出办法要于2007年底前尽早向社会公布。对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制度保障条件的家庭,由市、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其发放《廉租住房制度保障证》。市、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对取得《廉租住房制度保障证》家庭的有关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审核,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收回并注销其《廉租住房制度保障证》。原享受租赁住房补贴或公房租金核减的,在收回并注销其《廉租住房制度保障证》的第二个月停发补贴或停减租金;原享受实物配租的,在收回并注销其《廉租住房制度保障证》的第二个月起按市场租金收取租金,并要求其在六个月内将所租住房退出。廉租住房的承租人不得将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向他人转租。否则,注销其《廉租住房制度保障证》,收回其转租的住房。廉租住房的租金,由房屋维修费和管理费构成,由市、县(市)政府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及时报上一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对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对象中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在保障标准内给予全额补贴;享受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的,在保障标准内全额免除租金。享受廉租住房制度保障的家庭在租赁住房期间发生的水费、电费、采暖费等,应由承租家庭自负。对特殊困难的家庭,市、县(市)政府可采取措施予以帮助。三、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八)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供应对象为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并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衔接。供应对象的具体条件是:1.具有当地城市常住户口;2.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当地确定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下;3.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过去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由市、县(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向低收入家庭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应按照家庭收入水平自低向高进行,在首先满足收入相对较低家庭住房需求的前提下,再向收入相对较高的家庭供应住房。(九)稳定并改进经济适用住房实现形式。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建为主、定向供应。市、县(市)试行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或其他实现形式,须经省政府批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政府确定,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十)做好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储备。市、县(市)政府应根据城市住房建设和保障规划,提前做好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十一)实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审批制。市、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项目储备和年度用地计划情况,分年度拟定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经同级政府同意并完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必要的前期准备后,逐级报省建设厅审批。(十二)采用项目法人招投标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前期准备由市、县(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负责。完成前期准备并经省建设厅批准后,由市、县(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代表市、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项目法人招标。项目法人招标应采取公开方式,招标文件应包括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建设工期、建设质量、销售价格等。招标底价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市、县(市)政府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定。参加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三级以上(含三级)相应资质、项目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2004年5月13日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前已确定项目法人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再进行项目法人招标。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项目法人资格后,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变相搞其他类型的房地产开发。否则,取消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资格。(十三)严格控制建设标准。2007年8月10日《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印发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之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多层楼房应控制在80平方米以下,中高层、高层楼房应控制在90平方米以下。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设计单位应按照规定的单套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和普通的装修与室外景观环境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对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标准的项目,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建设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施工图审查备案手续。否则,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十四)改革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方式。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须将经济适用住房交由市、县(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代理销售。(十五)严格监管销售价格。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中标价格即为经济适用住房的最高平均销售价格。中标价格和楼层、朝向差价由市、县(市)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十六)严格执行供应对象审核程序。市、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透明、公开、公平原则和上级有关规定,研究制定本地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审批和公示程序,并严格执行。申请、审批和公示程序要于2007年底前尽早向社会公布。对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市、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向其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在有房源的情况下,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家庭,可以持证选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贷款时,应向商业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十七)改革经济适用住房转让办法。购房人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应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购房人对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购房人从2007年5月1日后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在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可以将所购经济适用住房转让,但必须交由市、县(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代理,以市、县(市)政府价格管理部门会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定的价格,转让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家庭。(十八)严格执行集资建房基本政策。市、县(市)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住房状况、居民收入、住房价格等情况,确定是否实行集资建房政策。确定实行的,集资建房的优惠条件、建设标准、供应对象、转让办法等均应严格按照有关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执行。单位集资建房只能由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利用本单位1978年12月31日(含当日,以有批准权的政府批文时间为准)前征用的土地组织实施。严禁党政机关和有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组织职工集资建房。住房困难户较多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可比照困难企业的规定办理。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房或商品房开发。对党政机关和有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违反规定组织职工集资建房和借集资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房或房地产开发的,要坚决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变相搞房地产开发的,还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十九)严格审批集资建房。市、县(市)管理的国有控股企业组织职工集资建房,经市、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初审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类型的企业经市、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初审后由市、县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