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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省卫生厅组织起草了《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请各县(市、区)卫生监督所组织人员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于8月27日前上报各设区市卫生监督所,由各设区市卫生监督所汇总后于8月30日前上报厅卫生监督局。市卫生监督局联系人:宋江莲联系电话:85869932电子邮箱:sjzsjdek@sina.com联系人:贾丽华电话:0311-87825034邮箱:lhb5034@126.com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审查、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和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能力考核。第三条纳入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的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审查、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及技术性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第五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应委托具有《公共场所技术服务机构能力考核合格证》的机构检测。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二章卫生监督范围第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包括:(一)住宿场所,包括宾馆、旅馆、旅店、招待所、度假村等场所。(二)沐浴场所,包括浴场(含会馆、会所、俱乐部所设的浴场)、桑拿中心(含宾馆、饭店、酒店、娱乐城对外开放的桑拿部和水吧SPA)、浴室(含浴池、洗浴中心)、温泉浴、足浴等场所,不包含婴幼儿洗浴。(三)美容美发场所,包括美容美发店、美容店、美体店、美发店、烫染店等场所。(四)游泳场所,包括天然和人工游泳场(馆)、水上娱乐设施等场所,不包含婴幼儿游泳场所。(五)就餐场所,包括使用空调且经营面积在150m2以上饭馆(含集体食堂、学校食堂)。(六)体育场所,包括体育场、体育馆、健身房等场所。(七)文化娱乐场所,包括歌舞厅、录像厅、游艺厅、影剧院、音乐厅、咖啡厅、酒吧、茶座等场所。(网吧)(八)展览展示场所,包括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图书馆。(九)商业经营场所,包括营业面积300m2以上各类百货店、超级市场、大型综合超市、便利店(方便店)、专业店、专卖店、购物中心、仓储商店、家居中心、书店、图书市场等场所,不含医药商场(店)、农贸市场。(十)候诊场所,包括医院内挂号、取药、候诊场所。(十一)公共交通工具与侯车(船、机)场所,包括公共汽车、火车、飞机、轮船及其室内的等候场所。第八条公园、露天体育场区域内的独立公共场所按相应类别实施卫生监督。第九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第三章预防性卫生审查第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监督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工作。第十一条凡本办法第七条列入卫生监督范围的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都应向辖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预防性卫生审查,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审查分为选址与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分别于建设项目动工前和建设项目竣工后投入使用前进行申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和投入使用。第十二条建设项目中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入使用。第十三条公共场所建设项目的选址与设计应符合各类公共场所相关卫生规范要求。第十四条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单位(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单位)申请选址与设计卫生审查时需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申请书;(二)建设项目立项及批准文件;(三)建设项目选址及环境情况;(四)建设项目设计图纸(地形图、总平面图、剖面图、平面图、立面图、透视图、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计图)及设计说明和有关参数;(五)公共卫生设施专篇(包括消毒间或区、公共用品保洁间或区、洗衣房、布草存放间、循环净化消毒设施等);(六)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它资料。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设计审查申请后,进行申请登记、受理审查,当场受理或在5日内作出“补正申请”或“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对需要补正申请的申请单位,应一次性告知其应补正的所有资料。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项目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派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到现场进行勘察。第条卫生审查不合格的,出具《卫生行政执法意见书》提出改进意见,建设项目单位改进后重新提出申请。审查合格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于5个工作日内发放《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第条建设项目单位取得《建设项目选址与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后方可施工建设。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的选址和设计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的,应当征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公共场所建设或经营单位应向原负责设计审查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书;(二)《建设项目选址与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三)具有《公共场所技术服务机构技术能力考核合格证》的技术服务构出具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学评价报告书;(四)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它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后,进行申请登记、受理审查,当场受理或在5日内作出“补正申请”的书面决定。对需要补正申请的申请单位,应一次性告知其应补正的所有资料。第十七条受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后,卫生行政部门应于20个工作日内进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派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按审查同意后的选址和设计进行现场验收。第十八条竣工验收未获通过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出具《卫生行政执法意见书》提出改进意见,待改进后由申请者重新提出申请。验收通过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发放《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第四章卫生许可证发放第十八条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申请书示范文本、提交资料目录等内容予以公示,并根据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第X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卫生许可:(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辖的;(二)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直接管辖的。第Y条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划内高速公路服务区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和建城区内下列卫生许可:(一)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且公共场所经营面积在10000㎡以上的经营单位;(二)游泳场所(不含婴幼儿游泳场所)。上述项目中“以上”含本数。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按照上述原则适当调整,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第条建城区的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除本办法第X条、第Y条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县、县级市、远离市区的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除高速公路服务区公共场所单位。第条同一公共场所经营者申办的卫生许可范围分属不同级别管辖的,按最高级别统一管辖。第条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管辖权不明的,应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请示后十五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第二十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时,应填写申请表,按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关材料,逐页加盖公章或者签字确认,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比对。第二十一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证明或营业执照;(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四)房产证及(或)房屋租赁合同;(五)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六)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平面图;(七)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组织及制度;(八)主要设备和设施的材料;(九)具有专业技术能力考核合格证书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或建设项目卫生学评价报告书;(十)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十一)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的名单和健康合格证明。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接收公共场所经营者卫生许可申请材料,应当出具接收凭证。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书面审查内容包括:(一)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完整;(二)申请材料的格式是否规范,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三)是否具备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经营条件和污染控制措施;(四)卫生管理制度是否合理、规范,卫生管理组织是否健全,有无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第二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书面审查结果,按照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确认;(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对属于本级管辖,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受理卫生许可申请。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二)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三)申请材料或经营条件不符合要求的;(四)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第二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文书。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指派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对现场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制作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并送达申请人。第三十条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第三十一条同一公共场所经营者在同一地点从事多项经营活动的,发放一个卫生许可证;在两个以上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分别发放卫生许可证。第三十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变更单位或地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在三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变更经营地点、增加许可范围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申请材料与原卫生许可申请材料相同的,可不重复提供。变更后的卫生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不变,并注明“变更”字样,原卫生许可证收回。第三十三条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并加贴有效凭证。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卫生许可证复核期届满之日三十日前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卫生许可证复核申请书;(二)具有能力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1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三)企业(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复核期届满3个月不申请复核的(卫生许可证到期未复核的),原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第三十四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下列材料:(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二)卫生许可证原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具有能力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1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四
本文标题: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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