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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4章-危险药物条例1章:134危险药物条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详题30/06/1997本条例旨在修订和综合与危险药物有关的法例。[1969年1月17日]1969年第6号法律公告(本为1968年第41号)条:1简称30/06/1997第I部简称及释义本条例可引称为《危险药物条例》。条:2释义L.N.3of199915/01/1999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13号第3条(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大麻”(cannabis)指含有四氢大麻酚的任何大麻属植物或其任何部分,及大麻属植物的活种子;(由1978年第46号第2条代替)“大麻树脂”(cannabisresin)指从任何大麻属植物获得的已分离树脂,不论它是天然或是经过提纯;(由1994年第62号第2条增补)“公约”(Conventions)指─(a)-(d)(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废除)(e)1961年3月30日在纽约签订的《麻醉品单一公约》;(f)1971年2月21日在维也纳签订的《精神药物公约》;(g)1988年12月20日在维也纳签订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公约》;(h)在根据第(4)款所发出的公告中,为施行本条例指明为公约或议定书的任何公约或议定书;及(i)为修订、补充或代替(e)、(f)、(g)及(h)段所指公约或议定书的任何公约或昀终议定书;(由1995年第89号第34条代替。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出口”(export)指循陆路、水路或航空路线从香港或其他国家运出或导致循陆路、水路或航空路线从香港或其他国家运出;“出口授权书”(exportauthorization)指在香港以外的危险药物出口国的主管当局所发出的授权书,该授权书─(a)载有该药物的全部细节及获授权出口的分量,以及将该药物出口的人及获送交药物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及(b)指明该药物出口输往的国家,及出口的期限;第134章-危险药物条例2“古柯叶”(cocaleaves)指古柯树科属植物的叶,可从中直接或经化学变化提炼可卡因;“生鸦片”(rawopium)指任何种类未经处理以供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的鸦片,也指内有包裹生鸦片的叶或外皮,但不包括鸦片烟渣;“危险药物”(dangerousdrug)指任何在附表1第I部中所指明的药物或物质;“批发商”(wholesaledealer)指经营出售危险药物,供他人在购入后再出售的人;而“批发经营”(wholesaledealing)须据此解释;[比照S.I.1964/1811reg.32(1)U.K.]“芽子碱”(ecgonine)指左旋芽子碱及任何可利用工业方法还原的芽子碱衍生物;“非法”(unlawful)或(unlawfully)就贩运或制造或储存危险药物而言,指非根据及按照本条例或非根据本条例发出的许可证行事;(由1971年第46号第2条修订)“注射”(inject)或(injection)指使用皮下注射器或任何其他方法注射入人体内;“指明危险药物”(specifieddangerousdrug)就指明的人而言,指根据第22(5A)条发出的授权书所指明的任何危险药物,而该人乃凭借该授权书而成为指明的人;(由1992年第2号第2条增补)“指明的人”(specifiedperson)指根据第22(5A)条获授权的人;(由1992年第2号第2条增补)“指明诊疗所”(specifiedclinic)就指明的人而言,指根据第22(5A)条发出的授权书所指明的诊疗所,而该人乃凭借该授权书而成为指明的人;(由1992年第2号第2条增补)“订明医院”(prescribedhospital)指由官办的医院及附表2指明的医院或院所;“相应法律”(correspondinglaw)指宣称由香港以外一个国家的政府或其代表发出的证明书内所述的法律,该法律规定按照公约管制及规管在当地的危险药物;(由1995年第89号第34条代替)“处方”(prescription)指注册医生为提供医疗,或注册牙医为提供牙科治疗,或注册兽医为提供动物治疗而给个别人士开出的处方;(由1997年第96号第32条修订)[比照S.I.1964/1811reg.32(1)U.K.]“船舶”(ship)包括各类用于航行,或在水上运载或储存货物的船只;“控诉”(charge)指一项申诉、告发、控诉或公诉;“贩运”(trafficking)就危险药物而言,包括进口入香港、从香港出口、获取、供应或以其他形式经营或处理危险药物,或管有危险药物作贩运,而“贩运危险药物”(trafficinadangerousdrug)须据此解释;(由1992年第52号第2条修订)“进口”(import)指循陆路、水路或航空路线运入香港或其他国家,或导致循陆路、水路或航空路线运入香港或其他国家;“注册牙医”(registereddentist)指─(a)因具备《牙医注册条例》(第156章)第8(1)(a)、(b)、(ba)或(c)条中指明的资格而根据该条例注册的牙医;或(b)根据《牙医注册条例》(第156章)获当作为注册牙医的人;(由1987年第62号第10条代替)“注册兽医”(registeredveterinarysurgeon)指根据《兽医注册条例》(第529章)注册的兽医;(由1997年第96号第32条增补)“场所”(place)指不论能否移动的船舶、航空器、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或围场,及在陆上或水上的任何地点;“烟窟”(divan)指曾经一次或多次开设、经营或使用为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危险药物的任何场所或处所;“过境途中”(intransit)指进口入香港,而唯一目的是再从香港出口运往另一国家;“认可”(approved)指为施行本条例而由署长认可;“署长”(Director)指卫生署署长,卫生署副署长或卫生署助理署长;(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第134章-危险药物条例3“制造”(manufacture)指制作、掺杂、提纯、混合、分离或以其他方法处理危险药物的相关行为;(由1982年第40号第2条代替)“制剂”(preparation)指制剂、混合剂、提取物或其他物质,其内含有任何比例在附表1第I部第1至7任何一段指明的危险药物者;(由1971年第46号第2条修订)“鸦片”(opium)包括生鸦片、熟鸦片、鸦片烟渣及含有任何比例生鸦片、熟鸦片或鸦片烟渣的其他物质(药用鸦片除外);“鸦片水”(opiumwater)指鸦片的水状提取物;(由1971年第46号第2条增补)“鸦片烟渣”(opiumdross)指鸦片被吸食后剩下的残渣;“鸦片罂粟”(opiumpoppy)指罂粟(催眠性罂粟)类或罂粟类的植物,以及任何可从中生产制造吗啡的其他植物;“熟鸦片”(preparedopium)包括任何鸦片制剂及有鸦片成分的物质,被用作、拟被用作或能被用作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者;“拥有人”(owner)就任何处所而言,包括根据租约、特许或其他方式直接从政府名下持有该处所的人、管有该处所的承按人、单独或与他人共同为其本人或为他人收取该处所租金的人或在假设该处所租给租客的情况下,任何收取该处所租金的人;此外,在不能寻获或不能确定符合上述定义的拥有人,或在符合上述定义的拥有人不在香港或无行为能力时,则此词亦包括该等拥有人的代理人;(由1971年第46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获授权毒药销售商”(authorizedsellerofpoisons)指《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所指的获授权毒药销售商;(由1997年第62号法律公告修订)“总药剂师”(ChiefPharmacist)指由行政长官委任该职的人,及由署长以书面委任执行本条例所订总药剂师职责的其他人士;(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总护士长”(matron)包括任何执行总护士长职责的人,及不论职称为何而执行与总护士长相类职责的人;“转运证明书”(diversioncertificate)指在香港以外的危险药物过境途中所经国家的主管当局所发出的证明书,该证明书─(a)授权将该药物转运往有关的出口授权书所指明为该药物进口国以外的国家;(b)载有该药物的全部细节及获授权转运的分量,以及将该药物转运的人及获送交药物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及(c)指明该药物昀初的出口国;“药用鸦片”(medicinalopium)指进行必要的工序使符合欧洲药典或美国药典规定作为医药用途的生鸦片,不论是粉状、粒状或其他形状,也不论是否与中性物质混合;(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罂粟秆”(poppystraw)指在收割后,鸦片罂粟除种子外的所有部分;[比照1965c.15s.24(1)U.K.]“护士长”(sister)包括任何执行护士长职责的人,及不论职称为何而执行与护士长相类职责的人。(2)就本条例而言,如危险药物或管筒、设备或器具(视属何情况而定)由某人实际保管,或由受其控制的其他人持有,或由其他人为其或代其持有,该某人即当作管有该危险药物或管筒、设备或器具。[比照S.I.1964/1811reg.20U.K.](3)就本条例而言,任何分量的危险药物,即使不足以称量或使用,也属危险药物。(由1982年第40号第2条增补)(4)保安局局长可藉宪报公告为施行本条例指明公约或议定书。(由1995年第89号第34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第134章-危险药物条例4条:3就附表1而言的百分率计算方法,及“物质”(substance)的引伸涵义30/06/1997(1)就附表1而言─(a)如属液体制剂,百分率须按以下基础计算︰在每100毫升的制剂中,如含有1克固体物质或含有1毫升液体物质,该份制剂即含有百分之一该物质;较大或较小的百分率均按此比例计算;及(b)如属盐类,百分率须以无水碱的分量计算。(2)在附表1第I部第1段中指明的物质,如可能存有与其同样化学名称的异构体,则须视为包括指明该物质的异构体;在附表1中其他提及第I部第1段指明的物质之处,亦须据此解释。〔比照1965c.15s.24(2)U.K.〕条:4危险药物的贩运30/06/1997第II部对进口、出口、获取、供应、经营或处理、制造及管有危险药物的管制(1)除根据及按照本条例,或根据及按照署长根据本条例而发出的许可证外,任何人不得为其本人或代表不论是否在香港的其他人士─(a)贩运危险药物;(b)提出贩运危险药物或提出贩运他相信为危险药物的物质;或(c)作出或提出作出任何作为,以准备贩运或目的是贩运危险药物或他相信为危险药物的物质。(由1980年第37号第2条修订)(2)不论危险药物是否在香港,或将进口入香港,或是否被确定、据有或存在,第(1)款均适用。(3)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可处以下罚则─(a)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00及终身监禁;及(b)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3年。(由1974年第43号第2条修订)(4)本条不适用于─(a)在附表1第II部所指明的制剂;或(b)过境途中的危险药物,而─(i)该危险药物正从一个可合法出口该危险药物的国家运往另一个可合法进口该危险药物的国家的过境途中;及(ii)该危险药物是从一个公约缔约国出口,并附有一份有效的出口授权书或转运证明书(视属何情况而定)。(由1984年第7号第2条代替)条:4A贩运看来是危险药物的物质L.N.362of199701/07/1997(1)任何人不得为其本人或代表不论是否在香港的其他人士─(a)贩运其表示或显示为危险药物,但事实上并非危险药物的物质;(b)提出贩运其表示或显示为危险药物,但事实上并非危险药物的物质;或(c)作出或提出作出任何作为,以准备贩运或目的是贩运其表示或显示为危险药物,但事第134章-危险药物条例5实上并非危险药物的物质。(2)不论表示指称或显示为危险药物的物质是否在香港,或将进口入香港,或是否被确定、据有或存在,第(1)款均适用。(3)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任何规定,即属犯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